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玉鳳即東霖企業社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莊玉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029,63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開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莊玉 鳳即東霖企業社,最初數日工作地點不固定。嗣因被上訴人丁○○○○○○承攬被上訴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汐止貨櫃場之駁崁除草工作,再將之交付莊玉鳳承攬,伊乃自同月 22日起,與另5名工人在長榮公司之汐止貨櫃場進行駁崁除草工作。因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職前訓練或安全講習,該工作地點亦無安全設施及安全管理人員,致伊於同月 27日上午8時許,因爬行失足,摔落駁崁第二平台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並於該日進行右側脛骨及踝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置入二片鋼板,因骨折處尚未癒合,目前仍繼續治療中,須待95年底始得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 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9,838元,其中伊自費支出10,773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9,065元。而該10,773元部分為實際支出之必須醫療費用,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醫療補償之範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補償責任。至59,065元部分,乃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喪失,被上訴人等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莊玉鳳已支付伊醫療費用 1萬元,是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為59,838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 伊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傷害,自94年 6月27日起手術住院15日,雖術後出院,然該骨折處癒合時間仍須長達 9至12個月,迄今仍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22日、每月所得新台幣(下同)28,600元計算,是伊受有12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343,200元〔計算式:28,600×1 2=343,2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 伊受傷後須1年始可痊癒,依該傷勢之回復程度,其傷後4至9 個月,應似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之第11級殘廢,給付標準為 160日,其間減少勞動能力應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之13%〔計算式:160÷1200=約0.13,以下四捨五入〕,依每月所得 28,600元 計,伊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受有3,718元之損害〔計算式:28,600×0.13=3,718〕;其傷後10至12個月應類似上開標準 表中之第13級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其間減少勞動能力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給付標準1,200日之5%〔計算式:60÷120 0=0.05〕,是伊每月受有1,430元之損害〔計算式:28,600×0.05=1,430〕。準此,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6, 598元〔計算式:3,718×6+1,430×3=26,598〕。 ㈣精神慰撫金: 伊受傷迄今,仍無法正常行走,斷裂之右脛骨及右腳踝骨至今仍未完全癒合,致伊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之痛苦,所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60萬元。 從而,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29,636元〔計算式:59,838+343,200 +26,598 +60萬= 1,029,636〕。茲被上訴人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對伊施以職前訓練或安全講習,亦未在工作場所提供安全設備及設置安全人員,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17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莊玉鳳、鐘和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16,073元(即醫療補償10,773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05,300元);及莊玉鳳應給付上訴人355,663 元(即醫療費用 49,065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6,598元、慰撫金28萬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557,900元(即精神慰撫金32萬元加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237,900元)。㈢被上訴人長榮公司應再給付 471,736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105,3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598元、醫療費用 59,838元),其中355,663元(包括精神慰撫金2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6,598元、醫療費用49,065元)由鐘和容連帶給付;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莊玉鳳則以:伊係向弘新行請領工資,每人每天 1,500元,再僱佣上訴人每天 1,300元,本件係論件計酬臨時工(包括:房屋清潔、道路刈草、大樓清潔……等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有通知才有工作,無通知即表示無工作,有工作時並於工作現場備有簽到卡,作為紀錄工作日數及酬勞給付依據。事故當日未通知上訴人工作,是上訴人逕自前往工作場所閒逛而失足受傷,其受傷非職業災害,伊自不負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鐘和容則以:伊係承攬長榮公司汐止貨櫃場之「刈草工作」後,再由莊玉鳳以1人1,500元報價承攬,是伊並無任何或召募工人至現場工作,上訴人薪資是由莊玉鳳支付,本件事故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長榮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侵權行為責任發生之事實,自無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伊係將非登記營業項目之「刈草工作」交由鐘和容承攬,鍾和容再轉包予莊玉鳳承攬,伊既未以「事業招人承攬」,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另伊僅將刈草工作發包與鐘和容承攬,不包括清運雜草工作,是伊與鐘和容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共同作業之事實。且否認伊發包予鐘和容之價格過低,況該發包價格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長榮公司之貨櫃場駁崁上除草失足,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且該工程乃鐘和容向長榮公司承攬後,再由莊玉鳳向鐘和容承攬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審卷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及工資補償請求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權利主張是否符合系爭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茲詳析如后: ㈠關於莊玉鳳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係依莊玉鳳之指示,提供勞務,從事刈草工作,按日計酬,並未約定完成一定之結果,縱其工作之日數不固定,而依莊玉鳳之通知工作,上訴人與莊玉鳳間仍因各別之工作通知而各別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自得就其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病,向莊玉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至於莊玉鳳主張事故當日未通知上訴人工作,是上訴人逕自前往工作場所閒逛,其受傷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家住基隆市信義區,而工作場所在台北縣汐止市,上訴人至遲在 94年6月27 日上午8點即已受傷,有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8頁)。依常理,上訴人既自 94年6月22日起在汐止貨櫃場從事刈草工作,則於該地點之工作完成前,莊玉鳳應無須每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工作,反是莊玉鳳若不欲再接受上訴人之勞務,應於下工時告知上訴人不用再來才是;況上訴人住所與工作地點相距甚遠,受傷時間又為清晨,上訴人若非工作,為何要一大早前往該處「閒逛」。且莊玉鳳於原審亦自認「我是向弘新行請領1,500元,給他們1,300元」、「工作是臨時性的,我們來不及幫聲請人(即上訴人)投保。」(原審卷33、75頁筆錄),是莊玉鳳此部分之抗辯,顯違常理常情,無可採信。 ⒊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4、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若因雇主未遵守上開法規,致發生職業災害者,勞工即得依此向雇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莊玉鳳於上訴人實施系爭刈草工作時,未依法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垂直、水平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鉤掛,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94年12月2日勞北檢字第0941018634號函明載,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40頁),已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鐘和容方面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 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鐘和容與長榮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汐止貨櫃場之「刈草工作」後,再將該工作交由莊玉鳳承攬,此為鐘和容所不否認之事實,鐘和容應屬中間承攬人,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自應與莊玉鳳負連帶補償之責任。且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乃上開法律所明定,與其與上訴人有無僱傭關係無涉。因之,鐘和容以其未支付上訴人薪資主張免責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鐘和容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鐘和容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簡言之,此時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代位」取得雇主地位而有雇主責任之適用。承攬人應單獨承受該部分之責任,而非與原事業單位之雇主共同負責,例如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不符規定標準、或對所僱勞工未施予安全訓練,均以承攬人為處罰對象,且此於再承攬關係中,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亦與承攬人地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職業災害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本不應由鐘和容負責。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惟於本件情形,對於發生職災之工作場所即山坡駁崁,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等,顯然任何人均能一望即知,且莊玉鳳係以建築清潔服務及景觀工程為營業,有莊玉鳳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審卷79頁),即使鐘和容未告知莊玉鳳工作環境等事項,亦難認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向鐘和容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長榮公司部分: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 1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業務」。復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 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益證勞基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而言,雖非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惟其他非經常業務,例如廠區山坡駁崁格樑之整修、補強自不包括在內,遑論山坡之雜草刈除工作。是以,上訴人引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主張該山坡幕牆之雜草刈除工作雖非長榮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仍為其遂行業務所必須,而屬該公司事業之一部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查,長榮公司既非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承攬,自難責令其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事業單位」之責任;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於承攬關係之情形,應由承攬人負責,於再承攬關係中由各級再承攬人取得雇主之地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長榮公司未在工作現場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垂直、水平母索供勞工使用安全帶鉤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4條、第23條、第17條、勞基法第63條之「雇主」及「事業單位」之責任規範云云,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⑴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⑸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長榮公司全部違反,從未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其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云云。但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三字第34144 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證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經查,本件長榮公司並未僱工參與工作,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其引上開規定,主張長榮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以長榮公司發包之價格過低,使承攬人鐘和容、再承攬人莊玉鳳無法以應有之安全設備施工,而主張長榮公司有防止勞災之義務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就如何之金額方能包含預防災害風險之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本難信為真實。又定作人與承攬人締約時究應採合理標或最有利標,法律既無限制,本屬一任定作人之自由。況長榮公司將工作交付鐘和容承攬前,業經雙方議價,則鐘和容於約定報酬前即應將災害風險計算在內。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於承攬關係之情形,應由承攬人負責,已如上述,且承攬工作中所生災害,乃因承攬人疏於安全防範所致,責任應由承攬人負責,再承攬人亦同。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義務,自不負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更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是上訴人對長榮公司上開所有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 2款、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莊玉鳳對職業災害之發生應予負責,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同時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莊玉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僅莊玉鳳得以其給付之補償金額抵充賠償金額。又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莊玉鳳、鐘和容應負連帶責任,復如前述。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付醫院之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69,838元,其中上訴人自費支出10,773元,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9,06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足憑(原審卷 25-29頁)。其中10,773元部分為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必須醫療費用,屬勞基法第59條醫療補償之範圍,莊玉鳳、鐘和容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至於59,065元部分乃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莊玉鳳應負賠償責任。又莊玉鳳已支付上訴人醫療費用 1萬元,有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在卷可憑(原審卷80頁),此部分應予扣抵,是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鐘和容連帶賠償請求醫療及損害49,065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工資補償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已如前述;而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踝骨骨折」之傷害,自 94年6月27日起手術住院15日,癒合須 9至12個月,須門診追蹤治療,其出院時尚無工作能力,有長庚紀念醫院 9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1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脛骨、踝骨骨折之傷勢、其為體力工作者及受傷前從事之職業為非固定勞力工作等,認上訴人於受傷後 3個月內應屬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資補償,依上訴人係按日計酬,遭遇職災前一日之工資為 1,300元,原住院15日,應認該住院期間之應補償工資應以15日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計算,即19,500元〔計算式:1, 300×15=19,500元〕,其出院後之 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 之損害額為以每月工作22日計,每月所得 28,600元〔1,300×22〕,是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5,800元〔計算式:28,6 00×3=85,800元〕,此部分合計105,300元〔19,500+85,8 00〕,應由莊玉鳳、鐘和容負連帶補償責任,原審已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莊玉鳳、鐘和容應另連帶給付 237,900元本息,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另上訴人受傷後至遲 1年應可痊癒,已如上述,原審審酌其傷勢之回復程度,認其於傷後4至9個月應類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第 11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其間減少勞動能力應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1200日之13%(計算式:160÷1200=約0.13,以下四捨五入),依每 月所得28,600元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每月受有 3,718元之損害(計算式:28,600×0.13=3,718),其傷後 10至12 個月應類似「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第13級殘廢,給付標準為60日,其間減少勞動能力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給付標準1200日之5%(計算式:60÷1200= 0.05),因此受有每月1,430元之損害(計算式:28,600×0 .05=1,430)。12個月後上訴人應已完全康復而無勞動能力之減損。認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得向莊玉鳳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98元(計算式:3,718×6+1,430×3=26,598) 。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由於此段期間乃「減損」勞動能力期間,非屬「不能工作」之工作能力喪失,且由於上訴人乃臨時工作性質,非莊玉鳳之長期固定之受僱人,有工亦未必僱請上訴人,況已逾上開「刈草工作」之工期,彼此間不可能有僱傭關係,不生僱主補償工資之問題,自不能計入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予補償之數額,即非鐘和容應與莊玉鳳同負連帶補償之範圍,上訴人請求鐘和容應與莊玉鳳連帶給付26,598元本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手術住院15日,且出院後須長達12個月始能完全回復,其中至少有 3個月行動艱難,完全喪失勞動力,而後才能逐漸復原,其受有高度的肉體、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莊玉鳳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述本件職災事故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所受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過高,應以28萬元為適當。此部分復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莊玉鳳再與另二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萬元本息,即非正當。又鐘和容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鐘和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亦非正當,均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59條、第62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及追加請求不應准許本金部分之利,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