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製作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 李姍姍(原名李珊珊) 樓 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42巷2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製作費事件,上訴人李姍姍、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43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姍姍、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姍姍、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聯合藥物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樺舍印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舍印前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樺舍印前公司主張:台灣聯合藥物公司為「VANITY」雜誌(下稱系爭雜誌)出版人,上訴人李姍姍(下稱李姍姍)為發行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委託樺 舍印前公司製作「VANITY」雜誌第1期、海報、年曆等分色 製版、曬版、印刷等工作,雙方約定製作費新台幣(下同)769,744元,樺舍印前公司已依約完成,惟台灣聯合藥物公 司,迄未依約給付前開製作費用;又縱認台灣聯合藥物公司非系爭雜誌之定作人,然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既明知李姍姍以其名義委託樺舍印前公司製作系爭雜誌,並在系爭雜誌版權頁載明台灣聯合藥物公司為出版者、並提供該公司銀行帳戶、電話、傳真供消費者訂閱雜誌,甚而將樺舍印前公司開立以台灣聯合藥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則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前開行為,足使樺舍印前公司信賴李姍姍有代理權存在的表見事實,應對李姍姍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履行責任。又李姍姍為系爭雜誌發行人,又曾於本件估價單親筆簽名,如認台灣聯合藥物公司非系爭雜誌之定作人,則本件定作人應為李姍姍,樺舍印前公司依法請求其等給付製作費用,履經催討,李姍姍及聯合藥物公司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應給付樺舍印前公司769,7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姍姍應給付樺舍印前公司769,7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李姍姍應給付樺舍印前公司769,744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樺舍印前公司其餘之訴。李姍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樺舍印前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給付部分)亦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為如下之聲明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樺舍印前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應給付樺舍印前公司769,744元,及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姍姍則以:李姍姍於93年間委託樺舍印前公司製作系爭雜誌,並送達各個銷售通路,惟因樺舍印前公司包裝錯誤(海報蓋住封面),又遲延交貨,造成銷售損害,又其分色製版印刷比其他廠商貴3.8倍,致李姍姍受有損害3,960,000元,此部份應與樺舍印前公司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姍姍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樺舍印前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則以: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並非系爭雜誌之定作人,與樺舍印前公司無契約關係存在;又台灣聯合藥物公司雖曾以樺舍公司開立之發票報稅,惟此係因公司會計作業疏忽所致,嗣後已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再與創新書報、全家便利商店等多家通路商簽訂之雜誌代理合約書、推廣協議書等,係李姍姍偽造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之印章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樺舍印前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李姍姍於94年1月間於樺舍印前中心製作估價單上簽名,總 計印製費為769,74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促字卷 第6、7頁)。 ㈡樺舍印前公司已交付系爭雜誌完成品。 六、本件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雜誌定作人為何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㈡李姍姍得否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雜誌定作人為何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⑴按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的法律行為。故究竟何人於94年1 月間委託樺舍印前公司製作「VANITY」雜誌第1期、海報、年曆 等分色製版、曬版、印刷等工作,自應以契約內容所載當事人為依據。本件樺舍印前公司既提出為李姍姍所承認之親筆簽名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6、7頁),則觀估價單上既記載客戶名稱為李姍姍,且由被告李姍姍於估價單上簽名,並未記載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之代理人,應認定作人為李姍姍。 ⑵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本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係限於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始稱之。本件李姍姍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契約行為,自無令台灣聯合藥物公司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之餘地。 ⑶樺舍印前公司雖主張:李姍姍於93年12月底來電請伊公司之業務員甲○○估價時,即告知系爭雜誌之出版者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授權李姍姍全權處理,故甲○○雖將估價單傳真予李姍姍,惟亦將台灣聯合公司之全名及統一編號記載在估價單上,並在版權頁上印製出版者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之資料,復提供其公司銀行帳戶、電話、傳真予消費者訂閱雜誌,足證系爭雜誌之定作人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云云。查,樺舍印前公司製作系爭雜誌之契約係以其公司製作估價單之據,為樺舍印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1 卷第64頁反面),而依該估價單所示,客戶名稱係李珊珊(即李姍姍),有估價單為憑,且與樺舍印前公司接洽製作系爭雜誌者亦為李姍姍等情,亦據樺舍印前公司業務員甲○○到庭證稱:「(本件系爭雜誌是否你接洽業務?)是。沒有簽訂合約,惟有估價單確認」、「【(提示上開估價單)與何人接洽?】李姍姍。李姍姍告訴我她要出寫真集,所以客戶名稱才寫李姍姍。接洽當時,我有詢問李姍姍資金來源,她告訴我,有朋友要幫忙她,並傳真臺灣聯合公司帳號給我」、「(李姍姍有無告訴你,其與臺灣聯合公司何關係?)她只告訴我她朋友要幫他,至於她與臺灣聯合公司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有無與臺灣聯合公司人員接洽過?)沒有。我只與李姍姍接洽」等語在卷(見本院2 卷第72頁),是系爭雜誌既係由李姍姍委託樺舍印前公司製作,估價單上亦載明客戶為李姍姍,李姍姍並於客戶確認欄上簽名,足證定作人係李姍姍。至該估價單之末端(即估價單全文之外)雖記載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之名稱及統一編號,惟此係甲○○記載,為樺舍印前公司所不爭執,而李姍姍亦否認係伊於簽約時所告知,縱認係簽約時李姍姍告知,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雜誌之定作人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至系爭雜誌版權頁上雖印製出版者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及提供其公司銀行帳戶、電話、傳真予消費者訂閱雜誌,惟未得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同意,業經李姍姍陳述在卷,縱認系爭雜誌上之上開記載係經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同意,亦不同意因此即認委託樺舍印前公司製作系爭雜誌之定作人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是樺舍印前公司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樺舍印前公司又主張: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之發票請款,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並持該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亦可認定作人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云云。查,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雖以此等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係虛報進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惟此為另一問題,尚不能僅以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為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定作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況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嗣已以會計作業疏忽為由,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及提出檢舉等情,有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檢舉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5年1月9日財北稅信義營業字第0950016005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98頁,本院1卷第139、140頁),故不能僅以統 一發票為定作人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之證明,樺舍印前公司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⑸樺舍印前公司再主張:系爭雜誌之發行合約均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與創新書報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通路商簽訂代理合約書、推廣協議書、供貨合約書、推廣合約書等(下合稱通路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其中台灣聯合藥物公司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書面,亦清楚載明李姍姍僅為業務承辦人,且上開各大通路公司支付貨款之對象,也是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另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於假扣押程序中,曾同意將其對創新書報有限公司之貸款貨款債權讓與樺舍印前公司,以清償部分製作,費用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79、80頁),此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台灣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之印文與通路商契約印文相符,足證台灣聯合藥物公司係系爭雜誌之定作人云云。查,台灣聯合藥物公司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路商契約書之真正,而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路商契約書係李姍姍偽造印章所為,為李姍姍所不爭執,其因偽造文書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 書在卷可按,樺舍印前公司空言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通路商契約書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所簽訂,即不足採信。況縱認通路商契約書為真正,亦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與創新書報有限公司等通路商間之契約關係,與系爭雜誌之契約無關,亦不能因此認定系爭雜誌之定作人為台灣聯合藥物公司。 ⑹綜上,樺舍印前公司依上開契約請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李姍姍得否主張抵銷? ⑴樺舍印前公司主張李姍姍於94年1月間委託樺舍印前公司製 作系爭雜誌之海報、年曆等分色製版、曬版、印刷等工作,雙方約定製作費總計769,744元,樺舍印前公司均已依約完 成,李姍姍迄未依約給付上開製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為李姍姍所不否認為其親筆簽名之估價單影本2紙、系爭雜誌A、B版雜誌各1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⑵李姍姍雖辯稱:樺舍印前公司分色製版印刷比其他廠商貴3.8倍,然查報酬多寡係契約當事人彼此同意而訂定的,自不 能以嗣後向其他廠商比價,而爭辯報酬太高,拒絕給付約定報酬,李姍姍上開所辯不足採。 ⑷李姍姍又辯稱:系爭雜誌因樺舍印前公司包裝錯誤(海報蓋住封面),又遲延交貨,造成銷售損害,致李姍姍受有損害3,960,000元,此部份應與樺舍印前公司之請求抵銷云云。 然查,李姍姍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指示樺舍印前公司如何包裝。且本件樺舍印前公司主張其應李姍姍要求印製內容相同但封面不同之A、B兩版本,均為雙封面,海報均放置於封面無條碼之位置,並依約於94年1月13日準時將系爭雜誌送至 各通路及李姍姍,惟李姍姍收到系爭雜誌時,竟臨時對於A 版本之海報擺放位置不滿意,故要求僅收回部分A版本重新 包裝等情,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1卷140頁),並為李姍姍所不否認,應堪信樺舍印前公司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系爭雜誌為雙封面,實際上不會使讀者對雜誌有認知錯誤,且本件海報放置位置李姍姍事先並未指定,是以尚難指本件海報擺放位置有瑕疵。又當時市面上不僅仍有部分A版本 流通,且亦有內容完全相同之B版本在市面販售,李姍姍權 益並未受有損害。故尚難證明因部分A版本由於李姍姍對於A版本之海報擺放位置不滿意,要求收回部分A版本重新包裝 ,致該部分雜誌無法於94年1月13日準時送至各通路,造成 李姍姍銷售損害。故李姍姍上開抗辯亦不足採,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樺舍印前公司依據給付製作費承攬契約,請求李姍姍給付報酬769,74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原審關於李姍姍應給付部分,為樺舍印前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樺舍印前公司請求台灣聯合藥物公司給付769,744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李姍姍、樺舍印前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姍姍、樺舍印前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