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雅瀅律師 游欣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己○○ 原住臺北縣汐止市鄉○街38號 辛○○ 被 上訴 人 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盈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0日,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前段「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之規定,以94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43470851號函命令解散(本 院卷第30頁正面),且未選任清算人,有原法院95年7月20日 板院輔民字第02896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由全體董事即楊千皓、己○○、辛○○( 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下稱楊千皓等3人)為公司解散程序之清 算人,原審依上訴人之聲明,命楊千皓等3人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辛○○雖辯稱其非清算人,不知被登記公司董事云云,然辛○○自92年1月10日即登記為睿盈公司之董事,於原審未 為上開爭執,且與楊千皓、己○○以睿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4年10月11日委由彭上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16 頁),於另案與台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佐藤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亦與楊千皓、己○○同列睿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且委由彭上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45-148頁),其再於本院為上開爭執,自無可取。另睿盈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千皓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21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睿 盈公司,從事工程營繕,按日計酬,於92年4月29日在睿盈公 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路177之1號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施作睿盈公司轉包自被上訴人佐藤公司所承攬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345KV協和-深美#2等10座鐵塔 構材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睿盈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致伊自高處墜落(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等迄今未痊癒,仍在醫療中,須藉柺杖始能行走,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00元。睿盈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未給付伊補償金,且未經預告即將伊解雇,伊與睿盈公司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伊自得請求自92年5月份起至94年9月份止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薪資補償1,879,200元,與上開醫療費用21,100元合計1,900,300元,並應由睿盈公司、佐藤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另伊因系爭職災受有上開傷害,身心受創甚深,應由睿盈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900,300元、㈡睿盈公司給付30萬元,及均自 94 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睿盈公司則以:上訴人非伊受僱人,而係無固定雇主之點工,採按日計酬方式,工作期間則將勞、健保加保於承攬人公司名下,其於施作系爭工程至系爭職災發生期間,係受僱於佐藤公司,且系爭工程於92年3月22日即暫時停工,佐藤公司即與上 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並於92年3月26日辦理勞保之退保,其等 間僱傭關係業於該日終止。縱認上訴人為伊之受僱人,然系爭職災發生時,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態,上訴人與伊之僱傭關係亦於92年3月26日辦理勞保退保時終止,伊無任何給付義務云 云,資為抗辯。 佐藤公司辯以:上訴人非伊受僱人,其所稱系爭職災發生時,系爭工程停工中,其所受傷害顯與伊承攬臺電公司之系爭工程無涉,伊無庸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與睿盈公司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受傷後,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有疑問等語。 原審命睿盈公司給付1,656,3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睿盈公司部分,被上訴人睿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544,0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佐藤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佐藤公司應和被上訴人睿盈公司連帶給付1,900,3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睿盈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之一辛○○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聲明:上訴駁回。 佐藤公司聲明:上訴駁回。 (睿盈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頁以 下)。 上訴人主張其為睿盈公司之受僱人,提出睿盈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92年1月至92年4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2紙 為證〔原審調字卷第6頁、訴字卷(以下未標明調字卷或訴字 卷者即指訴字卷)第137頁〕,分別載有「查乙○○於民國91 年12月1日起服務於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表現良好特 此證明」、「扣繳單位:名稱『睿盈實業(股)公司』」。睿盈公司雖先否認在職證明書之真正,然嗣後已自認在職證明書上公司之大小章之真正(原審第135頁),參諸證人丙○○於 原審到場證稱:「有看過這在職證明,是原告(上訴人)要求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的‧‧‧上面的章應有是有得到老闆同意才蓋的」、「大小章有兩副,一副便章由會計保管,一副正(章)由老闆保管,在職證明的是哪一副我忘了‧‧‧」、「在職證明係原告(上訴人)要求我開的,我想能夠儘量幫忙他就幫忙他,原告(上訴人)受傷當月的薪水一直到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停業都未給付予原告(上訴人)」在卷(原審卷第201-202頁),顯見前開在職證 明形式上確係真正。丙○○於原審另稱:「那時候我受僱於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擔任會計‧‧‧當時原告(上訴人)是在蓋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的公(工)務所時受傷‧‧‧在蓋公(工)務所的時候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與被告(被上訴人)台灣佐藤‧‧公司快要停工的時候,大概是在92年3月底開始蓋公(工)務所‧‧‧」、「‧‧ ‧原告(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他的薪資是如果有出工每日2,500元‧‧‧」、「原告(上 訴人)受傷那段期間均在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工作,從91年年底約11、12月就開始幫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點工性質,按日計薪,有點工才有薪水,但原告(上訴人)那段期間確實都在為‧‧睿盈‧‧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洪熀村於原審到 場證稱:「我與原告(上訴人)是朋友,是工作認識的,92年4月時我與原告(上訴人)在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 的工地作事‧‧‧進去後才認識原告(上訴人),那時我一天領一千二百元,原告(上訴人)是師傅領的比較多,大約每天二千五、二千六左右,我們都是幫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作‧‧‧」、證人戊○○證所稱:「‧‧‧我那時是擔任技術員,跟原告(上訴人)一樣的工作‧‧‧我們的薪水是算天的,我那時一天二千三,原告(上訴人)應該是一天二千五‧‧‧」云云(原審卷第151、155頁),均屬相符,顯然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受傷當時確係受僱於睿盈公司。 睿盈公司雖稱洪熀村、戊○○分別於92年6月26日、92年5月29日始受僱於睿盈公司,其等於上訴人受傷當日未在場,所為證言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於92年3月26日以前係以佐藤公司為僱 用人加入勞保,嗣後已退保,足證睿盈公司非上訴人之僱用人云云。惟經原審函調戊○○、洪熀村之9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均以睿盈公司為薪資所得單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1月3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101727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1月4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4102294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8-169、172-173頁),參諸證人丙○○於原審所稱:「〔證人是否認識戊○○、證人洪熀春(村)?〕認識,他們在91年10月、11月受僱於被告(被上訴人)睿盈‧‧公司,證人洪熀春(村)大概是在12月時開始受僱於‧‧睿盈‧‧公司,證人戊○○比較早,大約10月、11月開始受僱於‧‧睿盈‧‧‧公司,到原告(上訴人)受傷時證人戊○○還在‧‧睿盈‧‧公司工作,洪熀村當時已離職,是臨時叫他回來作,原告(上訴人)受傷當天證人洪熀春(村有)有去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顯然證人戊○○、洪熀村於上訴人受傷之92年4月間,確實受僱於睿盈公司、且於上訴人受傷當日亦在場。另查雇主固有為勞工加入勞保之義務,然雇主為節省勞費稅捐,常以其承攬單位或上包作為勞工之投保單位,是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非必係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勞動契約之僱用人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依丙○○證稱:「原告(上訴人)當時受僱於‧‧睿盈‧‧公司‧‧‧原告(上訴人)那時應該沒有勞保,因為劉寶華‧‧睿盈‧‧公司的總經理說台電工程正式開工後再看是誰接手就用誰的名義辦勞保,停工期間先退保,但是還是要作‧‧睿盈‧‧公司的工作」等語(原審第201頁), 足證勞動契約確係存在上訴人與睿盈公司間,上訴人與佐藤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審綜合上開書證、人證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為睿盈公司之受僱人,非佐藤公司之受僱人,睿盈公司既未提起上訴,應認其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再爭執。 上訴人為睿盈公司之受僱人,既經認定,其因系爭職災受有前開傷害,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睿盈公司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及醫療費用。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且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可知,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或契約之 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再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定,則上訴人與睿盈公司之僱傭契約於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從事工寮搭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左側跟股骨折等傷害,嗣因左足踝內外踝陳舊骨折癒合不良併發骨關節炎,再因術後合併骨髓炎,不適合較粗重、負重之工作,並建議需施行雙踝關節融合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64頁),並據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4年10月11日醫樸字第0940003153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22-123頁),睿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施 行雙踝關節融合術,顯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從事原從事之營繕工作,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 形。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參照),是計算身為點工 (按日計酬) 之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其於遭遇職災前1日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其主張以職業災害發生前1 個月之工資計算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1 日正常時間所得工資,為每日2,500元或2,600元,且睿盈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月即92年4月之薪資迄未給付(原審卷第151、155、201、202頁),則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薪資補償尚無不 合。準此,睿盈公司應給付之薪資補償為1,485,600元。上訴 人另請求醫療自費部分21,100元部分,經扣除非屬必要之證書費400元後,其餘之20,70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由睿盈公 司予以補償。再上訴人因系爭職災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審酌其以從事營繕工作為業、國中畢業畢業,睿盈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甚重等一切情狀,認其 請求睿盈公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稱允適,惟系爭職災發生時,上訴人未將安全帶勾於C型 鋼上,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睿盈公司1/2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僅得請求睿盈公司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原審綜合上開資料,認定睿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656,300元本息,睿盈公司就此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 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請求睿盈公司再給付部分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之: ㈠工資補償再請求393,600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879,200元,原審認定 之金額為1,485,600元,差額為393,600元(1,879,200- 1,485,600=393,600)。 ⒉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係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 止,該期間計884日(92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之245日、93年之366日、94年1月1日至9月30日之273日,245+366+273=884),原審認定之工作日為619日(原判決第6頁所載 92年之175日、93年之254日、94年之190日,175+254+190=619),是原審認定上開期間應扣除之例假日為265日(884-619=265)。 ⒊查上訴人自認其係按日計酬(原審調字卷第3頁正面), 依前開丙○○證言,上訴人「是點工性質,按日計薪,有點工才有薪水」(原審卷第201頁),姑不論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於原審認定之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 之工作日為619日,每日均得受點工(如睿盈公司自佐藤 公司轉承包之系爭工程於92年3月22日停工,於同年12月 9日復工,系爭工寮於同年3月底搭蓋至5月蓋好,睿盈公 司於系爭停工期間之92年7月間另標得基隆分隊年度工程 ,再其於94年5月10日由經濟部命令解散等情,則睿盈公 司於系爭工程停工之92年3月22日迄3月底搭蓋系爭工寮間、5月間蓋妥系爭工寮迄7月標得他工程間、94年5月10日 經命令解散迄94年9月30日間,睿盈公司有無施作工程俾 上訴人得受點工等,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得領取每日2,400元之工資,縱除例假日外,上訴人均得受 點工,惟自92年5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例假日為271日,有92、93、94年度日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 208頁),實際工作日應為613日(884-271=613),縱扣除有爭議之93年5月3日(5月1日星期六勞動節、5月2日星期日)、94年5月2日(5月1日星期日勞動節)是否補假,實際工作日至多亦僅為615日,原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 其於例假日外均得受點工,遽認定睿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9日之工資補償1,485,600元(2,400×619=1,485,600 ),已超過上訴人至多得請求之1,476,000元(2,400× 615=1,476,000),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睿盈公司再給付工資補償393,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費用再請求400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為21,100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20,700元,差額為400元(21,100-20,700=400)。 ⒉查上訴人原請求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21,100元,為原審調字卷第17頁正面、背面、第18頁正面、背面、第19頁正面之收據,自費金額依序為590元、8,614元、11,196元、 400元、300元,以上合計21,100元(590+8,614+11,196+ 400+300=21,100),其中證明書費為1,100元〔150+250 +400+300=1,100(依序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 面、背面、第19頁),扣除非屬醫療必要之證書費1,100 元後,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為20,000元(21,100-1,100=20,000),然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睿盈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為20,700元,復未據睿盈公司提起上訴爭執而確定,該確定之數額已超過上訴人得請求之20,000元,則上訴人上訴請求睿盈公司再給付醫療費用400元,自屬 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再請求15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差額為15萬元,該15萬元乃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睿盈公司1/2賠償責任,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 確如原審認定之與有過失? ⒉查上訴人受僱於睿盈公司從事工程營繕,雇主睿盈公司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提供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必要之安全設備,乃睿盈公司疏未提供安全護網,違反上開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人洪熀村、戊○○、丙○○於原審依序證稱:「那時我們都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原告(上訴人)是跟洪熀村一起搭工寮,都有配安全帽、安全帶,是自己的安全器具‧‧‧安全帶有地方可以勾,是勾在安全護繩上,安全護繩上是鎖螺絲的時候鎖在螺絲上面,原告(上訴人)是被C 型鋼壓到」、「(護繩當天有鎖在C型鋼上面?)我每天都要到工地開車子,當天有看到」、「有鎖在安全護繩上是否就不會掉下來?)我聽說原告(上訴人)當天有掉下來,安全帶有鎖在安全護繩上原則上是不會掉下來‧‧‧」;「原告(上訴人)是在蓋公(工)務所時受傷的,搭公(工)務所時‧‧睿盈‧‧公司都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一些施工的工具‧‧‧原告(上訴人)受傷時沒有用安全帶,因為我事後有去看現場,也問現場的人,原告(上訴人)是爬上C型鋼因為焊接處不牢,所以才摔下來,施 工的地方應該是有地方可以拴安全帶的地方‧‧‧」屬實(原審卷第152、155、156、200、201頁)。證人洪熀村 雖另稱:「‧‧‧但安全帶沒有用,因為C型鋼不是兩支 夾在一起,所以不穩固,安全帶沒有地方勾,C型鋼不是 沒有洞可以勾‧‧‧」云云(原審卷第152頁),然洪熀 村該證言與戊○○、丙○○所稱不符,且依上開所述,丙○○早在睿盈公司任會計,戊○○在91年10或11月任職於睿盈公司,洪熀村則於91年12月方受僱於睿盈公司,則就施工安全之認知、知識,洪熀村自不若戊○○、丙○○深刻;況如依洪熀村所稱C型鋼上無可供勾掛安全帶處, 洪熀村自無於系爭職災發生時攜帶安全帶之必要,蓋此時既無可供勾掛安全帶之處,安全帶反成累贅,顯然系爭職災發生現場之C型鋼上確有可供勾掛安全帶之處,乃上訴 人未妥適使用安全帶,屬與有過失。 ⒊以上,於職災發生時,睿盈公司已提供安全帶予上訴人使用,苟上訴人妥適使用安全帶,即不致發生系爭職災,上訴人未妥適使用安全帶,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未妥適使用安全帶及睿盈公司未提供安全護網仍要求上訴人施工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睿盈公司就系爭職災之發生各應負1/2之過失責任,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睿盈公司1/2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僅得請求睿盈 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上訴人上訴請求睿盈公司再賠償15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以上,上訴人於本院請求睿盈公司再給付544,000元本息( 393,600+400+150,000=544,000),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佐藤公司應與睿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上訴人為睿盈公司之受僱人,雖其於92年3月26日前係以佐藤 公司為僱用人加入勞保,惟雇主固有為勞工加入勞保之義務,然雇主往往為節省勞費稅捐,而以其承攬單位或上包作為勞工之投保單位,故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非必係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勞動契約之僱用人仍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依證人丙○○所稱:「原告(上訴人)當時受僱於‧‧睿盈‧‧公司‧‧‧原告(上訴人)那時應該沒有勞保,因為劉寶華‧‧睿盈‧‧公司的總經理說台電工程正式開工後再看是誰接手就用誰的名義辦勞保,停工期間先退保,但是還是要作‧‧睿盈‧‧公司的工作」等語(原審第201頁),顯然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 與睿盈公司間,上訴人與佐藤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有如前述,佐藤公司自非屬勞基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規定之雇主,則上訴人依該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佐藤公司補償薪資1,879,200元、醫療費用21,100元,合 計1,900,300元本息,於法無據。 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佐藤公司與睿盈公司連帶給付1,900,300元本息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 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目的在保護勞工,故以立法方式使得原非屬因職災受傷勞工之雇主,不論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均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惟需依該規定連帶負補償責任之前提,在於該勞工確係實際從事最後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範圍,如勞工所從事者非最後承攬人再承攬(次承攬)或再再承攬(次次承攬)事業單位範圍內之工作,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即無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此觀法條稱「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自明。上訴人自認係於92年4月29日搭建系爭工寮時 因系爭職災而受傷(原審調字卷第3頁正面),另有前揭丙○ ○、洪熀村、戊○○等人之證言可證,顯然上訴人係於搭建系爭工寮時因系爭職災而受傷。又上訴人陳稱職災發生之系爭工寮地點係佐藤公司向臺電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雇主睿盈公司係佐藤公司之協力廠商(即再承攬人)云云(原審卷第24頁)。是應審酌者,為系爭工寮之搭建,是否為睿盈公司向佐藤公司轉承包之承攬工作範圍內(系爭工程)之工程,苟非睿盈公司向佐藤公司轉承包之承攬工作範圍內之工程,上訴人搭建系爭工寮即非屬最後承攬人睿盈公司再承攬(次承攬)事業單位(臺電公司)範圍內之工作,依上開說明,佐藤公司即無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後承攬人即睿盈公司連帶 負職災補償責任。查佐藤公司固將其向臺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由睿盈公司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遍觀臺電公司與佐藤公司間之採購承攬契約(原審卷第76-93頁,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上無任何需搭建工寮工程之記載,睿盈公司自佐藤公司轉承攬系爭工程,自亦無任何搭建工寮工程之必要,已難認定系爭工寮之搭建係屬睿盈公司自佐藤公司轉承包之承攬工作範圍內之工程。況系爭工程於「⑴92.01.22.開工至92.03. 22.停工⑵92.12.09復工至93.02.24停工⑶93.05.20.復工至93.05.25. 停工⑷93.05.27復工至93.05.27竣工‧‧‧」,有工程驗收記錄、開工報告表、停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141),則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搭建系爭工寮受傷之92 年4 月29日,系爭工程處於停工狀況,且停工後何時復工無確定日期,此觀丙○○所稱:「停工後不知何時會再開工」、停工報告表載「停工理由:待下次停電」自明(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第141頁),系爭工程於停工後不知何時復工之情況下,自 不可能於停工月餘後之94年4月29日進行任何工程,益證系爭 工寮之搭建非屬睿盈公司自佐藤公司轉承攬之工程範圍內之工程。 上訴人雖引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停工後不能作任何工作,依公司規定也不能搬運材料,應該要派人看管,但實際上他們有沒有去搬我不知道‧‧‧」、「(在停工期間是否可以組裝高壓鐵塔之構材?)不可以,但我不在現場,我不知道實際上他們有沒有作,在技術上有可能可以更換部分構材,但停工時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實際情形」云云(原審卷第158頁),主張實際施工情形未必與工程驗收記錄上記載92 年3月22日停工相符云云。然丁○○上開證言係證述其不知系 爭工程停工後之現場實際狀況等語,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後仍有施工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非以丁○○所稱不知停工後之實際狀況,即否認上開工程驗收記錄、開工報告表、停工報告表及丙○○之證言,丁○○上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佐藤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2條之約定,有關施工計劃進度、 停電期間等相關事項,均須由承攬人提出施工計劃書向業主臺電公司申請,經其核可後方得實施(本院卷第131、132頁),再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將鐵塔相關之構材、間隔器、拉線、掛線予以拆除更新,相關之材料、構材均由業主提供,各項舊有之構材、材料均須於拆卸後立即繳回臺電公司,如有遺失或數量不足須由承攬人負責賠償,而購材之重量係為雙方計價之標準等情,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工程詳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136頁)。而系爭工程於施作時,各項構材、 材料於拆卸後,均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繳回臺電公司,有用料退回單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37-138頁),並經證人丙○○ 於本院到場證述:「(‧‧‧台電公司核准停工時,是否已確實將材料繳回台電公司?)要分新材料或舊材料。舊材料一定要繳回料庫,台電公司會盤點退下來的料,若有遺失要負賠償責任」、「(依你所言,新、舊材料處理結論相同?)是的」屬實(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證人戊○○雖於本院到場證稱 :「(上訴人蓋工寮與佐藤公司有無關係?)有關係,因台電公司要停工、睿盈公司老闆庚○○說要蓋工寮放做佐藤公司工程的構材、器具。因台電公司說停電、停工、構材不可以退回台電公司」、「(工寮算是睿盈公司的而是佐藤公司叫你們蓋的?)睿盈公司蓋的工寮,但是要放佐滕公司的材料」云云(本院卷第107頁正面),與上開用料退回單明顯不符,證人戊 ○○該等證言自無足採,而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系爭工程既於92年3月22日停工,且需待下次停電方能繼續 施作,嗣於92年12月9日復工,該停工期間長達8月餘,且各項構材、材料依約須計量繳回臺電公司以便日後核算工程款等情,均如前述,睿盈公司即得依約定將各項構材、材料等計量繳回臺電公司以便日後核算工程款,而無庸負保管該等構材、材料之責,自無於停工後自行出資搭建工寮貯存佐藤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需購材、材料,並委由專人負保管責任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用料退回單之內容僅載明於92年3月間,繳回系爭工 程之「特定」材料及「部分」數量,並無系爭工程「全部」材料及數量均已繳回臺電公司之相關記載云云,然系爭工程停工後,需待下次停電方能繼續施作,復工之具體時間無法預期,各項構材、材料若未全部退回臺電公司,需出資自行保管,若有遺失或數量不足時,尚且需由承攬人負巨額賠償之責,是系爭工程於92年3月22日停工,相關購材、材料旋即由佐藤公司 退回臺電公司辦理計價,以免除保管或賠償之責,自無遺留部分材料、構材在現場自行保管之理,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2 年3月22日停工後,仍有構材、材料等在現在由睿盈公司或佐藤公司負保管之責,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非以臆測之詞即為上開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證人丙○○於原審到場證述:「‧‧‧大概是在92年3月底時 開始蓋公(工)務所,公(工)務所是要作‧‧睿盈‧‧‧公司的辦公室,‧‧佐藤‧‧公司的人員不會進駐,‧‧佐藤電‧‧公司的人員也沒有進駐,公(工)務所蓋好的時候已經沒有材料了,公(工)務所大約是在92年5月蓋好的,蓋好時已 經沒有材料可以放在公(工)務所,停工時材料都必須繳回台電,台電才會准停工,公(工)務所從來都沒有放置台電的材料‧‧‧92年7月‧‧睿盈‧‧‧公司標到基隆分隊年度工程 時有放中台電訊承包台電的材料,沒有放‧‧佐藤‧‧公司的材料‧‧‧蓋公(工)務所是為了‧‧睿盈‧‧公司在當地的發展才蓋公(工)務所,公(工)務所與‧‧佐藤‧‧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00頁),並於本院到場證稱 :「(上訴人乙○○受傷當日從事何工作內容?)蓋睿盈公司的工寮」、「(與佐藤公司有無關係?)我認為無關,因錢全部是睿盈公司出的」、「(是否知道睿盈公司要承攬中台電訊公司投標台電公司有關電纜的工程?)當時睿盈公司很積極的找其他公司合作,包括中台電訊公司」、「(你於原審稱:會蓋此工務所是因睿盈公司要標中台電訊,因規定承攬工程者在當地要有工務所?)是的,而且要提台電公司報備」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背面);即睿盈公司在與佐藤公司另案給 付工程款事件中自認「於92年7月2日取得『中台電訊』標得之基隆分隊年度標案合約,於第二次停電期間,基隆分隊亦撥交同一線路#42 #46導線抽換工程‧‧‧」,有被上訴人間給付 工程款事件睿盈公司補充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148頁),顯然系爭工寮係因睿盈公司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外 之臺電公司其他工程,並為在當地長期發展而搭蓋,自非屬其轉承包佐藤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內之工程。上訴人再引證人丁○○、戊○○之證述,據以主張系爭工寮係為貯存系爭工程之購材、材料云云。惟丁○○雖稱:「‧‧‧放在現場的材料都要由承包商自己保管‧‧‧」、「契約沒有強制規定他們一定要蓋工寮,承包商只是負責保管,至於在那裡保管,公司不過問」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背面),惟觀諸系 爭工程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用料退回單之記載,丁○○上揭證言無非說明材料如未依約定繳回時,須由承攬人自行負責保管而已。而系爭工程於92年3月22日停工後,各項材料、構材已 全數退回臺電公司,睿盈公司或佐藤公司均無代為保管各項構材、材料等之必要,有如前述,上開丁○○之證言,無由證明系爭工寮係為保管系爭工程材料,而為佐藤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另證人戊○○雖於原審證述:「(92年4月 29日停工時證人是否還有施作工程?)部分工人在電塔工地收材料,其他人在搭工寮」云云(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證 稱:「(是否知道當時睿盈公司曾要求要承攬中台電訊投標台電公司工程的案子?)我知道有這件事,因我都有跟老闆去,但停工時還沒有與中台電訊公司接洽」、「(睿盈公司老問接洽投標事宜是否都會帶你去?)不一定」(本院卷第108頁正 面),依戊○○上開證言,顯見其對於睿盈公司承攬中台電訊標得臺電公司工程並非全然知悉,況戊○○受僱於睿盈公司,係接受工頭、領班或工地主任之指揮而服勞務之基層勞工(原審卷第155-156頁),對於睿盈公司之相關業務,工程範圍與 他廠商之關係、工寮之用途等均非其所能得知,自不若身為睿盈公司會計兼行政事務之丙○○就系爭工寮之出資者、用途、目的之瞭解,是丙○○、戊○○就系爭工寮之用途、目的等之證述有出入者,自以丙○○之證言較可採;再以戊○○於原審所稱,上訴人受傷當天,既係部分工人在收材料,另部分工人在塔工寮云云,則系爭工寮尚在搭建中未完成,又如何放置工人收好之材料,顯見系爭職災發生時,尚未完成之系爭工寮非為放置系爭工程之材料等,以上,戊○○之證言即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再參諸睿盈公司轉承包系爭工程,其於工程甫施作之初,即因機具、人力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有臺電公司函等可參(本院卷第142-144頁),其自忖將遭 臺電公司高額逾期罰款,於92年3月22日停工後即圖謀藉機片 面終止承攬契約;在與佐藤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稱:「⒈原告(指睿盈公司)已正式委託‧‧律師發函解約確定,若原告(睿盈公司)再度進場施工,於無任何合約保護下,原告(睿盈公司)權益將受損。⒉‧‧‧系爭工程於第一次施工時,將停電工期全數用完,第二次開工全處工期逾期下作業,逾期時送電罰款非常之重,原告(睿盈公司)進場施工將面臨無法取得工程款之窘境。⒊‧‧‧原告(睿盈公司)考慮第一次施作工程款尚未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則睿 盈公司既無進行第二次施工之計劃,且系爭工程於92年3月22 日停工後,已將各項構材、材料等退回臺電公司計量保管,自無於停工後出資搭蓋系爭工寮放置系爭工程構材、材料等之必要。 以上,系爭工程之搭蓋,係睿盈公司為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外之臺電公司其他工程,並為在當地長期發展而搭蓋,非屬睿盈公司向佐藤公司轉承包之承攬工作範圍內之工程,揆諸上開說明,佐藤公司即無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後承攬 人即睿盈公司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2項另規 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非勞工向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請求職災補償之依據,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佐藤公司與睿盈公司連帶給付1,900,300元本 息,於法無據。 綜上所述,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民法第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㈠睿盈公司再給付上訴人544,000元,及自94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佐藤公司(與睿 盈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900,300元(包括原審命睿盈公司 給付除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外之1,506,300元,加上對睿盈公 司上訴金額除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外之394,000元),及自94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