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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再審被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總務課長,前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號(以下稱原審)判決及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上開二判決均採信證人王和清於原審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有高報廠商即證人王和清之報價,收取不當差額,有違對再審被告忠誠之義務。然於再審被告另案告訴再審原告背信等一案中,證人王和清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06號檢察官訊問時,承認其於原審為虛偽證言,再審原告並無背信及侵占之行為,經檢察官於95年8月12日將再審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之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以證人王和清於原審為虛偽陳述,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理由,並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上開檢察官所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再審原告,並非證人王和清,再審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證人王和清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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