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沅樺 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與丙○○間就坐落臺北縣樹林鎮○○○段195、19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鎮○○路○段7巷26號鐵皮屋及其 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上訴人乙○○以非基於其個人理由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又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郭明貴等8人所共有,上訴人丙○○於民國82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 部分使用權讓渡與訴外人包正一,包正一乃委請訴外人傅炳深(即裕隆商行)建造系爭建物,嗣包正一於84年1月26日 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與被上訴人,因上開建造工程尚未施工,遂轉由被上訴人委請傅炳深建造完成,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系爭建物因屬違章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建造,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詎上訴人丙○○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乙○○於原法院84年度執字第81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查明上情即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建物,由原法院於85年8月15日發給板院瑞民執木字第56885號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既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屬上訴人丙○○所有,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上開拍賣自屬無效。又被上訴人雖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之85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權讓渡與訴 外人周增沛,惟被上訴人對買受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仍得行使權利瑕疵排除侵害請求權,自有確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應屬無效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爰求為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即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乙○○所持執行法院85年8月15日所核發之 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則經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則以: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85年3月19日之執 行調查筆錄記載:訴外人郭明貴及林木水稱伊等共同向訴外人鄧益豐購買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足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丙○○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84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均無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中或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記載,可見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伊等不知系爭建物曾遭相關執行事件查封,查封時系爭建物尚在伊等占有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在上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包正一委請傅炳深建造,嗣因包正一再將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伊等,遂由伊等共同繼受系爭建物等語,可見系爭建物縱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惟亦係由包正一所興建,被上訴人僅取得使用權,而非原始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伊等共同支付工程款項,並非事實;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讓渡與他人,被上訴人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與郭明貴等8人所 共有,上訴人丙○○於82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讓渡與包正一,包正一再於84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 渡與伊等;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乙○○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建物,由原法院於85年8月15日發給板 院瑞民執木字第56885號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上訴人乙○ ○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由包正一委請傅炳深建造,嗣因包正一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伊等,遂改由伊等委請傅炳深建造並支付工程款,伊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決定雖屬違法,亦不得由原法院任意撤銷,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惟此項決定之效力,祇在准許開始拍賣之程序,其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并不因此確定,如聲請拍賣之人本無抵押權,則雖拍賣程序已終結後,所有權人亦得提起確認拍賣無效之訴,如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并得於該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司法院院字第646號解釋 參照)。又按第三人查封買賣標的物,如屬違章建築,且執行債務人非出賣人或出賣人之前手時,出賣人及其前手有排除之義務與權利,買受人亦得代位行使。蓋依民法第349條 規定,出賣人之擔保責任,並不以被追奪之瑕疵存在於買賣標的物之本身者為限,亦不問出賣人有無過失,苟買賣契約成立後,第三人對於買受人主張權利,而非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所致者,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或為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之當時所知悉者外出賣人均應負擔責任,故違章建築之出賣人於他人主張權利時,應依民法第349條之規定,對買受 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排除他人之侵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08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雖被上訴人 已於執行法院於85年8月15日發給上訴人乙○○權利移轉證 明書前之85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權以新台 幣(下同)450萬元讓渡與周增沛永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8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52-54頁),惟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誤以為系爭建物為債務人即上訴人丙○○所有,伊等得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情,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丙○○或包正一所興建,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興建,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究由何人原始取得既有爭執,且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加以被上訴人對周增沛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查系爭土地原為鄧益豐、鄧益治之被繼承人所有,鄧益豐受鄧益治之授權,於繼承登記前即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移轉與上訴人丙○○及郭明貴等8人,有雙方於82年5月3日簽訂 之土地讓渡合約書及鄧益治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原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卷9-14頁),該合約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 約定:樹林鎮○○○段195、195-1地號全部使用權讓渡與乙方(指上訴人丙○○等8人)永久使用(位置即樹林鎮○○ 路○段7巷12號、14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26 號房屋正後方)計275.88坪;且參以上訴人丙○○於該合約書立約人欄所記載之住址為樹林鎮○○路○段7巷26號即系爭 建物之門牌號碼,可見系爭建物早已存在,而丙○○等8人 即係因分別住於樹林鎮○○路○段7巷12號、14號、16號、18 號、20號、22號、24號、26號房屋始共同買受上開房屋正後方系爭土地計275.88坪之使用權;再依郭明貴、林木水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你們與債務人(指上訴人丙○○)有何關係?)我們一起向鄧益豐買土地,買後丙○○在他其中之一蓋鐵皮屋,合買時均有言明範圍有多大,個人管理個人之範圍,丙○○只就他所買範圍蓋鐵皮屋,目前土地無法過戶」等語(系爭強制執行卷82頁);及郭明貴在上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我建蓋房屋時間與丙○○建蓋時間約相同,我們是分開蓋的」、「房屋建造係丙○○分得部分與證人郭明貴最早建蓋」、「當初丙○○分得部分在建蓋的時候,證人傅炳深有來問我是否要建蓋,我聽其建議就建蓋房屋了」等語(上開2738號卷111-112頁),足見 系爭建物縱非於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按已有該門牌號碼之編訂),亦係由上訴人丙○○所建蓋。嗣上訴人丙○○於82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標示之地號195A及195-1全部)使用權讓渡與包正一永久使用 (位置即樹林鎮○○路○段7巷26號房屋正後方計92.26坪),有上訴人丙○○與包正一簽訂之土地讓渡合約書可稽(上開2738號卷15頁);包正一再於84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部 分(即如圖A著色部分,面積195地號256㎡、195-1地號49㎡)全部使用權讓渡與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亦有包正一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讓渡合約書可稽(上開2738號卷17頁),堪認上訴人乙○○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丙○○所興建等語,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原係由包正一委請傅炳深建造,嗣因包正一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伊等,遂改由伊等委請傅炳深建造並支付工程款,伊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收據為證(上開2738號卷1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工程款收據係記載「茲收到新台幣50萬元,右款係受託建造坐落樹林鎮○○○段195地號上『鐵架 造平房』約70坪之全部工程款總價」,核與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鐵皮屋」,及每層面積各為205.60平方公尺(相當於62.194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31頁),合計約124.388坪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包正一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伊等時,系爭建物尚未實行,遂由伊等委請傅炳深建造完成,並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情(原審重簡字370號卷6頁),被上訴人當不可能於與包正一簽訂土地讓渡合約書之同一日即給付傅炳深工程款50萬元(按該工程款收據日期與土地讓渡合約書簽訂日期相同),是尚難憑該工程款收據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包正一於上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先係證述:「我約知道80幾年將1筆農地使用權 賣給甲○○,地上有鐵皮屋尚在建蓋,我是委託裕隆商行興建,賣給甲○○時,我有告知該鐵皮屋的工程款要由甲○○支付,我記得甲○○是用支票給付該筆費用,就此我們雙方有簽訂買賣協議書。而甲○○與裕隆商行間針對鐵皮屋部分,應該要有簽訂合約書」、「(那筆土地的所有權係何人所有?)我是從土地使用權人丙○○取得該使用權,而所有權人究係何人我不清楚,因為該筆土地曾經轉移好幾手。而該筆土地使用權我只賣給甲○○1人,無賣給其他人我不認識 丁○○」等語,嗣則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土地讓渡書,證人有無意見?)上開讓渡書確實是我簽訂的,看到該2紙讓渡書面我確定買方係上開上訴人(指被上訴 人)2人,所以我確定我係賣使用權給該2人」等語(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60-61頁),核其證述前後不一;另 證人傅炳深雖亦在上開事件中證稱:「(提示原法院卷第18頁,上開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的,那是我親自簽名。我記得那房子是在佳園路的房子,那是包正一請我去蓋的。當時是在83年左右的時候,我建蓋房屋的土地究係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那是因為包正一要求我去蓋,我就去蓋,我沒有深究。當時是包正一帶同我去看現場,並指示我蓋屋的範圍。建蓋系爭房屋我約花費2、30天左右,被上訴人以50 萬元為代價,我負責工料並幫他建蓋完成。被上訴人可能以支票來給付該工程款。我只知道該票據是由被上訴人2人給 我的,但是其票據屬於何人所有,我不清楚。對於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我全不清楚」等語(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109頁),然核其證言與被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狀所載包正一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伊等時,系爭建物尚未實行之情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與其等在上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時主張:鄧益豐於82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全部使用權讓渡與上訴人丙○○等8 人永久使用,嗣上訴人丙○○再將系爭土地部分使用權權讓渡與包正一永久使用...,由包正一委請傅炳深建造,嗣因 包正一再將土地使用權讓渡與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後,遂由被上訴人共同繼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等情(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4-5頁)不相符,亦 難憑上開二證人之證言逕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造。 ㈣綜上,系爭建物縱非於上訴人丙○○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或係由上訴人丙○○所建造,亦係由包正一所建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即非原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伊等所有,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為無效,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及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拍賣為無效(即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