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財政部奉行政院核定於民國96年8月6日改派乙○○擔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政部96年8 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3號函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3,073,000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 28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3,073,000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因出口丁晴乳膠(英文產品名稱:NBR LATEX)予馬來西亞商SMART GLOVE CORP.SDN.BHD(以下稱SMART公司)與SJ MEDICAL PRODUCTS(M )SDN.BHD(以下稱SJ公司),而分別於89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託保字第D890071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分別自89年9月13 日起至90年9月12日止及自89年11月2日起至90年11月1日止 ,又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繳付保險費後,在被上訴人簽發之保險證明書記載之保險責任期間內,因發生信用危險而遭受損失,被上訴人應依該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伊。嗣伊於被上訴人簽發保險證明書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之輸出匯票到期日未獲上開二家進口商公司給付貨款共計美金83萬4,794.5元(折合新台幣合計27,449,326.76元),其中 Smart公司逾期未付款4筆,貨款共美金15萬3,815.5元(折 合新台幣4,009,000元),SJ公司逾期未付款12筆,貨款共 美金68萬979元(折合新台幣19,064, 000元),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先後於9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0日填具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通知被上訴人之台北分行及高雄分行,申請被上訴人理賠,詎被上訴人竟以本件均屬交易糾紛並非信用危險為由拒絕理賠。爰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73,000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16筆買賣交易均非各該「保險證明書」承保之標的,並不在伊理賠之範圍;縱認上開交易係在伊理賠範圍,惟上訴人並未依保險條款規定提出申請理賠所需文件以證明保險契約及保險單所定保險事故(即信用危險)發生,本件進口商拒不付款係因上訴人輸出貨物品質瑕疵爭議所致,且上訴人就其與進口商間之交易糾紛,尚未提出確定上訴人無責任之證明文件,上訴人亦未履行保險契約上所約定的程序,伊自得暫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託保字第F891007號」及「 託保字第D890071號」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 契約、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90年6月 22日及同年7月10日國外進口商逾期為付款報告書、90年8月24日(90)輸北發字第94號及同年8月28日輸高發字第202號函、91年5月15日(91)南帝總字第075號及同日(91)南帝總字第074號函、91年9月9日輸高發字第0912300684號函、 91年9月26日遠慶字第91118號及第91119號函、91年9月30 日輸北發字第0912100159號及同年10月1日輸高發字第0912300757號函、91年10月16日輸高發字第0912300795號函及同 年月17日輸北發字第0912100171號函、91年11月5日輸高發 字第0912300861號函及同年月6日輸北發字第091200190號函、託保字第F891007號託保證字第A901023號、託保證字第A901024號、託保證字第A901044號、託保證字第A901048號保 證證明書;託保字第D890071號、託保證字第A900421號、託保證字第A900520號、託保證字第A900521號、託保證字第A900487號、託保證字第A900515號、託保證字第A900516號、 託保證字第A900625號、託保證字第A900626號、託保證字第A900663號、託保證字第A900683號、託保證字第A900746號 、託保證字第A900747號保證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其申請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竟以本件均屬交易糾紛並非信用危險為由拒絕理賠,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為何?㈡ 被上訴人主張「除外責任」之契約基礎 為何?被上訴人是否應就其主張之「除外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㈢上訴人與SMART公司間之系爭4筆輸出匯票損失,是否為契約第8條之1所約定之交易爭議,該交易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㈣上訴人與SJ公司間之系爭12筆輸出匯票損失,是否為契約第8條之1所約定之交易爭議,該交易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㈠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依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付款交單 (D/P)或承兌交單 (D/A)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應付價金之付款方式,並非獨立存在之法律關係,亦無上訴人所謂之「D/A(即承兌交單)」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輸出綜 合保險單規定 (原審被證1,原審卷㈠第106頁第二段「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凡與告知事項表所載各進口商以付款交單D/P或承兌交單D/A託收方式輸出貨物,於每筆貨物裝船之日起五日內,翔實填寫貨物輸出通知書送交本行。被保險人對每筆交易,均應翔實審查其買賣契約,輸出許可證、輸出貨物提單、輸出匯票、商業發票等各項有關文件,確認各項內容均無失誤,並確實遵守其規定輸出貨物。)、 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於貨物裝船之日起五日內 (扣除星期日、國定假日後,以收件日期為憑),填送「貨物輸出通知書」,簽發「保險證明書」。但被保險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填送「貨物輸出通知書」或該筆要保金額超過本行所核定之進口商信用限額之餘額,其超過部分,本行不負保險責任。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簽發 輸出匯票,並檢附有關貨運單據委託其往來銀行(即託收銀行)託收,在保險證明書上所記載保險責任期間內,因發生下列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所致損失,本行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一、信用危險‧‧‧㈢以付款交單方式 D/P輸出,進口商不付款。㈣以承兌交單D/A輸出,進口商不承兌輸出匯票或承兌輸出匯票後,到期不付款。‧‧‧。」是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輸出貨物之貨款損失,負賠償責任,亦即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係依被保險人與「告知事項表」所載進口商之買賣契約以付款交單 (D/ P)方式 或承兌交單 (D/A)方式對國外進口商輸出貨物,因發生信用危險或政治危險所致之損失,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各筆買賣交易之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依規定填送「貨物輸出通知書」及被上訴人簽發「保險證明書」時成立。若依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標的為「匯票債權」云云,則無須進口商承兌匯票之付款交單方式 (D/P)輸出損失及未經進口商承兌匯票之輸出損失 (包括進口商宣告破產、進口商行踪不明、以承兌交單方式 (D/A)輸出,進口商不承兌匯票、政治危險),均無所謂之「匯票債權」,如何成為系爭保險之保險 標的。至於系爭保險條款第12條之規定,乃於被保險人承兌交單方式 (D/A)輸出時,所簽之輸出匯票各項內容,均與被上訴人承擔危險之評估息息相關,因而於匯票內容有變更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此亦牽涉要保人之誠實告知義務,是上訴人指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2條之規定,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保險費之計算及承擔危險之評估,乃以上訴人所採用之「付款條件」(D/P或D/A)及「輸出匯票內容」,作為其衡酌保險費金額多寡之重要參考依據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既自認承兌交單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僅為進出口商間之一種付款方式,不涉及原因關係之界定,則其主張:要保人於「告知事項表」及「貨物輸出通知書」上註明之進口商,應為實際與被保險人從事D/A交易之進口商,而非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之附件之一即「託收方式(D/P、D/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伍、除外責任,第8條之1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本行(即被上訴人)暫不予理賠。前項爭議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解決。其因而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第8條第3款係約定: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等有關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見原審卷㈠第22頁)是第8條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者,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或代理契約所約定其應承擔之責任所致損失。而第8條之1係約定上訴人與其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於該爭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得暫不予理賠。亦即系爭保險條款第8條之1第1項 所定「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並無僅限於「出口商 (即被保險人)與進口商間發生非因買賣契 約關係所生之爭議時」始有適用之意旨。依本條款規定,交易爭議於未解決或被保險人提供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證明文件前,被上訴人暫不理賠;若被保險人解決爭議或提供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證明文件者,被上訴人仍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於該爭議未解決之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得暫不予理賠。再依契約第20條第2項第9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賠償時應檢具損失,或交易有糾紛者,應提出能確定被保險人無責任之證明文件。是本件是否為信用風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其與進口商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亦應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否則被上訴人得暫不予理賠。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可知,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本有免除被保險人因跨國訴訟所需支出之勞力及額外費用之意,尤其在進口商與被保險人間發生爭議,而拒絕付款之情況下,更顯系爭保險「代位制度」之必要及價值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件爭議買賣交易之貨物裝船日期在90年2月26日至90年5月24日,匯票到期日在90年5月26日至90年8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 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32「Smart公司部分之賠償申請書」部分 ,上訴人共請求理賠4筆交易,惟其並未提出所有交易之「 電子郵件」及「INDENT」,其中輸出保險證明書A901023、 A901024號等兩筆,既無「電子郵件」,亦無「INDENT」。 上訴人所提記載「Smart Glove Corporation Sdn Bhd Indent for Nantex Industry Co., Ltd」之文件,既非「電子 郵件」,又與Smart公司使用之「INDENT」形式不符,復無 發文日期且無人簽章,該文件是否為買賣契約,已非無疑?而上訴人所提出20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其內容係Smart公司通知訂單號碼、數量及預定到運日期等安排交貨事項,未記載貨品名稱、規格、買賣價款、付款方式及其他買賣條件,與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已有不符,該函件曾要求上訴人確認,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確認之文件。又上訴人所提「發票」(見原審卷㈡第190、201、217、230、244、257、 267、277、288、298、308、327、337、345、357頁等資料 所載數量,與「電子郵件」及「INDENT」所載數量不同、訂單號碼亦不同(見原審卷㈡第182至362頁),難認係同一筆交易。上訴人貨物輸出通知書所載輸出貨物為「NBRLATEXNANTEX 630C」,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等資料,均記載交 易貨物為「630A」,該二物顯不相同,且該發票內容與上訴人所填貨物輸出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據該通知書內容核發之輸出保險證明書所載之輸出貨物,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應否就該件買賣負賠償責任,亦非無疑。 ⒉據上訴人所提Smart公司於89年3月21日傳真(原審卷㈡第32-34頁原證18)提供Smart公司之手套產品型錄予上訴人,記載產品之各項品質規格標準及測試方法;有關Silicon含量 部分,記載為「FTI R:No Silicon oil」。進口商自始即 要求所購原料需不含Silicon,且應符合各項品質規格標準 ,上訴人亦應於89年3月21日收到Smart公司之手套產品型錄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主張:進口商基於技術保密理由,未告知上訴人其使用配方及製程條件;進口商於90年3月10 日始要求未來之630A不能含Silicon;其洽進口商時,進口商 卻採取不配合之態度,以商業機密為由拒不透露相關資訊予上訴人云云,俱難憑採。 ⒊Smart公司Y.S.Ng 90年5月22日致上訴人公司許貴顯函文( 原審卷㈡第30-31原證17),首段記載顯見Y.S.Ng與上訴人 之私人關係密切,而以個人身份私下通知上訴人,並非代表或代理Smart公司發函,所述自不足代表Smart公司之立場。函文第二段表明Y.S.Ng要求上訴人儘快供貨,係為解決其於Smart公司之困境,同時協助上訴人繼續作為Smart公司之供應商。函文第三段顯示上訴人供貨品質問題,已危及Y.S.Ng之工作績效。堪認Smart公司拒不付款,確係因上訴人所交 貨物品質有瑕疵所致。且上訴人90年6月22日及7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原審被證5及原證3),均自承「最近一個多月來,SMART公司(SJ公司)陸續對本公司反映,其使用本公司 產品製成之手套成品不良率偏高,導致其下游客戶抱怨增加,甚至有退貨事件發生,並表明在無法順利由其下游客戶收到貨款之前,將延遲支付已到期之貨款」。 ⒋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9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0日致被上訴人函暨其附件即「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載明:「最近1個多月來,SMART公司(SJ公司)陸續對本公司反映,其使用本公司產品製成之手套成品不良率偏高,導致其下游客戶抱怨增加,甚至有退貨事件發生,並表明在無法順利由其下游客戶收到貨款之前,將延遲支付已到期之貨款...。」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復有上訴人於「SMART/SJ購貨期間往來重要記事」之摘要內容載明:「11/27/00'針對使用630C後,希望品質再作調整,SMART來電要求未來新訂單改以630A出貨。」、「1/04/01 '派人到訪,催促付 款,同時SMART告知630A若品質能改善,用量可增加...。」、「3/10/01'派人到訪催促付款,SMART要求630A 品質再作調整,強調未來之630A不能含Silicon,並增列入COA項目...。」、「4/12/01'SMART反映630A仍含微量Silicon,要求 品質再作調整。」、「5/10/01' SMART告知因手套品質問題,導致被退貨,損失程度約達160MT NBR Latex價值,要求 品質再作調整。」(見原審卷㈠第37、第198頁)可參,及 Smart公司90年9月10日致上訴人信函(電子郵件)載稱:「關於最近的試驗,再一次,乳膠經混合後於第三天失敗,變成有污點。貴公司研發人員Daniel及Allan於事故發生時在 場。由此項最近結果,整個爭議再次複雜化,我不知如何處理。似乎Smart公司過去因乳膠之損失沒有機會獲得補償...,請通知銀行撤回所有文件(按係指託收匯票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及上訴人90年11月9日致Smart公 司信函(電子郵件)載稱:「我們已完成乳膠原料等級之研發,相信可以符合Smart的要求...,我們將稱之為Nantex 630G...。」、中段Smart公司同日復上訴人信函(電子郵件)稱:「... 我希望這將是雙方不會失敗的新開始。」(同上卷第285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提出SJ公司於90年8月21日、Smart公司於90年9月6日分別函復被上訴人稱:「由於 乳膠原料供應商品質問題,遲延付款是無可避免的。南帝公司完全瞭解情形,並正與我方協商中...。」(見同上卷第 199、201頁)、及SJ公司另於91年7月5日函復被上訴人稱:「本公司與南帝公司間之協商仍在進行中...。」(同上卷第200頁)、Smart公司亦另於91年8月15日函上訴人稱:「...我方因貴公司供應品質不良之NBR乳膠原料遭受重大之損失 ,該供應期間係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8月...,上述事件至今尚未能獲得解決...。」(見同上卷第202頁)等函相符,上揭信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出口予進口商之丁晴乳膠(NBR LATEX),原為產品編號「NANTEX 630C」、89年11月間進口商要求調整品質後,改為「NANTEX 630A」 (原審㈠第198頁,被證6)。90年5月份進口商因品質問題 拒付貨款後,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出口20公斤之「NANTEX 630E」貨樣(原審卷㈢第44頁被證18項次一),顯見上訴人因「NANTEX 630A」品質有問題,再作品質調整並更改產品 編號為「NANTEX 630E」。而據原審原證15上段進口商90年9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所交「NANTEX 630E」貨樣及 貨品之品質,仍有瑕疵。嗣上訴人於90年11月12日再出口40公斤之「NANTEX 630G」貨樣予進口商(參見原審卷㈢被證 18 項次三)。其後,上訴人於91年2月7日、4月12日、6月4日、7月5日出口之貨品,均為貨樣,且產品編號亦一再更改為「NANTEX 688」、「NANTEX 237 DXI」、「NANTEX 6320 」、「NANTEX 6350」(原審卷㈢被證18項次四、六至八) 。參以上訴人自承於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中,關於進口商不付款之真正原因一欄填載「品質適用問題」,係忠實轉載進口商所述之不付款之理由。又依被上訴人委請國際性徵信機構Coface Frontline Credi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調查資料,顯示92年6月Smart公司及SJ公司皆仍在營業中,且信用狀況無重大變化(原審被證8)。又被上訴人 曾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委託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向進口商催討貨款,該公司因催討未果於92年9月間即建議 上訴人於馬來西亞起訴,92年10月再催詢上訴人起訴之意願,上訴人始終未為答覆(原審卷㈡第101至103頁)。如上訴人自認本案交易無糾紛或對交易糾紛無責任,為何不願循訴訟程序與進口商釐清事實及責任?顯見上訴人自89年起迄與Smart公司及SJ公司交易期間,不斷試圖解決其產品之品質 問題,以達到進口商要求之標準。是上訴人因所交貨品品質有問題,經進口商一再要求改善品質,仍不能符合進口商之要求。進口商拒不付款,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品質瑕疵交易爭議所致。 ⒌依SJ公司90年8月21日覆被上訴人函、Smart公司90年9月6日覆被上訴人函,(原審卷㈠第199及201頁)、Smart公司90 年9月10日致上訴人信函(原審卷㈠第287頁)、上訴人90年11月9日致Smart公司信函(原審卷㈠第28頁)及上訴人之出口資料(見原審卷㈢第44頁被證18及同卷第12至27頁所附海關覆原審93年6月4日高普機字第0931003784號函附之上訴人出口報單)顯示,上訴人於90年5月份進口商拒付貨款後, 陸續出口8筆「NBR LATEX」(與本案出口之貨品相同)予進口商Smart公司及SJ公司,其產品編號依時序分別為NANTEX 630E、NANTEX 630G、NANTEX688、NANTEX 237DXI、NANTEX6320、NANTEX 6350(本案出口產品編號為NANTEX 630C及 NANTEX 630A),上訴人與進口商間仍繼續有交易行為,足 證進口商並非因信用問題而拒付貨款,否則上訴人何以會繼續與進口商為交易? ⒍上訴人最後一次收到進口商訂單日期為90年5月19日 (原審 卷㈠第163至180頁及第198頁被證3及被證6)。上訴人最後 收到進口商訂單時間,較進口商到期未付款之時間為早,何來進口商未依約付款之情事發生後,進口商仍持續下單並與上訴人簽訂一年期供應合約之情況。而原審卷㈠第56頁原證5之附件三,係Smart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退佣」之約定,上訴人據以主張:Smart公司與其簽訂一年期供應合約云云 ,核屬誤解。 ⒎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家公司於所有貨物到廠後立即用完,甚至函催上訴人儘速再供應手套原料云云一事,就所有貨物到廠後立即用完乙節,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應為上訴人之揣測。由上訴人及進口商所提供資料(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及第214至216頁被證7及被證9)顯示,上訴人與進口商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及支付方式等一直持續協商,最後未達成協議。如上訴人認為貨物品質爭議不存在,為何願與進口商協商貨款金額及支付方式,且於協商破裂後亦未請求國際商務仲裁或對進口商起訴。上訴人自承進口商Smart公司曾提 出「90年2月1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及「90 年3 月27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主張上訴 人所交貨品含有Silicon(見本院卷㈠第59至65頁上證2、3),適足證實上訴人主張本件品質爭議不存在云云,純屬虛言,而不足採。 ⒏依上訴人提呈進口商Smart公司2002年8月14日致被上訴人傳真函(見本院卷㈠第205頁上證12),係Smart公司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品質瑕疵索賠及應付貨款爭議,提出和解之建議方案,並無上訴人所稱「進口商Smart未能按時付款之真正 原因係因公司財務惡化」之意。而由信函內容顯示,上訴人與進口商Smart公司就品質瑕疵索賠及系爭貨品貨款等一直 持續協商,上訴人亦配合調整其貨品品質,如上訴人認為品質爭議不存在,為何持續配合進口商調整品質及協商賠款及貨款事項,適足證明進口商不付款係因對上訴人所交貨品品質不滿意,而非因財務問題導致不能付款。又上訴人僅摘取其中和解建議方案之第3項,且誤解為信用狀開狀申請人為 Smart公司之顧客,縱認Smart公司所稱未來信用狀係由其顧客端開給上訴人,亦僅為Smart公司與其顧客協商之結果, 與Smart公司之財務狀況及是否能開立信用狀,均無關連, 亦不能用以證明Smart公司確有財務惡化之情形。再者,上 開Smart公司傳真信函之發信日期為2002年8月14日 (原審卷㈠第202頁被證7第四頁信函之發信日期為2002年8月15日),而系爭貨款之付款期限為2001年5月至2001年8月。該信函所述屬系爭貨款付款期限一年多以後所發生,與Smart公司在 應付系爭貨款期間之財務狀況,亦無關連。 ⒐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ISO9002說明(原審卷㈠第217至222頁 被證10),ISO9002非產品驗證,僅為廠商品管系統之驗證 ,且ISO9002驗證證書亦無國際承認。故上訴人所售貨物是 否符合其與進口商間之買賣合約約定,並不因上訴人為ISO 9002認證合格之工廠即得證明。 ⒑上訴人主張進口商就上訴人提出之原料已經試用合格,承認上訴人給付之原料並無瑕疵云云。固據提出Smart公司90年 11月9日發文之信函(原審卷㈠第285頁原證13)為證。惟上開信函發文日期為90年11月9日,而本件爭議之買賣交易, 貨物裝船日期在90年2月26日至90年5月24日,匯票到期日 (應付款日)在90年5月26日至90年8月21日,該信函所載「樣 品試驗」與本件爭議之交易無關;況該信函係進口商表示會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立即做測試,並未表示試用合格,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⒒上訴人主張SGS機構上開鑑定報告非必有所誤差,或其所採 取之測試程序及檢驗標準必較SMART公司之要求寬鬆,被上 訴人在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反證之情況下,不能僅憑其臆測即全然推翻SGS鑑定報告之證據價值云云。固據提出SGS測試報告及SGS機構測試Silicon標準作業程序各1件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282頁、卷㈡第88、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該SGS機構既非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 果是否得拘束被上訴人,本非無疑;況該檢驗報告,係就上訴人90年3月23日所送樣品,依上訴人要求項目為檢驗,並 非就本件爭議各筆之買賣交易貨品為抽樣檢驗,尚不能證明本件爭議之各筆買賣交易之貨品,與送驗樣品相同。且據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法為「FT-IR method」,與Smart公司 產品型錄所載「Tested inaccordance to IES-RP-CC-005. 2」之檢驗標準不同(見原審卷㈡第32頁)。該SGS機構測試Silicon標準作業程序係就樣品表面Silicon oil定性/定量 分析測試(見原審卷㈡第88頁),並非就樣品是否含有Silicon成分為測試,不足證明本件爭議貨品確實不含Silicon 。又SGS檢驗是否符合IES-RP-CC-005.2,亦未見檢驗報告說明;則上開SGS測試報告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上訴人另主張其另委請專業鑑定機構SGS檢測是否含有 Silicon成分,亦係採用進口商要求之FTIR test(ug/c㎡)方式測試,測試過程亦符合進口商要求之IES-RP-005.2 之 測試標準,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含有Silicon成分,可證其 交付予進口商之乳膠原料未含Silicon成分云云,亦無可取 。 ⒓又Smart公司90年9月1日信函(原審卷㈠第287頁原證15)係要求上訴人立即提供N90248號發票之C.O.A.(成份分析證明),並無同意上訴人貨品無瑕疵,或承認C.O.A.效力之意旨。且依該函內容堪認上訴人交貨時,並未依進口商要求隨貨提供C.O.A.,致進口商必須催促提供。至於上訴人所提原審卷㈠第58至65頁原證5之附件五所附C.O.A.,僅90年3月20日(N090085)及90年3月22日 (N90086)兩筆有做Silicon含量測試,其他不是記載測試機器無法使用,就是未記載「是否含Silicon」項目。另其所提(原審卷㈡第58至75頁原證20) 之C.O.A.,其自承係事後補測,自難證明係就各批出貨之樣品所為測試,更不能證明上訴人交付Smart公司之貨品不含 Silicon及所交貨品確實符合Smart公司之品質要求。而上訴人所提原審卷㈡第150至151頁原證30之測試報告既未記載製作日期,亦無製作人簽章,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成品作業規範」 (本院卷㈠第145至156頁上證八),係95年3月1日發行;「成品 檢驗作業規範」 (同上卷第157至181頁上證九)則為85年7月11日發行之業經作廢文件,均難認屬系爭交易期間(90 年2月至5月間)之作業規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就系爭交 易出口之原料,依各該規範所載方法為檢驗或測試,尤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交貨品確實符合Smart公司之品質要求。 ⒔又上訴人所提「SGS製作之測試標的含有Silicon標準光譜圖影本」、「90年2月1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 、「90年3月27日Smart製作之測試結果分析圖影本」(本院卷㈠第58至65頁),均無製作人簽章及製作日期,亦無文件標題及內容說明,僅有縱橫座標、曲線圖示及數字標示,無從認定確屬SGS公司及Smart公司所製作有關上訴人貨物中之Silicon含量測試之結果圖;況上證二、三(同上第59至65 頁)所謂Smart測試結果圖與上證一(同上第68頁)所謂SGS測試結果圖之縱座標與橫座標標示數據均不相同,顯見其測試方法應不相同,而所顯示之測試結果曲線圖亦完全不同,足證其測試結果應有顯然之差異。上開證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進口商即SMART公司係以上訴人交 付之原料有瑕疵而拒絕付款,自屬買受人與出賣人之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之爭議,亦即係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1之所約定之交易爭議,顯非信用危險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交易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㈣被上訴人高雄分行據以簽發託保字第D89007 1號輸出綜合保險單之「告知事項表」所填載之進口商為SJ公司,該輸出綜合保險單下所承保者,為上訴人與SJ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其買受人應為SJ公司。原審卷㈠第119至130頁原證11第5頁至 第16頁「保險證明書」所載各筆買賣交易之進口商 (買受人)亦為SJ公司。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SJ公司部分之交易損失共計12筆,固據提出SJ公司部分之賠償申請書等(見原審卷㈡第181 頁以後原證31)為證。其中賠償申請書部分,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INDENT」,均為Smart公司所發,與SJ公司 無關。另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515、A900747號等兩筆,既無「電子郵件」,亦無「INDENT」;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421 、A900521、A900625、A900746、A900626、A900683、A900663號等七筆僅有「電子郵件」,無「INDENT」。而上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係Smart公司通知訂單號碼、數量及預 定到運日期等安排交貨事項,未記載貨品名稱、規格、買賣價款、付款方式及其他買賣條件,與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所有「電子郵件」均要求上訴人確認,惟未見上訴人提出其確認之文件。且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及「INDENT」與其所稱相對之「發票」等資料之內容諸多不符,難認係同一筆交易。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421、A900520、A900521、 A900487、A900515、A900516號等六筆交易,上訴人貨物輸 出通知書所載輸出貨物為「NBR LATEX NANTEX630C」,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等資料,均記載交易貨物為「630A」;輸出保險證明書A900663號之交易,上訴人貨物輸出通知書 所載輸出貨物為「NBR LATEX NANTEX 630」,惟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等資料,均記載交易貨物為「630A」,與上訴人所填貨物輸出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據該通知書內容核發之輸出保險證明書所載之輸出貨物,顯然不同。上訴人所提相關輸出許可證等輸出文件雖記載進口商為SJ公司,惟輸出許可證等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輸出貨物送交SJ公司之事實,並非買賣契約,上訴人顯係依買受人Smart公司之指示,將其所 購買之貨送交SJ公司收受,尚不能證明各該筆交貨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SJ公司之間。上訴人依據託保字第D890071號輸出綜合保險單及原審卷㈠第115至130頁之原證11第5頁至第16頁「保險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與Smart公司 間之買賣交易為理賠,已屬無據。 ⒉況上訴人所輸出予SJ公司之貨品亦有如上之瑕疵,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就該瑕疵非可歸責於其本身,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8條之1約定,本可暫不予理賠。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以電話聯絡馬來西亞這家公司,連電話都無法使用,其認為這是信用風險云云。惟上訴人既係事後聯絡馬來西亞之進口商,則縱已電話不通,亦無從證明其與該進口商於89年至90年間為交易時,該二家進口商即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又SJ公司並未依馬國規定申報停業,不足證明SJ公司確已於89年間停業。且自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上訴人 陸續出口26筆貨物予SJ公司,並於90年2月至90年5月間收到SJ公司給付之14筆貨款(原審被證3及原證11第5頁以下,原審卷第163至180頁、第119至130頁);另上訴人亦於90年8 月間以T/T(電匯)付款方式,申報出口乳膠原料一批共30,690公斤予SJ公司(參見原審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6月4日高普機字第0931003784號附件之出口報單第BE/90/WB18/8951號,原審卷㈢第12至20頁)。況 依被上訴人委請國際性徵信機構Coface FrontlineCredit Management Services Ltd.提出之2003年6月2日調查報告 所示,SJ公司於89年至92年6月間,均正常營運(原審卷㈠ 第203至213頁)。則Smart公司所稱SJ公司已於89年停業, 顯非實情。SJ公司於90年5月以前既仍為付款,顯見90年5月以前SJ公司之財務及信用均無問題。縱認Smart公司所稱SJ 公司已於89年停業屬實,亦與90年5月以後SJ公司拒不付款 無關。至於駐馬來西亞辦事處94年10月26日馬來字第0940000063號函(見原審卷㈣第59至61頁)所稱SJ公司已於2000年停業,係轉述Smart公司之電話回覆。該函同時指明「另經 洽據馬國公司登記局告以,若公司停業,應向該局報備,並註記「Winding up」,然SJ Medical Products(M)Sdn.Bhd.在公司登記局的狀態仍為「Exist」」等語明確,則上訴人 是否不能與SJ公司為交易,自非無疑。倘SJ公司確實已於2000年時停業,無法對外為交易行為,適足證實上訴人所稱90年間出口貨物予SJ公司之買受人確為Smart公司,而非「貨 物輸出通知書」及「保險證明書」所載之SJ公司。至於Smart公司若有隱瞞、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應由上訴人向Smart公司追究責任,與本件輸出綜合保險無關。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與SJ公司曾有買賣契約關係,縱有之,亦有上訴人所交付貨品有品質瑕疵之交易爭議,非信用危險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交易爭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七、末按保險人 (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得代位被保險人 (上訴 人)對應付貨款之進口商行使求償權請求給付貨 (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系爭輸出綜合保險條款第15條規定參照),而買 賣契約書為確定被保險人與進口商買賣條件及進口商不付款責任歸屬之必要文件,保險人 (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必須 依據買賣契約書對進口商行使代位求償權,上訴人不能提出買賣契約原本,被上訴人無法對進口商行使代位求償權,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上訴人於89年9月及11月間兩度 向被上訴人台北分行及高雄分行分別提出「要保書」(原審卷㈡第373至374頁被證17)為系爭兩份輸出保險之要保,就「要保書」內以粗黑字體顯著標示之「必須有雙方簽字之書面買賣契約」及上述有關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說明,不能諉為不知。保險條款第20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買賣契約原本」,係經雙方簽字載有買賣條件之書面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要保時所明知,上訴人雖提出所謂進口商之「訂單E-MAIL」正本(原審卷㈠第37至66頁),惟查其內容僅為Smart公司就所 載各訂單交貨期之通知,並非交易之訂單,且所載「訂單」號碼及內容均不全,亦非「買賣契約原本」;且各該「訂單E-MAIL」所載「訂單」筆數及訂貨內容均非完全,無從與「輸出許可證」及「保險證明書」逐筆核對勾稽,尤難謂上訴人提出之「訂單E-MAIL」,即為系爭16筆交易之「買賣契約原本」。其既迄未能「買賣契約原本」、「損失或交易有糾紛者,應提出能確定被保險人無責任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無從依保險條款第21條規定為理賠責任之調查審理,自得暫不與理賠。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073,000元及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自不再一一審酌,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