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乙○○ 被 上訴人 庚○○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英鳳律師 兼上開 二 被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追加 被告 丁○○○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 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為羅豐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羅豐三自72年起即同居於伊之宜蘭縣羅東鎮○○里○○街181巷52號住所, 嗣雙方於73年11月3日 在伊住宅舉行訂婚儀式,再至羅東鎮新天地餐廳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完成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在場之人可資見證,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結婚要件。羅豐三於92年5月9日從事工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送醫不治而於同年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羅豐三之兄弟,因羅豐三之意外險及勞保給付之保險金,竟否認伊為羅豐三之配偶,非合法繼承人等情,爰請求判命:確認伊對羅豐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惟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羅豐三之配偶,為羅豐三之繼承人,羅豐三遺有遺產,伊依法有1/2 之應繼分,惟遭羅豐三之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伊為羅豐三之配偶,則上訴人究有無羅豐三繼承人之資格,而得對羅豐三之遺產主張有應繼分1/2 權利之事項不明確,而此須以對於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上訴人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上訴人,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本件上訴人列否認其為羅豐三配偶之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對造當事人即適法。 三、於本審中,因羅豐三之姊妹:丙○○○、丁○○○到庭陳述時表明否認上訴人為羅豐三之配偶( 本院卷88頁、108頁反面),上訴人因而追加該二人為被告。因上訴人提起確認伊為羅豐三配偶,對羅豐三之遺產有應繼分1/2一事, 就此否認之人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上訴人於本審中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即追加原告為羅豐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則一致以:羅豐三於73年11月3 日僅與上訴人訂婚,同日至羅東新天地餐廳舉行訂婚宴,並未與上訴人結婚。卷附之授權書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與羅豐三是否夫妻,況被上訴人己○○並未簽署。至於原審之附件五─證明書,僅有被上訴人庚○○、戊○○簽名,另被上訴人己○○並未簽署,則此證明書於訴訟上並無任何效力等語抗辯。爰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則以:追加原告僅與羅豐三同居,並無結婚云云置辯。聲明:駁回追加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與羅豐三相識許久,二人 曾於73年11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新天地餐廳宴客;另羅豐三之戶籍登記上並無配偶之登記等事實,有羅豐三之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是否為羅豐三之配偶?重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與羅豐三於上開餐廳宴客是否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要件?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和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判例足供參照。至於結婚是否與訂婚同日或鋪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 ㈡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與羅豐三於上開時間在羅東新天地餐廳宴客,上訴人主張為結婚喜宴,被上訴人則辯稱為訂婚喜宴云。經查: ⒈當天到場參加之賓客中,有楊玉惠(上訴人之鄰居)、曾陳香蘭、吳秀英、官玉蘭及陳艷樹等人,各該賓客證述之內容如下: ⑴楊玉惠證述:「我要出去時偶而碰到羅豐三,羅豐三說阿姨讓我請,說他要讓阿玉招贅,說要在新天地餐廳吃飯。沒有給我喜帖,但我有送禮金,是在吃飯當天送的,我當天是直接去餐廳,我的禮金是當天在餐廳交給甲○○的,當天他們共請了5、6桌,我是一開始就去的,我聽到有一個男的講新郎、新娘敬酒,當時我沒有站起來。大家都有拿杯子起來喝,新郎、新娘有到我這桌敬酒,有人陪著敬酒,好像是長輩」、「在餐廳我從頭到尾的過程都在」(本院家上卷第187-189 頁)。 ⑵曾陳香蘭證陳:「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讓她請,因為羅豐三要讓她招贅,她就告訴我時間,當天我是從居仁里直接去新天地餐廳的」、「當天我有包紅包給官阿,但當天沒有人收禮金,當天請客5、6桌」、「我是從頭吃到尾,記得有人說新郎、新娘敬酒」(本院家上卷第191-192頁)。 ⑶吳秀英結證:「我有去讓他們請客。我去看小孩的時候,他們二人叫我去新天地讓他們請客,我送他們二人各壹枚戒指,我是在餐廳拿給甲○○的,當天我是直接去餐廳的」、「他們夫妻有起來敬酒」(本院家上卷第 195-196頁)。 ⑷官玉蘭證述:「他們二位跟羅豐三的媽媽有一起來敬酒,說他們今天結婚,要大家祝福他們」,「結婚前(他們)就在一起,他們每天一起工作,後來就結婚,之後也住在一起」、「他們沒有迎娶的儀式,男的本來就住在我堂姐家」,「(問:你接到通知時是否知道什麼事情要宴客?)他們說他們要結婚,要簡單辦一下」(原審卷第25-27頁)。 ⑸陳艷樹證稱:「當時有請客。我們有去給他請客,當時宣佈他們今天要同時訂婚與結婚。之前叫我們給他們請客,就有說他們要訂婚及結婚。兩方都有邀請我們,有宴請5 桌,都是雙方的親戚及朋友」、「(問:為何當沒有迎娶,只有宴客?)他們說要簡單,因為他們的年紀也大了」、「羅豐三的媽媽及兄弟都有出來敬酒,並說他們結婚,請我們來喝喜酒,他們只有請一次客而已」,「羅豐三的母親及他兄弟到甲○○家是訂婚,然後結婚是在餐廳宴客」(原審卷第28-30頁)。 ⒉斟酌上開證人楊玉惠、曾陳香蘭、吳秀英均證述羅豐三與上訴人以新郎、新娘之身分敬酒;另證人官玉蘭、陳艷樹更證陳:受邀之原因係結婚,當場聽到宣佈羅豐三與上訴人結婚之情,已堪認定:在宴客前,已通知上開證人參加結婚喜宴之訊息;在公開場合之喜宴中,羅豐三與上訴人並以新人之身分向賓客敬酒,宣佈結為夫妻,接受祝福,以足使上開超過二人以上之人共聞共見知悉羅豐三與上訴人結婚一事,應認已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有公開儀式和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結婚要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喜宴為訂婚宴云云,自無可採。 ⒊雖證人黃陳阿晚證述:「羅豐三的母親說羅豐三要結婚,要去向女方下聘,請我當現成媒人」、「(問:羅豐三與甲○○訂婚時,你有無去?何時,地點?)有的,我是現成媒人當然有去。在女方的家。訂婚後直接到餐廳宴客」云云(原審卷第49-50 頁),惟因羅豐三與上訴人以新人身分向賓客敬酒,有公開儀式,且上開證人楊玉惠、曾陳香蘭、吳秀英、官玉蘭、陳艷樹等人已明確知悉係結婚夫妻之情,縱認證人黃陳阿晚之證述為可採,亦無足推翻羅豐三與上訴人符合結婚要件之事實。 ⒋至於證人楊玉惠、曾陳香蘭證述:甲○○告知渠等有關羅豐三要被招贅云云,因結婚有迎娶與招贅婚,惟不論係何者,只要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即為結婚,而得認定上訴人乃羅豐三之配偶。至於羅豐三究有無被招贅,對於結婚之效力不生影響,自無予以探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係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身分關係為社會組織之基礎,身分關係之存否,與公益有密切之關係,為確定當事人主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前提之身分關係,應準用人事訴訟程序之法理,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⒈查羅豐三於92年5月9日自高處墮落而受傷送醫,在醫院昏迷不醒亟待急救,醫院要求親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因上訴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只好電請被上訴人即羅豐三之兄弟到場處理,惟被上訴人庚○○、戊○○、追加被告丙○○○均委任上訴人之女乙○○處理羅豐三受傷後之一切事務(包括與業主或相關單位協調,法律訴訟代理人等),此有被上訴人庚○○、戊○○及追加被告丙○○○不爭執之授權書多紙在卷(原審卷第59-60、62頁)。 甚且,被上訴人庚○○、戊○○更書立證明書表明:「羅豐三與甲○○……已結為夫妻,婚後雙方住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街181巷52號」等語,亦有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58頁)。迨羅豐三急救無效, 而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15分死亡後,被上訴人戊○○於翌日(5月13日) 在台南縣歸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清楚陳述:「 是我三嫂於92年5月10 日下午4時許打電話告訴我的」,業據本院調閱該偵訊筆錄足憑(本院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戊○○亦當庭陳明:「我都叫甲○○為三嫂」在卷(本院卷第89頁反面)。依上可見:被上訴人戊○○平日即認定上訴人為羅豐三之配偶,因而稱呼上訴人為三嫂。又上訴人若非羅豐三之配偶,被上訴人庚○○、戊○○及追加被告丙○○○等人自無將羅豐三受傷急救、與業主協調求償等重要事宜均委由上訴人之女乙○○處理之可能。 ⒉再斟酌:羅豐三在醫院之加護病房急救時,均由甲○○照護及處理相關事宜,羅豐三之兄弟姊妹有來看,看了之後即離開。於羅豐三死亡後,於92年5月15日在上訴人家中 ,有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羅豐三之僱用人簡國連、承包商業主之代表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召開協調會,在協調會中,上訴人之女乙○○及羅豐三之僱用人簡國連表示:上訴人係羅豐三之配偶,在場之人當時並無異議等情,亦據證人簡國連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6、9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錄音帶及譯文可參(本院家上卷第157頁)。 ⒊另輔以:羅豐三死後,其靈堂係設於上訴人之住處,火葬及出殯事宜亦均由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係以羅豐三未亡人之身分為之,業據證人簡國連證陳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訃文、告別式照片、葬儀社收據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家上卷第78-79、156頁),復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若上訴人非羅豐三之配偶,身為羅豐三兄弟姊妹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焉能坐視上訴人以羅豐三未亡人之身分,全權處理羅豐三之全部殯葬事宜? ⒋依上所陳,可知:被上訴人庚○○、戊○○及追加被告丙○○○簽立授權書及證明書;另自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上訴人以羅豐三之未亡人身分辦理羅豐三之殯葬事宜,均無任何異議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訴訟外均已承認上訴人為羅豐三配偶之事實行為,亦可採認供作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 訴人與羅豐三於73年11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新天地餐廳宴客,該喜宴係為辦理該二人結婚,該二人並向賓客敬酒接受祝福,與宴賓客有二人以上明確知悉上訴人與羅豐三結為夫婦之意義,因認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之要件;另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諸多訴訟外之事實行為,益堪認定上訴人 確為羅豐三之配偶。是則,羅豐三於92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羅豐三之繼承人;又因羅豐三並無直系卑親屬,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2。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為羅豐三人之繼承人,其應繼分為1/2 一節,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亦屬有據,爰將原判決廢棄,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