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5年9月19日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㈣所載「……而亦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其可獲得之佣金及獎金, 必須扣除每月3,000元行政費用」等字, 與原審認定無須再扣除每月3,000元行政費用一節,有所出入。而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自合約終止即93年11月9日起,即無須再扣除每月3,000元行政桌費,請予裁定更正該理由之文字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9月19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係謂:「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10月起至94年1月止之續期佣金及繼續率獎金為186,53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勞訴字卷310頁), 並有被上訴人可獲得之佣金明細表、業務佣金明細表及業務津貼表附卷可查(見同上卷46至62、198至253頁)。 被上訴人93年10月至94年1月計四個月依序可獲續年傭金為12,121元、26,392元、54,004元、13,470元,93年11月可獲繼續率獎金為80,543元,其餘93年10月、12月94年1月則為0元,合計186,530元(原審勞訴字卷46頁) ,而各該月之可獲佣金或獎金金額,已分別扣除每月行政費用3,000元(同卷47、50、53、58頁,另198、207、222、241頁), 則原審另自上訴人於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佣金及獎金中,扣除自93年10月起至93年11月9日止之行政費用3,900元,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182,630元( 應給付繼續率獎金及續年佣金186,530-應繳行政費用3,900=182,630), 就該3,900元本息部分,固有可議, 然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決,而亦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其可獲得之佣金及獎金, 必須扣除每月3,000元行政費用一事,已無爭執」,即原審判決於計算93年11月9日合約終止前應給付獎金及佣金時, 將行政費用重複扣除3,900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告可獲得佣金明細表」中之金額,依其後附「個人佣金表」所示,已逐月扣除行政費用3,000元,見該卷46-62頁,就9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不應另行扣除3,900元行政費用),惟因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決。另就本件訴訟審判範圍之93年10月至94年1月獎金及佣金請求而言,被上訴人雖爭執是否應扣除3,000元行政費用,惟始終未就上訴人計算應給付金額時,將合約終止後之行政費用3,000元予以扣除一節, 有何爭執,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對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後,其可獲得之佣金及獎金,必須扣除每月3,000元行政費用一事 ,已無爭執」(應限於本件審判範圍即93年10月至94年1月獎金及佣金之請求,至94年2月以後之請求,非在本院判斷範圍),尚無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