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霖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 (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應以採購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惟再審被告交付之「87c251線上模擬器」(以下簡稱模擬器),經原審委請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稱台大慶齡中心)鑑定結果,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模擬器缺少Trace、Trigger、Time Trigger、Sequence、Protection、Code coverag e之功能(以下簡稱六項功能),其與採購契約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之功能與規格項目不符,則再審被告交付之模擬器既有瑕疵,再審原告拒絕付款並解除該部分契約,並非無據。詎原確定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按係指再審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指定參考廠牌既漏列包含D-BOX配件, 致與品名料號及規格發生不一致」,其理由為何?暨其不一致以究以何者為準,均未見原確定判決為任何論述,僅以「難認欠缺上述六項功能而有瑕疵」說明,而未提出其他理由加以推翻,因此原確定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給付該器材之價金新台幣502,448元予再審被告,顯與理由矛盾,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提出「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廠商投標單」,並以 「同等品分析表附件之型錄」(以下簡稱型錄)作為補充資料,該型錄即屬再審被告之給付義務範圍。依附件二之型錄所示,再審被告對於模擬器應提供「Enhencement for Dprob e251」(加強版之Dprobe251),今再審被告僅交付普通版 之Dprobe251,其提出產品不符附件二型錄內容,且依台大 慶齡中心鑑定結果,模擬器欠缺六項功能,則原確定判決倘斟酌附件二型錄及鑑定人意見,即可知再審被告交付模擬器有瑕疵,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件二之型錄,致再審原告遭受敗訴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只要交付參考廠牌之任一「Dprobe251」,即符合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功能規格,然未查明Dprobe251器材有不同等級、功能效能之區分,原確定判決應審究再審被告交付之Dprobe251器材是否符合訂約明細表及同等 品分析表約定之規格、功能而未為,此部份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應否給付該器材價金與再審被告,為重要爭點之一,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而 未為。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交付之Dprobe251產品符 合再審原告所指定之參考廠牌、件號,即難認欠缺上述六項功能而有瑕疵,惟該「參考廠牌:Hitex、件號:Dprobe251器材」之記載,僅為提供投標時之文件參考資料,而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則原確定判決逕以此作為買賣標的,不僅認定有誤,且原確定判決就該「參考廠牌:Hitex、件號: Dprobe251器材」之實質內容為何,並未加以調查或詢問兩 造意見,此攸關再審被告交付之器材有無瑕疵,係屬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未加以闡明,使再審原告無法適時陳述意見聲明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顯與理由矛盾部分,乃原確定判決是否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事由,並非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項下敘明,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應以採購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至於採購契約內所附同等品分析表及型錄,應屬補充說明資料,並非兩造同意變更以「同等品分析表」及型錄內所列產品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資料一一論斷,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契約之訂約明細表內容履約,兩造係以招標文件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作為系爭器材所必備之規格及功能,詎再審原告今卻改稱再審被告應以同等品分析表附件之型錄交付產品,前後陳述顯不一。 ㈢再審原告自認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遲至95年2月16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追加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另兩造對於再審被告交付之模擬器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已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多所爭執,原審審判長並無闡明義務,且此為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起之抗辯,再審原告不圖此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資為抗辯。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不合法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4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卷第196 頁)。惟再審原告於95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記載再審理由係以原判決有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件二之型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7第1項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有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再審原告嗣 於95年2月17日於民事再審準備㈠狀(以下簡稱準備㈠狀)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查明Dprobe251器材有不同等級、功能效 能之區分,原確定判決應審究再審被告交付之Dprobe251器 材是否符合訂約明細表及同等品分析表約定之規格、功能而未為,此部份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應否給付該器材價金與再審被告,為重要爭點之一,原審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闡明權行使之規定,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云云,有該準備㈠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乃屬訴之追加,且其追加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起訴狀已載明「參考品牌」與「締約明細表不符」,其於起訴後補充提出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無為訴之追加云云。惟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直迄95年2月17日於準備㈠狀始行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其顯屬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云云,要有誤會,不足為採。 四、無理由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核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應以採購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至於採購契約內所附上訴人 (按係指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同等品分 析表及附件型錄,應屬補充說明資料,並非兩造同意變更以『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型錄內所列產品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而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模擬器經原審送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結果固欠缺六項功能,惟原審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供系爭產品之Hitex原廠型錄之記載,上開六項功能屬 於零件D-Box所具備之功能,故欲使模擬器具備該六項功能 ,必須再增購D-Box配件,始可獲得滿足。惟依兩造訂約明 細表,再審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列之參考廠牌僅記載「參考 Hitex(廠商)、Dprobe251(件號)或同等品」之條件,並未明示包含D-Box配件,則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指定之參 考廠牌提供Dprobe251產品,本不具有屬於D-Box之上開六項功能,已經原審函詢台大慶齡中心結果,亦稱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即Dprobe 251,與再審原告於訂約明細表內所列之參考廠牌之物品相符,參以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15日另行公告招標時,要求模擬器規格為:「Dprobe251 with Dbox16 (廠商:Hitex),或同等品」且「含Dbox16配件」 ,足認模擬器產品欠缺上述功能確係因無D-Box零件所致, 再審原告就系爭產品所指定參考廠牌既漏列包含D-Box配件 ,致與品名料號及規格發生不一致,則再審被告交付之 Dprobe251產品既符合再審原告所指定之參考廠牌、件號, 即難認欠缺上述六項功能而有瑕疵,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交付之模擬器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乃命再審原告應依約給付再審被告 買賣價金,核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部分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同等分析表及附件型錄,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並於理由六、法院之判斷㈠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應以採購契約內之訂約明細表所列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至於採購契約內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型錄,應屬補充說明資料,並非兩造同意變更以『同等品分析表』及附件型錄內所列產品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準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同等分 析表及附件型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闡明權之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漏未斟酌同等品分析表及型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497條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