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再 審 原告 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倍嫻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勞上易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四十六萬四仟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5 年5月17日收受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正本,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其於95年5 月31日(本院卷第1頁)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 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 已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 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92年9月23日簽訂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關員工離職認購股票應 洽特定人承買之約定,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該約定無效云云,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77條、第282條均顯有錯誤,並違反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再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前訴訟程序原審被證六之再審原告91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漏未斟酌,致影響於判決結果,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即命再審原告給付464,000元本息)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初稱兩造簽訂股票託管協議,但提不出證據,伊因急於取回股票,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嗣伊發現兩造未簽訂股票託管協議而提起訴訟,再審原告改稱口頭協議;伊否認兩造就股票之託管成立口頭協議;伊非主動離職,係遭再審原告開除云云,資為抗辯。 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464,000元本息,係以:㈠系爭協 議書之前言記載「惟查,乙○○於認購本公司股票時,與本公司(再審原告)訂有股票託管之協議,約定由本公司保管其股票,並於其離職時,得由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職委會)或由職委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託管(口頭)協議。雖再審被告事後否認上情,惟不能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書面文件或曾要求訂立書面文件,遽認兩造間無口頭之託管協議。㈡再審被告另主張再審原告以不存在之託管協議,以律師發函之詐欺方式,使其誤信為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法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云。然再審被告未能舉證推翻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口頭託管協議之真正,再審原告委由律師發函所述關於兩造於認購時訂有股票託管協議即非不實之事項,又再審被告非因再審原告律師函而陷於錯誤,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況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為92年9月23日,再審被告委由律師於93年9月20日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收受該函後,於93年9月29 日函覆再審被告,難認再審被告所為被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符合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撤銷意思 表示而無效,自屬無據。㈢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若公司約定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之轉讓,乃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無效。另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6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現行法規定 為2年)。公司不得進一步規定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 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有違。再審原告以員工認購股票託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同兩造間口頭託管協議之內容,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約定員工離職時「須」將認購之股票轉讓予職委會或由該會所洽之特定人,尚難認離職員工容有拒絕將所認購股票轉讓之決定權。而再審被告主張其離職後,函催再審原告交付認購股票,經再審原告派遣經理徐孟卿遊說其同意將股票交付職委員會保管,迄股票上櫃始得領回,遭其拒絕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觀再審原告函覆再審被告函文內容,足證再審被告離職後,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再審原告並一再執兩造間之口頭託管協議,要求買回再審被告認購之股票,而不容再審被告自由取回,兩造間口頭約定,自具有強制性。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兩造間有關員工 離職認購股票應洽特定人承買之強制約定,因違反股份自由轉讓之原則,該約定即屬無效。再審被告原不願意將股票轉讓予公司指定之人,嗣兩造於92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1條所載再審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8,000股股票,由再審原告公司職委員會或由職委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與兩造間就股票託管協議約定離職員工持有股票之轉讓對象及轉讓價格相同,顯然再審被告事後同意將8,000股 股票以每股12元之價格轉讓與再審原告職委會,實係基於兩造間之託管協議所致。再審被告係基於與再審原告之託管協議,始願將股票以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出售甚明,故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依循兩造間無效之託管協議而來 ,該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㈣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無效, 再審被告自得依原認購契約請求再審原告交付認購股票8,000 股,惟該股票既已經再審原告洽特定人認購而無法交付,再審被告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上開8,000股所生之損害為464,000元〔8000× ( 70-12)=464,000〕。再審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64,000元本息部分,應予准 許。 然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定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且屬強制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同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亦有明定。然再審被告始終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之公司章程有何禁止或限制公司股份轉讓之規定,已難認本件有該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所持有本公司之股票8,000股 ,由本公司職委會或由職委會洽特定人按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認購之」(本院卷第101頁),亦非再審原告限制再審 被告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承購股票之轉讓,僅係約定再審被告將其所認購股票中之8,000股,以認購價格加計銀行定存利息後 之價格(即12元),由再審原告之職委會或職委會指定之特定人買受而已,即約定出售股票之數量、價格及買受人,此觀再審被告起訴狀載:「‧‧‧與被告(再審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原告(再審被告)所有名下其中之八千股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由特定人洽購」自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既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再審被告將所認購之股票中8,000股出 售,且因當時再審原告公司股票尚未上櫃(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公司股票上櫃時間為92年12月15日),上開股票尚不得於市場上自由買賣,而股票所有人即再審被告已有出賣股票之意思表示,兩造乃約定由職委會或職委會指定之特定人以一定價格買受之,與常情無違。而上開8,000股股票確於翌日即92年9月24 日轉讓予職委會,有證券轉讓聲請書、繳款書在卷可憑( 影本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與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限制轉讓之規定無涉。乃原確定判決於適用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時,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即無不合。 至再審被告另辯稱其因被詐欺而為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已委由律師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觀之,再審被告除須舉證證明其被詐欺之事實,另須舉證證明其為撤銷意思表示係於除斥期間1年內為之 。姑不論再審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其被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意思表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93年9月20日律師函(本院卷第104頁),因未同時提出回執,無由證明再審被告已 於上開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原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 反之,再審原告已提出其委由律師於93年9月29日函覆再審被 告之函(本院卷第105頁),證明再審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已逾 前揭1年內除斥期間,是再審被告以其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 協議書第1條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此外,再審被告未 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且其已於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為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屬有效,再審原告據該約定,於94年9月24日將上開8,000股股票以每股12元之價格轉讓與職委會,於法 有據,未侵害再審被告何權利。 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以遭再審原告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該約定及系爭同意書(託 管協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均於法無據,從而,其據此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部分不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再審被告46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將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64,000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