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16號上 訴 人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將出 售予訴外人瀚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喬公司)之吊門機(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安排出口貨運,同日將系爭貨物裝入KMTU0000000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且經東方公司指定於當日拖 運入第一貨櫃中心,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致貨櫃掉落,而有貨櫃損壞及機械外箱破損之情形。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督導轄下基隆河沿岸貨櫃集散經營站經營業防颱防汛作業要點第6條第4項規定:「督導人員針對臨河岸危險區域及低窪區域貨櫃,應要求場站者即時移至安全區域;未移除者,應加強繫固;底層空櫃應適時打開櫃門防治漂流;上層貨櫃應加固,以防止強風吹落」。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就該貨櫃場管理疏失,且櫃場人員未於颱風來臨之際加強穩固,致系爭貨物受損,而系爭貨物雖已於運抵第一貨櫃中心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訴外人瀚喬公司,惟瀚喬公司已出具「轉讓書」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損失新台幣(下同)241,222元、延誤交貨衍生聯絡 費6,100元、延誤交貨之商譽損失400,000元、系爭貨物損壞修理費(含零件及運費)170,216元、派員維修之日支生活 費58,685元、機票及國內交通費41,710元、預估將發生之交通費46,937元及額外增加管理費25,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9,869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第一貨櫃中心位於基隆港區20號碼頭附近,係從事貨櫃裝卸及保管等工作,屬海商法第76條第2項之情形,自得適用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因被上訴人係位於港區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等工作,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自有適用,即貨物之全部或一 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於93年8月26日,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貨物運 走,迄今已1年5月,自損失發生迄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年, 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之貨櫃於93年8月23日 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始進入被上訴人之第一貨櫃中心,被上訴人之員工當時已盡相當注意堆存貨櫃,惟因風力過強,始生本件損害,是屬天災、不可抗力,被上訴人當無須賠償。又被上訴人雖為公法人,但收受貨櫃之行為係基於與訴外人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之契約關係,非出於公權力之行使,自無國家賠償法適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將出售予訴外人瀚喬公司之吊門 機委由訴外人東方公司安排出口貨運,同日將系爭貨物裝入KMTU0000000號貨櫃,且經東方公司指定於當日將系爭貨櫃 存放於被上訴人所轄第一貨櫃中心,隔日因艾利颱風來襲致貨櫃掉落,貨櫃內裝貨物因而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議記錄及瀚喬公司信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貨櫃場管理疏失,且櫃場人員未於颱風來臨之際加強穩固,致系爭貨物受損,系爭貨物運抵第一貨櫃中心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訴外人瀚喬公司,瀚喬公司出具「轉讓書」予上訴人,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損失共989,869元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法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能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186條係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該條並無 命公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公務員限於自然人,公法人或其他行政機關非屬之。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非公務員,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6條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989,86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