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甲○○、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68號再審 原告 東山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再審 被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 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著有規定。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 年4 月18日收受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其於95年5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之訴事由: ㈠本件再審原告能自再審被告處請求交付貨物,係因其持有運送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細亞航空公司)所簽發之提單,而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持有提 單得提領系爭貨物亦不爭執,足證再審原告確有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權利,故亞細亞航空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倉庫使用合約,性質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本件貨主或約定之領貨人為其利益第三人,則於倉儲貨物遺失時,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未向自 己給付所受損害之賠償。原確定判決竟認本件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已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按86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關於「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 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之規定,係為確保存貨安全,而為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而設;而再審被告為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進倉儲存之系爭貨物,應妥為保管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任系爭貨物中之1350片,總重量12公斤之電腦晶片在其保管下遺失,且事後又無法提出任何遺失相關之處理、協尋或監視錄影資料,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未為防盜等安全設施或設備之消極行為,顯悖民法第184條第2項過失推定之規定。況再審被告未為防盜等安全設施或設備之消極行為,本即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其有為防盜等安全設施或設備之積極行為,且就此系爭貨物之遺失無過失,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另再審被告始終皆拒不提出系爭倉儲之安全設備及系爭貨物如何遭竊或遺失之相關監控錄影及調查資料,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年11月7日修正發布之海關 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應堪認為真實;然原審對此更置若未聞,且未予以闡明,更未令兩造對此辯論之機會,亦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64號 裁判可資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㈢⑶、⑷點已敘明「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之所以能夠向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領貨,係因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訂有倉庫使用合約,被上訴人為亞細亞航空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負有代亞細亞航空公司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貨物係因其持有『加蓋亞細亞航空公司印章之分提單』而來,與被上訴人與亞細亞航空公司間所訂立之倉庫使用合約書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無關。」、「查,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業經交通部於90年11月21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0077號令廢止,上訴人以已廢止之法令,作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間「倉庫使用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依據,即不足採。況該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13條之規定以觀,亦不得為上開倉庫使用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依據。」等語。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亞細亞航空公司與再審被告所簽之倉庫使用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誤,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次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㈣⑵至⑶點亦敘明「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雖不失為保護進出口貨物所有人之法律,倘有違反,非不得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然必其設置或設備就防盜或防火等安全事項應盡之標準或應盡之義務有具體違反之情事始足當之,此猶如處罰無照駕駛意在維護交通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行為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將汽車交其駕駛,或夜間慢車行車時應燃亮燈,旨在保障公眾安全,倘慢車(腳踏車)駕駛人行車未燃亮燈光,始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相當(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自不能單以系爭1350片晶片係在被上訴人倉儲保管中遺失即認為被上訴人就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所違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同上貨棧辦法第4條所應設之防盜安全設置或設備有何 具體之違反情事,自不容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再按以不作為藉以為侵權行為,必須行為人有作為義務而違反其作為義務始足當之,而作為義務之來源除契約外,自須有法律依據,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係依海關管理進出貨棧辦法核准設置,則其防盜等安全設備設置或管理之義務自應以前揭海關管制進出口貨棧辦法所規定作為義務為憑藉標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相當於前揭貨棧辦法所定應作為義務而有具體違反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令被上訴人負應作為義務,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過失推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282 條之1規定,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雖採過失推定原則並將過失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惟其舉證責任倒置之部分應為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構成要件仍應由主張權利人負擔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於前開理由中詳予說明。再審原告認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並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282之1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