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即林武治 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乙○○、丁○○之金額,依序超過新臺幣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弘益托運行即馮蕙芳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萬元,應給付原告丙○○○900,100元,應給付原告乙○○600,1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係 指上訴人與弘益托運行即馮蕙芳各給付1/2,然其陳述:「陳 木寶為原告丁○○之父、丙○○○之夫、乙○○之子。陳木寶在世之時,任職於被告弘益托運行擔任貨運車司機,相關薪資單亦由其發出,然於陳木寶過世之際,卻由甲○○○○開立在職證明,為免該二商行互相推諉,原告爰以該二商行併為被告而選擇合併」,其本意應係指上訴人或弘益托運行即馮蕙芳為給付,即達其訴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審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更正為:「弘益託運行即馮蕙芳或弘域託運行即林武治應給付‧‧‧」,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准其為上開補充或更正。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木寶任職上訴人擔任貨運車司機,因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注意保養檢查車輛,使陳木寶於91年10月3日,因執行職務駕駛KI-977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89公里800公尺南向車道,因左後輪胎爆胎使車體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木寶頭部鈍力傷合併窒息死亡,被上訴人丙○○○、乙○○、丁○○依序為陳木寶之配偶、母、子,丙○○○為陳木寶支出殯葬費400,100 元,丙○○○、丁○○因陳木寶死亡,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之損害;乙○○受有扶養費200,191元之損害 ,並因陳木寶之死亡,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丙○○○、乙○○、丁○○900,100元、600,191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木寶係受僱於伊,依伊之指示、監督工作,系爭曳引車亦為伊所有,靠行於僑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果公司)。伊平日注重車輛之檢查保養,系爭事故之發生乃陳木寶車速過快所致,事後伊檢查系爭曳引車,認伊對車輛之保養無過失。又丙○○○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伊另給付丙○○○之二、三十萬元,均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丙○○○、乙○○、丁○○218,100元 、600,191元、50萬元,及均自93年10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包括對弘益托運行即馮蕙芳之請求、超過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陳木寶薪資單據、在職證明、交通事故證明書、存證信函、喪葬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2-19頁),上訴人就在職證明書之真正、陳木寶因執行職務 駕駛伊所有靠行於僑果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陳木寶死亡,該爆破之輪胎未於91年8月15日或91 年8月19日維修或更換等事實不爭執(原審卷㈠106頁)。又原判決認定陳木寶之雇主為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訴理由僅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過失應在陳木寶,另兩造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是陳木寶之雇主為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之勞工,殆無疑義。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條規定,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胎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之情形,亦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第2款所明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自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曳引車輪胎之保養維修並無過失,系爭事故爆胎之輪胎為新輪胎云云。惟負責維修之技工林長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偵訊時陳稱:「自本(91)年元月份起至今,每星期二、五兩天至弘益托運進行維修。負責檢看輪胎是否要換或其他問題,如有立即進行維修」、「(KI-977車)91年8月15日及91年8月19日有進行換胎維修(詳如紀錄表)」、「(除了有過這二項維修紀錄,有否其他維修情形?)沒有」、「91年8月15日是由老闆(林武治)叫我來 的。另91年8月19日是司機(陳木寶)車子壞在『福隆』地段 ,所以我趕往處理」、「(警方提供KI-977號車車頭左後輪輪胎爆胎情形,傳你查看,該輪胎自你六月份負責修理、檢查至今,是否有更換過?另有無發現其他問題?)因為自六月份至今,都沒有發現該輪胎有何異狀,所以沒有更換之紀錄」,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527號卷宗審閱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而林長義所稱91年8月15日、19日換胎維修之輪胎均非 本件爆胎之左後輪胎,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129 頁,另依卷附系爭曳引車照片顯示(原審卷㈡第10頁),於系爭事故中爆胎之輪胎即該估價單所示之3號輪胎,而該2紙估價單換胎維修者一為4、5、6號輪胎,一為5、6號輪胎〕,顯然 系爭曳引車左後輪胎(即3號輪胎)自91年元月份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91年10月3日因無異狀而未曾更換,此期間亦已逾上 訴人自認之:「一個輪胎是可以使用5、6個月」(原審卷㈠第106頁),上訴人辯稱系爭曳引車爆胎的輪胎為新輪胎云云, 即非有據。又林長義於新竹檢察署提出系爭曳引車之「維修紀錄」(實際上為簡略記載修護內容或品名、單價、數量、金額之請款單),僅有91年2月25日有「左後輪拆裝」(本院卷第 125頁),該紙估價單之「拆裝」金額800元,參酌另紙再生胎換胎金額3,100元(本院卷第129頁),該拆裝應僅屬維修部分,另91年8月15日、91年8月19日雖有更換「再生胎」的紀錄,然所更換者為4、5、6號輪胎,非於系爭事件中爆胎之左後3號輪胎。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就系爭事故中爆胎之左後輪(3號輪胎)確已如期保養、維修、更換,則上訴人縱 定期委由技工檢查車輛(包括輪胎),亦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曳引車已確實盡其檢查、維修或更換等義務。上訴人雖又辯稱陳木寶如發現系爭曳引車有須維修、保養、換胎之情形,應據實以告,俾其得派人維修,乃陳木寶未據實告知,致系爭曳引車生爆胎情形,應自負其責云云。然系爭曳引車既為上訴人所有,靠行於僑果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該車之維修、保養、換胎等之管理,應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委由陳木寶為上開情形之管理,上訴人上開辯解仍非可採。證人詹慧娟、張崇德雖於原審到場證稱每週派人維修保養檢查系爭曳引車二、三次云云,然該證人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原審卷第125、126頁),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況其等證述與上開林長義證言、林長義提出之估價單等所載情形不符,是詹慧娟、張崇德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曳引車(包括各零件、輪胎等)之維修、保養、更換等已盡管理之責,終致系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左後輪胎脫皮脫落爆胎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條之規定;而陳木寶確因系 爭事故而死亡,其死亡與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條之規定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陳木寶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不法侵害陳木寶致死,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當時並已向在場之丙○○○、丁○○說明,被上訴人須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所稱之和解書當事人為僑果公司與丙○○○(本院卷第53頁),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上之50萬元即為汽車強制保險理賠之50萬元(原審卷㈠第107頁)等語,依和解書所載「由甲方承保 之富邦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家屬‧‧‧」,顯然和解書所載之50萬元確為汽車強制保險理賠之50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詳後述),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不因系爭曳引車靠行之僑果公司與丙○○○達成和解而免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其仍應就陳木寶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丙○○○請求喪葬費400,100元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為陳木寶支出喪葬費400,1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08頁),丙○○○請求上 訴人賠償喪葬費400,100元,於法有據。 ㈡乙○○請求扶養費200,191元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乙○○為陳木寶之母,20年10月14日生(原審卷㈠第109頁),生有子女6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歲,平均餘命14年等情,未見上訴人爭執。本院依財政部所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所定70歲以上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111,000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賠償乙 ○○扶養費200,191元(111,000×10.821172/6=200,191) ,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木寶因系爭事故事故死亡,丙○○○、乙○○、丁○○依序為陳木寶之配偶、母、子,其等驟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即丙○○○為未立案之私立高中畢業,職業為老師,另有兼差,月入約4萬餘元;丁○○高中畢業,任 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乙○○國小畢業 ,無業;上訴人高中畢業,為貨運行老闆,每月收入不定,可能虧損,也可能有三、四十萬元的收入)等情,認乙○○受有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丙○○○、丁○○各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允為相當。 ㈣以上,被上訴人丙○○○、乙○○、丁○○所各損害之金額依序為900,100元、600,191元、50萬元。 上訴人另辯稱陳木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現場圖與卷附照片觀之(原審卷㈠第136 、139-1頁、卷㈡第10頁),顯然系爭曳引車輪胎滑痕之右側 地點在外側車道上,左側地點在中線上距分道線0.1公尺,先 往前直行一段隨後向右偏再向左拉回時造成車輛翻覆並橫向佔用內、中、外三個車道。依照片所示,掉落於車道上之輪胎皮呈條形規則狀,顯示系爭曳引車車頭左後輪之外側輪胎為再生胎,該爆胎輪胎之內側輪胎(即前述估價單所示之4號輪胎) 仍屬可使用狀態,依重力平衡原則,如僅3號輪胎爆胎將使4號輪胎承受之壓力增加,使方向盤之轉向力增大,原不應造成瞬間失事或翻覆,顯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非純屬爆胎而造成,應係系爭曳引車左後輪胎(即3號輪胎)爆胎後,陳木寶因操 作不當失控打轉致車輛翻覆於車道上,與送鑑定後所得之「肇事原因並非純屬爆胎或超速等個別因素或該二種因素共同造成,原係因陳車左後輪之外側輪胎爆胎後,陳員操作不當失控打轉致車輛翻覆而車道上」結論相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29日竹苗鑑950269字第0955302099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6頁)。顯然陳木寶 就系爭曳引車發生爆胎情形時,未妥善控制車輛,反因操作不當失事打轉致車輛翻覆,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金額1/2。經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1/2後,丙○○○、乙○○、丁○○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450,050元、300,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5萬元。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陳木寶於91年10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業已領得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原告(被上訴人)已經領了汽車強制險50萬元」),該50 萬元應予扣除,另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 因汽車 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 2款第1目、第2項定有明文,則上開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平 均分配,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各扣除166,667元( 500,000÷3=166,667),又各扣除166,667元結果等同共扣除 500,001元,對被上訴人不公,爰就丙○○○扣除166,666元,乙○○、丁○○各扣除166,667元。上訴人另辯稱已賠償丙○ ○○部分款項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帳簿所示,上載上訴人於91 年10月3日、91年10月7日、91年10月9日、91年10月22日、92 年9月20日、93年1月20日依序給付陳木寶家屬5,000元、7萬元、41,000元、3萬元、16,000元、2萬元等情,給付 時間均在系爭事故發生車禍後,且證人詹慧娟於原審到場證稱:「‧‧‧陳木寶發生車禍後,公司(指上訴人)有先給 5,000元,後來陸續都有再給錢,都是拿給丙○○○,都是我 當面交現金或支票給丙○○○,給錢的時候本來有簽收,後來公司搬遷就找不到了」、「‧‧‧丙○○○簽收的傳票都已經不見了,可是我有作帳‧‧‧帳簿〔就是被告(上訴人)提出的現金帳簿)是我作的,明細表與帳簿所載相符」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參諸丙○○○於原審到場陳述「證人(即詹 慧娟)拿錢給我,可是我並不知道他是拿什麼錢給我,他是在節日時給我,可是我不知道他給我的明細是什麼,也不知道證人拿給我的是什麼錢」在卷(原審卷㈠第第143頁),顯然上 訴人確曾委由證人詹慧娟賠償部分金額予丙○○○,該等已支付之182,000元(5,000+70,000 +41,000 +30,000元+16,000+ 20,000=182,000)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扣除,丙○○○就原審扣除該等金額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因將托運行的營業地址設於丙○○○戶籍地,故每月給付丙○○○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㈠第84頁),惟證人詹慧娟 證稱支付林光妹之金錢明細、金額與每月2,000之「設籍津貼 」不同,該每月2,000元之設籍津貼自不得扣除。上訴人再辯 稱其於92年4月21日給付丙○○○8,500元,惟前開帳簿就該筆支出之明細僅載為「陳太太」,尚難認該筆支出係給付予丙○○○,該筆支出自不得扣除之。以上,丙○○○、乙○○、丁○○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101,384元(450,050-166,666- 182,000=101,384)、133,429(300,096-166,667=133,429)、83,333元(250,000-166,667=83,33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丙○○○、乙○○、丁○○101,384元、133,429元、83,333元,及均自93年11月27日〔按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以寄存送達收受被上訴人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原審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後即93年11月26日生效,又原審第一次對上訴人送達之送達文書僅為言詞辯論通知書,不包括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24頁),該次之通知不生催告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俞永昌證明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本院認無必要;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