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 黃桎樹 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之裁定理由已清楚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4年10月5日(94)智專三㈢ 06020 字第0942092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 書),係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系爭審定書所說明的是法律之適用,就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法令為合法之說明,並未改變任何專利事實內容,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關,而是確切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又以「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自不能認為已經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確定裁定廢棄。②再審相對人華鎂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50萬元, 及自侵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61年台 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 審聲請人曾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乃再審聲請人復於95年9月11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否則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再審理由新證據說明狀,陳稱理由證據分為6個項 目,每個項目之「事實或法律規定」欄內均提及系爭審定書,其中: ①第1、3項目之「違反之法條規定」欄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 ②第4項目之「違反之法條規定」欄記載「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 ③第5、6項目之「違反之法條規定」欄均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同條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虛偽陳述,同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等語。 此有該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0號第57至59頁)。顯見再審聲請人先前數次聲請再審,係援引系爭審定書,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然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認為系爭審定書,係於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後之 94年10月5日始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製發,則本院92年 度上易字第582號顯無從加以審酌,自難該當於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且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聲辯,均不得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查。再者,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提出之95年5月12日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略以:本院 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裁定竟將系爭審定書之新證據,扭曲成漏未斟酌證據,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聲辯,顯係違法錯誤且前後矛盾,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之規定等語,此有該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5號卷第3頁正面),原確定裁定斟酌上開聲請意旨,認為 此非屬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不得認為業已對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予駁回。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審定書僅在證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亦未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又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理由三所述,已非常清楚其再審理由事實存在,並非不備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理由三所述「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等語,係謂當事人聲請再審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者,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並無如聲請意旨所述原確定裁定已非常清楚說明前再審之理由事實存在之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此外,再審聲請再審人未就原確定裁定為具體敘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