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伊對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610元不爭執。 復健及重建手術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捨棄復健及重建手術費用之請求,自不得於本院更行主張。又被上訴人為輕度肢障,復健期間何須長至36年,且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覆原審函表示「...手術治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項目。另病患後續僅門診回診3次,並非定期回診接受 治療。」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一開始即未遵照醫囑定期回診,如何能期待其往後36年皆會如期回診,況且霍夫曼計算法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法則,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與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本質並不相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復健費用93,060元,亦有謬誤。至於重建手術費用61,295元,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覆函,係由健保全額給付,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亦無由請求重建手術費。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105項,殘廢等級為第15級之輕度肢 障,並非重大殘疾,只要持續復健治療即可復原,對日後工作並不會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係左手掌部分手指肌腱與神經部分受損,姆指部分未受到傷害,左手掌之協調功能並無重大影響,對於慣用右手之被上訴人來說,減縮勞動力究屬輕微,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應算至60歲退休年齡。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認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 以5年或10年為期限,視其復原狀況再予認定。原審無視被上 訴人係15級之輕度肢障,有復原之可能,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逕行算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36年5個月又13天之工作期間,誠有未當。 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應非從事勞力工作,左手受傷亦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且被上訴人在醫療期間已任職於某大電子公司,有穩定之收入,足見其身心與健康情形尚佳,對目前或未來並不會伴隨不確定之危機感,被上訴人應無身心與精神極大痛苦可言,原審判命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誠屬 過高。又伊因被上訴人對伊公司前廠長李進堂提起刑事傷害訴訟,代李進堂支付律師費用200,000元,刑事判決李進堂無罪 確定,伊代墊之律師費用200,000元亦應從被上訴人請求之慰 撫金扣除。另被上訴人又於95年11月間又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當時教導被上訴人操作高速切紙管機台(下稱切紙管機)之生產線組長即訴外人李曜祺提出告訴,李曜祺在伊公司服務已30年,全公司景仰其專業技術並公認其為無人可取代之模範員工,如此受人尊敬並已愈50歲之長者,卻遭逢訟累,面對未來不確定的訴訟過程及退休金等問題,還須面對其需扶養一雙不到四歲的幼兒與面對其越籍之配偶,而伊亦因此支付一、二審之律師訴訟代理費用共計已300,000元,被上訴人此 舉耗費司法資源及致上訴人所做之付出亦請一併斟酌考量。 原審判決伊應負3分之2過失責任,誠有過當: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經阿里巴巴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伊位於楊梅鎮○○○路1 號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包裝員工作,當日伊即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伊公司教育訓練簽到簿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證,且被上訴人至切割紙捲部門從事操作切紙管機前,已先由伊公司生產線組長李曜祺以約30分鐘之時間做職前教育訓練,現場並有一位外籍勞工在場協助,所施之教育訓練皆以伊通過之ISO9002之標準書計畫作業程序操作指導。伊公司之切 紙管機台操作標準手冊較切紙管機製造廠商晟弘製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弘公司)之操作手冊為嚴謹,被上訴人以伊公司之切紙管機台操作標準手冊與晟弘公司之操作手冊內容不同,辯稱伊施以錯誤之教育訓練,致伊受傷云云,顯有誤會。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對伊之歷年檢查紀錄,就該切紙管機並未有缺失改善紀錄,足徵伊之切紙管機應屬安全穩定,被上訴人只須按照伊之切紙管機操作標準書操作,即不會發生危險,可見本件意外之發生實因被上訴人未依組長李曜祺所指示之內容操作,未將其左手置於所握紙管下方,遭切紙管機上方之切割刀片壓下時所傷,與伊是否於切紙管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無涉,原審判命伊負3分之2過失責任,誠屬過重。 ㈡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組長李曜祺之指示操作切紙管機所致,且被上訴人受傷後,未遵照醫囑定期回診,致其傷勢加重,被勞工保險局鑑定為第15等級傷殘,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至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負3分之1過失責任,顯屬過輕。 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甲方(即伊公司)應依據勞基法第63條之規定與乙方(即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對職業災害應共同負補償責任,乙方同意將此共同補償責任明訂於如附件(乙方與其所派遣至甲方勞工之工作契約中第15條)...。」,而伊所提之派遺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 意當發生職業(傷)災害,乙方(即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丙方(即伊公司)為甲方投保之團體保險理賠得抵充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之乙方與丙方之連帶責任。」,且該契約書與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相互間蓋有騎縫章,可知伊所提之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之附件,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已將共同補償責任,訂入被上訴人之工作契約中,被上訴人即受拘束,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就被上訴人遭受之職業災害,應與伊負共同補償責任,故伊主張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30,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被上訴人所提之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如遭遇職業災害,若實屬可歸責於乙方(即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委託廠商之疏忽造成時,其醫療期間之醫療費、薪資及賠償責任應由乙方之委託廠商負責...。」,係阿里巴巴人力公司違反其與伊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逕行與被上訴人所簽,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被上訴人至伊公司,亦未提供上開契約與伊閱覽,對伊不生效力,不得遽認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就被上訴人職業災害無庸負責。 被上訴人在未經告知伊之情況下,逕與其雇主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於92年7月4日達成民事和解後,竟又要求伊給付工資補償,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乃以30,000元與其雇主和解並放棄薪資債權及損害賠償的請求,卻強迫伊給付400多萬元,於理亦有 不合。又92年5月6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認為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生之賠償給付等相關問題,應由伊與被上訴人及其雇主共同協議處理之,被上訴人此舉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已與其雇主達成和解,其後卻又向伊要求400多萬的鉅 額賠償金,明顯欠缺請求權基礎,致本案至今仍無法和解,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執意且逼迫伊之無理要求,而非伊欲拖延訴訟造成本案遲而未決之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林口長庚醫院94年8月25 日 (94)長庚院法字第071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國 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收據、醫院輪椅捐贈照片5幀、上訴人公司綜合教育基金會獎學金統計表、生活倫理月刊、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乙○○名片、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簽到簿、中壢六支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阿 里巴巴人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3項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9,512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154,355元及其利息部分,應由原法院為補充判決,理由如後述)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並無不當。 伊因遭受職業災害,日後需進行復健及肌腱縫合重建手術,復健費部分,醫師診斷每星期至少復健1次,每6次復健費為510 元,1年共9筆,自伊受傷時22歲起至伊年滿60歲止,伊尚有36年之可工作期間,類推適用霍夫曼計算法,計93,060元(計算式:510x9x第36年係數20.00000000=93,060);肌腱縫合手術費用部分,參酌前2次縫合手術費用為61,295元,復健費及重 建手術費用共計154,355元,爰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及自附帶上訴狀㈡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保險請求權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此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8號判例意旨即明,故重建手術費用雖由健保全額給付,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全數給付,上訴人辯稱重建手術費用係由健保全額給付,伊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伊因左手掌幾近喪失功能,身心均受相當折磨,因而患有憂鬱症及十二指腸潰瘍,精神痛苦不堪,原審判決慰撫金300,000 元,並未過高。 伊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㈠伊至上訴人工廠從事膠帶包裝員工作,上訴人為節省工資,明知伊無操作機器之經驗,未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僅由工廠前組長李曜祺現場示範一遍後,即命伊至切割紙捲部門操作切紙管機,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規定,在切紙管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及設置防護罩、護圍等設備,致伊受傷,上訴人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切紙管機操作手冊,與切紙管機製造廠商晟弘公司之操作手冊內容不相同,顯係其意圖脫免責任事後所杜撰,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對伊施以操作切紙管機之教育訓練。上訴人所提教育訓練簽到簿上「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且91年10月16日係伊到職第1天,怎麼會有職前訓練,教育訓 練簽到簿亦不足證明為上訴人有對伊進行相關教育訓練。 ㈢伊依上訴人公司前組長李曜祺指導之操作方式操作切紙管機,並無過失,原審以伊疏未注意切紙管機之操作方式,認定伊與有過失,應負1/3之過失責任,誠有未當。又伊定期回診治療 ,僅係維持左手掌僅存之功能,伊未定期回診,並不會使傷勢更趨嚴重,上訴人辯稱伊未定期回診治療,故被勞工保險局鑑定為第15級傷殘,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所簽人力派遣契約書第9條第8款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應依據勞基法第63條之規定與乙方(即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對職業災害應共同負補償責任...。」,惟依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簽訂之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伊)如遭遇職業災害, 若實屬可歸責於乙方(即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委託廠商之疏忽造成時,其醫療期間之醫療費、薪資及賠償責任應由乙方之委託廠商負責...。」,可見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並未將其與上訴人公司所簽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之共同補償責任,訂入伊之工作契約中,自不得拘束伊。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之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並未有伊簽名,契約記載簽約日期91年9 月1日與伊係91年10月15日至上訴人工廠工作不符,該份派遣 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係上訴人公司臨訟杜撰,並非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所簽,不足證明人力派遺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之共同補償責任,業已訂入伊之工作契約中,從而上訴人主張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應與其負共同補償責任,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伊和解給付之30,000元,應自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伊因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未給付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工資,向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雙方成立調解,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分別於92年5月15日、同年6月10日給付伊32,000元、35,589元,共計67,589元,惟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伊工資,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雙方成立和解,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當時公司負責人丁○○分別給付伊16,034元、30,000元,計46,034元,伊乃撤回強制執行,故伊收受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給付之46,034元,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由主張扣抵。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切紙機台及操作現場照片4幀、晟弘公司SH-150切管紙機操 作說明書、上訴人公司之切紙管機台操作標準手冊、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長庚醫院95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向晟弘有限公 司函調切紙管機操作手冊並傳喚該公司負責人示範正確之操作方式。 丙、本院依職權向長庚林口分院函詢被上訴人之復健情形及所受傷勢有無回復正常工作能力之可能,並鑑定被上訴人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之殘廢等級,命被上訴人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德旭變更為丙○○,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183-187頁),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79判例)。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期間工資補償378,231元,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2,6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7,8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738, 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2,6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8,5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4 1,14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1/3過失責任即209,512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負1/3過失責任,即209,512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 算之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對原審所未判決之復健費93, 060元、重建手術費61,295元,計154,35 5元及自附帶上訴狀 ㈡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請求雖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惟嗣已表示捨棄(見原法院勞訴卷114、115、152 頁),原法院就此部分未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裁判脫漏,應由原法院以判決補充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此部分既尚未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附帶上訴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惟其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由原審另為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0月14日經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上訴人位於楊梅鎮○○○路1號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包裝員」 工作,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上訴人明知伊無操作 機器之經驗,未進行相關教育訓練,僅由上訴人公司生產組長李曜祺現場示範一遍後,即命伊至切割紙捲部門從事操作切紙管機之工作,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41條、第45條及第58條之規定,在切紙管機之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及設置防護罩、護圍等設備,致伊左手掌遭切紙管機切割受傷,左手中指、小指骨折脫臼,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施行顯微重建手術,復健後手指活動度仍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5項規定,為第15 級之殘廢,受有支出醫藥費12,6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8,5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41,145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419,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算,209,512元自附帶上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期間工資補償378,231元,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2,6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7,8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738,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2,61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8,5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41,145元,扣除 被上訴人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即209,512元,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1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即209,512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減縮利息自95年3月17日起算)。 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判命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12,610元固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15級之輕度肢障,有復原之可能,且受傷部位係左手掌,對於慣用右手之被上訴人來說,減縮勞動力究屬輕微,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期間應以5年或10年為期,不 應逕算至60歲退休年齡。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並非從事勞力工作,左手受傷亦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其在醫療期間已任職於某大電子公司,有穩定收入,對目前或未來並不會伴隨不確定之危機感,被上訴人應無身心與精神極大痛苦可言,原審判命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誠屬過高。又伊因被 上訴人先後對伊公司前廠長李進堂、組長李曜祺提起刑事傷害訴訟,其中李進堂部分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李曜祺部分尚在偵查中,伊代渠等墊付之律師費用300,000元應從被上訴人請 求之慰撫金扣除。伊對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後,始讓被上訴人操作切紙管機,現場並有一位外籍勞工在場協助,而北區勞動檢查所對切紙管機之歷年檢查紀錄,並未有缺失改善紀錄,足徵伊之切紙管機應屬安全穩定,本件意外之發生,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組長李曜祺指示之內容操作切紙管機,將其左手置於所握紙管下方,遭切紙管機上方之切割刀片壓下時所傷,受傷後,復未遵照醫囑定期回診,致其傷勢加重,被勞工保險局鑑定為第15等級傷殘,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至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顯屬過輕。又被上訴人係依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派遣至伊公司工作,依該契約第9條第8款約定,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就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應與伊負共同補償責任,故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和解金30,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14日經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上訴人位於楊梅鎮○○○路1號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包裝員」工作 ,月薪為17,430元(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薪資表、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派遣員工定期勞動契約書,原法院調解卷64頁、本院卷120、121頁)。 ㈡9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廠內操作 切紙管機時,左手掌遭切割受傷,左手中指、小指骨折脫臼(下稱系爭事故),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施行顯微重建手術,復健後手指活動度仍有減少(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原法院調解卷23-28頁)。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5項規定,為第15級之殘廢(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法 院調解卷66頁)。 ㈣北區勞檢所就系爭事故之檢查報告認切紙管機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北區勞檢所92年5月21日勞北 檢製字第09250031161號函,原法院調解卷29頁)。 ㈤上訴人公司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所簽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第9 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公司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就職業災害應共 同負補償責任(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原法院訴字卷25-28頁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2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 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動力 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及同規則第58條第1款規定,對 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⒈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經由阿里巴巴人力司派遣至上訴人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包裝員」之勞務工作,與上訴人並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如上述不爭事實㈠),惟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被上訴人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事項,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被上訴人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被上訴人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揆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其工廠內服勞務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自無疑義。 ⒉上訴人公司切紙管機之操作模式,係由操作員將待裁切之紙管以左手抓住紙管,右手推進插入切紙管機之中心套軸中,並按住紙管末端,左手按「啟動」立即鬆手,切紙管機上方之電動切割刀片由上而下壓停留時間1.5-2秒後再上升,切割刀片上 升後紙管自動推出,於裁切最末端紙管時,因已位於切割刀片範圍內,需改以左手按緊紙管下方,右手啟動開關等情,有操作手冊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訴字卷80-94頁),並依證 人李曜祺乃上訴人公司生產組長於原法院證稱:「(問:是否一定要用手扶著紙管?)是的。如果沒有用手扶著,紙管裁切時會倒退。」、「(問:有無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手不能放上面?)機器刀子在上面,從外表看就知道手不能放上面,會被切到。我當時也有告訴他。」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71、154頁),可見上訴人公司員工於操作切紙管機時,因須以手 握住紙管保持穩定置入機台之方式切割紙管,致於切割末端紙管時,其左手即有遭切割刀片割傷之危險。然上訴人並未就該機台裝設任何防護手部避免遭切割刀片割傷之安全裝置及提醒操作人員雙手置放安全位置之相關警語,雖證人李曜祺於原法院證稱:「(問:一般員工操作機器訓練多久?)教15到20分鐘就可以,那是很簡單的機器。」、「(問:你當時教原告之後,在旁邊看原告操作多久?)15分鐘左右,原告手放在上面被切到。」、「我確實有教原告20分鐘。我一直都在場。」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154、155頁),然被上訴人是初次接觸上開機器的新手,在上訴人公司未就機台設有任何安全裝置防護,且未張貼提醒注意安全的警語下,再加以被上訴人個人疏未注意手握位置不應在紙管上方(理由如後述),誤放在固定鐵管上方,致其左手掌因機台切割刀片壓下時遭到切割傷,中指、小指因而骨折脫臼之傷害,縱令在旁之李曜祺發現被上訴人手握位置錯誤時,亦因氣壓式的電動刀片很快就由上而下,而未及制止,顯見被上訴人之受傷,確是因切紙管機之安全設備不足及未為事先提醒所致,自難謂上訴人已盡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 ⒊另北區勞檢所94年7月14日函(見原法院訴字卷5頁),指上開切紙管機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然此係為避免危害之繼續擴大,所為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運轉的裝置,與本件上訴人係未提供事前安全的防護措設置以避免危害之發生不同。是上訴人未於機台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與系爭事故尚難認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未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機械設備,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如上述,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茲審酌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就醫診治而支出醫藥費用12,61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查,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延醫治療至92年8月17日止,仍屬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105項之傷害,殘廢等級為第15 級之輕度肢障,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訴字卷98頁)。又依被上訴人病情評估無法完全治癒,後續恐遺留四、五指彎曲不良,第五指伸展不良,後續可能需手術治療,以改善工作能力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95年5月10日 覆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127-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傷勢有復原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手掌,對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不便,且現有正當職業及收入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減損勞動能力云云,惟人之所以在一般哺乳動物之上,除有較高的智商外,尚有靈巧、萬能的雙手亦為主因,故被上訴人因左手第四、五指彎由不良併第五指伸展不良,無論其係從事勞動工作或文案工作,均會造成其生活及工作的不便,殆可想見,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係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來衡量,而非以其現有之收入為準,故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並未減損勞動能力云云,亦無足採。 ②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15級殘廢,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30日,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級至第3級均指終身不能勞動,其第3級給付標準為840日,則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3.57%(30÷840=0.0357,小點第四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原領之月薪為17,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事實㈠),故被上訴人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22元(即月薪17,430×減少勞動能力3.57%=62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被上訴人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464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2×12個月=7,464 )。被上訴人係民國69年1月30日生,自92年8月17日(醫療期間之末日)起至129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年滿60歲止(此為勞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可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尚有可工 作之期間為36年5個月又13天,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 息,則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計152,499元〔即年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7,464×《霍夫曼係數表第36年係數20.00000000 +(第37年係數20.00000000-第36年係數20.00000000)×5個 月又13日(即163日)/每年365日》=152,499〕。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公司從事膠帶生產在業界著有聲譽,竟疏未設置符合安全設備之機台,致被上訴人受有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15級之輕度肢障,而被上訴人迄今左手之功能仍無法回復,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年僅22歲,其往後尚有37年之可工作期間,其因此身體及健康所受之傷害,並因此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允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610元、減少勞動能之損失152,49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65,109 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切紙管機固未符合安全標準,惟其操作過程簡便,已如上述,並無須係經過特別教育訓練或具備專業機器知識之人始能為之,又因切割刀片係在機台上方,操作人員前方,且因無遮蔽物,其危險性顯而易見,稍具常識之人均可注意及此,況乎被上訴人係受過高等教育(大學畢業),更難諉為不知,且依證人李曜祺於原法院證稱:「(問:原告《即被上訴人》受傷時你是否有在場?)是的。」、「(問:當時如何受傷的?)是原告操作錯誤。正常操作應該是手放在要裁切的紙管下方扶著。另外一隻手按開關。當時原告已經裁第三隻紙管的第三節,之前都沒有問題。」、 「(問:當時為何會受傷?)是原告手的操作動作錯誤。他是把扶著紙管的手以側面抓住紙管。結果上方的刀片下來就切到原告手指。」、「(問:你當時有無事件如何操作機器給原告看?)有的,有教導他手該如何放。」、「(問:有無告知原告手不能放上面?)機器刀子在上面,從外表看就知道手不能放上面,會被切到。我當時也有告訴他。」、「(問:一般員工操作機器訓練多久?)教15到20分鐘就可以,那是很簡單的機器。」、「(問:你當時教原告之後,在旁邊看原告操作多久?)15分鐘左右,原告手放在上面被切到。」、「(問:有無制止他?)來不及了,因為機器的刀子很快就下來,因那是氣壓式的。」、「我確實有教原告20分鐘。我一直都在場。」等語(見原法院訴字卷70、71、154 、15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自屬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操作機台時,未能依組長之指示小心謹慎使用,與上訴人公司切紙管機未符合安全標準,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2分之1。從而,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依上開比例核減2分之1後,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32,555元(465,109÷2=232,555元)。 ㈢上訴人得否以第三人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主張免責或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 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6日以其雇主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未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同意補償被上訴人91年11月18日至92年4月18日止薪資差額計67,589 元,並分二期給付,於92年5月15日給付32,000元,同年6月10日給付35,589元,嗣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被上訴人乃持調解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負責人丁○○因而支付30,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等情,有調解紀錄及調解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96頁、本院卷140頁),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73-175頁)。縱依上訴人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第9條第8款約定,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就被上訴人職業災害應與上訴人負共同補償責任,惟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係就其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薪資補償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顯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是上訴人依其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上開約定,抗辯: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其可於和解範圍內免責或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求命上訴人給付23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3年11月25日起(本件係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19,023元(即認被上 訴人應負3分之1責任,而核減209,512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暨 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