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丙○○ 5 甲○○ 3 丁○○ 5 乙○○ 5 戊○○ 5 己○○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