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蔣大中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己○○、甲○○、戊○○、辛○○、乙○○、庚○○、丁○○(下稱丁○○等)與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原裁定以:相對人丁○○等與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六合公司之董事長石滋宜已辭任,總經理楊文標亦於辭任後死亡,且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六合公司復未依法改選董事長、總經理,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相對人丁○○等之聲請,審酌抗告人丙○○原任六合公司之監察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應訴較易,復未就擔任六合公司特別代理人事宜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爰選任抗告人為六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 抗告意旨略以:六合公司共有7名董事,除石滋宜與李耀庭已 辭任,楊文標已死亡外,尚有山口博之、陳瑞榮、王允妙及陳敏賢等四名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當然負責人,縱六合公司原任董事長石滋宜已辭任,仍有其他董事可代表六合公司行使職權及處理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得逕行通知上開四名董事中之任何一人代表六合公司應訴,毋須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係六合公司之法人股東,伊係以台元公司所指定代表人之身分獲選任為六合公司之監察人,伊並未持有六合公司股份,並非六合公司之股東。而台元公司業於民國92年5月8日將其所持有之六合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訴外人台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叡公司),故伊所擔任之六合公司監察人職務,依法應於92年5月8日當然解任。況伊對於六合公司目前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均不瞭解,並無意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詎原法院竟選任伊為六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有未合。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 就法人之一切事務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六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石滋宜、山口博之、陳瑞榮、李耀庭、王允妙、楊文標、陳敏賢等七名,有六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原審卷第38之27頁至第38之32頁)。雖六合公司之原董事長石滋宜、董事李耀庭均已辭任,另一名董事楊文標已死亡,惟依上開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除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外,其餘董事均得代表公司,是六合公司既尚有山口博之、陳瑞榮、王允妙及陳敏賢等四名董事得代表公司,殊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係以六合公司法人股東台元公司所指定代表人之身分,獲選任為六合公司之監察人,惟台元公司既於92年5月8日將其所持有之六合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台叡公司,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有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10頁),應認抗告人所擔任之六合公司監察人一職,已於92年5月8日依法當然解任。則抗告人是否堪任六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有可議。乃原法院未察,逕予選任抗告人為六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容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