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甲○○ 之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被上訴人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9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柒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53,986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均已認 定被上訴人非僅係水晶輪之代理人,除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外,實係統包,另亦承攬所代理船務之船舶勞務,再轉承攬予其他如定佳工程行等小包商,亦有於現場行指揮、監督,並有事先告知工作物瑕庛之義務。 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及第63條所稱之事業,均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附隨業務、輔助業務亦包括在內,即事業單位以其各項附隨業務、輔助業務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與最後承攬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被上訴人雖為船務代理業,但實際所代理業務之範圍係自被代理船舶入港後至出港期間內之所有業務,包括卸載貨物之解固作業在內,自屬承攬人而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均指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既由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總經理林坤山負責監督卸貨解固,而原審共同被告陳叔民亦受其監督而執行職務,並向上訴人報領員工薪資,則林坤山人與陳叔民均因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殘廢,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依船務代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至第8款規定,雖不包括貨物裝卸,惟被上訴人登記之業務 以及依法令所得從事之業務為何,與其實際從事之業務間非必然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六對水晶輪之請款清單中,並未必包含全部費用,自不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摘要項目未載解固費用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未從事或負責解固業務。另被上訴人既稱其係水晶輪之代理人,則水晶輪於基隆港之一切事務均應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水晶輪進基隆港後,被上訴人即通知陳叔民前往解固,同時亦委託鎮州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州裝卸公司)前往處理包裝之電扶梯裝卸、送至空地寄放。足證上開電扶梯自水晶輪解固至運送至空地寄放,包括於其中碼頭上之解固作業,皆屬被上訴人辦理範圍之事務。且被上訴人委請陳叔民為解固並支付其報酬時,皆未表明其為水晶輪代理人身分,自應認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委請陳叔民解固並支給報酬。從而被上訴人非僅水晶輪之代理人,其除經營登記之船務代理業務外,實系統包,並將其承攬所代理船務之船舶勞務再轉承攬予其他小包商,益證被上訴人與陳叔民間應屬承攬關係。 ㈣本件意外事故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與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所稱之事業單位,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01,867元、不能工作損失613,080元及看護費用100,000元。 ㈤系爭電扶梯之包裝方式是由被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不僅能得知貨物規格,且須上船觀察貨物運送方式,決定如何派遣人力,被上訴人既明知爭電扶梯運送包裝方式,系爭電扶梯應採何種安全措施解固以免發生危險,自負有注意及告知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及確認交付解僱之電扶梯所使用之托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未經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操作,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致 生本件事故,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陳叔民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基港字第0950021453號函業載明:「...貨物之管理權限之歸屬,視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之契約而定。五、船舶之船務代理人就上開共用艙位之貨物,於該貨物離開船舶後(惟仍在港口),是否有權自行更改貨物之包裝方式,須視託運人與運送人之契約,即運送人有無授權其船務代理人而定」。且被上證四⑴班輪條款亦記載「所謂輪班條款,僅僅是在裝卸費的分擔問題上仿效了班輪的作法,即船舶所有人承擔裝卸費月,而不涉及其他的權利。」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以共用艙位方式運送及依班輪條款約定,其對系爭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已無管理權限,該貨物是否解固,無權置喙云云,顯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基隆地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請款清單與存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電扶梯之託運人與水晶輪之船公司(即租用艙位之 WALLENIUS WILHELMSEN LINES AS與運送人)間所訂之運送 契約約定該航次之服務型態為班輪條款,亦即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將船靠泊在碼頭,承租艙位人只負責將貨物送至碼頭船邊,併置於船舶吊鉤之下,船舶所有人則在船舶吊鉤所及之處接收貨物,在卸貨港,船舶所有人負責在船舶所吊鉤下交付貨物,承租艙位人則在船舶吊鉤下接收貨物,至於費用之劃分也完全以此為準。因此本件運送人之運送責任於系爭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故身為運送人代理人之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仍將電扶梯解固之理,況租用艙位之WALLENIUS WILHELMSEN LINES AS之代理人寶 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寶威公司)也直接就系爭電扶梯對基隆關稅局申報海運進口艙單,益證系爭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㈡船務代理業公司須在港務局電腦資料檔註明裝卸公司名稱,係為管制人員入出碼頭之必要,以防堵走私及非法活動,尚不得以申報行為,即認船務代理業公司有承包裝卸業務。至民營裝卸公司須向港務局申請派工必持有船務公司進出口艙單詳實內容,以便港務局對裝卸公司之管理及計收管理費之依據,故是否承攬裝卸業務,應以向港務局申請派工者為判斷依據。 ㈢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告知陳叔民有工作機會,並無與陳叔民間有承攬關係。且本件解固費用係陳叔民自行或透過被上訴人向船公司請款,即該費用非屬被上訴人之船務代理費,益證被上訴人與陳叔民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縱被上訴人曾委請陳叔民解固,其範圍亦僅限於在水晶輪上將固定於船舶甲板上之貨物解固,不可能包括將固定於拖板車上之電扶梯解固,則本件事故亦非屬被上訴人與陳叔民間承攬之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船舶貨物進出倉資料維護(查詢)、基隆港務局船席調派申請資料、提單、艙單、Booking Inquiry(Details)與網路資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間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 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叔民連帶給付5,204,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僅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3,9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並就先位聲明追加依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而為請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12日晚間,依照雇主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叔民之派遣,於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執行被上訴人所承攬水晶輪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時,因被上訴人與陳叔民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未檢查、告知及確認交付解固之電 扶梯所使用之船用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未經焊接,僅以鐵鍊圈綁,亦未在場指揮及監督工人之作業,任由上訴人自行依往例執行解固作業,於鬆綁拖板車與工字鐵間鐵鍊時,該工字鐵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之間,致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胸腔內出血、右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頸部淤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並經基隆醫院於93年11月3日診斷為殘廢。上 訴人受雇於陳叔民,陳叔民則承攬被上訴人之貨物裝卸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及陳叔民均違反應於現場指揮、監督作業,並事前告知工作物有瑕疵之義務,致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01,867元、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3,0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39,039元、看護費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753,986元之損害等情,先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 59條第1、2、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與陳叔民連帶給付3,753,986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叔民連帶給付5,204,07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命陳叔民應給付上訴人3,753,981元,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3,981 元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其餘部分已告確定,陳叔民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其為船務代理業者,關於貨物之解固,非其業務範圍,且未向水晶輪請求在基隆港卸貨業務之承攬報酬,顯然未承攬水晶輪貨物裝卸、解固之業務,況本件事故是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空地上解固電扶梯時發生,被上訴人所代理船舶之運送責任於該電扶梯離開水晶輪後即已完成,對該貨物已無監督管理權限,不可能委託陳叔民自拖板車上解固,該貨物解固作業係由陳叔民全權處理,解固費用係陳叔民直接向船公司請款,或透過被上訴人向船公司請款,被上訴人與陳叔民之間並無承攬關係,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基法所謂之事業單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叔民負連帶侵權行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碼頭裝卸工作薪資約為33,090元,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約15日之所得共約18,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看護費用一日以 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提出證據證明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尚由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予以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叔民,於92年10月12日晚間,在基隆港東三號碼頭執行「水晶輪」貨載電扶梯之解固作業時,因電扶梯所使用之船用拖板車本體與工字鐵間未經焊接,僅以鐵鍊圈綁,於鬆綁拖板車與工字鐵間鐵鍊時,該工字鐵基於槓桿原理而向上翹起,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被夾於工字鐵及電扶梯之間,致受有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胸腔內出血、右側小腿脛骨腓骨骨折、頸部淤青、腰椎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基隆醫院於93年11月3日診斷為殘廢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四、就陳叔民、被上訴人間有無承攬關係言。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有關水晶輪該航次於基隆港之一切事務,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並無爭執,但以水晶輪之責任,於貨物離船後即完成為辯。然陳叔民於原審法院94年度勞安字第1號業務 過失致死之刑事案警詢及勞工檢查所訪談時,坦承上訴人係其所經營定佳工程行之員工,解固作業係其向被上訴人承包,其與被上訴人已合作20年,承攬關係約15年,均由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其派多少人至碼頭解固,每月1日及16日向被 上訴人請款,再由其匯款予員工,本案係被上訴人顏貫丞經理,於9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通知同日下午5時 水晶輪抵達東3號碼頭,定於下午7時開工,須工人3人為解 固,其即派許志昌、上訴人及陳智斌3人至東3號碼頭上工等語,訴外人陳智斌及上訴人證稱係受僱於定佳工程行,老闆為陳叔民,本件解固作業由陳叔民指揮、工資亦由陳叔民轉帳支付等語,而被上訴人經理顏貫丞稱:是其以電話通知陳叔民開工之時、地等語,有該證人之陳述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可參(本院卷 18頁、100頁),依此等證人於上開另案所述,可知本件係 被上訴人通知陳叔民前往為系爭電扶梯解固。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辯稱系爭電扶梯為寶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寶威公司)借用水晶輪之艙位而運送,並以該公司為受貨人,且水晶輪為班輪,其責任為將貨物鉤至吊鉤下交由艙位之人即寶威公司,故解固與否乃寶威公司之權責,其無須代寶威公司委請定佳工程行解固等語(本院卷66頁、68頁),然共用艙位之貨物,離開船舶後,貨物管理權為何人,應依契約約定,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5年11月16日基港航監字第0950021453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可參(本院卷70頁),難以寶威公司借用水晶輪艙位並簽發艙單,或水晶輪為班輪等原因,即認解固與否屬該公司權責,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被上訴人通知定佳工程行進入船倉將裝載系爭電扶梯之台車開出到岸邊,又委託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後之陸上運送,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核與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蔡枝協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2370號案檢察官訊問時證證稱之經過相符(本院卷11 0頁),應堪信為真實。系爭電扶梯係被上訴人通知定佳工程行陳叔民由船上解固後放置岸上,又通知鎮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將之運送至倉庫堆放,則依常理判斷,定佳工程行於將系爭電扶梯由水晶輪上解固放置於岸上後所進行之本件解固(於岸上將系爭電扶梯由台車解固),自在被上訴人委託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電扶梯離開船上後,其責任已了,就系爭電扶梯置於碼頭空地所發生之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受水晶輪之委託處該輪於基隆港之一切事務,則其究直接以水晶輪代理人名義為行為,或以自己名義為之,本得依其便宜而為(民法第531條、第541條第2項參 照),非謂其必以水晶輪之名義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副理顏貫丞通知陳叔民前來解固時,並未以代理水晶輪之名義,而係由陳叔民逕與船長聯絡,解固費用由陳叔民向被上訴人請款,再由被上訴人向水晶輪請款,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以水晶輪名義付款予陳叔民等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前開另案及本件審理時所自承(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5號卷㈠48頁 、卷㈡92頁,本院卷193頁),可知有關由水晶輪卸下電扶 梯之工作,係在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處理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通知陳叔民解固工作時,並未表明代理水晶輪之意思,又非以水晶論名義支付相關費用,自難認為水晶輪之代理人,而應認為係本於水晶輪受任人地位以自己名義委託陳叔民為解固,即使該解固報酬最終由水晶輪負擔,亦不能否定被上訴人與陳叔民間,已達成合意由陳叔民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電扶梯之解固工作,被上訴人則支付報酬予陳叔民之事實,是此一合意,其性質核與承攬契約相當,被上訴人辯稱其與陳叔民間無承攬關係,尚非可採。 五、就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言。關於此,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派往監督解固之總經理林坤山,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然被上訴人係將電扶梯之解固工作委託陳叔民承攬,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雇主,而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因此,並無直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依同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被上訴人於交付承攬予陳叔民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然依上開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並不合理,當非立法本意。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解固之專業能力,事實上亦不從事解固業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解固時應採如何之安全衛生措施,已逾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外,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告知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同法第17條告知義務,難予贊同。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7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167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既不負提供或告知前開勞工安全設備、措施之義務,自無因監督定佳工程行解固疏懈而有違反前開勞工法令可言,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總經理林坤山監督定佳工程行解固疏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則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39,039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被上訴人應否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言。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電扶梯之解固業務招由陳叔民承攬,已如前述,而陳叔民承攬被上訴人此類業務,已15年,自92年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亦有近20次之工作,業據陳叔民於原審及原審法院94年度勞安訴第1號刑事案件審判時供述明確(原 審卷161頁、155頁),被上訴人既經常將解固業務交由陳叔民承攬,自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則上訴人 先位主張於陳叔民僱用之勞工即上訴人,於工作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前開傷害,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與陳叔民負連帶補償責任,自有理由。至於勞基法第63條第2項固規定,事 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負補償責任,則無理由。 七、就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藥費: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醫葯費及拐枝費共201,867元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住院及出院後行動不便由其配偶全日看護,期間共50日,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共 100,0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然此費用並非醫療費 用,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不符,上訴人為此請求,難 予准許。 3.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係從事碼頭裝卸工作及計程車司機,碼頭裝卸工作之每月薪資約為33,090元,兼職駕駛計程車每月15日所得為18,000元(每日1,200 元),合計51,090元,其自92年10月12日受傷後,約有1年 期間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13,080元(計算式: 51,090元×12月=613,080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補償等語,固提出存摺及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證明單影本各1件為證(原審卷67頁、68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為臨時工,不能證明每日均有工作,上開存摺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兼職計程車司機之所得等語。查上訴人兼職計程車司機之收入,並非受雇於陳叔民之薪資,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之存戶為陳羅秀蘭,並非上訴人,其中自92年6月2日起,約每半月以「薪資轉存」項目存入,此乃媒體轉帳之記載方式,該帳戶名義人即為受薪之當事人,上訴人並非該帳戶名義人,且上訴人於92年度之薪資收入,僅為東楠行給付140,880元、大成理貨有限公司給付 67,500元及長興船舶工程行給付8,000元,有財稅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123頁),上開給付上訴 人薪資者,既非被上訴人、定佳工程行或陳叔民,亦非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實質同一之元豪工程行、三協理貨行、新鋒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上訴人復自承不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款確為其薪資收入(原審卷95頁、171頁、172頁),則其主張該存摺之薪資收入,為其受傷前受僱於陳叔民之收入自無可信。按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主業為計程車司機,如果有工作,陳叔民再來找其去工作,工資如何計算陳叔民很清楚,陳叔民則稱上訴人為臨時工的性質,有工作才會找上訴人,工資是以一天620計算等語(原審卷159頁),上訴人就陳叔民之陳述,並無爭執,是陳叔民所言,應屬可信。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臨時工,於受傷前一日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當與受傷之日相同,為620元,又上訴人為多重 創傷,受傷後一般需要半年至一年可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5年5月25日基醫病字第0950003388號函可參(原 審卷169頁),而上訴人於92年10月12日受傷後,即陸續接 受各項治療,最後於94年8月11日入院實施拔除骨釘手術, 於同月14日出院,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5紙可資佐證 (原審卷71頁至75頁),加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與前開基隆醫院函文所示恢復期間需要1年,尚屬相當,是上訴人 主張其1年不能工作,尚非無據,則上訴人1年所原領工資應為226,300元(620×365=226,300),依前開規定,應由被 上訴人與陳叔民連帶補償,逾此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合計前開1.2.3.,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共428,167元, 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53,9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 10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先位聲明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補償,於428,167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為 請求,其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部分,為有理由,爰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