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歐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3第3 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至第6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相對人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1,903,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而認其所提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茲復對本院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雖再抗告意旨略以:裁定經公告並為送達者,應以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生效,為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99號裁定要旨所揭示(再抗告人誤認該裁定為判例),倘以裁定公告之時生效,將致裁定期間成為不變期間而損及當事人之期間利益,又原法院卷附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係承辦股書記官自行製作,且無他人副署,難據以認定裁定業經依法公告,確有不適用法規之重大違誤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云云。 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又裁定不宣示者,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該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後段及第23 8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即不宣示之裁定於公告後即生羈束力 ,法院應受其羈束。至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23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當事人得不待該裁定之送達,提起抗告或為其他訴訟行為(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31條第2項),惟 此時裁定之送達當事人,僅係據以計算抗告期間之起算點,並不影響裁定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87條規定自明。另裁定期間 雖非不變期間,當事人於逾期後仍得補繳,然須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生效前為補正始可。倘於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經公告而生效後,始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該補正行為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是原法院於再抗告人逾補正期間後,駁回其訴及本院駁回其抗告,尚難謂有何違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99號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92年修正前所作成,且非判例,即不足據。又再抗告人指稱裁定是否業經公告,尚非僅依裁判主文公告證書為據等情一節,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綜上,再抗告意旨所陳上情,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