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再審被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總務課長,前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以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 號判決確定,上開二判決均採信證人王和清於原審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有高報廠商即證人王和清之報價,收取不當差額,有違對再審被告忠誠之義務。然於再審被告另案告訴再審原告背信等一案中,證人王和清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於原審為 虛偽證言,再審原告並無背信及侵占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5年8月12日將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以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之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以證人王和清於原審為虛偽陳述,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再審原告,並非證人王和清,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證人王和清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