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立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間將立霧客棧委由原審共同被告漢霖洲際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經營管理,並簽訂太魯閣立霧客棧RT(出租、歸還)合約(下稱委託經營合約),嗣雙方於95年 1月23日合意解除委託經營合約,並約定漢霖公司需通知其使用人即訴外人乙○○應將原有之財產設備、帳款移交予被上訴人,惟乙○○於解約前收受訂房旅客預付定金計新台幣(下同)285,270 元,迄今仍未交付,漢霖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另於委託漢霖公司經營期間,尚有室內裝修工程款241,315元、及水電、通訊費用31,668元,合計為272,983元未支付,而上訴人於95年 1月27日曾立約表明願概括承受上開債務,惟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爰依解約協議、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8,253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漢霖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270元本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2, 98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8,253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5年1 月27日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概括承受上開債務,惟隨即於同年月28日另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訂合作草約,其中第九條約定:「前帳以95年2 月15日前結清,始立正式合約」顯見上訴人願承擔上開債務,乃為後續取得立霧客棧之經營權,非無條件之債務承擔,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未進行合作,上訴人自不需承擔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漢霖公司於94年 9月間簽訂委託經營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立霧客棧委由漢霖公司經營管理,雙方並於95年1 月23日合意解除委託經營合約。約定漢霖公司需通知其使用人即訴外人乙○○應將帳款移交予被上訴人,惟乙○○於解約前收受訂房旅客預付定金計 285,270元,迄今仍未交付。另於委託漢霖公司經營期間,尚有室內裝修工程款241,315元、及水電、通訊費用31,668元,合計為272,983元未支付,而上訴人於95年1 月27日曾立約表明願概括承受上開債務,並簽訂概括承受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有太魯閣立霧客棧RT(出租、歸還)合約、解約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立約表明願概括承受債務,然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概括承受是否即為債務承擔?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成就?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概括承受是否即為債務承擔?是否附有條件?條件是否成就? ㈠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比較概括承受與債務承擔,二者之差別在於,概括承受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或債務之承擔,亦非僅債權債務之合併移轉,而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有關讓與人之權利義務應一併由承受人繼受之(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1007頁)。而債務承擔則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是以概括承受可說是一種廣義的併存的債務承擔。而單純的債務承擔,債務一經第三人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後,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逕由承擔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在所不問。而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45號、18年上字第1308號、19 年上字第173號、19年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95年1 月27日書立概括承受切結書之字據,內載:「茲立霧企業有限公司于94年10月20日至95年元月27日委由乙○○先生經營之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及未付之工程款,員工薪資、水電、通訊費用由本人概括承受,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戊○○(註:本人將於95年 2月15日前結清完畢)」(見原審卷第12頁)。依其文字雖使用「概括承受」,然整段文字並無隻文片語提及權利,及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如有關解除權、撤銷權或終止權等,僅係上訴人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乙○○於上列經營期間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及未付之工程款,員工薪資、水電、通訊費用等,均由其概括承受,足見其真意應僅係單純的債務承擔,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3 00條規定,顯已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㈢次查,乙○○於上列經營期間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共計達285,270 元乙節,有卷附訂房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可稽(見原審證物卷);另有未付工程款 241,315元、被上訴人代繳之水電及通信費用31,668元乙情,亦有卷附請款單、繳費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本應於95年2月1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但至今仍未給付,故被上訴人依該切結書訴請上訴人給付上列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翌日即95年1 月28日另又簽訂合作草約,約定由上訴人經營太魯閣立霧客棧,其中第9條並約定「前帳以民國95年2月15日前結清,始立正式合約。」顯見上訴人所承諾承受乙○○之債務乃為簽立經營立霧客棧正式合約,兩者互為條件,質言之,上訴人願承擔債務,乃為後續取得立霧客棧之經營權,而非無條件之債務承擔。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將立霧客棧交由其經營,上訴人自無履約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合作草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惟查上訴人所簽之概括承受切結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上訴人空言辯稱兩者互為條件云云,已難採信。且查證人丁○○雖證稱:「他們有談到如果上訴人要接經營權,必須先概括承受這些債務。」等語,然依此證言,係指上訴人應「先承擔債務」,即接經營權以先承擔債務為條件,而非互為條件。且證人丁○○又證稱:「當時大家都知道他們要談合作,但談太久了,所以等不到結果我就離職。」、證人丙○○亦證稱:「當天(指85年2月10日)有談合作的事情,有提到 先付員工薪資的事情,但是最後合約如何訂定是雙方的事情,再來我就沒有介入。」證人乙○○亦證稱:「我只知道戊○○與甲○○有談合作的事,實際上狀況如何我不清楚。」簽立系爭概括承受書、合作草約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84頁)足見證人丁○○、丙○○、乙○○均不知兩造最後協商結果,自不能據為認定該切結書附有條件之證據。且上訴人自承合作草約簽訂日期在後,遍觀合作草約全文,亦未約明此合作草約與前日簽署之切結書互為條件,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 ㈤況觀諸該合作草約意旨,係約定於上訴人於95年 2月15日結清前帳(指上列各款項)後,由上訴人提出1,800, 000元為立約保證金,始立正式合約(此觀該合作草約第⒈⒊⒐條約定自明,見原審卷第55頁)。換言之,由合作草約並不能證明切結書附有條件或二者互為條件,反而是合作草約約明上訴人要立正式合約,須以「於95年 2月15日結清前帳(指清償上列承擔債務之各款項)」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既未先依切結書約定於95年2 月15日前先清償上列款項,亦未提出立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及將該立霧客棧交由其經營之義務至明。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草約,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將立霧客棧交由其經營,上訴人自無履約之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切結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乙○○所預收房間、餐飲之款項285,270 元、未付工程款241,315元、代繳之水電及通信費用31, 668元,共計558,25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