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丁○○ 甲○○ 戊○○ 乙○○ 己○○ 庚○○ 相 對 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茲查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顯有錯誤,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之起訴狀、㈡上開事件之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言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㈢再審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委任劉家榮律師之委任書、㈣劉家榮律師就上開事件複委任蔡銘書律師之委任書、㈤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證書、㈥陳傳中律師94年12月 6日陳報狀、㈦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證物,是原確定裁定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情。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合法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於該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已於理由第三項詳述其認定依據,並非未附理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附理由,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37條之規定云云,已非可取;雖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惟此充其量僅涉及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是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 71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之前揭㈠至㈧項證物云云。惟查,其中第㈥項證物為陳傳中律師針對前訴訟程序之法院函詢事項所為復函,已為原確定裁定予以斟酌(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即本院卷第10頁 2至7行);而依其餘各項證物,充其量僅得認定再審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在陳報桃園縣桃園市○○路 535號16樓為送達處所之前,曾另陳報台北市○○○路 ○段290號8樓為送達地址(見本院 卷12、14頁),惟此尚不足以據為否定該事件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已依劉家榮律師在後所陳報之桃園縣桃園市○○路535號 16樓地址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易言之,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改變再審聲請人針對該事件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逾期,而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結果,再審聲請人亦已無從因此獲致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全不足取,其據此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