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川治光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鄭渼蓁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關於四、「又此部分因未逾165萬元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此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