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卓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者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甲○○○者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之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己○○、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 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己○○、戊○○雖曾分別於民國83年8月9日、85年4月25日任職於伊公司,惟嗣後因 故離職,最後任職伊公司之日期分別為己○○88年3月1日、戊○○89年4月1日,其等2人年資,自應以最後任職伊公司之日 起算;被上訴人丁○○○與甲○○○則係於89年7月11日任職 伊公司。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丁○○○ 、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己○○、戊○○後,已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付上開任職日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由再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 伊公司之董事長乙○○、董事王正坤與原審共同被告展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碩公司,更名前為卓昇塑膠工業公司)董事長鄭勝中、董事連婉伶有姻親關係;訴外人卓岱科技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卓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岱公司)及台灣翔沅有限公司(下稱翔沅公司)代表人王春生為伊公司股東;展碩公司監察人黃鋒立為伊公司股東。伊公司、展碩公司、卓岱公司、翔沅公司負責人雖有親戚關係,但均是不同法人個體。且伊公司係8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並非由展碩公司、卓 岱公司及翔沅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合併或移轉營業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設立之公司。伊公司自無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承認被上訴人等4人先前於展碩等公司年資之義 務。 伊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年之職員員工考核表、作業員考核表,及伊公司92年1月29日公告員工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 均記載被上訴人己○○係88年3月1日到職、戊○○係89年4月1日到職、丁○○○、甲○○○係89年7月11日到職,伊公司並 依據91年度考核結果發放年終獎金,顯見伊公司並未同意留用被上訴人等4人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且年資事涉員工領取年 終獎金、退休金及資遣費金額之多寡,衡之常情,員工對於年資,理應相當重視,被上訴人等人斷無可能不去注意到職日之記載是否正確,亦不可能於發現到職日記載有誤時,未即時向伊公司異議,被上訴人對於伊公司記載之到職日未異議,反而於考核表上簽名,益徵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伊公司並未同意留用被上訴人等4人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依伊公司提出之特別休假對照表可知,伊公司對於任職未滿1 年之員工,係按到職時間,依比例計算特別休假;任職1年以 上未滿3年之員工,給予7天特別休假;3年以上未滿5年之員工,給予10天特別休假;5年以上之員工,給予14天特別休假。 且依伊公司聯絡單記載,91年度以後,伊公司員工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可以保留至下年度補休。故伊公司所提之被上訴人4人 之特休表,以被上訴人己○○為例,己○○於88年3月1日到職,依上開特別休假對照表,88年無特別休假,89年有5天特別 休假,90年、91年有7天特別休假,92年、93年有10天特別休 假,94年有14天特別休假,且因己○○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於93年、94年補休,93年、94年之特別休假始為17天、15天。伊公司以己○○88年3月1日到職、戊○○89年4月1日到職、丁○○○、甲○○○89年7月11日到職,計算其等特別休假,益徵 伊公司並未同意留用被上訴人等4人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被上訴人提出伊公司91年第1季製造部員工考核明細表,考核 等級僅分A、B、C三等級,與伊公司92年1月29日公告之考核等級分為A+、A、B、C四等級不符,且未蓋公司大小章,顯非伊 公司所出具,自不得以員工考核明細表記載之到職日係以被上訴人任職展碩公司日期起算,遽認伊公司同意留用被上訴人先前工作年資。 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記載之員工,除被上訴人戊○○係資材部門員工外,其餘皆係製造部門員工,伊公司自不可能將戊○○列入製造部門,並據以製作特休表。被上訴人主張「進廠日」減「慰勞年資」後之日期為其等任職伊公司之日期,苟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被上訴人戊○○進廠日為85年4月25日,減 去慰勞年資4.2年,戊○○於81年2月間即任職伊公司,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當時係任職於訴外人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公司,且戊○○部分之記載係手寫,足徵該特休表不實在。再者,被上訴人己○○、戊○○均自承特休假已休完,故未請求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惟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己○○、戊○○於94年11月20日遭伊公司資遣時,其等2人之特休假尚未休完,且 所載之被上訴人「進廠日」為己○○88年3月1日、甲○○○及丁○○○均89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到職日期亦不 符,益徵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係其等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又倘認被上訴人所提92年特休表為真正,該表說明⒉記載:「慰勞年資之計算:以最後加入卓立公司之勞保日起減友好企業到職日之期間。」,亦證被上訴人先前任職之展碩等公司僅係伊公司之友好企業,與伊公司乃屬不同法人,被上訴人辯稱自始即在伊公司任職云云,並不實在。 證人丙○○乃89年4月1日由卓岱公司轉至伊公司任職之員工於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卓岱與卓立公司有何關係?)2家公司老闆是兄弟,我在卓岱時是在採購部門 ,老闆問我是否要到卓立的研發部門幫忙,2家公司的老闆有 說好,我也同意就過去。」、「(問:薪資如何談?)卓立老闆說,年資不算,特休會按年資給我,是從卓岱到卓立的年資都會給特休。當時我懷孕,需要工作,年資對我不是很重要,比較在意特休,當時沒有想到退休的問題。」、「(問:卓立與卓岱的工作地點是否在同一地方?)沒有。」等語,足證丙○○自卓岱轉至伊公司任職時,伊公司即已明確告知丙○○於卓岱公司之年資不納入伊公司之年資,惟同意於計算特休天數時,例外將其於卓岱公司之年資納入。被上訴人與丙○○同樣係自展碩等公司轉至伊公司任職,伊公司不可能以不同方法處理,是以,被上訴人等4人之特別休假天數增多,並不意味伊 公司曾同意留用被上訴人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又證人張錦山乃89年間由卓昇公司(即更名後之展碩公司)轉至伊公司任職之員工,雖於本院96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展碩與卓立公司老闆為同一人,89年間展碩公司會計連婉伶告知伊將轉至卓立公司上班,且員工權益、工作內容與職務均與先前之卓昇公司相同等語,惟連婉伶並非伊公司員工,亦非伊公司董事,連婉伶並無代表伊公司之權限,更何況連婉伶於本院96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無權且從未向張錦山表示轉到卓立公司之權益完全相同等語,足徵證人張錦山證稱連婉伶表示卓立公司同意留用展碩公司之年資等語,並非事實。伊公司營業所在地89年間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0年初搬至同縣五股鄉○○○路,90年4月後始遷移至五股鄉○○ ○路,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伊公司地址與展碩等公司地址並不相同,核與連婉伶於本院證稱:卓立公司向展碩公司購買機器前,係貿易公司,係展碩公司之協力廠商,公司在三重湯城,卓立公司向展碩公司購買機器後,卓立公司始搬至五股工業區,與展碩公司在同一處所辦公,展碩公司找到廠房後隨即搬離等語相符,亦徵伊公司與展碩公司係不同法人,伊公司均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等人,其等豈有在不知情情況下成為伊公司員工。 對於被上訴人丁○○○、甲○○○所提89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存摺及查詢資料之真正不爭執,惟年終獎金發放之依據,除員工之年資外,尚考量該年度伊公司之營運狀況、員工之貢獻度及平時表現,並經高階主管討論後決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92年1月29日 公告2紙、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暨發文簿、91年度年終獎 金發放明細表暨獨立發放轉存清冊、91年-94年上半年職員 員工考核表、作業員考核表、被上訴人等請假及休假情形明細、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特別休假對照表、聯絡單4紙、 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公司最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連婉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等同意以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之投保日,為伊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展碩公司之到職日,是以被上訴人己○○、戊○○分別自83年8月9日、85年4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6年6月3日、87年7月3日起任職於展碩公司,離開展碩公司後,自89年7月11日 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己○○於83年8月9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86年4月1日退保;同年4月8日在展碩公司投保勞保,同年5月5日退保;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87年9月 28日退保;同年月30日在翔沅公司投保勞保,88年3月1日退保;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94年11月21日退保。戊○○於85年4月25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88年1月30日退保;同年2月23日在卓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卓岱公司)投 保勞保,89年4月1日退保;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94 年11月21日退保。丁○○○於86年6月3日在展碩公司投保勞保,89年7月11日退保;同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保,94年10月 31日退保。甲○○○在87年7月3日在展碩公司投保勞保,同年月30日退保;93年5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投保,94年10月31日退保,可知己○○、戊○○分別自83年8月9日、85年4月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丁○○○、甲○○○分別自86年6月3日、87年7月3日起任職於展碩公司後,上訴人公司及展碩公司未知會伊等,擅自變更己○○、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及將丁○○○、甲○○○更改為上訴人公司勞工,惟展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完全相同,負責人均係親戚關係,業經證人王玉員、張錦山證述甚詳,足證伊等係上訴人公司留用之員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承認伊等先前於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上訴人公司製作之91年度第1季製造部員工考核明細表,其上 記載之到職日係以伊等任職展碩等公司之日期起算,上訴人公司會計交付伊等之92年特休假表,上訴人公司亦係將伊等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加上伊等先前任職展碩等公司之慰勞年資後,計算伊等之特別休假天數,益證上訴人公司已同意留用伊等先前於展碩等公司之年資。是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94年10月31日資遣丁○○ ○、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己○○、戊○○,上訴人公司自應併同伊等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公司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91年度非經理級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及上訴人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年之職員員工考核表及作業員考核表,雖記載己○○於88年3月1日、戊○○於89年4月1日、丁○○○、甲○○○於89年7月11日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惟上訴人公司91年度考核結果明細表及91年度非經理級人員年終獎金明細表,係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伊等從未看過,伊等否認為真正。至於上訴人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上半年之職員員工考核表及作業員考核表,伊等雖簽名於上,惟伊等簽名當時,僅注意考核分數,並未注意考核表有無記載到職日及年資,縱使簽署當時考核表已記載到職日及年資,伊等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公司記載之到職日及年資有錯誤,伊等亦不便與之爭執,自不得以伊等簽署上開考核表,遽認伊等已拋棄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特別休假對照表及伊等4人88年至94年之特 休表,與勞基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且觀之己○○自83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89年起任職滿5年有14天特別休假 , 93年、94年實際休假為17.5日、15日;戊○○85年4月任職 上訴人公司,92年起任職滿5年有14天特別休假,93年、94年 實際休假為14.5日、14日; 丁○○○86年6月任職展碩公司, 93 年起工作滿5年有14天特別休假,93年、94年實際休假為14日、10日,94年遭上訴人公司資遣時,上訴人公司另發給6日 特別休假薪資;甲○○○87年7月任職展碩公司,92年起工作 滿3年有10天特別休假等情,益徵上訴人公司提出伊等4人88年至94年之特休表係臨訟製作,不足作為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留用伊等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之證明。 證人連婉伶為卓昇公司(即更名後之展碩公司)之董事,並非會計,其證稱不知卓昇公司讓售上訴人公司及員工轉任上訴人公司之事,亦未告知張錦山員工轉任上訴人公司後權益不變等語,皆非事實。且由其證稱:卓昇公司、上訴人公司未切割前是在同一地點等語,益徵上訴人公司與展碩公司本係同一家公司,上訴人公司自應承認伊等先前於展碩等公司之年資。 依丁○○○、甲○○○89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存摺資料顯示,伊等領取者均為完整之一個月月薪年終獎金,足稽伊等之年資均為併計,顯見上訴人已同意將伊等先前之年資予以併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2年特休表、丁○○○、甲○○○89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存摺及查詢資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錦山、王煌德。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分別自83年8月9日、85年4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材料管理組組長及倉 管組工作,己○○、戊○○未經知會下,於任職期間遭上訴人公司更改勞保之投保單位為展碩公司、卓岱公司與翔沅公司,直至88年3月1日及89年4月1日始又以上訴人公司為勞保之投保單位;被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6年6月3日、87年7月3日起任職於展碩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離開展碩公司後,均自89年7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又展碩公司、卓岱 公司、翔沅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均相同,負責人均係親戚關係,上訴人公司亦承認伊等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嗣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94年10月31日資遣丁○○○、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己○○、戊○○,上訴人自應併同伊等在展碩等公司之年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己○○自83年8月9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年資共計11年3月又11日,應給 付11又4/12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33,640 元計算,為381,25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24,269元,尚應給付156,984元;戊○○自85年4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0日止,年資共計9年6月又25日,應給付9又7/12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 工資28,800元計算,為276,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62,45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13,544元;丁○○○自86年6月3日起至 94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8年4月又28日,扣除上訴人僅給付自89年7月11日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上訴人尚應給付3又1/12個月之資遣費,以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為74,000元;甲○○○自87年7月3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年資共計7年3月又28日,扣除上訴人僅給付自89年7月11日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 上訴人尚應給付以平均工資24,863元計算之資遣費53,870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己○○188,922元、戊○○113,544元、丁○○○89,759元〈原判決誤載為29,111元〉、甲○○○68,3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上訴人並未同意將伊等於展碩公司之年資一併計入,備位聲明請求展碩公司給付己○○188,922元、丁○○○89,759元、 甲○○○68,3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己○○156,984元、戊○○113,544元、丁○○○74,000元、甲○○○53,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及訴外人展碩公司、卓岱公司、翔沅公司為不同法人個體。伊公司係82年6月28日核准設立,並非由展 碩公司、卓岱公司及翔沅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合併或移轉營業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設立之公司,是本件並無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且伊公司亦未曾同意承認被上訴人在前開公司之工作年資。己○○於88年3月1日、戊○○於89年4月1日、丁○○○與甲○○○於89年7月11日任職伊公司,伊公司 因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94年10月31日資 遣被上訴人丁○○○、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己○○、戊○○後,已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付上開任職日起算之年資之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由再請求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有關被上訴人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如下: ⒈己○○:83年8月9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86年4月1日退保;同年4月8日以展碩公司為投保單位,同年5月5日退保;同日改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87年9月28日退保;同年月30 日以翔沅公司為投保單位,88年3月1日退保;同日再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1月21日退保。 ⒉戊○○:85年4月25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88年1月30日退保;同年2月23日以卓岱公司為投保單位,89年4月1日退保 ;同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1月21日退保。 ⒊丁○○○:86年6月3日以展碩公司為投保單位,89年7月11日 退保;同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0月31日退保。 ⒋甲○○○:87年7月3日以展碩公司為投保單位,同年月30日退保;93年5月5日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94年10月31日退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法院調解卷15、16、18、20頁)。 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甲○○○89年年終獎金為20,915元、25,474元,相當於渠等一個月月薪(兩造不爭、89年年終獎金發放之存摺及查詢資料,本院卷246反面、256、257頁 )。 ㈢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分 別於94年10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丁○○○、甲○○○,於同年11月20日資遣被上訴人己○○、戊○○,並給付丁○○○、甲○○○自89年7月1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各112,778元、128,417元),及給付己○○自88年3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 遣費224,269元、給付戊○○自89年4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 遣費162,456元(上訴人公司員工資遣費計算表、兩造不爭, 原法院勞訴卷26頁、本院卷40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等4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己○○33,640元、戊○○28,800元、丁○○○24,000元、甲○○○24,863元(兩造不爭,本院卷235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丁○○○、甲○○○由展碩公司轉調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時,展碩公司並未給付渠等資遣費(兩造不爭,本院卷5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查,本件被上訴人己○○先後於83年8月9日、86年4月8日、86年5月5日、87年9月30日、88年3月1日分別以上訴人公司、展 碩公司、上訴人公司、翔沅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戊○○先後於85年4月25日、88年2月23日、89年4月1日分別以上訴人公司、卓代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後之卓岱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丁○○○先後於86年6月3日、89年7月11日以展碩公司及上訴 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甲○○○則先後於87年7月3日、93年5月5日以展碩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以伊等第一次在上訴人公司或展碩公司投保時,為計算工作年資之始點(即被上訴人己○○、戊○○分別自83年8月9日、85年4月5日起算,被上訴人丁○○○、甲○○○分別自86年6月3日、87年7月3日起算),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應以被上訴人最近一次在伊公司投保時間為計算工作年資之始點,即被上訴人己○○、戊○○分別自88年3月1日、89年4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丁○○○、甲○○○則均自89年7月11日起算 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究者,乃為上訴人有無同意留用(併計)被上訴人前任職於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茲論敘如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留用渠等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91年應第1季製造部員工考 核明細表為據(見原法院調解卷17頁,下稱系爭員工考核表)及92年特休表(見本院卷171頁)為證,證人王玉員、張錦山 乃上訴人公司之離職員工,亦分別於原法院及本院證稱:「有見過這個表(指系爭員工考核表),這是公司貼在廣告欄上讓我們員工看的,是貼在卓立公司的廣告欄,主要是要核對年資。」、「(是否看過卓立公司九十一年第一季製造部門員工考核明細表?年資記載是否正確?何單位製作該表?)看過,年資記載正確,是公司公告的。」等語(見原法院勞訴字卷34頁、本院卷180頁反面)。上訴人雖稱:系爭員工考核表之考核 等級僅分A、B、C三等級,與伊公司92年1月29日公告之考核等級分為A+、A、B、C四等級不符,且未蓋公司大小章,顯非伊 公司製作,又員工之特別休假係由管理部之人事負責,非會計部人員得以告知云云。惟上訴人所稱考核等級區分,不僅未見諸其自行訂頒之工作規則內,亦與其所提出之考核表係以分數評比不符。況系爭員工考核表所揭示者乃員工到職日期,並無任何員工實際考核等級之記載,與上訴人上開92年1月29日公 告者乃員工91年度考核結果,尚難謂不符,又公司文件未蓋大小章或公告章,與該文件是否公司所出具並無必然關聯。再衡以證人王玉員與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已達成協議,而證人張錦山與上訴人間並無資遣費之爭執,是該二位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再觀諸系爭員工考核表所列載內容,除被上訴人外,尚包含同一部門共40人員工(含員工代號及到職日),上訴人既稱年資非會計部人員所得知悉,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系爭員工考核表非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所出具,旁人尚難探悉製作。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其訂頒之工作規則第40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有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58-168頁)。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 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該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係指留用員工應由新、舊雇主於「轉讓」前以口頭或書面商量決定留用之明示,及其他外觀上可為留用認定之默示二者而言。查, ⑴證人張錦山、丙○○乃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張錦山)我在84年11月上班,那時是卓昇公司(即展碩公司之原公司名稱),89年併入卓立公司,工作地點、內容都一樣,做的都是手機外殼。」、「(當時公司老闆是否更換?)沒有,都是同一個老闆,連婉伶說是併入卓立,權益不會受損,連婉伶是卓立老闆娘的妹妹。」、「(丙○○)民國90年到卓立。在卓立之前是在卓岱公司,約民國80幾年去的。」、「(卓岱與卓立公司有何關係?)2家公司老闆是兄弟,我在卓岱時是在 採購部門,老闆問我是否要到卓立的研發部門幫忙,2家公司 的老闆有說好,我也同意就過去。」、「卓立老闆說,特休會按年資給我們,是從卓岱到卓立的年資都會給特休。」等語(見本院卷180頁反面、208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特休表(見本院卷171頁)所載,被上訴人己○○之進廠日期 雖為88年3月1日,惟其91年、92年特別休假天數仍分別為10日、14日,被上訴人丁○○○、甲○○○進廠日期雖均為89年7 月11日,然92年特別休假天數仍分別為14日、10日,及於該表說明欄2記載「慰勞年資之計算:以最後加入卓立公司之勞保 日起減友好企業到職日之期間」等情相符。上訴人雖辯以:上開特休表記載之員工,除被上訴人戊○○係資材部門員工外,其餘皆係製造部門員工,伊公司不可能將戊○○列入製造部門,並據以製作特休表,且戊○○進廠日為85年4月25日,減去 慰勞年資4.2年,則戊○○應於81年2月間即任職伊公司,然依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當時係任職於訴外人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伊公司,又被上訴人己○○、戊○○均自承特休假已休完,故未請求伊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惟依該特休表所載,己○○、戊○○於94年11月20日遭伊公司資遣時,其等2人之特休假尚未休完,且所載之被上訴人進廠 日為己○○88年3月1日、甲○○○及丁○○○均89年7月11日 ,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到職日期亦不符云云。惟上開特休表內有關戊○○手寫記載部分,業據被上訴人己○○到庭陳稱:公告時該表並無戊○○名字,是戊○○自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223頁反面),是尚難以此遽認特休表非為上訴人公司製作。 又特休表所揭示者乃上訴人公司92年度(含92年以前)員工特別休假天數,此與被上訴人於94年間遭上訴人資遣時是否尚有未休之特別休假無涉。且該特休表若非上訴人公司所製作,為何所載之進廠日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考核表上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日期完全相符。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等4人88年至 94年之特別休假對照表(見本院卷98、116、134、146頁), 稱:被上訴人己○○88年無特別休假,89年僅有5天特別休假 ,被上訴人戊○○、丁○○○、甲○○○89年均無特別休假,90年戊○○僅有5天、丁○○○、甲○○○各僅有3天,乃係被上訴人到職未滿一年,仍可按比例享有特別休假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88年無特別休假及被上訴人戊○○、丁○○○、甲○○○89年均無特別休假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稱到職未滿一年可按比例享有特別休假乙情,不僅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亦與上開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有違,尚無足採。 ⑵又證人連婉伶乃展碩公司董事於本院證稱:「(展碩公司地址?)後來86、87年在五股工業區○○○路,待一陣子把工廠跟機器賣給卓立,剛開始沒有搬廠,找到地方後才搬出去。」、「(後來員工是否從卓昇轉到卓立?)我知道有部分員工是這樣,確實人數我不清楚。」、「(這些員工離開卓昇時,是否發給資遣費?)沒有。」、「(這些員工是否向卓昇請求資遣費?)91年有幾個員工有做申訴的動作,老闆有跟他們談,談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最後確定沒有發資遣費。印象中沒有被上訴人這幾人。」、「張錦山原是卓昇的人員,負責塑膠射出工作。」、「(張錦山後來是否轉到卓立?)因為機器賣給卓立,卓立老闆如何跟他談我不清楚,但他最後是到卓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210-211頁),與張錦山證述:「89年併入卓 立公司,工作地點、內容都一樣。」等語相符。雖證人連婉伶否認有告知張錦山轉任上訴人公司後權益不變乙事,然證人連婉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為姐妹關係,已難期其為公允之陳述,且若被上訴人等因原工作場所之展碩(卓昇)公司工廠、機器轉賣予上訴人,而由展碩公司轉任上訴人公司時,新舊雇主未就勞工年資保障乙事有所協議,則為何被上訴人等未如其他員工向原任職之展碩公司請求資遣費,足見證人連婉伶所證未告知張錦山等轉任後權益不變云云,顯係偏袒上訴人公司之詞,尚非可信。 ⒊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其訂頒之工作規則第35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有上述工作規則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公司員工依上述規定,應於工作滿一年後始得享有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雖上訴人陳稱:任職未滿1年 ,會計算到職時間,依照比例及當年度考核結果計算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93頁反面),而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丁○○○、甲○○○係於89年7月11日始至伊公司任職,至89年年終 時,均工作未屆半年,然上訴人給付渠等89年年終獎金為20, 915元、25,474元,乃相當於渠等一個月月薪,為兩造所不爭 (如上述不爭事實㈡)。如上訴人未同意將被上訴人等先前任職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則被上訴人丁○○○、甲○○○如何可與其他已到職一年以上之員工相同領取至少一個月以上之月薪。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卓立老闆說,年資不算。」等語,然其現仍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且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其證言自難免有所偏頗,要非全然可信。 ⒋又上訴人提出之作業員考核表、職員員工考核表(見原法院勞訴卷28、63-65、67頁、本院卷54-89頁),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均如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載之最後一次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日期,然上開考核表乃主要用供年終獎金發放之參考憑據,除到職日期未滿一年者,涉及比例發放之問題(如上述)外,其餘與到職日期之記載無涉,是被上訴人稱:縱爭執也不會有效果,乃基於當時勞資關係和諧,而未予爭執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⒌綜上所述,系爭員工考核表及特休表應係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文件,而依其內容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留用伊等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徒以伊公司非由展碩等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合併或移轉營業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設立之公司,及連婉伶非伊公司董事,無權代伊公司承諾為由,否認有同意留用被上訴人於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與上揭事證不符,尚無足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 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上訴人僅給付丁○○○、甲○○○自89年7月1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各112,778元、128,417 元,及給付己○○自88年3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224,269元、給付戊○○自89年4月1日起算工作年資之資遣費162,456元,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不爭事實㈢)。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同意留用渠等先前在展碩等公司之工作年資部分,尚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如下: ⒈被上訴人己○○部分: 自被上訴人同意之第一次以上訴人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之日即83年8月9日起算至88年2月28日止(即88年3月1日前之 工作年資),尚得併計之工作年資為4年6月又20日,依上開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又7/12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兩造不爭之平均工資33,64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㈣)計算,則被上訴人己○○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4,183元( 即33,640×4+33,640×7/12=154,18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戊○○部分: 自被上訴人同意之第一次以上訴人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之日即85年4月25日起算至89年3月31日止(即89年4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尚得併計之工作年資為3年11月又7日,依上開勞基法第17條規定,此部分尚得請求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而依兩造不爭之平均工資28,800元(如上述不爭事實㈣)計算,被上訴人戊○○尚得請求資遣費為115,200元(即28,800×4 =276,000),惟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13,544元,故仍以其請 求之上開金額計付。 ⒊被上訴人丁○○○部分: 自被上訴人以展碩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之日即86年6月3日起算至89年7月10日止(即89年7月11日前之工作年資),尚得併計之工作年資為3年1月又8日,依上開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得再請求3又2/12個月之平均工資,因被上訴人僅請求3又 1/12個月,而依兩造不爭之平均工資24,000元計算(如上述不爭事實㈣),被上訴人丁○○○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74,000元(即24,000×3 +24,000×1/12=74,000)。 ⒋被上訴人甲○○○部分: 自被上訴人以展碩公司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之日即自87年7 月3日起算至89年7月10日止(即89年7月11日前之工作年資) ,尚得併計之工作年資為2年又8日,依上開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再請求2又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以兩造不爭之平 均工資24,863元計算(如上述不爭事實㈣),被上訴人甲○○○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51,798元(即24,863×2+24, 863×1/12=51,798,元以四捨五入)。 綜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154,183元;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給付113,544元;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74,000元;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給付51,7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己○○、甲○○○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己○○、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