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施中川律師 被上訴人 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先位之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653,33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53,333元,及自起訴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6日下午3時42分以MSN即時通(下稱 MSN )之交談方式向被上訴人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李坤鍾求證被上訴人之真意,並請上訴人結算清楚,李坤鍾當即表示ok,足認兩造間就資遣之要約與承諾已達成合致。嗣李坤鍾竟表示兩造就資遣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被上訴人顯有虛偽之意思表示,致勞工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上訴人在雇主意思不明之狀況下,於隔日依然到班工作,詎至同年月12日,上訴人結束出差返回公司時,因無法登入公司電腦簽單及申報出差里程申請油資,致無法申請於出差時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油錢及回數票費用。被上訴人自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 ㈡李坤鍾於94年7月8日致全體員工之MSN談話內容中,以”王 狀師”之用語稱呼上訴人,亦屬雇主對於員工為重大侮辱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勞動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後,即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上訴人在確認被上訴人主動終止僱傭契約之情況下,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發給資遣費,詎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曠職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及七月份薪資,被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動契約之情。倘被上訴人無企圖以免於發放資遣費,製造各種不實之情形,以逼退上訴人之意,則何以拒絕上訴人復職,並以原證一之信函,污衊上訴人,益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電子郵件、MSN紀錄、 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撰文、演講稿與網路資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景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為虛偽意思表示,致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亦無對上訴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員工薪資之發放,通常於隔月5日至8日為之,因此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未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事由,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所提供之94年7月6日MSN交談內容紀錄僅為節錄,不 足知悉上訴人與李坤鍾之交談主旨為何。且由被上訴人所提供李坤鍾當日交談全文之MSN紀錄可知,李坤鍾僅在徵詢被 上訴人調動工作職務之意願,並無表示要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或資遣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係基於民法第48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發生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效力,該函於次日到達被上訴人後,即生終止僱傭關係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30日之預告工資。 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研發經理,屬管理階層,其上下班時間由其自行管理,無庸打卡,且兩造亦無加班費之約定,況上訴人亦未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中有所主張,因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㈣李坤鍾於原證二之MSN內容中稱上訴人為狀師,並無詆毀上 訴人名譽之情,況上開MSN內容乃依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之 MSN內容做成,且僅傳送予數名主管,自無可能貶損上訴人 之名譽。 ㈤被上訴人並未關閉上訴人之帳戶,且上訴人請假、特休及申請補助款均非透過網路申請。上訴人主張因帳戶遭被上訴人關閉致受有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公司網路乃供員工工作使用,員工若無法以網路服勞務,亦僅免除服勞務之義務,其權益並無受損可言,是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權益受到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 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合意,請求給付資遣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技術研發經理一職,然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坤鍾與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之MSN中,已達成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依勞動基準法標準給付資遣費之合意,故上訴人得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兩造間無此合意,李坤鍾於同年7月8日通知幹部之電子郵件,以非法手段詆毀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已於94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 願再與被上訴人有勞動關係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情,於原審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3,333元及自起訴日即9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於本院追加依兩造合意為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之資遣費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53,333元及利息外,並請求給付94年7月薪資56,000元、94年8月份2.5日之薪資4,667元、預告工資56,000元 、員工駕駛自用車五千公里修護費5,000元、94年7月公差自小客車輪胎修繕費3,500元及板金2,2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坤鍾給付上訴人紅利損害賠償金108,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7,072元本息,駁回其餘,僅上訴人就資遣費65 3,333元本息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94年7月6日MSN之交談,僅徵詢上訴人調動 工作職務之意願,上訴人拒絕後,李坤鍾即叮嚀上訴人在94年7月7日必須準時到公司上班不要曠職,被上訴人並無表示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或資遣上訴人之意。又被上訴人並無詆毀上訴人名譽及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故上訴人於94年7月 1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片面認定被上訴人已資遣上訴人,而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發生效力,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有應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因被上訴人於91年4月購入PADS POWER PCB V4.0軟體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要求返還未果,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軟體購入之金額176,954元,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研發經 理,李坤鍾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 ㈡李坤鍾、上訴人間於94年7月6日下午3時38分14秒起至同日 下午4時33分10秒止,有以MSN為如本院卷31頁以下之對談。㈢李坤鍾於94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幹部如本院卷34頁最末3行之內容。 ㈣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月16日收受該意思表示。㈤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1年8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 四、就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言。查時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李坤鍾與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下午以MSN所為之對談,有如下對話內容(節錄,全文詳本院 卷31頁以下): 李坤鍾:「..長期以來,因為某些因素,導致你(指上訴人)與公司其他的人互動不良,我感覺到在這樣的工作環境下,實在難以提起工作興趣,要改變你或改變公司其他的人,看樣子都非常困難,建議仔細的深思,嚐試換個工作,改變環境,或許會令你的生活感到愉快,如果你有其他的想法,請讓我知道,當然我希望你不要置之不理,因為那樣解決不了問題。」 上訴人:「我把這封信當成你的離職建議。」「我欣然接受,不過請你結算清楚。」「這是你遣散意見。」李坤鍾:「我希望你能夠認真的考慮。」 上訴人:「這樣我接受,請你結算清楚。」 李坤鍾:「ok」。 上訴人:「需要交接什麼嗎,如果沒,給一天時間,我整理東西」 李坤鍾:「你只要把趙先生他們的工作弄好測試。」 上訴人:「可以」 李坤鍾:「因為不要耽誤了別人」 上訴人:「好的。」 李坤鍾:「拜託你給予趙一些協助,因為人們是自己創業,失敗了,他們會沒有飯吃,這是我的最後請求。」 上訴人:「當然,不會都不管。你知道我個性」 李坤鍾:「謝謝。還是謝謝。」 (以下略) 就依上開對話內容,李坤鍾率先建議上訴人嚐試換個工作,改變環境,繼而於上訴人表示此為李坤鍾遣散意見後,李坤鍾並未反對或澄清,反而回以希望上訴人能夠認真考慮,並於上訴人明白表示接受,並要求結清(指資遣費)時,再稱「ok」,並就上訴人離職時應交接之事項,明白指示,並表示此為其最後請求。可知李坤鍾與上訴人間就合意上訴人離職,並給予遣散費,已達成合意。雖李坤鍾隨後再請上訴人下樓來當面溝通,並稱資遣必須公司同意,辭職之事先擱著,且叮囑上訴人記得於明日準時上班等語,但上訴人主張李坤鍾有權決定員工之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64頁),且以李坤鍾於上開MSN中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之 意思表示(本院卷151頁),可知李坤鍾確有權代表被上訴 人為此意思表示,故不因其向上訴人推稱資遣必須經公司同意,或叮囑上訴人應來上班云云,即影響其與上訴人已達成之資遣合意。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上開MSN中建議上訴 人嚐試換個工作,改變環境,乃指調整至公司其他部門工作,非建請上訴人離職為辯。然李坤鍾於上開MSN中,對上訴 人所稱:要改變你或改變公司其他的人,看樣子都非常困難,建議仔細的深思,嚐試換個工作,改變環境等語,並非指上訴人僅與某一部門之同仁相處不睦,依其語意,亦無建議將上訴人調整至其他部門之意思,且由其後雙方之對話,已明確談論資遣、交待等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僅為調整部門云云,不可採信。 五、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言。如前述,兩造間既就上訴人離職並給付資遣費達成合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給付資遣費之標準,並未特別約定,自應解為係依法律所定之標準給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標準,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應為可採。按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1年8月,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標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653,333元(計算式為56,000*(11+8/12 )=653,333,元以下捨去)。又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已表明李坤鍾主動要求其離職,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於同月16日收受該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併給付自訴之追加之起訴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 購入PADS POWER PCB V4.0軟體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使用,於 上訴人離職後要求上訴人返還未果,上訴人應賠償該軟體購入之金額176,954元,主張以此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 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未有保管使用該軟體等語。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以其員工,即證人黃竣琳、劉素蘭於原審之證言為依據。然證人劉素蘭於原審係證稱公司購入該軟體後,即交予其上司即證人黃竣琳,之後何人使用或持有,其不清楚(原審卷179頁),顯難依其證言 ,認定該軟體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中。至於證人黃竣琳雖證稱該軟體係於購入後即交予上訴人使用,但亦證稱該軟體自購入後即由證人黃竣琳下屬使用,使用時間很久了等語(原審卷180頁),亦難證明於上訴人離職時,該軟體由上訴人保 管使用中,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抵銷,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3,333元及自追加之訴起訴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之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自不必就其於原審基於法定終止事由而請求資遣費之備位聲明,予以裁判,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