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1號聲 請 人 賴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建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5 號、95年4 月18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提本訴,雖係本於再審原告故意毀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不履行和解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再審原告所提反訴為承攬報酬債權,以兩訴主張權利以觀,均係基於同一承攬標的物完成承攬工作後毀損之損害賠償及事後和解協議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暨承攬報酬請求權,顯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有牽連關係,且攻擊防禦方法亦有所牽連;未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伊反訴之聲請,伊向本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上開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03號判例、 5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42年2月20日台42令民字第803 號令民事確定裁定指正彙編第一輯指正等,自屬違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 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其所提反訴與再審被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同一承攬標的物完成承攬工作後毀損之損害賠償及事後和解協議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暨承攬報酬請求權為由,再三主張反訴與本訴間確有牽連云云。惟:「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兩造訴訟標的有無相牽連關係,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是以,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原告所提反訴與再審被告所提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一,並駁回再審原告反訴之聲請,乃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錯誤亦非屬於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