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呂家琴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8號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返還假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乙○○以伊於民國92年6月23日依雇主即由詹香蓮、許 金泉所組成之事業體(即旺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昱泉公司〉及志泉起重行)之指示,至抗告人在台北縣泰山鄉○○路100、102號林口廠,進行搬運重機械、安裝機器之作業,在搬運中因工地鋼板斷裂而被壓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因而受有左側血胸、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經七個月之治療及休養後,依醫師診斷僅可從事如清潔打掃之類的輕便工作等,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其受有醫藥費、復健費、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並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原裁定漏載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案列該院93年度訴字第5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抗告人迄未補償,且其發生職業災害後,生活困頓,遂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自9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先按月給付其原工作薪資 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請免供擔保等語(相對人嗣於本院將上開給 付期限減縮至本案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更正給付方式為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法院裁定准許並酌定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擔保在案。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護 法第31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為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求償。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傷,而與第三人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就是否有勞動關係存在,及就上述第三人與抗告人是否應連帶負補償責任均有爭執,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地院提起本案訴訟之事實,業據原法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審閱屬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工作交付第三人承攬時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依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與承攬人就系爭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而與抗告人爭執;其與抗告人間即係爭執抗告人有否連帶負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相對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抗告人與第三人連帶按月 給付其原領工資,具有繼續性,相對人自得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或防範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如債務人就聲請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者,即屬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債務人非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在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除93年度有旺成公司所發給之薪資所得67,938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而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法扶桃園分會核准訴訟扶助,及桃園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案列94年度救字第26號)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並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按,衡諸勞工多為經濟上之弱者,工資收入恒為其一家生計所繫,一旦遭受解僱,經濟來源中斷,生活即陷於困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保險效力亦告停止,其所受損害要難謂非重大,若不准其就勞動契約每月應獲得之工資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無法防止其所受損害繼續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反觀雇主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雖受有須暫為給付工資之損害,但顯較勞工就聲請該假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自難謂勞工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自有聲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院所命之給付,仍應以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 人就其與抗告人間爭執之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先為按月給付其 原領工資(月薪)28,000元,尚無不合。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係請求命抗告人「自93年6月1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與其於聲請本件處分時請求 「自9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較,其聲請本件處分請求所命之給付期限終止日較本案訴訟為長,而各期給付期限亦未特定,顯已逾本案訴訟之範圍,惟相對人於本院已將其上開聲請命抗告人給付範圍減縮為「自94年10月1日起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28,000元」,合於本案訴訟範圍內。因此,原裁定 於上揭減縮範圍內命抗告人按月如數給付,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說明要暫定何種「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此法律關係是否有繼續性,亦未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與必要性加以釋明,原裁定未詳加審酌,已有未合,縱認相對人所認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該法律關係亦應係本案訴訟之爭點即相對人與旺成公司、昱泉公司、志泉起重行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相對人並非伊公司之員工,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相對人與伊之間,故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相對人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是否遺存殘廢,事涉能否主張職業災害補償之事由,均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據並為說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責任 ,最多也僅二年之久,相對人於92 年6月23日發生職業災害,於今請求伊給付自94年10月份起每月28,000元之工資補償,顯然逾越相對人之權利主張範圍等語。惟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定有明文;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 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均如上述。而抗告人以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於相對人與伊之間,及相對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遺存殘廢之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由云云,均屬其於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自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㈡觀諸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係指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且經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又不合殘廢給付標準時,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責任而言,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請求補償工資期間為二年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本件暫時定狀態處分,及命抗告人於相對人在本院減縮聲明範圍內如數給付,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聲請命相對人返還其因本件假處分已支付之112,896元(即94年10月至95年1月之工資及執行費用)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