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 ㈠被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伊公司於民國86年間以被上訴人為伊股東身分派駐擔任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和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揚公司)於桃園縣觀音鄉廠房(下稱觀音廠)之廠長職務,具有核定契約、代表簽約、確認訂單及員工面試管理等重要事項之處理權限,被上訴人就訂貨數量、價格與伊確認,係基於公司整體利益考量所為,被上訴人仍有實質決定權。且被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請假無庸填假單,亦不受伊公司內部獎懲之規範,上班時間外出向伊公司董事長乙○○報備,僅係基於其擔任廠長一職之負責態度與對公司負責人尊重之立場所為。職是,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所經營之事業為勞務,被上訴人對於伊公司而言,並無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提出伊發布限縮其廠長職權及記小過處分之通告及公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云云,惟上開2紙文書所蓋用之公司 及董事長印章,俱與伊公司大小印章不符,其上之公司印章為「宜春企業『有限公司』」,更與伊公司名稱「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符,且伊自89年間即更名為「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迨至該二紙文書所載明之92年8月間, 業已時隔3年有餘,倘上揭二紙文書確為伊所發,伊斷無可能 發生如此離譜且不合常情之用印錯誤,足徵上開2紙有關限縮 其職權之文書,並非伊所發布。證人甲○○雖於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伊曾於92年8月1日、8月2日對被上訴人發布 限縮其廠長職權、記過處分之通告及公告等語,惟此係因其將92年8月1日、8月2日通告、公告,誤認為92年9月19日通告、 公告所致,此觀證人甲○○於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即明,足證伊除於92年9月19日央請和揚公司通告全體員工, 表明革除被上訴人一切職務,並禁止其進廠上班外,在此之前,伊並無限縮被上訴人職權及懲處被上訴人之行為。 縱認兩造係僱傭關係,兩造之僱傭關係亦已合法終止: ㈠被上訴人於91至92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心亦無力於綜理廠內事務,因而疏於觀音廠之廠務管理等工作,除常需於上班時間外出就診外,更久未至生產廠房巡視,甚而屢需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親至觀音廠監督貨櫃之裝載託運等較為繁重之工作,已無法勝任廠長乙職。且伊公司係股權集中之閉鎖性公司,公司要職皆委由股東自行擔任,並無另行聘僱專業經理人掌理公司業務之經營,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將其於伊公司 之股份轉讓一空,伊公司豈有繼續讓已非股東之被上訴人擔任廠長之理?伊公司基於自身企業體系經營之特殊性與必要性,考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解除被上訴人廠長職務,安排被上訴人回臺北總公司上班,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等工作條件未作不利之變動,被上訴人自桃園至臺北僅需40至50分鐘車程,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伊公司亦有交通津貼核實補償,伊上開人事命令,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符合職務調動原則,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無故違抗上開人事命令,自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伊自得對之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於92年9月16日遭伊解除後,仍於同日強 行取用訴外人和揚公司之印章,於觀音廠內張貼公告,宣稱伊無權在觀音廠下達命令云云,無異公然否定伊公司基於和揚公司之母公司身分於觀音廠所具有之經營管理權。且此等詆毀伊公司之不實言論,業已造成觀音廠內人心浮動,無所適從,生產效率低落。是以,伊公司雖無制式之書面工作規則,惟被上訴人所為,顯已嚴重違背兩造間本於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與精神及一般公司常規,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亦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㈢證人莊俊宏於原法院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證稱:「當時原告 (即被上訴人)講說如果我有幫他拿資料的話,吳廷萬就不會考慮告你。」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唆使監察人莊俊宏竊取公司財務資料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股份全數出脫後、已非伊公司股東,仍於9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教唆伊公司監察人莊俊宏竊取伊公司財務資料,意圖、動機為何?誠屬可議,顯已嚴重違背兩造間本於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與精神及一般公司常規,情節堪稱重大,伊據此解雇被上訴人,洵至有據。 伊於92年9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收受上揭律師函,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被上 訴人無由請求伊補發薪資。 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聲請訊問證人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兩造間係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伊請 求和揚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民事判決,業已認定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伊非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在該判決皆已主張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依最高法院88 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自生爭點效力,上訴人不得為相 反主張。且依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上開給付資遣費訴訟中證稱可知,伊自86月2月受僱上訴人時,工作地點即 在觀音鄉,從未變動過,在工作上須服從上訴人的指揮監督,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要請假時需向上訴人請假,具人格從屬性,且伊派去和揚公司擔任廠長,經濟上從屬於上訴人,係為上訴人而服勞務,足認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㈡伊接到92年9月16日人事命令時,隔日即依勞基法規定請特別 休假15日,卻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和揚公司總經理以「目前公司業務繁忙,特休請另行安排,9/19前請依人事派令到台北報到」為由拒絕,足證伊請假均有依上訴人公司請假程序填寫假單,工作時間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依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及和揚公司董事長甲○○於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 程序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和揚的廠務最後決定權是否在證人?和揚廠的廠長對於人員的招募,是否要經過證人作最後的決定?)答:是,和揚只是純粹代工生產,他沒有決定權,只是幫我們生產,沒有其他權限,訂單都是宜春給他的,他廠長的職務範圍不能決定宜春的人事及訂單。(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請假是否必須寫假單,並由你核准?)答:他是宜春派去的,請假必須經過我或宜春核可才能請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否公告限縮被上訴人廠長的職權?)答:發生事情後,他打電話給宜春的同事想拿一些不該拿的資料,宜春才發通告限縮被上訴人廠長之職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宜春公司是否曾以被上訴人工作不力,發過給與記過處分的公告?公告地點?(提出公告及通告影本各1紙與證人閱覽))答:有,公告在和揚廠區。(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廠長廠務管理範圍?是否要受證人指揮監督?)答:只限於和揚廠,要受我指揮監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對外表示都是和揚廠長或宜春的廠長?)答:他是宜春派去看和揚廠的廠長,做的是和揚的廠務管理。」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廠長之職務範圍為和揚之廠務管理,須受上訴人公司之指揮監督,不能決定上訴人公司的人事及訂單,請假須得上訴人公司核可,並於92年8月1日、8月2日遭上訴人限縮職權及記過懲處,足見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甲○○事後雖推翻前供,推說以為92年8月1日、8月2日公告及通告為92年9月19日之通告。惟該公告及通告之內容與92年9月19日之通告內容完全不同,而甲○○亦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豈有誤認之理。況且甲○○之前是先回答有限縮被上訴人廠長職權之事,再閱覽上開之限縮廠長職權之通告及記過公告後,肯定回答說:【有,公告在和揚廠區】,如不肯定,衡情應會答稱回去再查證確認方是,故應以前次證言為實在。 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 ㈠伊於86年2月27日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受僱時就與上訴 人談妥在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和揚公司觀音廠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管理全廠生產出貨等相關事宜,而工作地點、內容與職務自伊任職以來從未變動過。詎上訴人竟於92年9月16日在未與伊 協商下,逕以人事命令解除伊之職務並將伊調至臺北公司上班,對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又未表明調動後之工作性質,且未予伊由中壢到臺北上班之交通及時間上之必要協助,伊已於92年9月18日以回應書表達不同意上訴人之調動,上開調職 命令亦因違反調職五原則,不生效力,上訴人以伊無故違抗上開人事命令,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92年9月16日發布之調職人事命令,因違反調職五原則 不生效力,伊仍為上訴人公司派駐和揚公司觀音廠之廠長,則伊當日以和揚公司廠長之名義發公告表示上訴人公司無權下達該人事命令,不具效力,並無不實,上訴人公司以伊擅自蓋用公司章及及遭解職之廠長印章,張貼公告,散佈不實消息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無理由。 ㈢伊從未在臺北公司上班,如何知悉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置放在會計的電腦裡,並唆使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莊俊宏竊取?上訴人未調查,逕以莊俊宏所言,認定伊有唆使莊俊宏竊取公司財務資料之行為解雇伊,並不合法。 上訴人解雇伊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於上訴人公司非法解雇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490元,當月薪資應於次月5日給付,因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伊至92年9月19日之薪資,92年9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上訴人公司共欠薪資886,503元,扣除於訴外人建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 公司)領取之薪資75,000元、康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可公司)之薪資95,185元及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芽莊公司)之薪資28,500元,以及自92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翔公司),每月月薪27,000元,計算至92年7月31日止之薪水45,000元,上訴人公司尚應給 付642,818元。另伊自94年6月10日任職於也翔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較伊離職前之薪資減少14,490元,上訴人公司亦應按月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請假單、公告、通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乙○○印文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6年2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由上 訴人公司派駐擔任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和揚公司觀音廠之廠長職務,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6日未與伊協商,即發布人事命 令,解除伊廠長職務,調回臺北上班,伊於同日以和揚公司廠長之名義發公告表示上訴人公司無權下達該人事命令,並於92年9月18日出具回應書表示不同意上開人事命令。詎上訴人公 司於92年9月23日寄發律師函以伊⑴違抗人事命令,⑵擅自蓋 用公司章及遭解職之廠長印章,張貼公告,散佈不實消息,⑶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莊俊宏舉發,伊於9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意圖唆使莊俊宏竊取財務資料為由,終止與伊間之僱傭關係,惟該律師函所舉之終止事由並不實在,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解雇不合法。伊於上訴人公司非法解雇前,每月薪資為41,490元,當月薪資應於次月5日給付,因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伊至92年9月19日之薪資,92年9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上訴人公司共欠薪資886,503元,扣除於訴外人建鑫公司領取之薪資75,000 元、康可公司之薪資95,185元及芽莊公司之薪資28,500元,以及自92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也翔公司,每月月薪27,000 元,計算至92年7月31日止之薪水45,000元,上訴人公司尚應 給付642,818元。另伊自94年6月10日任職於也翔公司,每月薪資為27,000元,較伊離職前之薪資減少14,490元,上訴人公司自應按月給付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命上訴人給付642,818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4,490元及 自94年9月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在觀音廠竣工後,將廠房及基地四分之一及機器設備出租予和揚公司,由和揚公司代理加工伊公司之電腦螢幕,因為被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股東,伊公司於86年間才將被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派駐觀音廠擔任廠長,監管上開代工事務,被上訴人上下班無須打卡,請休假毋庸填假單,亦不受伊公司內部獎懲之規範,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所經營之事業為勞務,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另依桃園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被上訴人請求和揚公司給付資 遣費之事件中證人即和揚公司員工彭建中、陳清文及來往廠商邱慶興證述可知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於92年間疏於管理及興革,又於92年8月18日出 具委託書委請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將股份轉讓,並口頭同意不再擔任觀音廠廠長職務,並調至伊臺北公司上班,卻於乙○○將股份出售後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反悔。伊公司仍自得基於組織調整及管理要求進行職務調動,解除被上訴人之廠長職務,並將被上訴人調至伊臺北公司上班。被上訴人竟違抗上揭人事命令,並於92年9月16日強行取用和揚公 司之印章,張貼公告,宣稱伊無權在觀音廠下達命令,散佈不實消息。另於同日晚間8時,唆使伊公司監察人莊俊宏竊取伊 公司財務資料,顯已嚴重違背兩造間本於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與精神及一般公司常規,情節堪稱重大,伊於92年9月23日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收受上 揭律師函,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補發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 ㈠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和揚公司之經營股東,並自82年1月6日起擔任和揚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70-206號工廠之廠長職務。和揚公司係為上訴人公司代工電腦螢幕,上訴人公司則因代工關係投資和揚公司,而持有和揚公司股份。嗣上訴人公司以董事乙○○、甲○○等人名義於86年年初購買和揚公司其餘股份,而被上訴人在和揚公司股金則轉換為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續任和揚公司廠長職務。上訴人於86 年觀音廠竣工後,將和揚公司及工廠遷址至觀音廠,被上 訴人仍任觀音廠廠長職務(和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桃園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原法院調字卷47-57、訴字卷 36-41 、本院卷61、98頁)。 ㈡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之買賣事宜,雙方並於92年8月18 日合意簽立委託書(委託書,原法院調字卷68頁)。 ㈢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16日發布 (92)宜字第001號人事命令: 「受文者:丙○○廠長(即被上訴人)。主旨:基於組織調整及管理要求,即日(九月十六日)起解除廠長職務,調回台北公司上班,三日內務必履新,否則以抗命撤職查辦,請遵照。」(人事命令,原法院調字卷10 頁、原法院訴字卷80頁)。 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以和揚公司廠長名義公告,以「1.本 公司(即和揚公司)與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是個體公司並不屬同一個公司。2.宜春企業董事長對本公司楊廠長(即被上訴人)做出如此荒謬之舉動,實屬錯誤行為。3.本公司楊廠長宣佈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在本公司下達命令而宜春企業 (92)宜字第001號在本公司無公司法規不俱(具)效律(力)。」(公告,原法院訴字卷80頁)。 ㈤被上訴人復於92年9月18日以和揚公司廠長名義公告回應書, 記載:「宜春企業董事長對本公司楊廠長做出如此荒謬之舉動,實屬不法行為,本人無義務也無心到台北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回應書,原法院調字卷11頁)。 ㈥和揚公司於92年9月19日通告禁止被上訴人進廠上班,並通告 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擔任和揚公司之廠長職務(通告2 則,原法院調字卷12、13頁)。 ㈦上訴人公司於92年9月23日以律師函表示因被上訴人⑴違抗92 年9月16日人事命令,⑵擅自蓋用公司章及遭解職之廠長印章 ,張貼公告,散佈不實消息,⑶經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莊俊宏舉發,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意圖唆使莊俊宏竊取財務資料,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律師函,原法院調字卷14頁)。 ㈧被上訴人向和揚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桃園地院 93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法院訴字卷36-41頁)。 ㈨被上訴人自86年2月27日起以上訴人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 位。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9日離開上訴人公司前之每月報酬41,490元,當月之報酬係次月5日領取,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至92年9月19日之報酬(薪資表、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法院調字卷15頁、原法院訴字卷58頁、本院卷56、57頁)。 ㈩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先後於訴外人建鑫公司領取薪資75,000元、康可公司領取薪資95,185元及芽莊公司領取薪資28,500 元,並自94年6月10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任職於也翔公司,月薪為27,000元(也翔公司薪資明細表、兩造不爭,原法院訴字卷5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次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同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亦可資參酌。查, ⒈被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和揚公司之經營股東,並自82年1月6日起擔任和揚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過嶺70-206號工廠之廠長職務,和揚公司係為上訴人公司代工電腦螢幕,上訴人公司則因代工關係投資和揚公司,而持有和揚公司股份,嗣上訴人公司以董事乙○○、甲○○等人名義於86年年初購買和揚公司其餘股份,而被上訴人在和揚公司股金則轉換為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續任和揚公司廠長職務,上訴人於86 年觀音廠竣工後,將和揚公司及工廠遷址至觀音廠,被上 訴人仍任觀音廠廠長職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陳稱:「‥‥和揚是專門幫宜春加工的,85年底以前,和揚公司的股東結構是被上訴人家族及宜春各佔一半股份,85、6年有結算,資 本額只剩下1,2 00,000元,我們因為有新工廠,還是還1,000,000元(即被上訴人原持有之和揚公司股份100,000股)給被上訴人,並把該金額算入宜春公司的股份讓被上訴人成為宜春公司的股東,和揚公司則全部歸宜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59頁反面),及證人甲○○乃和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當初如何加入宜春公司股東?)當初和揚是專門幫宜春加工的工廠,後來公司有成長,但和揚還是有虧損,公司認為可以投資和揚,成立和揚科技,被上訴人希望他的股份要轉到宜春。和揚原來是被上訴人和他朋友的,宜春有三分之一的股份,和揚改組後,被上訴人的股份轉到宜春公司取得股份,被上訴人的朋友向被上訴人借錢沒還,所以他朋友的三分之一股份變成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再將他的股份轉成宜春的股份。」、「(宜春公司吃下和揚公司股份時,被上訴人就是擔任和揚廠廠長?)是」等語(見本院卷96、9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職務並未因上訴人公司成為和揚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公司後有所更異。 ⒉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及和揚公司董事、監察人資料(見原法院訴字卷73-76頁)觀之,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 則為甲○○、莊俊宏、監察人為黃永熙,而和揚公司之董事長為甲○○、董事則為莊俊宏、吳寶曼、監察人為乙○○,兩家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足見上訴人公司及和揚公司乃為股權集中之閉鎖性公司,而被上訴人在將其在和揚公司之股金轉換為上訴人公司股份前,原為和揚公司監察人(楊連達即係被上訴人改名前之姓名),轉換後,在上訴人公司持股數由585,000股增加至639,844股,並曾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亦有和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調字卷47-51頁)。又上訴人公司關於業務 、廠務及管理部門等要職皆推選股東擔任,並未選任專業經理人任之,有上訴人公司89年度股東會議議事錄(見原法院訴字卷143-151頁)足證。而觀音廠乃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資產,業 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0頁),故上訴人公司為能有效掌握觀音廠之運作並維持廠內一切資產設備之完整,勢必以選任值得信賴之大股東擔任廠長乙職。且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所陳:「被上訴人本來就是宜春的股東也是董事,領的薪水都是宜春公司的,勞健保也是宜春的名義。會派他去和揚也都是股東同意的。」等語(見本院59卷),及證人甲○○於證稱:「(宜春公司合併和揚公司之後,當時如何決定由被上訴人繼續擔任和揚廠廠長?)因為他住在工廠附近,也是公司董事,公司決定請他就近看管工廠,但薪水都由宜春支付。」、「(繼續由被上訴人擔任廠長的決定過程?)是經過股東及董事開會決定的。」、「(和揚廠內除了被上訴人是宜春員工外,其餘都是和揚員工?)是。」等語(見本院卷)。可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原即於和揚公司服務,熟悉和揚公司之內部事務,乃於86年間委請亦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被上訴人至觀音廠繼續擔任廠長,綜理、監管代工之大小相關事務。 ⒊依證人彭建中、陳清文乃和揚公司觀音廠之員工及證人邱慶興乃與和揚公司業務往來之訊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另案訴訟中之下列證言:①證人彭建中部分:「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面試的。」、「那時大家都叫他廠長,負責管理工廠,交待課長做事。」、「我也有直接聽命廠長,例如公司材料不夠,就到購買材料的公司切割,還有訂單數量的更動,還有工作的派遣。請假也要經過他同意。」,②證人陳清文部分:「(受僱和揚?)92年6月16日受僱至93年3月2日擔任作業員, 我受僱的單位最高的首長是廠長就是原告,我是由原告面試進來的」、「在工廠當然是聽原告的。直接聽命上級長官有時直接受命廠長,例如叫我去刷油漆,因為我那時剛好有空,請假也要經過他同意。」,③證人邱慶興部分:「(問:與原告談原告是以何身份跟你談?)沒有清楚的說,就是我跟他定貨說明交貨時間,價格他還要跟台北的公司宜春商談。因為價位、數量等等我是跟他談所以我認為他有決定權。」等語(筆錄影本,見原法院調字卷58-6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擔任觀音 廠廠長期間,具有代表簽約及員工面試管理等重要事項之處理權限。雖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和揚的廠務最後決定權是否在證人?和揚廠的廠長對於人員的招募,是否要經過證人做最後決定?)是,和揚只是純粹代工生產,他沒有決定權,只是幫我們生產,沒有其他權限,訂單都是宜春給他的,他廠長的職務範圍不能決定宜春的人事及訂單。」、「(所謂和揚只是純粹代工生產,他沒有決定權,是否只是指和揚的部分?而宜春派遣被上訴人擔任廠長,是否有人事管理權及訂單接洽權?)和揚純粹是宜春的代工廠,生產的東西百分之百是宜春給的工作,生產的安排及技術都是宜春提供。宜春有給被上訴人人事的管理權限,但訂單都是由宜春給的,和揚並沒有對外的訂單。和揚廠員工上下班的考核、出勤狀況都是被上訴人權限,人員任用由廠長面試,再報給我決定。」、「(被上訴人廠長廠務管理範圍?是否要受證人指揮監督?)只限於和揚廠,要受我指揮監督。」等語(見本院卷97、98頁),固可認被上訴人仍需接受上訴人之指示,且最後決定權限係在和揚公司董事長及上訴人。惟按委任之受任人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過程中提供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如上述。而依證人鄭永村、卓林昌乃和揚公司員工於原法院證稱:和揚公司的公告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發布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110-11 3頁),被上訴人有以和揚公司名義發布公告及處理事務之權限,亦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發布調動伊職務之人事命令同日及二日後亦以和揚公司廠長發布公告及回應書,悍然指責上訴人公司無權命令和揚公司(如上述不爭事實㈣、㈤),足見其與上訴人間顯非僱傭關係可相比擬,否則在明知兩造有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身為受僱人之被上訴人豈會以其職務頭銜發布公告、回應書公然指責僱用人之上訴人無權發布人事命令。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經伊公司委任派駐和揚公司觀音廠廠長一職,在伊授權之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以另案訴請和揚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民事判決(桃園地院93年度勞訴字第3號),已認定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事 實,而上訴人所提伊非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在該判決皆已主張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意旨,自生爭點效力,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 。惟上訴人並非另案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受另案訴訟判斷之拘束。且被上訴人與和揚公司所爭執者乃為雙方有無僱傭關係,該案判決除認定雙方無僱傭關係外,竟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自屬訴外裁判。雖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訴訟中曾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究係受僱於何人?)原告(即被上訴人)從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開始受僱於 宜春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訂定僱傭契約?原告從事何工作?)是宜春公司派原告到和揚公司,是做 工廠的管理監督,職務是廠長,八十六年二月前原告受僱於和揚。」等語,其所稱受僱乙節顯係依問話者之問題所為之回答,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且再依乙○○於同日之證言:「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的工作歸誰指揮?) 是由我指揮,原告如果要請假,也是向我請假,原告是廠長並不需要打卡。」、「 (法官問:原告工作地點是否有變更?) 答:有,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前在中壢市○○路的工廠工作,八十六年二月後原告在觀音鄉工作。」、「 (法官問:中壢市○○路工廠是屬於何公司?)答:是和揚的工廠,但觀音鄉是宜 春的工廠,由和揚承租宜春的工廠二樓的部分,但一、三樓仍是屬於宜春的工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由你派原告去做和揚的廠長,而非由和揚公司自行派任?)答:八十 六年時我們評估和揚公司虧本,宜春公司還有賺錢,後來宜春公司吃下和揚公司的股份,原告也是和揚的股東,所以把在和揚的大部分股份轉到宜春,而原告之前在和揚公司,熟悉和揚公司事務,所以才派他到和揚工作。」等語(另案民事判決第10 頁,附於原法院訴字卷40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由和 揚公司股東轉換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廠長職務並未變動,而其廠長職務特殊,上班毋庸打卡,請假亦僅向董事長為之,與一般受僱人有異,亦難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況上訴人於本案尚提出89年度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議事錄之新訴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派任觀音廠廠長職務係經股東會通過推選。被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尚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以:伊請假須得上訴人公司核可,並於92年8月1日、8月2日遭上訴人限縮職權及記過懲處,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之請假單(本院卷90頁),依其請假之時間適在上訴人發布調職人事命令之翌日,而其並未提出之前的請假亦循此方式之證據,然此次卻特別以書面為之,揆其用意顯係擬以請特別休假方式對抗上訴人。且依該請假單所載,和揚公司員工請假尚先經被上訴人核准,亦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觀音廠有相當之人事處理權限等語非虛。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92年8月1、2日發布之通告與公告各乙紙,就被上訴 人職權作適度調整與變更,及記小過處分一次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宜春公司是否曾以被上訴人工作不力,發過給與記過處分的公告?公告地點?)有,公告在和揚廠區」等語(見本院卷97頁反面)。惟觀之上開通告、公告二紙文書(見本院卷100、101頁),其上所蓋用之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俱與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不符,甚且其上之公司印章為「宜春企業『有限公司』」,更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不相符;而上訴人自89年間即更名為「宜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且對照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發布之系爭調 職人事命令,不僅上訴人公司印章明顯不符外,格式及字體亦有明顯差異,其真實性如何,已豈人疑竇。況依上開通告、公告所載,係由乙○○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具名發布,證人甲○○既非具名者,且在時間上與其作證時間(95年9月27日 )已相隔3年,又與和揚公司通告革除被上訴人職務之時間( 92年9月19日,如上述不爭事實㈥)相近,且參以證人甲○○ 證稱:「…發生事情後,他打電話給宜春的同事想拿一些不該拿的資料,宜春才發通告限縮被上訴人廠長的職權。」等語,所陳述事實發生之時間點、內容,乃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先於92年9月16日無故違抗上訴人之人事命令,拒絕至台北總公 司任職,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教唆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莊俊 宏竊取上訴人公司財務資料,更在上訴人解除其廠長職務後,於92年9月18日強行取用訴外人和揚公司之印章,於觀音廠內 張貼不實公告,公然否定上訴人於觀音廠之經營管理權等情吻合,而上開通知、公告之時間則均在上訴人92年9月16日發布 人事命令之前,顯見證人甲○○應係一時失察,誤予混淆。故證人所稱「限縮」被上訴人職權乙情,應係指和揚公司於92年9月19日通告全體員工,表明革除被上訴人一切職務,並禁止 其進廠上班。 ⒍又被上訴人雖自86年2月27日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卡(如上述不爭事實㈨),惟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亦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勞保,雖於86年2月27日轉調至訴外 人宜春公司投保,原告曾詢問被告公司(即和揚公司)負責人轉調之理由,被告負責人聲稱僅是為方便管理帳務所為之方法,原告即未再過問細節;原告於88年、89年及91年間,申請為其妻、子、女辦理加入原告之勞健保及請領健保IC卡,惟原告僅係提出申請,至於實際上係由被告公司或訴外人宜春公司為其辦理,則未細問,且原告之職務及工作內容既從未改變,始終擔任被告公司之廠長並負責管理工廠,自難僅憑該勞保投保資料之形式變動,即謂其勞雇關係之歸屬已生變更。」等語(另案民事判決第3、4頁,見原法院訴字卷37頁),亦難以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而認兩造成立僱傭關係。 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股東之身分派駐於觀音廠,負責監管廠內人事招募、員工督導、職務分配及對外確認訂單、代表簽約等重要權限,於事務處理上具有相當之權限。且被上訴人非但上、下班均無需如同廠內一般職員打卡,請休假亦無庸循公司請假程序填寫假單,更完全不受上訴人公司內部獎懲規範之拘束。易言之,被上訴人對於自身工作時間之分配具有相當之自主性,雖倘欲於上班時間外出仍需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報備,惟此僅係基於其擔任廠長一職之負責態度與對公司負責人尊重之立場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經營者身分擔任廠長一職,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尚無可採。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否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因委任係立基於委任人與受任人彼此間之信任,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可供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繼續於和揚公司觀音廠擔任廠長職務,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處理其於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㈡)。惟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依本院陳稱:「被上訴人以身體不舒服,帶他太太到我家希望出脫股票以便靜養,我公司因為財務問題沒有辦法馬上湊出600多萬元,經過 半年的觀察,被上訴人就怠工,上班看股票、上網玩電玩,也不關照工廠的事務,員工私下有跟我反應,我認為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就跟親戚湊錢,92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寫委託書給我 ,價錢談好,我跟他說如果股票處理好,被上訴人身體狀況還好的話,是否可以調到台北上班,被上訴人表示要趕快把股票處理好後就離職,委託書約定90天內分3期給付,最後一期是 92 年9月15日,付完後我問他還要待在公司多久,被上訴人即反悔,並在那天上班時召集員工表示與公司決裂。」、「(當初雙方談好出脫股票事宜時,是否約定被上訴人股票拿走後,就無法在桃園擔任廠長,否則要調回台北公司?)是有這樣約定,但委託書只就股票出脫作記載,口頭約定部分則沒有記載。」、「本來被上訴人執意要離開公司,後來拿到錢後他反悔表示要依規定辦理,我請他到台北上班,而且他本身是電子專業,台北公司有RD及客服部門,比較適合被上訴人。」、「(為何付完最後一期款後隔天就發布人事命令要被上訴人3天 內到台北上班?)因為付完最後1期款後被上訴人就召集員工 表示要跟我決裂,他又違背當初的承諾,而且被上訴人不是股東又對公司有這樣的行為,我為了保護公司資產,因為公司資產都在和揚,不得不下這樣的命令。」等語(見本院卷59-60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大概是4年前,有一天, 應是週六下午,他與他小孩到我家,說他的身體狀況常常要跑醫院,說肝有問題,拜託我處理他的股份,當天他的小孩比較吵,樓下住戶有抗議,所以我有印象。他說身體狀況不好,常常跑醫院,想要休息,想把股票賣掉,是他這樣跟我要求的,也沒有說以後工作要如何,只拜託我幫忙處理股票,跟我談完後,他也有到董事長家,股票的買賣就由董事長處理,他來找我是先跟我商量,看我們兄弟可否買下或找人買,當時景氣不好,公司狀況也不是很理想,沒有多餘資金可以幫他處理股份,後來他一直找董事長談處理股票的事。董事長在董事會或股東會都有提到股票處理的事,董事長有說是否由公司購買被上訴人股票或請股東購買,因為被上訴人在公司做了一段時間,基於董事關係,所以我們兄弟跟外人借錢買下他的股票,不是用公司資金購買。」、「(被上訴人當時提到要休養時,是否有說不要再工作?)他說身體不好要休息,要我再找人接替他的職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拜託上訴人公司股東乙○○、甲○○等人代為處理其在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時,有出脫股份後辭去觀音廠廠長職務之意,然此乃被上訴人四處向上訴人股東請託處理股份之說詞,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已合意以出清股份為卸任觀音廠廠長職務之條件。 ⒉又依證人鄭永村乃和揚公司員工於原法院證稱:「(問:在91年到92年間,原告〈即被上訴人〉他說他身體不好,工作時會有倦怠的情形?)從我到那邊時,我的觀察原告不是很盡心,若是有問題找他,他也沒辦法解決問題,有時候請他聯絡其他廠商,原告也都不幫忙都叫我直接找誰。」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110頁),及證人卓林昌乃和揚公司生產線組長於原法院 證稱:「(問:廠長會到生產線去看嗎?)…有時候一天也不會上去看,有時一個禮拜也沒有去看。」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112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1至92年間已無心於繼續經營觀 音廠廠務,疏於廠務經營管理,亦已足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產生動搖。 ⒊上訴人公司乃一股權集中之閉鎖性公司,公司中之要職皆由股東自行擔任,如上述。是上訴人鑒於被上訴人已非公司股東,亦無心於廠務之經營,不適宜繼續受任為觀音廠廠長,乃於92年9月16日發布人事命令,解除其廠長職務,並調派回上訴人 台北總公司上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乃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於上開人事命令,在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同時為僱用被上訴人至台北總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於同日表示拒絕(如上述不爭事實㈣),堪認兩造未合意另成立僱傭契約,然仍無礙於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報酬? 查,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合法終止,上 訴人即無再給付被上訴人終止後報酬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伊92年9月19日離職之翌日(92年9月20日)起之報酬,亦屬無據。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所為解雇係不合法,上訴人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 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該委任關係業經伊合法終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2,818元(即自92年9月20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薪資計為886,503元,扣除於建鑫公司領取之薪資75,000元、康可公司之薪資95,185元及芽莊公司之薪資28,500元,以及自92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也翔公司,每月月薪 27,000元,計算至92年7月31日止之薪水45,000元後之餘額) ,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4,490元(即其於上訴人公司每月領取之報酬41,49 0 元,與之後任職也翔公司每月薪資27,000元之差額)及自94 年9月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