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上 訴 人 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上訴人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二審(含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0日簽訂「外籍勞工/女傭/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替被上 訴人招募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89年5 月11日台89勞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89年核准引進 外勞函)所核准引進之33名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如被上訴人因重複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辦理申 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約時或伊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被上訴人擅自中止時,願依簽約名額,每名新台幣(下同)5萬元作為對伊之損害賠償金。詎被上訴人於伊 引進一名外勞CABALL ERO ALVIN(中文名:「亞明」)後,竟擅自委託訴外人玉山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辦理其餘外勞申請案,且終止、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顯有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所餘32名 外勞,按每人5萬元計算,賠償伊16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存在;況系爭契約未蓋騎縫章,簽約日期不以國字書 寫,卻異常以阿拉伯數字橡皮戳章註明,且有關「立委任契約人」欄甲方、負責人、地址等手寫文字亦非伊公司人員所書。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締約經過及系爭契約各條款均經兩造合意等情,不能徒以系爭契約蓋有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即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實則伊自83年間起,即與訴外人好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公司)簽訂契約,委託好力公司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亞明」即係好力公司為伊所引進之外勞。嗣伊已於90年7月間以傳真方式向好力公司表示,自90年7月16日起終止雙方契約。伊既未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就所餘32名外勞工進行招募工作,亦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上訴人誤稱為追加之訴,本院更一字卷第66、97、98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1萬6,855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一字卷第51、67、68頁): ㈠系爭契約內「立委任契約人」欄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真正(原審卷㈠第8、9、161頁,本院更一字 卷第37頁)。 ㈡經原法院公證處於90年7月11日認證之勞動契約、請求書( 即海外授權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審卷㈠第58-63、80-91頁,卷㈡第9-16頁,本院更一字卷第37頁)。 ㈢上訴人於89年7月12日送件予MECO-LABOR CENTER(馬尼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資料表所附請求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審卷㈡第22-25頁 )。 ㈣勞委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職外字第0297855號函係核准「招募」外勞函,而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則為「重新招募」外勞函,係替補前揭招募函(原審卷㈠第67、169、271頁)。 ㈤「亞明」係依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所引進之外勞,且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共核准重新招募引進33名外勞(原審卷㈠第64-66、87-90、94頁),甲○○之仲介公司依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所引進之外勞僅「亞明」一人,其餘32名外勞則由被上訴人委託玉山公司仲介引進(原審卷㈠第359 頁,被上訴人90年8月28日致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函)。 ㈥好力公司係於83年4月15日核准設立,上訴人則係於88年5月7日核准設立,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為人力仲介公司, 負責人同為甲○○,公司地址同設台北市○○○路○段20號8樓之5,使用同一台傳真機(本院更一字卷第38頁),被上訴人自83年5月起即委託好力公司仲介引進外勞之業務,好 力公司最後一次與被上訴人簽訂外籍勞工/女傭/監護工委託招募契約書,係88年8月18日,共引進17名外勞(原審卷㈠ 第92、93、124-129、177、178、275-279頁,本院更一字卷第37頁、第51頁反面、第67頁,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勞委會88年8月11日88勞職外字第0262424號函)。 ㈦被上訴人於90年7月間以傳真方式致好力公司,表示自90年 7月16日起終止委託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之契約關係(原審卷 ㈠第10、359頁)。 ㈧外勞「亞明」係依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於90年4月19 日入境台灣(原審卷㈠第77、94、132、154、201頁,卷㈡ 第64頁,本院更一字卷第37、68頁反面,「亞明」入境表)。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已提出為 被上訴人不否認其上印文真正之該契約書為證(原審卷㈠第8 、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非經其用印,兩造間並無 成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契約內「立委任契約人」欄中(原審卷㈠第9頁),其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均為真 正(原審卷㈠第161、368頁,本院更一字卷第37、51、67、106頁),依上開規定,該契約自應推定為真正。至系爭契 約夾頁有無蓋用騎縫章、訂約日期是否以手寫書立或蓋用戳記,均非契約成立之要素,縱令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於88年間所訂委任招募契約書夾頁蓋用被上訴人之騎縫章,而系爭契約夾頁並無蓋用被上訴人之騎縫章,並經原審於92年1月2日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㈠第136-138頁,卷㈡第71頁,被 證9、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泛亞公司所訂委任 招募契約書夾頁亦蓋用被上訴人之騎縫章(原審卷㈡第117-124頁,被證25),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上開二份契 約書夾頁蓋用騎縫章之事實,仍非可遽認未經蓋用騎縫章、且蓋以日期戳之系爭契約非真正。況系爭契約自首頁以降,不論條次、用語均相連貫,並無抽頁之情形發生,其內亦無記載契約當事人須於夾頁處用印之約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所執有之另份契約書以供比對(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或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非真正之事實,其徒以系爭契約夾頁未蓋用其騎縫章、末頁訂約日期係蓋以日期戳章,即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好力公司往來7年,好力公司員工將所 有需其用印之文件帶來用印,其因信賴而未及注意,任由好力公司員工擅自用印於系爭契約上,此固為公司管制上之瑕疵,但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本院更一字卷第37、106頁,原審卷㈡第71頁),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 卷㈠第368頁,本院更一字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取。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管理處協理楊鍾進於92年1月2日在原審結稱:被上訴人之印鑑章鎖在董事長(乙○○)之抽屜,其需要用印時,要拿給總經理,總經理再拿出來蓋,如果總經理不在,董事長會自己蓋,或董事長會把章拿給申請人在董事長面前請申請人自己蓋,其他人拿不到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72頁),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同時用印之其他文件,有與系爭契約相同格式之事實(本院更一字卷第106頁),則以被上 訴人董事長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慎重,即或由總經理蓋用,或由他人在董事長面前蓋用,好力公司員工自難擅在系爭契約上用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採信。 ㈢再者,兩造曾依系爭契約履行,蓋: ⒈依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編印「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參考手冊」所載菲律賓籍勞工招募作業流程圖,其程序依序為:⑴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國人核准函,⑵向法院申請公證文件,⑶向菲律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驗證文件,⑷向菲律賓海外就業署(或稱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即POEA )申請核發招募許可,⑸招募勞工,⑹向菲律賓海外就業署申請核發海外工作許可證,⑺辦理勞工體檢,⑻向我駐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核發簽證,⑼出國前講習(本院上字卷第195、196頁)。故雇主引進菲律賓籍勞工之前,必先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國人核准函,並將該函文號填載於勞動契約上,向法院公證處申請認證。 ⒉勞委會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於89年5月11日以台八十九勞 職外字第0000000號函(即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 許可被上訴人重新招募外國人33名從事製造業工作(原審卷㈠第89頁),此即前述⒈⑴之核准函。嗣以被上訴人為甲方(已經用印)、擬引進之外籍勞工為乙方(尚為空白),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於89年7月11日認 證之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80-86頁、卷㈡第9-14頁), 首頁左上方有勞委會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之文號,右上方亦有上訴人之記載;同時經認證者,另有被上訴人法定人代理人乙○○個人名義出具之AFFIDAVIT OF UNDER- TAKING(For MLC-Taipei use only)(原審卷㈡第18頁 ),此即前述⒈⑵之公證文件。該勞動契約連同請求書、資料表、特別授權書、勞委會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並經菲律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89年7月12日驗證(原審卷㈠第87-88頁、卷㈡第9-30頁,其上均蓋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MANILA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LABOR CENTER,Taipei.Taiwan)」之戳記及認證章。該請求書所載請求代為招 募之菲律賓公司為Philemploy Services & Resources, Inc(下稱菲連公司),此公司係上訴人之協力公司(詳 下述);另資料表上除載有勞委會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之文號外,亦載有台灣仲介公司名稱-Good Manpower Co., Ltd./好用人力介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菲律賓仲介公司-Philemploy Services & Resources Inc.(即菲連公司),此即前述⒈⑶之驗證文件。菲律賓海外就業署(或稱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Philippines OverseasEmployment Administration, Facilitation and ReviewOffice,簡稱POEA)就該申案亦核發招募許可(原審卷㈡ 第31-32頁),其上除載有勞委會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 函之日期、文號外,亦載有台灣仲介公司-Good ManpowerCo., Ltd.(即上訴人),此即前述⒈⑷之許可。外勞亞 明(ALVIN B. CABALLERO)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81-282頁),即前述⒈⑵經認證之勞動契 約),故其首頁上有勞委會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之日期、文號,及上訴人之名稱等項。 ⒊參以: ⑴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台灣台北菲律賓勞工代表處92年1月29日函(含中譯本)亦稱:依據勞委會之 規章及規定,外勞入境台灣前,其雇主須先與外勞簽訂僱用合約(按即勞動契約),始得入境,惟因雇主係由台灣方面之勞務代理人(仲介商)做為代表人,故仲介商之名稱及地址即自然須載於合約中以示負責,且依規定,所簽之合約一份須交由該簽約受僱之勞工執以為憑等語(原審卷㈡第93、94頁); ⑵菲連公司表示,其與上訴人訂約,就本件許可招募之外勞,在菲律賓代為面談327位申請人,以便填補33位工 廠作業員之缺額(原審卷㈠第243、244頁);其於2000年7月份接獲被上訴人之委託招募33名菲律賓工人之需 求文件,其核准函文號為0000000(即系爭89年核准引 進外勞函),此文件經中華民國地方法院公證,雇主為被上訴人,台灣仲介公司為上訴人各等語(原審卷㈡第10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90頁); ⒋綜上,各該菲律賓籍勞工招募作業相關之文件及亞明之勞動契約,均明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並據此引進外勞亞明一名,堪認兩造確曾依系爭委託招募契約履行。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其自83年5月起即委請訴外人好力公司仲介 引進外勞,88年8月18日並訂立委託招募契約書,期間2年,共擬引進外勞17名;且其於88年間另與好力公司訂立外勞委任招募契約書,記載擬引進外勞33名(原審卷㈠第136-138 頁),與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所載核准外勞名額33名相符,其於同一期間,無委任好力公司與上訴人二家外勞仲介公司之必要云云。惟依勞委會核准招募該17名外勞之函件所示,勞委會發文日期為88年8月11日,文號為八十八勞職外 字第0262424號,內容為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7名,被上訴 人稱其就該許可函委請好力公司辦理招募相關事宜(原審卷㈠第275-278頁),固有所本,然與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 函所許可重新招募之外國人33名,委請上訴人辦理招募相關事宜者,並無矛盾之處。又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許可招募外勞33名之日期為89年5月11日,而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好 力公司間招募33名外勞之委託契約,係88年間即訂立,斯時尚未經勞委會許可,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間何能預見次年之事而先行訂約?況依前揭招募17名外勞之流程所示,亦係先經勞委會於88年8月11日許可,被上訴人始於同月18日與好 力公司訂立委託招募契約書,即先經許可,再訂約委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與常情有違而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辯以:勞委會91年11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10399410號函稱: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之招募案承辦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原審卷㈠第355頁);另桃園縣警察局91年12 月3日桃警外字第0910039234號函亦稱:有關被上訴人來函 申請菲律賓外勞「亞明」之居留證申辦時之仲介公司,經查外勞動態管理系統內所示該名外勞之仲介公司為好力公司(原審卷㈡第60頁);又上訴人自認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及其前置作業係好力公司代被上訴人向勞委會申請(同卷㈠第311頁),在菲律賓招工現場亦僅見好力公司之布條;且 好力公司曾以「亞明」積欠相關仲介服務費用7萬2,000元本息為由,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起訴,獲得勝訴判決(原審卷㈠第151-153頁,卷㈡第229-235頁),故可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委託招募契約,「亞明」係好力公司所仲介引進之外勞云云。惟查: ⒈上開行政機關之公文,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難以證明好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1年12月12日職外字第0910068197號號函既稱:「說明:……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明文規定,雇主如因故無法親自處理時,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俗稱人力仲介公司)辦理,惟雇主或人力仲介公司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受任辦理招募許可之人力仲介公司得與日後引進外籍勞工之人力仲介公司不同」等語(原審卷㈡第44頁,卷㈢第49頁)。且如前所述,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上訴人係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勞動契約上所載仲介人,「亞明」並在該勞動契約上簽署,且經POEA見證,上訴人始據以仲介引進「亞明」,縱令受任辦理招募「亞明」等33名外勞許可之仲介公司係好力公司,但因好力公司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且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書、系爭契約,則由上訴人依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日後為被上訴人引進外勞之仲介公司,自無違法可言。又引進外勞之相關健康檢查、居留、保險等作業,系爭契約既未禁止上訴人委由第三人履行,則上訴人就上開引進相關作業,委由其關係企業好力公司履行,亦無不可。至於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委由好力公司履行上開引進相關作業,乃屬上訴人與好力公司間之約定,均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更無從判斷無須與上訴人締約之必要。是好力公司因代上訴人履行引進相關作業及墊付費用後,以「亞明」積欠其代墊之相關費用,而直接以其名義向「亞明」請求清償上開債務,即非無據。尚難以好力公司依前揭督促程序、訴訟程序,請求「亞明」清償債務,即遽認「亞明」為好力公司為仲介引進之外勞。 ⒊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5月30日、90年2月5日派田定艷二度 前往菲律賓挑工,招工現場懸掛布條上載明:「Broker:GOOD POWER CO., LTD(即好力公司)」等情,固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招工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43、144頁)。惟菲連公司以說明函所稱:被上訴人於2000年5月 29日及2001年2月5日派田定艷到菲律賓其公司挑工,但所選定之工人,因被上訴人一再拖延,結果33名工人實際僅引進「亞明」一人,雖被上訴人此次招募文件台灣仲介公司係註明上訴人,但因好力公司與其公司配合多年,且上訴人亦係好力公司之關係企業,其公司基於節省成本管銷,故在挑工現場佈置布條仍沿用舊有之好力公司布條,只在挑工日期上做變更等情(原審卷㈡第106頁),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90頁),核與菲連公司副 董事長柯孫綿於92年3月6日在原審結稱:好力公司與上訴人二家公司均係其公司代理,33名外勞之仲介引進人為上訴人,「亞明」的台灣仲介公司是上訴人,其公司準備300多名工人讓被上訴人選,先引進「亞明」後,即等候通 知,惟均無被上訴人消息,嗣收到POEA發函(即原證25,原審卷㈠第316頁)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其公司之代理,致 其後續不能進行,其因代理上訴人而於選工時支出體檢費、住宿費、交通費、牛頭費等約100多萬元,所以向上訴 人求償,台灣雇主不可能未曾委任上訴人,因為一切文件,包括勞動契約、送MECO-LABOR CENTER之資料表均須經 過認證,外勞到台灣後,須出示勞動契約、POEA出具之海外工作許可證(Oversea Employment Contract),這次 招工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43、144頁,被證10),因為之前曾經以好力公司名義引進了50名外勞,實際上,上訴人與好力公司是同一家公司,雇主也知情,為了節省成本,所以其即使用之前所做之布條,但有重新貼新日期等語(原審卷㈡第186-189頁)相符,堪予採信。是縱令招工 現場懸掛布條記載仲介人為好力公司,亦難遽謂「亞明」係好力公司所仲介引進之外勞。更不得以上訴人未提出該公司為處理外勞引進相關事務而與被上訴人往來書信或請款單據等文件,即逕予否認「亞明」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仲介引進之外勞。 ⒋再依前揭證人柯孫綿所稱:外勞到台灣後,須出示勞動契約、POEA出具之海外工作許可證等情,益見勞動契約為外勞入境台灣工作之必要文件。準此,被上訴人就其與「亞明」間勞動契約(原審卷㈠第281-282頁)中其公司及其 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一節既不否認,且經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見證簽署,其右上角復印有該外勞之仲介人為上訴人,並記載上訴人地址;而「亞明」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勞動契約認證及前揭文件送件完畢以後,依上開勞動契約,於90年4月19日入境台灣,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稱「 亞明」係其依系爭契約所引進之外勞一節,即為信而有徵。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故其於90年7 月間以傳真函(原審卷㈠第10頁)通知好力公司終止雙方之外勞招募委託關係,另委託玉山公司接辦後續事宜,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且於90年8月28日致函菲律賓經 濟文化辦事處說明上情(原審卷㈠第359頁)云云。惟查: ⒈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即POEA)於90年9月17日致函被 上訴人(英文名稱Sunflower Corporation Taiwan),以被上訴人取消Philemploy Services & Resources, Inc(即菲連公司)進行其勞工招募及代辦相關認證工作一事已知悉,並附上菲連公司90年9月12日函件,請被上訴人與 菲連公司協調等語(原審卷㈠第316、318頁,原證25);被上訴人則於90年9月25日函復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 表明已收到有關拒絕菲連公司從事勞工招募及代辦相關文件認證事宜之來信,並稱菲連公司於90年9月17日函所提 問題,乃菲連公司與其先前之仲介Good Power Limited Corporation(即好力公司)間之問題,因提供予其工廠 服務費增加須以扣薪方式向其工人收取過高之費用,致仲介費過高,其取消與Good Manpower Internation Limited Corporation(即上訴人)間之仲介業務,故取消菲連公 司認證憑鑑事宜,並透過重新授權之仲介商Top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即玉山公司),將認證評鑑事宜轉移之等語(原審卷㈠第95、96、163、164、317、319頁,原證6、26),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51頁,答辯三狀),則被上訴人既承認「取消與Good Manpower Internation Limited Corporation(即上訴人)間之仲介業務」,已見兩造間確有委託招募關係存在,否則何須「取消」? ⒉被上訴人自承POEA透過玉山公司要求其發函表明已取消在菲律賓與好力公司配合之菲連公司相關委託事項,並因送請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中心(MANILA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LABOR CENTER,即MECO-LABOR CENTER用印之資料表及勞動契約均記載台灣仲介公司為上訴人,乃要求其須同時取消與上訴人之仲介業務,否則不准玉山公司在菲律賓之配合仲介公司為其處理相關事項,其乃委託玉山公司代撰90年9月25日函致POEA等語(本院更一字 卷第134頁,該函見原審卷㈠第317、319頁),亦足證被 上訴人已承認與上訴人有仲介業務,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去函向POEA為上開說明?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田定艷於92年1月2日在原審證稱:90年9月25日被上訴人函原本(即原證6)係經過其同意發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內容之撰寫係玉山公司所為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75頁);而田定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437號偽造文書案件供述:「我們從90年7月16日就不再跟好用公司(即上訴人)合作 ,……後來我們表示要跟好用(即上訴人)解約,就找玉山人力資源公司,這份函(即原證6)是我們委託玉山公 司刻的,是以我的權限授權的」、「是邱博政(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委託我去執行更換外勞仲介公司,且也是菲律賓方面要求我們發函」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博政於該案所述:「(問:松華公司〔即被上訴人〕致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的函〔指前揭90年9月25日函〕是由何人所發?)這部分是授權由田( 即田定艷)去做……(問:授權田的範圍為何?)授權他個人發函或由玉山仲介公司發函均可」等情相符(同卷第28頁正面),並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1412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36、137頁)。俱見該90年9月25日函係被上訴人授權玉山公司所發出,其內容 應屬實在。至證人田定艷另稱該函係為通知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被上訴人已與好力公司解除契約,其未注意該函內容提到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委任關係一節(原審卷㈡第75頁),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述有關發出該函之原因有所出入;況該函既稱好力公司為「our prevolous broker」(即我們先前之仲介公司),另稱上訴人為「our broker」(即我們的仲介公司),二者顯然有別,可見被上訴人當時通知取消仲介業務之仲介公司確為上訴人,與好力公司無涉;又好力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ood Power Limited Corporation」,上訴人則為「Good Manpower Internation Limited Corporation 」,其間之差異無致人發生混淆之情形;再依該函內容觀之,受被上訴人委任撰寫該信函之玉山公司斷無誤認好力公司與上訴人為同一仲介公司,而同意發文之田定艷更無疏未注意該函另列有上訴人名稱之可能,則田定艷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之陳述,殊難採信。⒋經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92年3月3日函暨中譯本亦稱:前揭被上訴人90年9月 25日函係在取消其台灣仲介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服務業務往來等語明確,並以92年2月13日函詳 列「亞明」之資料:「雇主: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台灣仲介:好用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菲方勞工選派代理:以被上訴人取消Philemploy Services(即菲連公司)、職位:機械操作員、經辦日期:2001年4月16日、出境日期:2001年4月19日」,且稱台灣勞工委員會(CLA)2000年5月11日第322748號函(即系爭89年核准引進外勞函)核准之外勞引進事項於上述雇主終止與貴單位(即上訴人)之委託甄選勞工業務往來後,已另配合其台灣人力仲介商Top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即玉山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211-215頁),更 可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仲介引進外勞「亞明」,兩造間確實有訂立系爭契約,否則被上訴人無庸發函向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函表明已取消與上訴人間之仲介業務。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難以採信。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重複委託其 他公司或個人辦理申請同一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或中止契約時或乙方(即上訴人)已進行各項外籍勞工作業,甲方擅自中止時,願依簽約名額,每名5萬元,作為對乙方之損害償金 」(原審卷㈠第8頁),所謂「損害償金」即指損害賠償。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㈠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委請菲連公司在菲律賓當地招工,共面談300餘名外勞,除已引進外勞「亞明」外,其 餘則等候被上訴人通知引進,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擅將外勞「亞明」以外,上訴人原擬按系爭契約及勞動契約所訂繼續仲介引進之其餘32名外勞,重複委託玉山公司仲介引進,並於90年9月間先後去函POEA表明取消菲連公司之 海外授權,且取消與上訴人間之仲介業務,有菲律賓海外就業管理處函、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㈠第95、96、163、164、316-319、351頁,卷㈡第251-256頁),並經證人柯孫 綿證述無訛(原審卷㈡第187-190頁),顯見被上訴人因重 複委託玉山公司辦理申請同一批外籍勞工申請案,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已進行之外勞招募工作徒勞無功,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尚未賠償菲連公司,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取消仲介業務,連帶其在菲律賓配合招工之菲連公司亦遭取消委託事項,菲連公司已向上訴人求償約109萬元,有菲連公司函及收 據可稽(原審卷㈠第327-345頁),況上訴人因派員協助被 上訴人遠赴菲律賓挑工而支出菲幣3萬9,093元(折合新台幣2萬7,365元),另有國內外往返機票費及簽證費計5萬9,665元;又依台北市及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88年2月26 日公告第2項記載,上訴人每月得向每名外勞收取1,000元服務費,以工期3年計算,其服務費為36,000元,第4項記載:「人力仲介公司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得向外國人或雇主收取介紹費:⒈外國人部分: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向其求職者收取之介紹服務費不得超過5萬6,000元(含國內人力仲介公司向外國人收取之手續服務費每人以3萬元為上限)」,於 不加計外勞機票費及往返機場交通費之情形下,倘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上訴人預期可按每名外勞獲取6萬6,000元之代價,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國內外支出費用明細表、發票、台北市及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88年2月26日公告及 菲律賓海外就業署2001年第5號公告等件(均影本)可稽( 原審卷㈠第283-308頁),此即上訴人所失利益。準此,上 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每名外勞計算,已逾5萬元, 但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係按每名外勞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即已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是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萬元【計算式:50,000×32 =1,600,000】,洵屬相當 。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月間以傳真函終 止系爭委託招募契約云云(原審卷㈠第6頁),惟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該傳真函首段(同卷第10頁),即載明「致好力國際有限公司」,顯見前揭傳真函之收件人為好力公司,並非上訴人;況該信係傳真至好力公司之傳真機(雖該傳真機係好力公司與上訴人所共用),表明被上訴人與好力公司終止外籍員工之業務關係自90年7月16日生效等情, 嗣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對其終止契約無書面證據,被上訴人僅傳真一次終止契約函至該傳真機,係終止與好力公司之契約,其因取得前揭90年9月17日POEA致被上訴人函及90 年9月25日被上訴人致POEA函(原審卷㈠第316-319頁),經向田定艷詢問,田定艷始口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162頁,本院更一字卷第38、39頁),自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 人不得再執此爭執(本院更一字卷第133頁)。雖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田定艷並無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更一字卷第39 、134頁),惟上訴人縱令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直接向其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以前揭90年9月25日 函表明取消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仲介業務,另委由玉山公司仲介其餘外勞業務等情,上訴人復取得該函,難謂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上訴人,或未置於上訴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更何況依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重複委託玉山公司辦理申請同一批外勞申請案,而拒絕上訴人仲介引進同一批外勞業務,仍合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定情形(原審 卷㈠第8頁),亦無礙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 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失效之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聲明,係由被告對原告為之,其所為之聲明,係以廢棄或變更原告之勝訴判決為其先決事項,係類似反訴,其聲明係附於原有之訴訟程序,不具獨立訴訟之性質,且在第二審為之,無庸得原告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持本院前審即 93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對其供擔保假執行,強制執行其存款 181萬6,855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支票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更一字卷第97、98、102、103、139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 第1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明無誤,固堪採信。惟本件經本院更審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並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院前審判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上開給付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81萬6,8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