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馬萬居,業已變更為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煒公司)於民國93年1月間委由上訴人自基隆運送機器乙組至美 國南卡羅納州查爾斯頓,經上訴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船名YM Wilmington,航次:V. 0024E)。詎抵達目的地貨櫃場由ST. George Warehouse Inc.拆櫃時, 發現系爭機器毀損,經橋煒公司於93年3月2日出具估價單估價修復費用美金2萬270元,載貨證券持有人Suminoe Textile of America Corporation(下稱Suminoe公司)同意,經 橋煒公司派員至美國修復,再經公證人於同年3月26日勘驗 認定修復完成並正常運轉。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依約理賠Suminoe公司美金2萬270元後,受讓其及橋煒公司 就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上訴人既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使用人因過失侵害Suminoe公司對系爭 機器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本於系爭載貨證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貨損美金2萬270元。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記載責任限制部分之給付幣別為美金,應可認上訴人同意以美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給付。如認不得請求以美金給付,則備位依起訴時之匯率1美元折合新 台幣31.48元請求上訴人賠償。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3萬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為橋煒公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交付Suminoe公司前已發生損害(出險), 當時橋煒公司仍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金予橋煒公司,而非Suminoe公司。且系爭保險單正面記載本件海運 保險有ICC(A)條款之適用,而該條款第19條規定有關保險契約之事項應適用英國法,被上訴人應說明依英國法,Suminoe公司得成為被保險人。又公證報告第2頁第9行記載貨櫃號 碼TRIU0000000,拆櫃報告則記載貨櫃編號PATU284986號, 不相符合,故拆櫃報告無法證明該貨櫃所裝載者為系爭機器。況拆櫃報告記載「W/CS CRUSHED/TORN/ OPEN」指「木箱 擠壓/破損/開口」,非系爭機器毀損,且記載「COND UNKNOW」,表明木箱內的貨物情況不明。至聖喬治倉庫洛商(94 )字第493號函記載「該報告上目前僅可判別該筆貨品有損 壞」,乃敘述木箱外觀,非見到系爭機器損壞。上訴人負責台灣基隆至美國查爾斯頓段之運送,至查爾斯頓到Suminoe 公司所在之加弗尼間之運送,由Suminoe公司自行委請拖車 公司運送。Suminoe公司於93年2月23日受領系爭機器,公證人則於同年2月25日在Suminoe公司處查驗貨物,此公證報告不足證明系爭機器於上訴人管領下毀損。且上訴人向汎太平洋船務公司函查得知系爭貨物於拆櫃時內容並無損壞,僅木箱輕微破損,而受貨人Suminoe公司也旋即繳清所有費用, 並無在提貨收據上有任何破損或保留註記,則明顯可以斷定貨損並非是上訴人所造成。再系爭貨物重7,500公斤,與其 他6筆貨物併裝於一貨櫃,卻僅有系爭貨物受損,可見橋煒 公司未將系爭機器固定在本箱內,導致其平行位移而撞擊木箱,上訴人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免責。本件損害之程度為何,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至於目的地市價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僅以商業發票、保險單、甚至是估價單為貨損之證明,自無可採。另上訴人與橋煒公司並未約定損害賠償之貨幣種類。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應有再保險,其受再保險之理賠又向上訴人主張損害,有雙重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橋煒公司出售系爭油壓離心脫水機予Suminoe公司 ,約定條件為CIF,總價美金3萬5,900元(如條件為FOB,價金為美金3萬1,000元)。橋煒公司於93年1月間委由上訴人 自台灣基隆運送以木箱包裝之系爭機器至美國南卡羅納州查爾斯頓,約定運送方式為LCL/LCL(併裝/併拆),即上訴 人負責將系爭機器與其他託運人交付之貨物併裝入貨櫃,運至目的地後拆櫃取出貨物交付受貨人,經上訴人於93年1月 20日在台灣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船名YM Wilmington,航次:V.0024E,受貨人Suminoe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商業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2、125至126頁)。㈡上訴 人運送系爭機器至目的地,由ST. George Warehouse Inc. (聖喬治倉庫公司)於93年2月20日拆櫃交付予受貨人即載 貨證券持有人Suminoe公司,並出具拆櫃報告記載貨櫃號碼 TRIU0000000;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所示貨物之木箱「CRUSHED/TORN/OPEN」(擠壓/破損/開口),貨物狀況不 明;及出具領貨收據(Pick-Up Receipt)記載載貨證券號 碼P0000000CHS、貨櫃編號PATU284986,並註明「When the cargo was picked up by the consignees, the wooden case was found in damaged condition.」。Suminoe公司 委請第三人於93年2月23日陸運至加弗尼其公司所在地,並 通知被上訴人委請EAST-WEST SERVICES, INC.(東西服務公司)之公證人於93年2月25日至其公司檢視後出具公證報告 ,記載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系爭機器在基隆裝載於 編號TRIU0000000貨櫃,船運至洛杉磯,再運送至查爾斯頓 ;系爭機器以塑膠模包裹,裝於一標準木箱中,四周嵌釘妥當;「the frame of the unit was bent and/ or broken and the motor was twisted back up against the ironleg.」(系爭機器之控制板整個破損,貨架彎曲破損,馬達向後上扭轉碰撞至鐵腳),必須由橋煒公司派員前來修理該液壓控制板、控制盒、控板和馬達;93年3月26日再次前往檢 查,確認修復完成且正常運作,保險理賠額應為美金2萬270元;判斷系爭機器係於運送過程中掉落而受損等意旨。有被上訴人提出領貨收據、公證報告及其譯文、拆櫃報告(見原審卷第8至12、63、92頁),及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 洛商(94)字第49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0頁)。㈢橋煒 公司於93年1月16日就系爭機器於上開海運航程可能發生之 危險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為橋煒公司,保險金額美金3萬8,500元。被上訴人依上開公證報告理賠美金2萬270元予Suminoe公司,Suminoe公司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同意被上訴人代位向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權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及其譯文、代位求償收據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26、27、109至112頁),及我國駐亞特蘭大辦事處亞特字第03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等語,上訴人則以應適用英國法律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準據法為何?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託運人橋煒公司及運送人即上訴人為本國法人,約定自台灣運送系爭機器至美國予美國法人Suminoe公司,此運送 契約應屬涉外事件。上訴人未爭執其與橋煒公司未曾約定適用何一國家之法律,有關系爭運送契約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上訴人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橋煒公司本於系爭運送契 約對上訴人行使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橋煒公司行使上開請 求權,性質上屬法定債權讓與,依上開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決之。 ㈢本件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橋煒公司就系爭機器向被上訴人投保載貨保險。系爭保險單正面記載「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COVERING UP TO CONSIGNEE'S WAREHOUSE 」,背面條款記載適用該協會貨物保險條款之具體內容(見原審卷第26、109至110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橋煒公司僅約定根據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定被上訴人之保險及理賠範圍,並非保險契約其他效力亦準據協會貨物保險條款,故有關被上訴人理賠後之代位求償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應依ICC(A) 條款第19 條規定適用英國法云云,委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於上訴人運送期間受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系爭機器是否於上訴人運送期間受損,受損原因是否因被保險人包裝不固造成?經查: ㈠按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第6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訴外人橋煒公司於93年1月間委由上訴人自基隆運送系爭機 器乙組至美國南卡羅納州查爾斯頓,經上訴人簽發清潔載貨證券(號碼P0000000CHS,船名YM Wilmington,航次:V.0024E)。有載貨證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證人橋煒公司丙○○於本院證述;「系爭機器是我們公司的貨,出貨至美國查爾斯頓,貨是請沛華公司運送到查爾斯頓而已。系爭機器貿易條件是CIF岸邊交貨。載貨證券左下角service type:「LCL─LCL」貨櫃到,拆櫃部分是由買主自行拆除。提貨是由買受人到查爾斯頓自行提貨載回公司。買主看到貨物時,發現木箱遭到毀損,第一時間通知我們,我們請他先將照相起來,但是我不確定是在港邊還是公司發現毀損的」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趙敬雄於本院證稱:貨是從基隆送到查爾斯頓而已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可知訴外人橋煒公司委由上訴人自基隆運送系 爭機器僅至美國南卡羅納州查爾斯頓岸邊交貨,並非運至買受人公司。故自查爾斯頓運送至買受人Suminoe公司係由Suminoe公司僱請第三人運送,此部分運送雖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但並非屬上訴人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之運送範圍。 ㈢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電文寄件至美國汎太平洋船務公司稱:「主題:貨損索賠案件調查:親愛的愛德華先生:對不起,打擾您了,我需要您能澄清以下事件:針對提單號碼為:P0000000CHS,從基隆運送1W/CASE(一個木箱包裝)之貨物至美國查爾斯頓,我們想知道貨物之實際狀態:聖喬治倉庫說你公司知悉貨物之詳細狀況,所以請您盡力告知我們以便明瞭,謝謝您。」,美國汎太平洋船務公司於同年月8日回覆 稱:「親愛的艾迪王,這件是2004年的貨載,我們無法再找到文件的檔案了,貨物在拆櫃時並無損壞,只是外表木箱有輕微的擦損及破損。」,有該電文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依聖喬治倉庫公司拆櫃報告:「系爭木箱:擠壓/破損/開口、木箱內貨物:情況不明(W/CS:CRUSHED/TORN/OPEN COND.:UNKNOWN),有該拆櫃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依東西服務公司公證報告稱:「…公證調查:公證人於2004/2/25前往受貨人工廠會勘上開貨物, 貨物製造商代表Wada先生表示,貨車司機於查爾斯頓提貨時發現貨物外箱受損,並疑似遭摔落…貨損成因:運送過程中,承裝本件受損貨物之木箱遭摔落,導致內裝貨物受損…」、依東西服務公司2005年3月31日函稱:「…我們不認為貨 櫃號碼有任何錯誤。依據沛華公司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併裝,依併裝/併拆之方式裝載於貨櫃號碼TRIU0000000之貨櫃內,系爭貨物應是於洛杉磯由貨櫃號碼TRIU0000000之貨櫃卸載,再轉裝於貨櫃號碼PATU284986之貨櫃運送 至南卡羅納州查爾斯頓。聖喬治倉庫之發票/提貨收據係於 查爾斯頓所簽發。…」,有該報告、函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9至12、61至62、92至94頁)。依汎太平洋船務公 司陳述可知「系爭機器在查爾斯頓拆櫃時並無損壞,只是外表木箱有輕微的擦損及破損。」。再依聖喬治倉庫公司在查爾斯頓拆櫃報告:「系爭木箱:擠壓/破損/開口、木箱內貨物:情況不明。」;依東西服務公司公證報告所述「係在買受人工廠會勘上開貨物,貨物製造商代表Wada先生表示,貨車司機於查爾斯頓提貨時發現貨物外箱受損,並疑似遭摔落。」,依橋煒公司丙○○證述;「拆櫃部分是由買主自行拆除。提貨是由買受人到查爾斯頓自行提貨載回公司。買主看到貨物時,發現木箱遭到毀損,第一時間通知我們,我們請他先將照相起來,但是我不確定是在港邊還是公司發現毀損的」等語。綜上,系爭機器在美國查爾斯頓汎太平洋船務公司拆櫃時並無損壞。再據橋煒公司丙○○證述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係到查爾斯頓岸邊,且拆櫃部分是由買主自行拆除等語。可知系爭機器至查爾斯頓岸邊以後其餘後續處理運送係屬買受人責任。再據聖喬治倉庫公司之發票/ 提貨收據(見本院卷第155頁)上並無為保留之註記(註明 有貨損),受貨人並已支付費用,可證系爭機器於聖喬治倉庫領取時,應無貨損情形。縱認有貨損,依民法第648條之 規定,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受貨人亦不得再為主張運送人責任。何況東西服務公司公證報告係在買受人工廠會勘且其中公證調查部分陳述與證人即橋煒公司員工丙○○證述不符,應無可取。 ㈣綜上,系爭機器於上訴人運送期間並無受損,上訴人自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於上訴人運送期間並無受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2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或新台幣63萬8,0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3萬8,0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