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全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上 訴人 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複代 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7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簽訂「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服務計畫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其中第1、2期款項,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 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後,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30,共新台幣(下同)57萬元」。而伊業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且伊亦有參與審查作業流程,已完成大部分之審查作業,伊自可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 3期款57萬元,然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伊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本息,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為一專門辦理「環境檢測」、「廢棄物處理」、「水處理工程」等業務之專業環境科技公司,而伊則係從事不動產開發、建築等相關業務之公司,是就本件「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評估說明」工作,因屬被上訴人所營專業事項而非伊專業所得勝任,伊方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負責辦理。 ㈡、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先行提出」及「嗣經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均為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要件。伊既非一專業環境科技公司,且無「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以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之專業能力,亦未同時委任 2家公司分別負責處理「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使該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之情況下,衡情兩造訂約時之本意,係以「被上訴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協助伊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作為伊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款之時點。 ㈢、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其提供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主管機關審查後,伊即應給付第 3期款,則被上訴人嗣後既無須負責使該份說明書初稿得以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3款自無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乙方應於10日內提交甲方(即上訴人)『環境影響說明書』正式報告30份,並辦理結案。」、「第 3期款:甲方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後,支付乙方百分之30,共57萬元整。」等文字之必要。 ㈣、另觀諸被上訴人93年10月7日(93)慧字第0931005號函說明一之記載可知,伊給付第 3期款之時點倘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於被上訴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93年3月23 日)時,則被上訴人又為何遲至93年10月7日始檢送第3期款之發票向伊請領款項?由上可證系爭合約第 3條「工作期間」雖僅有「自簽約日起至提交予甲方『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共150個日曆天 」之明文,而未提及「主管機關之審查」;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雙方之真意確係以「被上訴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協助伊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作為伊給付第3期款之時點。 ㈤、被上訴人於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後,僅參與 1次初審會議,即因經驗能力不足,無法處理環境評估之審查流程作業,故伊乃將後續審查流程作業交由福邦公司進行,而被上訴人因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而未履行其義務,自不得領取第3期款。 ㈥、被上訴人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遲至93年 5月11日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遲延188日,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罰金計1,071,600元(5,700×1 88=1,071,600),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第3期款抵銷後已成負數,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94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㈡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2期款,但尚未給付第 3期款。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3年11月15日公告「台北縣烏來鄉璞石麗緻溫泉會館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委託伊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其中第1、2期款項,伊嗣後依約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並參與大部分之審查流程作業,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第 3款期57萬元,伊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本息,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 3期款之時點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經驗能力不足而無法處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作業?被上訴人未全程參與審查作業流程,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可否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第 3期款?㈢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事項是否有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遲延罰款而主張抵銷?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3期款之時點為何? ⑴、依系爭合約第 2條(服務工作範圍及評估項目)約定:「工作項目:第1階段環境影響說明:A、環境背景現況建立及相關計畫研究。B、環境影響預測分析與評定。C、環境減輕對策及管理計畫之研擬。D、結論及建議。」、第3條(工作期間)約定:「自簽約日起至提交予甲方(即上訴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共150個日曆天。」、第4條(工作進度)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 150日內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甲方提供工務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乙方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二、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乙方應於10內提交甲方『環境影響說明書』正式報告30份,並辦理結案。」、第 5條(服務費用與付款方式)約定:「…二、付款方式:服務費用甲方分 4次核付乙方,每次付款由乙方檢具發票向甲方請領,甲方應支付即期支票。配合甲方之請款期請款(每月之20日)。1、第 1期款:甲方應於簽約後支付乙方20%,共38萬元,乙方於領取第 1期款時,應附同額保證票予甲方。2、第2期款:甲方應於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時支付乙方30% ,共57萬元,並追還前述之保證票。3、第3期款:甲方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後,支付乙方30% ,共57萬元。4、第4期款: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定案並公告,乙方得申請結清尾款(20% )。」,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之時點,係指被上訴人於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上訴人提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之時,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抗辯:若被上訴人於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審查,即可請領第3期款,則被上訴人早於93年3月22日即已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伊,其何以遲至93年10月7日才向 伊請領款項,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乙方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環保主管 機關審查後」,及本件「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評估說明」工作,係屬被上訴人所營專業事項而非伊專業所得勝任,衡情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事項中應包括「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第 3期款之時期應為「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協助伊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後」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固遲至93年10月7日始向上訴人請領系爭第3期款,然尚難據此認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為上訴人給付系爭第3期款之時點,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3期款之時點與被上訴人何時請領該款項,並無何關連性,蓋被上訴人何時請領第 3期款,本有自由選擇之權利,況本件環境影響評估第1次初審會議於93年5月6日召開,第2次初審會議係於同年7月9日召開,此該會議紀錄各 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而上訴人於第 2次初審會議後即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交由福邦公司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將系爭工作交由他人進行,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如期給付第 3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早已口頭請求上訴人付款,惟遭上訴人藉詞拖延,經多次聯絡未果後,始正式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等情,應符合事理,而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以此抗辯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有給付第 3期款之義務云云,應非可採。②又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已將第3期款與第4期款之工作進度、請領時點及請領金額加以區隔清楚,第5條所定第3期款領取時點為完成第4條第1項工作進度,第 4期款領取時點則為完成第4條第2項工作進度,又「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係屬第 4期款工作進度之範圍,非屬第 3期款工作進度之範圍,此觀系爭合約第 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第4期款之工作進度,而拒絕給付第3期款,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須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協助上訴人通過主管機關之審查後,始得請領第 3期款,則第3期款給付時點顯與第4期款之給付時點相重疊,兩造自無區分第3期款與第4期款之工作進度、請領時點及請領金額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抗辯:苟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被上訴人提供「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伊後,伊即應給付第 3期款,則該時點即與第2期款之時點相重疊,且系爭合約亦無必要記載「 乙方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等文字云云。惟查,第 2期款請領時點係被上訴人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上訴人時,與第3期款請領時點為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50日內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上訴人提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兩者不同,且有區隔實益;蓋被上訴人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予上訴人時,非謂上訴人應全然接受並將之轉送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上訴人在決定提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前,仍可先行審查被上訴人所提說明書初稿是否有疑義或有瑕疵,若認有疑義或有瑕疵,仍可要求被上訴人加以說明或修正,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逾越 150日始提交說明書初稿供上訴人提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被上訴人即屬違約,上訴人即可拒絕給付該期款,益證二者確有區隔實益。再者,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烏來鄉○○段867-18號烏來溫泉飯店環境影響說明工作,其意係欲藉被上訴人有關環境工程方面之專業,使上訴人之溫泉會館開發計劃能順利通過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然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個案環境背景不同,亦無可能於送件時即知悉主管機關是否會審查通過,惟上訴人簽訂委託書之目的既為期望被上訴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能獲得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故於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第4期款支付時點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境主管機關審查定案並公告時」,是若被上訴人提供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未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則其即無法再向上訴人請領第 4期款,反之,被上訴人尚須配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做成審查結論公告後10日內,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正式報告30份予上訴人時,方可認其已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可請領尾款,被上訴人於未履行上開義務之前,自負有從給付義務,即應負責整個審查作業流程,使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能順利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而得以請領第 4期款,此乃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之本旨,上訴人據此曲解為第 3期款給付時點,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是否經驗能力不足無法處理審查作業,被上訴人未全程參與審查作業流程,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可否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第3期款? ⑴、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作業,而本件初審會議計有 4次,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6日參與第1次會議後因無經驗能力而未能提供各項補正資料,亦未參與審查作業,其顯有違約之事實,伊自得拒絕給付第3期款云云。 ⑵、經查,被上訴人係一從事環境工程事業之公司,其資本額為2,000萬元,設立於83年4月15日,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其至95年10月底止,連同本案已辦理50件環評案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年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6頁─第 148頁),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專業之環評科技公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經驗能力,無法勝任本件環評審查事宜云云,應非可採。 ⑶、次查,本件環境評估審查會議計召開 4次,分別為93年5月6日、93年7月2日、93年9月9日及93年10月21日,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歷次審查會議流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又被上訴人實際參與者為前 2次,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會議時使用,有其提出之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議紀錄意見回覆資料及第 2次初審會議紀錄意見回覆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第 113頁)。上訴人於第 2次初審會議後,即將系爭工作交予福邦公司進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接獲上訴人之通知,故未能參與後續會議及得知審查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未接獲通知而未參與審查會議,惟由其提出之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議紀錄意見回覆資料及第 2次初審會議紀錄意見回覆資料等,可知被上訴人確已配合提供審查作業所需之資料。再者,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曾以(93)慧字第0931005號發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為「本公司已於93年 9月10日檢送台北縣烏來鄉璞石麗緻溫泉會館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 2次初審會議紀錄回覆資料供貴公司提送環保署。本公司持續進行資料分析中,有關本計劃廢水處理設備相關資料迄未見貴公司提供,惠請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本公司依合約完成相關之工作」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進行資料之分析,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經驗能力不足,無法處理環評工作」等事實。甚且,若非被上訴人有參與審查作業,其又如何撰寫上開資料?惟上訴人卻另行委託他公司處理,顯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而違反系爭合約 7條「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讓渡移轉本合約或其任何部分…」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因此無法進行後續審查作業,顯非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但得免給付義務,並得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事項是否有給付遲延?上訴人得否以遲延罰款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交予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於93年 3月22日經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被上訴人應負責整個審查流程,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本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能於50日後,即同年5月11日前完成,詎系爭審查作業竟遲延188日,於93年11月15日始行完成,被上訴人遲延 188日始配合完成,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 7條第1項約定請求遲延罰金計1,071,600元,並據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抵銷云云。 ⑵、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條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所約定應於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之規範主體係環保主管機關,並非被上訴人,此從該約定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完全相同可知,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50日審查期間限制,既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於簽約日後 150日內提交上訴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使之能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送予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3年 3月交付上訴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上訴人於93年 3月22日前交付主管機關為審查,被上訴人已完成履約,至環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條規定於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遲至93年11月15日始審查通過加以公告,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環保主管機關遲延審查通過公告,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成第 3期款約定之履約義務而主張以逾期罰金為抵銷,尚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是否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上訴人已於93年3 月22日前提送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並經該局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審查,有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3月22日水台建字第0935001366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 4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30025338A號函及93年 5月13日環署綜字第0930033810號函、93年5月6日「台北縣烏來鄉璞石麗緻溫泉會館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簽名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期限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供上訴人提送工務主管機關轉送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已符合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第3期款請領時點「甲方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評主管機關審查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7萬元本息,並各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