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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抗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43號

再抗告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相對人以本院95年再抗字第11號裁定有漏未斟酌證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自非適法。本院裁定未以相對人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錯誤。(二)相對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與彼等在本院95年再抗字第11號聲請再審事件提出之證據相同,相對人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並違反同法第498條之1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之規定,本院裁定有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錯誤。(三)相對人第一次聲請再審時,係主張本院94年抗更㈠字第43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證明原第一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未合法送達之證據,則相對人已知上開確定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外,同時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相對人遲至本件聲請再審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顯已違反同條項「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本院裁定未據此裁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本院本件裁定係認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號事件於93年9月22日所為命相對人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及同年11月2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依「桃園縣桃園市○○路535號16樓」送達,而未依相對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劉家榮律師實際上之事務所「高雄市前金區○○○路133之13號3樓」送達,所為送達應為不合法;惟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認定上開送達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56號、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非以本院95年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證據而認該裁定適用法規錯誤。

四、又相對人在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事件,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確定裁定有裁定未附理由之情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且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主張本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4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本件聲請再審則係主張本院95年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56號、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核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彼等在前事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同一,並無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情形。另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再審主張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於已受該裁定之送達時,始得知悉;且相對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前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同一,已如前述,自無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本院本件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本院本件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許可。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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