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2,603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被保險人永 鉦企業社20萬元及訴外人徐慶君10萬元,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徐慶君所支出之殯葬費用10萬元,應由強制險之保險金中扣除。 ㈡被上訴人於理算賠償時,明知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一,且於是時,被上訴人亦已確定為應對被保險人負損失賠償之人,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之確定時曲解為法院判決確定時 ,且又在上開理算賠償時起四個月內,即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後,肆意將保險金給付予訴外人,損害上訴人就保險金之請求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00條之 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廖家慧及廖家興時,因未與廖家慧、廖家興及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起訴,故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保險金乃屬暫時性保險金,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給付,逾保險金額二分之一之部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㈣廖家慧及廖家興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訴固先確定,惟上訴人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訴尚未確定,故廖家慧及廖家興尚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苟廖家慧及廖家興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請求即非適法,被上訴人依非適法之請求而為給付,係屬違法給付,其給付逾廖家慧及廖家興應分得比例之部分外,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㈥廖家慧等人雖於94年11月7日取得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 台東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該判決與系爭保險金之理賠無涉,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已給付廖家慧等人合計190萬元之金額未違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而生給付保險金之效力,自有違誤。又廖家慧等人至今並未對永鉦企業社取得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無確定金額,亦不具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得直接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況保險事故發生迄今已滿二年,廖家慧等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現今僅餘上訴人為唯一合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人,故亦無比例給付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掛號函件執據、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財政部書函、車票、理算書、和解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永鉦企業社與廖家慧、廖家興、徐慶君於94年11月7日就臺 東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以190萬元達成和解 後,永鉦企業社即於同日給付廖家慧及廖家興各10萬元,是被上訴人於保險金額內,就被保險人先行賠付之上開20萬元,自應歸墊予永鉦企業社;至徐慶君乃為受害人廖春生支出殯葬費用之人,自得向永鉦企業社請求賠償,而為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付對象。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向廖家慧等人理算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時,上訴人與永鉦企業社等人之損害賠償事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未確定,故被上訴人在理算時,廖家慧等人既有確定判決與和解書為據,且該時點並無他人提出確定請求,被上訴人亦不知有其他得請求賠償之人,則被上訴人自無拒絕廖家慧等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亦無擅自計算上訴人應得比例之理。又民法第100條規範對象為附條 件之法律行為,而本件各法律關係,均無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0條而為主張。 ㈢廖家慧及廖家興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為 保險人向受益人所為之死亡給付,非暫時性保險金,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關於暫時性保險金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又上訴人因非受害人廖春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非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受益人,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計算比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並不以經調解、和解或訴訟者為必要,而台東地院將廖家慧、廖家興二人前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40萬元採為判決基礎,予以扣除,於法亦無違誤。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死亡給付受益人並不包含第二順位繼承人之上訴人。至殯葬費部分,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新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則規定無該法所設之請求權人時,始得由支出喪葬費用之人請求支出之葬費用。因此上訴人主張徐慶君支出之殯葬費用應由強制保險金中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民法第269條所指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且 該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永鉦企業社所訂立,在訂約時,並未約定向第三人直接給付,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第三人亦未確定,則第三人利益契約自無從成立,上訴人不請求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直接請求權之約定,而成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判決請求者,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始有直接請求權, 本件被保險人永鉦企業社於94年11月初即提出其與廖家慧等人之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給付190 萬元之保險金後,已無契約義務。而上訴人迄至95年3月3日始取得確定判決書,始成為直接請求權人,自無得向無契約義務之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立法院公報與理算書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 761元及自95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上訴人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677, 761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2,603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廖春生原服務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93年5月20日下班途中遭被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車號E7-5776號貨車侵權致死, 並經判決肇事者應賠償上訴人902,603元確定。惟被上訴人 明知上訴人為肇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益人之一,上訴人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行將判決確定,上訴人已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條件即將成就等事實,竟違背保險法「依其應得之比例」之規定,將全部保險金給付予廖家慧等人,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得依其應得比例受領理賠保險金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02,603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7, 761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駁回其餘,上訴人就敗訴之677,7 61元 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 息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擴張其訴之聲明及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未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與被上訴人簽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 ,約定每一人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如每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只一人時,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依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400萬元為限,並 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之限制(以下稱任意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93年5月20日,造成廖春生死亡,故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廖家慧、廖家興及徐慶君(即為廖春生支付殯喪費之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以200萬元為限。廖家慧、廖家興 、徐慶君於94年11月7日持業經確定之民事判決,與訴外人 蔡吉生以190萬元和解,由被保險人永鉦企業社即蔡吉成請 求被上訴人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廖家慧等3人,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21日完成理算作業後,已給付款項與廖家慧等3人,上 訴人至95年3月3日方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同年月21 日始向被上訴人寄出直接請求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直接請求時,系爭保險契約就該次事故廖春生部分所得賠付之保險金額僅餘1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1日理算款項時,上訴人應受賠償之金額尚未確定,自無應得比例,故被上訴人依據當時可得確定之請求給付廖家慧等3人190萬元,落實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制度之本旨,並無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另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40 萬元部分(以下稱強制險),依據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保險金應由受害人之繼承人領取,本件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由廖家慧、廖家興受領,上訴人就強制險之死亡給付並無受領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蔡吉成即永鉦企業社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中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部分,約定每一人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如同一次意外事故 體傷或死亡不只一人時,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依契約所載為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400萬元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 金額之限制。又蔡吉成之受僱人蔡吉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廖春生死亡,上訴人為廖春生之母,乃對蔡吉生、蔡吉成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東地院於94年9月27日94年訴字第82號 ,判決蔡吉生、蔡吉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2,603元之本息 ,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3月 3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廖春生之子女 廖家慧、廖家興二人於93年6月15日受領強制險之保險金140萬元,並與廖春生前妻徐慶君共同對蔡吉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台東地院亦於94年9 月27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蔡吉生應分別給付廖家慧、廖家興及徐慶君 (以下稱廖家慧等3人)939,825元、1,119,583元及140,000元之本息,因兩造未上訴而於94年10 月24日確定,嗣廖家慧等3人持前開確定判決,於94年11月7日與蔡吉成、蔡吉生達成 以190萬元和解,蔡吉生、蔡吉成同意分別賠償廖家慧、廖 家興及徐慶君800,000元、1,000,000元及100,000元。被上 訴人則於94年11月23日給付廖家慧、廖家興及徐慶君各700,000元、900,000元及100,000元及給付永鉦企業社200,000元之任意險保險金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以台中 福平里郵局第535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 ,並曾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財政部陳情等事實,有要保書、保險單條款、起訴書、民事判決、和解書、存證信函、理算書、廖家慧等3人之領款收據、存簿 影本及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次。 四、就上訴人關於強制險之保險金有無請求權言。查被上訴人於93 年6月15日給付廖家慧、廖家興2人本件強制險之保險金 140萬元,有理算書、廖家慧簽具支領款收據、廖家興及其 法定代理人徐慶君出具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6頁),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93 年5 月20日,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依同法第10條第2款、第33條第1項規定,同法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同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得在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請求保險人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保險人應立即給付。此之繼承人為何,同法並未明文,依民法第1138條第1、2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本件被害人廖春生於93年5月20日死亡時並無配偶,應以廖春生之子女即 廖家慧、廖家興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至於上訴人則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時,並無繼承權。是被上訴人給付廖家慧、廖家興2人本件強制險之保險金140萬元,即無不合,其給付義務既已履行,則居於第二順位之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既非第一順位受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給付暫時性保險金,亦無足採。 五、就上訴人關於任意險之10萬元以外之保險金有無請求權言。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平均給 付保險金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受害人,上訴人向蔡吉生、蔡吉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由被上訴人之職員林俊明擔任蔡吉生、蔡吉成之訴訟代理人,明知蔡吉生、蔡吉成必將確定應賠償上訴人,卻恣意與廖家慧等3人和解,將保險金給付 與廖家慧等3人,甚至被保險人,卻獨將上訴人排除在外, 且未於強制險中給付殯葬費之保險金,而於任意險中給付,影響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比例,顯然違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侵權行為。又依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其未依法履行,亦成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與強制汽車責任法不同,保險人並 無將保險金平均分配予被害人之義務,本件被保險人蔡吉成對廖家慧等3人之責任既已確定,則其給付廖家慧等3人,並無違背保險法上開規定,又因蔡吉成已先賠償廖家慧等3人 20萬元,故將該20萬元給付予蔡吉成,亦無不合。再者,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給付殯葬費之規定,因此,不能由強制險中理賠等語。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基於責任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者,原則上為被保險人,故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經被保險人通知,始得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只是責任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為賠償所生財產上損失,亦在保障該第三人之利益,故同法第94條第1項復規定保險人於 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然依上開規定,於被保險人未賠償予第三人,亦未通知保險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時,第三人即無從由保險金獲得賠償,則責任保險保護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功能完全喪失,唯獨保險人無須理賠,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乃於90年7月9日修正時,於同法第94條第2項增訂:「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本條之規定,僅賦予第三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非謂第三人未向保險人請求前,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予第三人之義務,亦非第三人有數人時,不論有無向保險人請求,保險人有依各第三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平均給付第三人之義務,否則不但課保險人確定第三人為何人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過重義務,亦可能因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確定,使已確定損害賠償金額之第三人,不能或遲延獲得賠償,與本條係保護第三人得向保險人直接請求之意旨相悖。因此,僅於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且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保險人對該第三人始有給付義務,且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之第三人為多數時,方有依其應得比例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6條約定,除依判決而確定者外,亦包含經被保險 人承認或和解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本件廖家慧等3人 固僅對蔡吉生取得確定判決,未對被保險人蔡吉成取得確定判決,但蔡吉生為蔡吉成之受僱人,蔡吉成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廖家慧等3人間雖無訴訟,但已達成賠償之 和解,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確定,上訴人主張必須對蔡吉成取得強制執行等執行名義,始為確定,所持見解,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受被保險人蔡吉成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時,既僅廖家慧等3人之賠償金額已 經確定,被上訴人得據以確認賠付各人之金額,自限於依廖家慧等3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之金額仍於上訴中尚未確定 ,即無從計入。再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任意險之保險金總額為200萬元,被上訴人依據廖家慧等3人與蔡吉生、蔡吉成間達成之和解所確定之金額,已給付廖家慧等3人共170萬元及給付蔡吉成20萬元,合計190萬元,亦有廖家慧等3人之領款收據、存簿影本及被上訴人知匯款申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15頁),是被上訴人給付任意險保險之義務,僅餘10萬元未履行,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該10萬元部分之任意險保險金,為無理由。上訴人雖再主張徐慶君所支出之張春生殯葬費,應由強制險保險金中給付,不得於任意險中給付,至於被保險人蔡吉成,則尚未賠償上訴人,依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亦不得給付保險金等語。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規定就被害人死亡時支付殯葬費之人,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辯稱不得於強制險之保險金中給付,應於責任險中給付,並非無據。又蔡吉成於與廖家慧等3人成立和解時,已先賠償廖家慧、廖家興各10萬 元,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113頁),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給付該20萬之保險金予蔡吉成。是被上訴人給付上開190萬元,並未違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給付廖家慧等3人時,上訴人對蔡吉生、蔡吉成 之損害賠償金額既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義務,於上訴人對蔡吉生、蔡吉成損害賠償金額確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所應為給付義務,除其中10萬元部分,尚未履行外,其餘部分已因履行(給付予廖家慧等3人)而消滅,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故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以外其餘保險金,亦無理由。何況縱認被上訴人不得將該10萬元以外之保險金,給付予上訴人以外之人,亦屬其給付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得否逕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問題(然上訴人不得為此請求,已如前述),亦不生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於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論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7,761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並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4,842元及自9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一分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