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間向上訴人表示 其欲開餐廳,因資金不足,擬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 應有償還能力,且雙方已相識多年,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94年5月13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支票號碼為AZ0000000,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詎上訴人於95年2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 款時,被上訴人竟一再推託,拒絕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投資(股份十分之二)被上訴人經營之「五洲羊肉大王」餐館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5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兌領該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始簽發系爭支票交 予被上訴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錄音譯文摘要節本及錄音光碟(原審卷37頁),用以證明兩造於95年4月底之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自認系爭100萬元之資金往來為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該錄音譯文摘要節本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該錄音內容所談論者並非系爭100萬 元,而係另外之借款等語。查被上訴人多年來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錄音譯文摘要節本,被上訴人雖自承伊積欠上訴人100萬元,然兩造於該次談話中, 並未提及所談論者究係何時之何筆款項,尚難逕認該錄音譯文內容係指系爭借款;且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4年12月23日曾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6個月,上訴人係簽發100萬元之支票支付借款,被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之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另簽發每月4萬元之支票5張予上訴人,用以支付按月息4分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審卷23-2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曾於94年12月23 日向其借貸100萬元乙節亦無爭執,是兩造於前開錄音譯文 談話中所談論者,即可能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之100 萬元借款或他筆款項,尚難憑該錄音譯文摘要節本及錄音光碟,遽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 當事人間不同筆資金之交付,可能基於分別獨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100萬元乃其向上訴 人借貸所得,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多年來有向上訴人借貸」乙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100萬元之 資金往來乃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云云,亦屬誤解。 ㈡證人魏佳慧雖證稱伊係上訴人5年前之同事,伊記得去年( 94年)5月份有陪上訴人到新莊思源路的合作金庫去領100萬元,本來要領現金,但合庫小姐說金額太過龐大,領現金不好,因此改領銀行支票。當時伊有問上訴人為何要領取這麼大筆之款項,上訴人說是她老闆要跟她借錢,伊本來不認識上訴人老闆,後來收到傳票才知道是被上訴人。伊後來並未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亦不知兩造間有無清償期或利息之約定。除了去年5月外,伊並未聽上訴人說有再借錢 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47-48頁),然依證人魏佳慧所述 ,其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僅係於94年5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 銀行領錢時,片面聽聞上訴人陳稱伊領錢緣由乃因被上訴人欲向伊借款,至於兩造間實際上有無借款交付、清償期或利息約定或其他借款交易存在,則一無所悉,是尚難憑證人魏佳慧之證言遽謂系爭10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 款項。復徵諸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借貸100萬 元,除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外,並另行簽發4 萬元之支票數張以按月支付利息,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亦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款項,然就此筆資金往 來,卻未能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其主張實難採信。上訴人雖又陳稱兩造就系爭100萬 元借款及先前多次借貸關係均無利息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3日再向上訴人借款時,兩造方約定利息為月息4 分,作為94年5月13日與同年12月23日前後二次借貸金額之 利息云云,然衡諸一般民間私人借貸,債權人多會收取較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為高之利息,上訴人所稱兩造先前多次借貸均未約定收取利息乙節,與常情不符,且倘系爭100萬元確 係借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清償分文之情形下,嗣又於94年12月23日借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與常理有違,俱徵 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乃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難以採信 。況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100萬元乃上訴人投資伊所經營五 洲羊肉大王餐館之資金乙節,業據證人李宥萱證稱:伊係羊肉大王五家分店之總會計,知道整個餐廳出資之情形。伊與上訴人之前就認識,之前是同事,都是被上訴人的員工。被上訴人出資180萬元,上訴人是餐廳之合夥人,出資100萬元,劉德宗也是餐廳老闆,但餐廳登記之資本額只有3萬元。 伊係於94年4月13日帶上訴人去餐廳,上訴人直接問被上訴 人是否可以合夥,被上訴人本來不願意,因為上訴人希望合夥,被上訴人才表示要上訴人出資100萬元佔中原店二股之 股份。上訴人在5月14日拿了10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伊去銀行提示後存入萬泰銀行帳戶,上訴人會來看餐廳帳目,伊固定1個月或半個月拿給上訴人看1次。因為餐廳虧損,上訴人計較為何伊都沒拿到錢,要求要退股,伊有跟上訴人說餐廳目前是虧損狀態,不可能拿到錢。是上訴人鼓吹被上訴人,希望讓他有賺錢的機會等語(原審卷56-58頁);證人曾智遠證稱:伊目前在羊肉大王中山店工作 ,被上訴人係店裡的老闆,伊之前係在羊肉大王中原店任職,後來才轉到中山店,上訴人在中原店開幕時有參加,那時候伊還不認識上訴人,但伊聽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是股東之一,上訴人偶爾會到中原店幫忙,年終尾牙上訴人也有參加,上訴人還有購買電鍋作為摸彩之獎品,但獎品是否上訴人出資伊不清楚。劉德宗是伊小老闆,兩造與劉德宗都會到中原店等語(原審卷48-51頁);證人范美雲證稱:伊係中原店 之會計,中原店第一天開幕,上訴人有過來拜拜,當時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是股東,以後如果上訴人要來看帳要讓她看,之後店裡辦桌人手不足,上訴人會過來幫忙,尾牙時上訴人有提供一個電子鍋讓員工抽獎。上訴人有時候過來店裡會問伊店裡生意好不好,但伊未親自將帳拿給上訴人看,伊係將帳目交給總會計,再由總會計把帳目交給上訴人看,伊管的帳目是店裡每天之營收,不包括股東出資額之部分,伊不知道上訴人投資餐廳之詳細情形或餐廳原本之資本額,劉德宗是被上訴人之弟弟,通常伊稱呼劉德宗為小老闆,被上訴人為大老闆等語(原審卷51-54頁);證人李春香證稱:伊 之前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從94年7月7日在中原店任職到95年2 月底,上訴人有來中原店幫忙,有時候店裡員工請假,她會過來做些雜事,伊聽會計范美雲說上訴人是餐廳之股東等語(原審卷55頁),經核證人李宥萱、曾智遠、范美雲、李春香之上開證詞互屬相符,應為可信。其中證人曾智遠、范美雲、李春香均一致證述上訴人會到羊肉大王中原店幫忙,餐廳尾牙時並購買電子鍋作為摸彩之獎品,證人李宥萱更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確有在羊肉大王中原店出資100萬元,並曾 於94年5月間交付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再由其代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且平常定時會將帳目交予上訴人閱覽,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投資五洲羊肉大王餐館,方交付伊系爭支票等語,為可採信。又五洲羊肉大王餐館於94年5 月3日經核准設立,設立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1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劉德宗,登記資本額為3萬 元,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稽(原審卷39頁),核與證人李宥萱證述羊肉大王中原店之登記資本額相符,且該餐館之設立時間為94年5月3日及開幕時間為94年5月15日均 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時間極為相近,益見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非無據。而一般小型營利事業,各股東之實際出資總額與該營利事業之登記資本額未盡相符者並非少見,合夥契約之成立,復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成立,且該餐館係登記為獨資事業,被上訴人於收受資金後,是否存入餐館帳戶或個人帳戶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出資權益,上訴人僅以系爭100萬元款項係存入被 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合夥書面契約或財務報表且無法說明何以該餐館之登記資本額與上訴人出資額有差距,率指被上訴人抗辯及前述證人所言不實,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有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投資其所經營之餐廳方交付系爭100萬元,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