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相 對 人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6日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7,680元及法定利 息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人確認與相對人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佳音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佳音公司應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9,200元。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㈢上廢棄部分,佳音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7,689元及自9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㈣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合計伊上訴利益為329萬0,729元,已逾150萬元 ,詎鈞院竟謂伊於第二審上訴時,對於原審命補繳裁判費2萬 2,142元,未有異見,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138萬6,936元,並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而於95年1月16日 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自係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與「訴訟標的價額」誤認同一,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按確定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 月8日起實施。再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 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號解釋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原審以佳音公司、甲○○為被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佳音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㈡佳音公司應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200元。㈢佳音公司應給付原告116萬7,929元,及其中91年9月15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之 工資及90年度至93年度應付之股利合計107萬0,240元自9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自93年6月2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短少之工資計9萬7,689元部分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㈡、㈣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就上開聲明㈢部分,判命佳音公司給付聲請人91年9月15日起至91年10月 30日止按每月4萬9,200元計算之工資計7萬5,438元,91年10月31日起至93年6月1日止按每月3萬7,550元計算之工資計71萬5,955元,及90年至92年股利45,000元,合計83萬6,393元之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佳音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聲請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佳音公司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㈢佳音公司應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9,200元。㈣佳音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3萬1,536元,及其中23萬3,847元自93年6月2日起;其餘9萬7,689元自9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因聲請人於起訴時,臚列各項請求所自行製作之訴訟標的價額明細表中,並未載有關於退休金金額若干之請求,該原審乃依其請求為準,未予計入退休金,而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為138萬6,9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2元,並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核無違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 第46號民事判決等件(以上均網路書類)附卷可稽。聲請人亦同意按此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無於第二審判決其部分敗訴後,再行主張上開聲明㈡之確認利益,應包含薪資部分120 萬7,040元及退休金147萬6,000元,而認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額已逾150萬元,藉為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聲字第27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末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訴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所稱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329萬0,729元乙節,縱令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5萬0,505元之第三審裁判費,聲請人既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僅自行繳納9,915元,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自毋庸命上 訴人補正(繳納不足額裁判費),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依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