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梅花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禾匠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報酬, 於本院則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返還該報酬,均係本於被上訴人遲未將模具交付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是其為前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簽訂天蠍1號開發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模具,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以勞務代替出資或該勞務出資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亦已承認上訴人係給付其報酬,況被上訴人將模具交由其他廠商製作後亦係由其支付報酬,足見系爭契約確為承攬契約。又兩造係各自賺取利潤,更見非依約定或按出資額比例分配成數之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完成模具後自應交付。按上訴人依約已交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就其中3項模具並已完成及交付,惟迄未交付立體塑膠模具4組、粉末冶金模具4組及鋁固定角鐵模具1組等3項模具, 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是否要找協力廠商及找何協力廠商利用系爭模具射出並製造零件,並是否將系爭模具放置協力廠商處,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並無要求被上訴人自各協力廠商取得各部零件,並加以組裝。按因被上訴人遲未提出系爭模具,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6日仍未履行,上訴人遂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自兩造訂約日起至前開催告履約日止已逾兩年,迄今又逾8個月,惟被上訴人仍未將模具交付,足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意履約,故催告期限僅有3日實無影響前開解除契約之效力。又開發費用係包括系爭契約載明之項目及報酬,被上訴人所指員工薪水、出差費用及往返大陸地區費用等均非屬開發費,自無須由上訴人支付。又被上訴人於唐榮鐵工廠進行之工程未如期完工,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該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實不足採。爰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系爭模具報酬等語,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萬6500元及自95年 5月17日提出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6500元及自95年5 月19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準備續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資並控管成品生產,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勞務尋找協力廠商製作各部分零件,並將協力廠商交付之零件組裝成品及外銷,前開生產、銷售等均具繼續性,並非被上訴人完成開發系爭模具及機器後即屬完成,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負責產品內銷及外銷,足見兩造係以系爭契約經營共同事業,故系爭契約應屬合夥契約或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又本件產品之生產模式係先由被上訴人將各協力廠商開發之系爭模具生產的零件組裝,再交由上訴人控管銷售,而模具均置於負責生產之各協力廠商處,系爭模具若經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即無從自各協力廠商取得零件組裝,反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亦無從共同經營事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顯然違背系爭契約約定。且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須將成品交付予上訴人,未約定應交付模具,況模具係兩造共同開發,兩造均有使用權,上訴人自不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縱使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交付模具後未遵期交付,亦不因此構成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況上訴人94年10月1日催告函僅定3日履行期,顯屬不相當,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再者,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69萬6500元,為被上訴人應轉給付協力廠商之報酬,並不包括被上訴人之酬勞。且上訴人已向訴外人翔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取回系爭塑膠模具,自應將該部分金額扣除。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承作唐榮工程之尾款23萬3970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可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契約已支出員工薪水、出差費用及往返大陸地區費用共約100萬元,上訴人亦應給付前開費用, 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2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天蠍1號開發專案」契約,金額共計103萬5000元,總共有6項模具,含主體塑膠模具A1到A4共4組、粉末冶金模具A5到A8共4組、收邊及押扣模具(含①鋁固定模具. ②塑膠固定模具)、專用機、組立專用機、磁鐵模具。 ㈡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塑膠固定模具、專用機、組立專用機、磁鐵模具,但仍未將系爭主體塑膠模具、粉末冶金模具、鋁固定模具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69萬6500元。 ㈢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後,於94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交付模具,表示如逾期仍不履行即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迄未交付,上訴人已經於94年10月7日以準備續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或合夥之契約關係?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模具為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類似承攬契約之無名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則為同法第667條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契約係記載:「一、模具費及專用成型機及組立專用機(昇降組裝百葉之用)共計103萬5000元整 。(各項細目費用之加註文字,不贅載)二、所有模具及專用機之支付款項一律付30%款項,於驗收通過才可支付70%。三、零件組裝,依實際成本計算。四、由梅花公司(即上訴人)主控投資及銷售,由立禾匠(即被上訴人)負責開發、組立及外銷市場,一切銷售均由梅花公司控管。五、於92年4月16 日開立部分模具定金18萬元整,到期票為92年6月10日。」等語,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係由上訴人出資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收取定額之報酬負責找尋協力廠商承作製造系爭模具,事後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組合完成。 ⒊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後,即由上訴人交付報酬,並由被上訴人將部分模具轉由其他公司為次承攬:其中將立體塑膠模具A1到A4共4組,轉交訴外人翔和公司次承攬,有被上訴人於93年 9月27日、93年10月14日寄給翔和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委請張寧洲律師於94年2月4日寄給翔和公司之律師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7、30、79頁)。被上訴人將另外粉末冶金模具A5到A8共4組,轉由訴外人阡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鴻公司)次承攬,亦經阡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復經被上訴人陳述:有關阡鴻公司負責的粉末冶金模具,並非第1手承攬,第1手承攬者,於完全支付模具費後,要生產時,才發現所開的模具有瑕疵,..... 因此終止取回模具,而轉由阡鴻公司負責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筆錄)。均足證被上訴人係向翔和公司、阡鴻公司定作模具,其與翔和公司、阡鴻公司為民法承攬關係。上揭主體塑膠模具A1至A4共4組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共53萬8500元,粉末冶金模具A5至A8共4組則已給付被上訴人報酬7萬8000元、鋁固定模具已經給付8萬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轉帳傳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由上事證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關係,而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否則,定作模具之報酬無須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翔和公司與阡鴻公司。 ⒋又被上訴人找尋協力廠商時,可以從中抽取他自己的利潤,被上訴人可在上訴人控管下,透過經營外銷市場獲得利潤,而由上訴人依約負責產品內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洽詢協力廠商時即可賺取差價,事後機器完成兩造復可各自營業賺取利潤, 而非依民法第677條合夥之規定,按約定或兩造出資額之比例定分配成數,足見本件實非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 ⒌從而,上訴人係出資並控管成品之生產,但由被上訴人賺取差價,負責提供勞務以尋找協力廠商製作各部零件,並將協力廠商所交付之零件組裝為成品,事後機器完成兩造復各自營業賺取利潤,兩造非係以系爭契約經營共同事業,則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類似承攬契約之無名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 ㈡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當然應將其完成之工作物,交付定作人,此觀民法第49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查兩造所立之系爭契約為模具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模具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第49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義務,尚屬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傳真函表示,會將模具交付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26日以傳真函記載 :「所有模具會載回您工廠,若須修改的則會修改好試產,…驗收才會載回梅花公司」等語 ;於93年12月17日以傳真函則稱:「 A1.A2.A3 ...,若可以即3日後,載回模具交至貴廠, A5.A6.A7.A8.因模具有重開.... 為避免有議見,所以取回模具,自行再發包,於12月22日送至貴廠」等語;於94年2月3日傳真函記載:「翔和的模具,不是考慮使用的正確的品質,早就依您的意思取回交付給你, .... 取回交還給你」等語,有各傳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6頁至115頁)。由上開被上訴人同意之傳真函,亦可證被上訴人有義務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亦已將部分模具交付上訴人:查除系爭未交付之模具外,被上訴人另於93年3月19日將同時承攬之「鋁片成型沖孔機 」(按即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專用機)乙台及「鋁片組立升降機 」(按即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之組立專用機)乙台,由佳瑞欣工業有限公司直接送貨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工務課長藍永泉簽收, 有送貨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又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稱之收邊及押扣模具其中之塑膠固定模具(含繩扣固定座1組、塑鋁蓋套1組及百葉片1組),由瑞興公司製作完成後,於94年1月 8日在瑞興公司負責人曾清澈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王東壽會同下,將上述模具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收,亦有3方之會簽單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按74年係94年之誤,有簽署欄之日期可以比對),則被上訴人若無交付義務,何致將此部分模具交付上訴人。 ⒋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至94年5月11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前1日尚未交付主體塑膠模具、粉末冶金模具、鋁固定模具,上訴人就此部分則已經支付69萬6500元,上訴人原來在原審訴請給付零件,嗣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4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34頁)予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履行契約交付模具,但被上訴人至同年月6日仍未履行,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32頁), 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69萬6500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催告期限並不相當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催告函所限履約期限雖只3日,但被上訴人接函後,至今逾年餘仍未交付模具,顯見被上訴人無意履約,與催告期限之長短無關。 ㈢被上訴人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不得為抵銷: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所須負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承作唐榮工程之尾款23萬3970元部分,因為被上訴人該工作未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無債權可抵銷;再被上訴人為開發系爭模具支付員工薪水、出差費用及往返大陸地區費用,原屬於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系爭契約並無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不得主張抵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翔和公司取回系爭塑膠模具,係上訴人與翔和公司另為約定,既非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後由上訴人取回,自無將該部分金額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6500元及自95年 5月17日提出於本院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解除,契約已經不存在, 上訴人嗣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毋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是否與原樣不符作不出成品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