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追加被告兼上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 實 甲、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企業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13,20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聲明:丙○○應就前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397,91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與東村企業公司負連帶給付之 責。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丙○○為東村企業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東村企業公司業務之執行,未經乙○○同意,擅自將乙○○之投保單位轉至東村建設公司,致乙○○受有年資不能累積之損害,丙○○自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東村企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東村企業公司與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鴻公司)之公司地址雖然不同,但該兩家公司對外聯絡地址及工廠地址均相同;設立模式、所營事業及配合廠商亦相同;實際負責人均為丙○○及張鐵鍊;董、監事亦均為丙○○及張鐵鍊之親戚,且僅係掛名而已,足證上開兩家公司為同一事業體。況東村企業公司所開立之離職同意書,併載東村企業公司及宇鴻公司,益證上訴人於宇鴻公司之工作年資,向來為東村企業公司所承認。 ㈢乙○○僅在94年6月7日東村企業公司預先制定之辭職同意書上簽名,從未填寫離職申請書,足認乙○○並無自請離職之意。證人鄭素女雖證稱乙○○係自動離職云云,惟其證詞乃證人基於公司不可能叫乙○○離職之主觀揣測,且未親耳聽聞乙○○之說法,自無足取。倘乙○○於94年4月自請離職 ,則證人何能未卜先知,事先於94年3月28日將乙○○之勞 保轉至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建設公司)?且乙○○既未離職,則東村企業公司為何有權利擅將乙○○之勞保移轉至他公司?又倘乙○○已自請離職,證人為何有幫乙○○轉換投保單位之必要?東村企業公司上開行為,不僅有違常理,且益證本件係東村企業公司先為解散登記後,乙○○始依法請領資遣費。 ㈣東村企業公司於94年3月2日無預警辦理解散登記後,乙○○乃於同年4月底與資方商談,同時要求東村企業公司給付資 遣費,並表明不可能在資方未提供任何保障下無條件繼續工作,故雙方乃協議乙○○工作至94年4月底,兩造並合意終 止契動契約,故乙○○如自請離職,則兩造何必再於94年6 月7日簽立離職同意書,終止勞動契約?至乙○○簽立之離 職同意書乃東村企業公司片面製作之制式文書,其中關於乙○○聲明不得對公司作任何權利主張或法律上何請求,係指不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舉發雇主將乙○○高薪低報及一再更換對外營業表徵等違法情事與不就薪資低報可能受到之損害,對相關公司再為求償而已,並不包含其他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乙、東村企業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東村企業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乙○○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追加丙○○為被告,業經東村公司及丙○○當庭表示不同意,且乙○○上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事由,其追加自非合法。縱認乙○○之追加為合法,惟乙○○之工作地點轉至東村建設公司既係經乙○○同意,丙○○無需與東村企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判決據乙○○於94年6月7日簽立之離職同意書,認定東村公司應給付乙○○資遣費,而置東村企業公司於94年3月28 日後,乃留任乙○○於公司處理事務等情於不顧,自有違誤。乙○○至94年5月1日離職前,均仍為東村企業公司工作,且東村企業公司於94年3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後,因顧及乙 ○○之勞建保效力,乃經乙○○之同意,將其勞健保投保單位轉至東村建設公司,故東村企業公司雖為解散登記,但仍繼續僱用乙○○。 ㈢離職同意書上除列東村企業公司及宇鴻公司外,尚列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園公司)及東村建設公司,上列四家公司之原因倘依乙○○之主張,係為承接乙○○任職上一公司之年資,則乙○○於94年3月28日之後,已屬於東村建 設公司之員工,則其於東村企業公司之年資已由東村建設公司承接,因此乙○○再向東村企業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東村企業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素女為證。 理 由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第95條規定,與東村企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嗣又撤回依第95條之請求,亦經東村企業公司及丙○○同意,均先敘明。 二、乙○○主張:其於77年1月3日起受僱於宇鴻公司,嗣於86年間宇鴻公鴻公司解散,宇鴻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股東另成立東村企業公司承受宇鴻公司業務,其亦繼續受僱於東村公司,然東村企業公司忽於94年3月28日辦理解散並擅將其勞 保轉入東村建設公司,經其發現後,東村企業公司乃與其協議,由東村企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資遣,雙方並於94年6月7日簽立離職同意書終止勞動契約。惟其受僱於東村企業公司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6, 500元,工作年資為17年又3個月,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16條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東村企業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1,031,125元,然東村企業公司僅給 付120,000元,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及離職同意書,東村企業 公司應再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911,125元。又丙 ○○為東村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投保單位變動,阻礙其年資之累積,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東村企業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勞基法及公司法上開規定,於原審求為命東村企業公司給付911,125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東村企業公司給付乙○○397,917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及東村企業公司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丙○○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丙○ ○與東村企業公司連帶給付之。 東村企業公司則以:乙○○自77年1月3日至86年8月13日間 ,係受僱於宇鴻公司而非東村企業公司,乙○○請求東村企業公司給付自77年1月3日至86年8月13日之資遣費,自無理 由。又乙○○雖自86年8月13日起任職東村企業公司,然於 94年4月中旬向東村企業公司請辭,表示工作到94年4月底止,自94年5月1日起即未再到東村企業公司上班,東村企業公司並無辭退乙○○,亦無在94年3月28日關廠歇業情事,乙 ○○既係主動離職,東村企業公司依法即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詎乙○○離職後,竟於94年6月7日再向東村企業公司要求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東村企業公司顧及乙○○任職多年情緣,同意給付12萬元,乙○○則同意收受12萬元後,有關東村企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公司內部相關規定應給付之費用及補償均已給付,爾後不對東村企業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為法律上任何請求,雙方已達成和解,乙○○自不得再向東村企業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丙○○則以:其將乙○○投保單位轉至東村建設公司,係因東村企業公司將於94年3月28日辦理解散,其為顧及乙 ○○勞健保效力,經乙○○同意而轉投保,並無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主張自77年1月3日受僱於宇鴻公司,嗣於86年1月13 日由丙○○將乙○○之投保單位轉至東村企業公司,宇鴻公司負責人與東村企業公司同為丙○○,其工作性質與工作地點相同,94年3月28日東村企業公司解散,丙○○再將乙○ ○之投保單位轉至亦由其任負責人之東村建設公司,但乙○○實際上仍於東村企業公司工作至94年4月30日之事實,以 及94年6月7日乙○○與東村企業公司、東村建設公司、宇鴻公司及東園公司簽訂由東村企業公司預先印就格式之離職同意書(以下稱系爭離職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乙○○(簽名部分由乙○○手寫),茲因故同意與貴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貴公司並已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貴公司之相關規定給付本人應得之相關費用及補償,本人絕無異議,並完成離職手續,爰立此同意書,並聲明爾後不得對貴公司作任何權利主張或法律上之任何請求。謹致(東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照」,同日由丙○○簽發其名義之12萬元支票,由乙○○提示兌領等事實,為東村企業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四、首應審究者,乃乙○○是否主動無條件辭職。關於此,證人即原負責東村企業公司會計業務之鄭素女,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乙○○是主動辭職等語,但追問其何以知悉,則稱係乙○○與丙○○在樓上商談後下樓時,向大家說的,乙○○與丙○○商談時其未聽到等語,是即令證人所述為真,亦不過聽聞乙○○與丙○○商談後,乙○○表示要離職之結果而已,至於乙○○與東村企業公司、丙○○間達成以何種方式辭職,證人自不能知悉,故難以其證言認定乙○○為主動無條件請辭。乙○○自77年1月間任職於宇鴻公司起至94年4月底自東村企業公司離職止,前後任職於同一負責人、相同工作性質與地點之公司達17年餘,其離職前仍為東村企業公司處理接單等重要工作,既未因重大過失受東村企業公司懲處,無法於東村企業公司融洽工作,亦無基於個人之特別事故必須即時離職之情形,則依常情判斷,當不會輕易捨棄金額不少之資遣費等而無條件主動辭職,何況依東村企業公司正常做法,辭職要真寫離職申請書,但乙○○並未填寫,亦據證人鄭素女證述明確,可知乙○○之離職,與自請辭職不同。若乙○○係不請求資遣費等而無條件請辭,亦不必與丙○○商談,可知乙○○當非主動辭職。參以東村企業公司係94年3月28日解散登記,勞工即將面臨被資遣之問題,因此,員 工關心資遣費如何處理,自屬當然,以乙○○實際工作期間至94年4月底,距東村企業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僅一月,時間 相當接近,故乙○○主張其於4月間發現東村企業公司辦理 解散,而與丙○○商談東村企業公司如何處理此事之立場,兩造乃達成工作至4月底之合意,應屬可信。徵諸兩造間既 訂立系爭離職同意書,東村企業公司亦同意依法給付資遣費等,益證兩造就乙○○之離職,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辦理資遣,東村企業公司抗辯乙○○係主動無條件辭職云云,不足採信。 五、次應審究者,為乙○○請求東村企業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關於,乙○○主張東村企業公司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東村企業公司則以兩造已簽訂系爭離職同意書,其已依系爭離職同意書給付,乙○○不得再為請求為辯。本院認為乙○○、東村企業公司間既就乙○○之離職,達成以資遣方式辦理,東村企業公司固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然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性質上屬於財產上給付請求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僱雙方仍得就其給付之金額,以協議方式決定。依系爭離職同意書所載,東村企業公司就乙○○之離職,固同意依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東村企業公司相關規定給付乙○○應得之相關費用及補償,然就東村企業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如何,兩造仍得以協議決定,而兩造於簽訂系爭離職同意書時,乙○○已由丙○○受領12萬元之給付,兩造並同意該金額為東村企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及東村企業公司相關規定給付乙○○應得之相關費用及補償,乙○○絕無異議,並聲明爾後不得對東村企業公司作任何權利主張或法律上之任何請求,則於該協議效力未依法解消前,兩造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乙○○雖稱其聲明不得對公司作任何權利主張或法律上何請求,係指不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舉發雇主將乙○○高薪低報及一再更換對外營業表徵等違法情事與不就薪資低報可能受到之損害,對相關公司再為求償而已云云,然此主張與系爭離職同意書之文字明顯不同,乙○○復不能舉證以實之,尚難採信。依系爭離職同意書,乙○○已承諾不對東村企業公司作任何權利主張或法律上何請求,則其反於該協議之約定,以本件訴訟請求東村企業公司再為給付,自無理由。至於乙○○主張其自77年1月3日受僱於宇鴻公司,嗣於86年1月13日由丙○ ○將其投保單位轉至東村企業公司,宇鴻公司負責人與東村企業公司同為丙○○,其工作性質與工作地點相同,系爭離職同意書上同時使用東村企業公司、宇鴻公司之印章,東村企業公司另一員工陳永金離職時,東村企業公司亦將其於宇鴻公司、東村企業公司任職年資併計,可證其於宇鴻公司任職之年資,為東村企業公司所承認,應予併計等語,固提出東村企業公司登記資料、投保資料為證。經本院依乙○○聲請,向台北縣政府調取東村企業公司與陳永金間勞資爭議調解卷宗,陳永金於該案中確亦主張其任職宇鴻公司及東村企業公司之年資應合併,且有宇鴻公司登記資料、同時印上宇鴻公司、東村企業公司名銜之陳永金名片影本可按,證人鄭素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員工由宇鴻公司轉東村企業公司時,並沒有處理員工年資問題,也未談併計年資問題等語,故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告知乙○○,宇鴻公司之年資不能合併,是否可採,非無斟酌餘地。然兩造間既就乙○○離職之資遣費等達成合意,東村企業公司且已依協議給付,乙○○並聲明不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則乙○○於宇鴻公司任職之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已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 六、再應審究者,為乙○○請求東村企業公司、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關於此,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丙○○為東村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其同意將其投保單位轉至東村建設公司,使其年資無法累積而受有損害,乃追加丙○○為被告,請求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東村企 業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東村企業公司、丙○○就其將乙○○之投保轉至東村建設公司固不爭執,但以經乙○○同意為辯。查東村企業公司所以於94年3月28日登記解散當日 ,將其全部員工(含乙○○)之投保單位轉至東村建設公司,是怕東村企業公司員工之勞保中斷,為了讓員工之勞保繼續而為,業據證人鄭素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轉投勞保係基於東村企業公司主動作為,並非乙○○之請求,亦無證據證明已經乙○○同意,是以乙○○任職東村企業公司之年資言,實際上確短少一月又三日(即94年3月29日至94 年4月30日),就計算乙○○任職東村企業公司期間之資遣 費等,確有影響。然乙○○全部任職期間之資遣費等,既經兩造簽訂系爭離職同意書而達成協議,則乙○○於東村企業公司任職期間,應如何計算,已不再影響乙○○之權利,乙○○亦不得就其實際任職東村企業公司之期間與投保期間之差異,向東村企業公司為任何請求,是難認乙○○就此投保單位之移轉,有受到何種損害,從而,乙○○請求丙○○應與東村企業公司連帶賠償其因轉投保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乙○○依勞基法規定,請求東村企業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911,125元及利息,並基於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丙○○與東村企業公司連帶賠償將其轉投 保至東村建設公司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東村企業公司給付397,917元之本息,駁回乙○○其餘之請 求。乙○○、東村企業公司就分別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東村企業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乙○○之上訴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追加之訴,請求丙○○應與東村企業公司連帶給付911,125元及利息 ,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東村企業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