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來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3 年間向伊購買化學岩栓等貨物,兩造並於93年6月3日簽訂材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伊已於93年8月9日就上開合約付訖貨物,同年8月18日及9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16日付訖該筆貨款,故該次交易業因兩造當事人間互為對待給付而成就合約條件並終止失效。上訴人另於94年4月間向伊詢價購買相同貨品,此有詢價單 (下稱系爭詢價單)可證,然因94年度鋼鐵類原料漲幅達1.3倍 ,伊經詳細估算後據實報價,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 ,故伊於同年6月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未拒絕收受,是伊認上訴人已同意報價要約且願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3,110,877元。詎伊於94年6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後,竟於94年8月間初接獲上訴人郵寄之折讓證明單712,140元 ,顯見上訴人欲以93年系爭合約書之舊單價向伊購買相同貨物。嗣伊多次電告上訴人,不接受該筆貨款之折讓,上訴人仍置若罔聞,故伊乃於94年9月27日以高雄大昌郵局存證信函第388號函函告上訴人應依94年4月22日之詢價單價格給付貨款 ,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本件系爭合約書單價計算方式業因該契約之終止後失效,而上訴人94年4 月間向伊詢價及其後種種行為,兩造已另成立買賣契約,93年6月3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單價計算方式已不適用本次交易,應依系爭詢價單計算方式計算本次交易,上訴人自應支付3,110,877 元買賣價金等情,爰依94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2,14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8日及93年9月6日所開立之2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896,773元,可知伊於93年12月16日所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896,773 元,而系爭合約書金額為3,106,488元 ,故系爭合約書於93年12月16日並未如被上訴人所述已清償完畢。又兩造於94年間並未另訂立買賣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詢價之原因及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反應原物料波動甚鉅,要求伊調整契約單價,伊為了解物價波動情形而向被上訴人詢價。況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23日提出之詢價單,因伊於收受該詢價單後7 日內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而失其要約拘束,對伊而言,已不具任何效力。另訴外人即伊職員廖志穎並未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蘇崇賢在電話中對於貨物價格達成任何合意,訴外人廖志穎亦無代表權得代表伊與被上訴人簽約,兩造在電話中對於契約內容確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交付予伊之貨品數量,係伊因工程需要,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追加契約數量,是伊依系爭合約計價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化學岩栓等材料,合約總價3,106,488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付訖貨物,同年8月18日及9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付訖該筆貨款,有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卷第12至23頁】。 ㈡上訴人另於9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詢價購買貨品 ,由被上訴人出具詢價單,上訴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交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3,110,877元,上訴人出具金額712,140元之折讓證明單,有詢價單 、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可稽 (見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卷第24至26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6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已於同年8月9日付訖貨物而終止,上訴人於94年間向其另訂購相同貨物,乃兩造間成立新買賣契約,兩造間於94年間所為買賣之要約於詢價單所載期限過後而失效,其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為新要約,上訴人亦承諾而收受伊所出售之貨物,該貨物之價格自應依94年之詢價單所載價格定之,上訴人若不同意詢價單上所載之價格,理應拒絕收貨,乃逕依93年所訂系爭合約計價即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逕為折讓系爭貨物價格拒付此部分貨款,非有理由,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折讓之價款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於93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合約明細表所載,兩造約定訂購貨物數量及單價為:「32cm∮化學岩栓,數量902組,單價1050」、「30×30cm SUS316不鏽鋼 板及開孔,數量533塊,單價1620」、「SUS不鏽鋼壓條及開孔,數量41組,單價28,000」,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93年8月18日及93年9月6日請款之發票其數量及單價為:「300×300×36孔×15厚,數量533只,單價1,620」、「316壓條 及開孔U型200×8400 ,數量41只,單價28,000」、「316無 頭全矛付2帽11/4×750,數量902組,單價870」、「S400無 頭全矛付2帽11/4×550,數量55組 ,單價550」,依發票上 貨物之總價為2,967,773元(2,112,033+855,740=2,967,773),而系爭合約之金額為3,106,488元,相差138,675元,金額雖非甚鉅,惟上訴於93、94年所承購之化學岩栓等物,係施作於上訴人所承攬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新建工程土建工程第1標(浚渫造地及碼頭興建工程) ,上開工程迄上訴人於94年第2次向被上訴人購買化學岩栓等貨物時 ,尚在施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屬信屬。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約金額第3 款之約定:「本合約一經簽訂,將來不論物價漲落,其單價概不調整,在本工程完竣前乙方(即被上訴人)均有義務配合甲方(即上訴人)交貨數量供料,乙方並不得藉故拖延交貨或要求任何加價補償」,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訂購化學岩栓等貨物,縱價格有所漲跌,其承購單價概不調整,且在該工程完竣前被上訴人均有義務配合上訴人交貨供料,則在該工程尚未完工前,上訴人於94年訂購化學岩栓等貨物,自得依約要求被上訴人以93年訂立之系爭合約所定價格訂購及供料,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93年間已履行完畢,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為民法第15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4年於訂購貨物前,曾以詢價單(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卷第24頁)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所擬承購32cm∮化學岩栓726組,每組1,200元計871,200、30×30cm SUS316不鏽鋼 板及開孔429塊,每塊2060元計883,740元、SUS316不鏽鋼壓條及開孔33只計1,207,800元共2,962,740元加上稅148,137 為3,110,877元 ,核與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所訂單價均有調漲,被上訴人並於該詢價單上註明「有效期間7天」,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上開訂購之要約及被上訴人調漲價格之回覆,均於7天內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逾期則失其效力。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品管工程師黃惠明證稱:「我知兩造之交易,因進貨時我必須確認貨的規格與檢驗,交易訂約是採購部門接洽,我不知情,被上訴人送的貨,由我收貨檢驗,價格我不清楚」(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僱用之採購科科長丙○○證以:「訂約的流程是我在處理,包括議價及合約書的制定,詢價單是請廠商報價時所為,一般訂新約時,須訪3家(廠商)價格 ,廠商會在詢價單上回覆,報價單上若附有條件,我會請他們直接寫在詢價單上,之後若有訂約則會依兩造合意的條件寫在契約上,詢價單是我們公司發的,其上寫明有效期間7 天是因不鏽鋼的價格波動較大,7天是指價格的有效期間 ,沒有同意詢價單上所填價格,有回報公司,公司並沒有同意,有告知被上訴人,主要是價格問題,祗在可接受之價格情形下,才會考慮有效期間,價格沒有結論,一直在討論,後來有送貨,因他們有送貨義務,不同意漲價,但工程進度,需要這批貨,我發詢價單是因被上訴人口頭要求漲價,所以我給詢價單,知道對方要的價格,看是否可以向公司爭取,……93年簽訂系爭合約是因工程要的貨都是在海底施作,需求的數量還不確定,所以才會訂立系爭合約書,才會有合約第11條、第4條第3項的材料變更,供貨應依實際需求,合約書所附合約明細表祗是概算的估價,配合預算的掌控……要實際探勘才知應有數量,詢價單後議價是我們公司廖志穎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蘇崇賢洽談……」(同上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蘇崇賢證述:「……是對造先給我們詢價單,之後我們才告訴他們要漲價,詢價7 天有效的意思,是依據詢價單上的價格7天有效 ,電話中有經廖志穎同意該價格,但沒有證據……沒要求對方在詢價單上簽名、蓋章,我認為在電話中已與廖志穎確認,所以才送貨……送貨去,黃(志明)先生祗說數量沒問題……」(同上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面),參酌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以觀,上訴人詢價單之詢價及被上訴人表明價格,圴屬於在7 天內有效,兩造間並未於7天內達成合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送貨及上訴人收貨,被上訴人主觀上固認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價格,上訴人則主觀上仍以沿用93年所訂系爭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之價格,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以其回覆報單價上所載價格承購,自難遽認上訴人有承諾之事實,上訴人於94年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即非另成立買賣契約致堪認定。 ㈢再依系爭合約第11條「甲方(即上訴人)因進度或工程變更,對所訂材料之項目或規格及數量有權增減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其已交之材料得由甲方按照合約單價核價」,查上訴人承攬前揭工程,因所需化學岩栓等材料數量並不確定,為免材料價格之漲跌,影響上訴人之估算及工程之施作,乃有系爭合約第4條第3款之訂定,又使該工程所需材料之供給無虞,兩造乃簽訂上開第11條之約定,上開工程既仍在施作中,系爭合約亦無期限之約定,上訴人94年所承購之貨物,品名與系爭合約所訂相同,又供上開工程之用,系爭合約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已見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即有權追加數量,因94年間系爭合約所訂之貨物價格已有上漲,為免被上訴人以漲價為由拒絕供貨物,上訴人乃以詢價單詢價,被上訴人亦以上漲價格報價,因均未於7天內為之 ,兩造之要約均已失效而不受拘束,被上訴人諾堅持以價所報之價格出貨,理應經上訴人同意,或出貨時由上訴人簽認價格,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承諾即逕行出貨,上訴人因工程需要有催貨及收貨,亦屬事理之常,其依約要求被上訴人追加數量及以系爭契約所訂價格付款,洵屬有據,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不悖於誠信原則。 要之,兩造於93年6月3日所訂系爭合約,並無履行期間,亦非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兩造於94年之詢價及報價均非於有效期間7天內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承諾上漲價格後即逕行出貨,又未保留任何權利,尚不得謂兩造另訂立新約,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所訂價格付清價款,即扣除被上訴人自行調漲之價格折讓款712,140元 ,洵屬正當,被上訴人主張已另訂新約,其請求上訴人應依新約所訂價格付款,即屬失據,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2,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