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10日起受聘於伊, 經伊提供職前專業訓練後,由業務員晉升至南區業務代表,負責大陸廣東地區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與供應商溝通聯繫等工作。兩造並於89年7月20日簽訂「協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應嚴守保密條款、競業禁止之約定,如違反第3條第2款之約定,依第6條第3款之約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詎上訴人於93年9月離職後,即受僱於訴外人昶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昶臺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代表,從事與任職於伊相同職務之工作,並將任職伊期間獲得之上游供應商名單聯繫方式、進價、報價等機密資料洩漏予昶臺公司知悉、使用,使昶臺公司與伊販售之產品相似度達90%,且以略低於伊產品價格出售,嚴重影響伊產品銷售額與業績。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伊請求其先行給付其中500萬元。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負責產品之銷售買賣,僅須瞭解產品,俾向客戶解說外,無須專門知識或技術,非被上訴人營業上知識或秘密,伊亦無洩漏其前開資料。系爭承諾書係伊任職數年後於89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強勢經濟地位下,被迫簽署。另伊離職 後任職之昶臺公司從事塑膠原料買賣10餘年,非伊到職後,方從事相同產品之買賣,且塑膠原料上游供應商,皆為國際知名大廠,或主動推銷產品,無營業秘密可言。被上訴人未達成長之營業目標,因素很多,非僅因伊離職所致,其對客戶資料未採取保密措施,非謂營業祕密,售價本無商業價值可言,是其所稱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等非營業秘密,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縱前開資料有保護必要,伊利用其何者資料,致其營業遭受損害,與伊利用該資料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被上訴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超逾合理之範疇,對伊轉職自由限制過甚,尤對伊轉業對象之規範過於寬泛,均逾合理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伊將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卻無依此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衡量兩造利益,此約款對伊之不利與被上訴人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援引無效之系爭承諾書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名片、昶臺公司目錄、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型錄、被上訴人與昶臺公司產品衝突比較表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8-51頁),上訴人就其於85年6月1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迄93年9月間離職,離職後任職於昶臺公司等事實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89年受迫、被迫簽署承諾書云云(原審訴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125頁 ),然上訴人就其被脅迫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陳瑞融於原審到場證稱:「‧‧‧若員工不簽此承諾書,公司會考量其不簽的原因,會影響公司是否授權給他負責的業務」、「(在89年不簽承諾書的有多少人?)這份承諾書只有業務部門適用,89年業務部門的業務都有簽,只有董事、股東除外」云云(原審訴字卷第52-53 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之業務均簽署承諾書,如不簽署者,將影響被上訴人對員工授權業務之範圍而已,尚無由證明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況依民法第92條前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非為無效,僅係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已,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於除斥期間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以被迫簽署系爭承諾書爭執承諾書之效力,尚無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雇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 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議外,另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㈠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原判決認定之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款後段約定:「甲方(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所接觸之乙方(被上訴人)或乙方(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被上訴人)業務之行為」(原審調字卷第10頁),係雇主即被上訴人要求員工即上訴人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行為,且基於員工即上訴人之同意,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期間不得從 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上訴人之同意,應認係在相當期間、相當地域內(於本件解釋上指臺灣、大陸地區)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尚不違背,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限制其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逾合理之範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次查,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為「⒈塑膠粒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⒉五金機械模具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⒊顏料(鈦白粉、碳煙、鉻黃)之加工及賣賣業務。⒋有關前項業務之進出口。⒌有關前各項業務之代理」(原審調字卷第7頁),而上訴人任 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職務係業務或業務代表,有被上訴人書狀載:「被告(上訴人)由起初之業務一直晉升至南區業務代表乙職,負責原告(被上訴人)公司於大陸廣東地區產品說明、推廣、市場行銷及與供應商溝通聯繫之工作」可參(原審調字卷第3頁)。換言之,上訴人不參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中之製 造部分,而買賣業務(產品之推廣、行銷)無所謂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祕密,得藉通常之學習方法獲得,即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教授特別之技術、知識等專業訓練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闕賢修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被上訴人)公司有提供何職務訓練?〕公司會提供在職訓練,會請國內外供應商來作技術訓練‧‧‧公司舉辦的課程是針對新進人員,原則上是相關塑膠等課程,是由公司優秀員工授課,塑膠發產中心的話,是一系列課程‧‧‧」、「(公司訓練內容為何?)主要針對產品的了解」等語;證人陳瑞融證稱:「〔除了上述的訓練外,有無對被告(上訴人)作具體專業的訓練?〕主要是銷售產品,所以一般是由供應商提供專業訓練」、「(在日本受訓內容?)針對三菱的產品作介紹,使他在最短的時間內瞭解產品。」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3、55、57),顯然被上訴人所稱專業訓練,僅係對員工介紹產品而已,而認識產品、客戶,為一般從事買賣業者,皆應具備之基本能力,並無特別之處。再依上開闕賢修之證言,上訴人業務重點在塑膠之買賣,而塑膠原料之買賣非屬高科技類產品,堪認塑膠原料知識及學習銷售業務知識、技術,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非必須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參諸各大塑膠石化廠推出新產品時,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介紹其產品,俾顧客瞭解產品之特性及運用,該等資料均為各廠商提供,亦無秘密可言,則被上訴人對員工所提供之產品介紹訓練,非其營業上特殊之知識或秘密,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為業務員導向之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之塑膠原料供貨商進價、客戶資料、售價至為重要,為其營業秘密云云。然塑膠原料非屬獨占事業,各塑膠製造、買賣業產品相似高自屬當然〔如華港工業物品有限公司為例,其供應商及銷售之產品種類亦與被上訴人相似,有其等產品目錄可參(本院卷第38-41頁)〕,另塑膠原料受石油價格之波動而調整,非一成 不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油價表(本院卷第64-67頁),顯見 石油價格變化之快速,塑膠原料必隨之調整,被上訴人之塑膠原料進價、報價等,亦非獨家所有之營業秘密。另依營業祕密法第2條「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二 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須採取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並且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證人闕賢修證稱:「(公司客戶資料的管理?)客戶資料由公司電腦列印出來後,業務會自己抄一份帶在身上,不太可能整份帶出去,公司他知道業務會自己抄一份客戶資料。業務自己抄的那一份不會再繳回公司‧‧‧」(原審訴字卷第57頁),是被上訴人所謂客戶資料,所有業務員皆可抄印一份外帶,顯見被上訴人對客戶資料,未為特殊嚴格之保密措施,仍非謂屬營業祕密。以上,被上訴人所營塑膠原料之買賣,其中瞭解產品及銷售技術、認識客戶等,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無獨特之知識或營業秘密可言;所謂客戶資料,未經被上訴人嚴格控管,員工得自由取得;所謂進價、售價,本隨市場供需及原物料價格調整波動。況決定售價因素,除前揭因素外,尚有取決於公司管理、策略等,均非上訴人得獲取,是被上訴人所指訓練、資料等均非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無以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 另上訴人之職務為業務、業務代表,無下屬,上級為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嗣經調任大陸地區,加上副理職位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實屬最低職位,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不能亦無法掌握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等,被上訴人就公司內屬弱勢之上訴人加諸競業禁止約款,亦有違公共秩序。再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而增長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勞工具備此等智識、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就競業禁止精神言,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信、公平原則,雇主因離職勞工不得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填補,俾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薪資因年資及業績而定,於89年7月2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後,並未因競業禁止之約 定而提高薪資或津貼,以填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損害,此觀證人陳瑞融證稱:「(這部分的年薪有沒有包括剛剛承諾書上的競業津貼?)89年簽了承諾書後,薪資沒有再特別調整」等語自明(原審訴字卷第52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訴人離職時已給付一筆津貼補償,用以填補上訴人因競業禁止約定所受之損害,則系爭承諾書第6條第3款所載「而乙方(被上訴人)業已以高額薪資及津貼補償」云云,顯非事實,是被上訴人未補償上訴人離職後,因遵守限制競業承諾不從事同一工作所減少薪資之損失,殆無疑義。 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款後段「甲方(上訴人)離職後二年內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所接觸之乙方(被上訴人)或乙方(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被上訴人)業務之行為」之約定,因不符合上揭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之㈠、㈡、㈣要件,有如上述,固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該約定,進而依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任職 期間,即要求其負責聯繫之供應商、經銷商與昶臺公司交易云云,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有文。系爭 承諾書第3條第2款前段「甲方(上訴人)保證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之約定,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關,該部分之約定不因後段之無效而無效,應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全部無效云云,固無足採。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款前段約定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舉原審原證六(原審調字卷第4、51頁)被上訴人與昶臺公司產品衝突比較表,係被上 訴人自行製作,無由證明係上訴人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產品比較情形,尤不能證明兩公司產品相似度高係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所致;證人陳瑞融於原審所稱:「{是否看過此名片?被告〔上訴人〕在原告〔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有在大陸地區工作過?〔提示原證三(按即上訴人之昶臺公司名片,原審調字卷第15頁〕}有看過此名片,在他離職前一年半公司派他到大陸當業務代表‧‧‧」、「‧‧‧被告(上訴人)去大陸之前,昶臺沒有固定業務代表,被告(上訴人)去了之後才有」(原審訴字卷第51-53頁),仍不能證明上訴人 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已要求其負責之供應商與昶臺公司交易等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進而依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00萬元,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第3條第2款前段之約定有效,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在職期間已為昶臺公司從事業務,上開條款後段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被上訴人依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即屬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