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麥怡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壬○○ 被上訴人 勁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變更為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施工之垂直精準度不足、灌漿速度控制不當及其他關於被上訴人施工之陳述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辛○○、子○○、庚○○、癸○○、己○○等維修廠商,然其待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施工品質嚴重缺失、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漏水、包泥及鋼筋外漏等瑕疵及機具損壞為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造成,惟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即已有所爭執,有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1、136頁),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形,業據上訴人釋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㈢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上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71萬989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2萬8,975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依前揭 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 小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灌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負責施作連續壁灌漿及土車搬運部分,工程施作中所有施工材料及機具均由上訴人提供,而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則為抓掘開挖土方、將土方運棄、吊放鋼筋籠後以特冪管澆置混凝土等。嗣上訴人於92年3月22日在地下室停車場 工程開挖至第四層後,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有施工不當之情形,因此導致施工機具損壞,以及造成連續壁體有多處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造成上訴人其餘工程施作上不便,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卻無法即時派員搶修,亦未進行任何後續處理,上訴人基於工地安全考量,遂自行施作補救措施,並於92年4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修補連續壁體包泥、漏水等瑕疵,支出修補瑕疵費用395萬1,330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償 還瑕疵修補費用。 ㈡另被上訴人因施作不當造成機具損壞受有損害23萬4,714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418萬6,044元,扣除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63萬7,154元、保 留款83萬7,901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1萬989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 147萬5,055元本息),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1萬989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於超過262萬8,975元本息部分減縮,逾此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萬8,975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負責施作地 下室停車場連續壁灌漿及土車搬運工程,約定總承攬報酬為868萬7,93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施工並於91年11月16日完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提供人力賺取工資,其餘有關材料及機具提供、現場指揮調度、施工技術指導等均係由上訴人負責,故縱使系爭工程有因施工造成機具損壞、包泥、漏水等瑕疵,但此係指在施作灌漿工程時有泥土滲入,導致連續壁結構不良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承攬之灌漿工程無關,此等包泥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故其縱有自行修補,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有包泥、漏水等瑕疵,係因灌漿速度控制不當所致,因此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機具損壞修繕與被上訴人操作機具不當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且機具因折舊、使用年限之經過必然會造成損壞,就此所生損害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縱使系爭機具受有損害,惟系爭工程業於91年11月16日完工,但上訴人遲至93年3月 16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則依民法第473條規定,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1月8日給付工程尾款68萬2,300元及保留款86萬8,793元,屢經催討竟未獲置理。惟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所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63萬7,154元、保留款為83萬7,901元,則被上訴人即得就餘款部分為反訴請求。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款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5,05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向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承攬該校地下室停車場新建工程,今大公司再於91年1月28日將其中「連續壁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約定 承攬總價為4,866萬元。上訴人復將「連續壁工程」中有關 連續壁灌漿(含抓掘)、土車搬運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約定承攬總價為868萬7,930元。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為:抓掘開挖土方、將土方運棄、吊放鋼筋籠後以特冪管澆置混凝土。被上訴人提供人力完成上述工作,向上訴人收取工資,有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總結算單價分析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0、217至220頁)。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機具,如抓掘所需之挖土機及山貓、運棄土方所需之土車、使用穩定液所需抽水機、吊放鋼筋籠所需之吊車等均係由上訴人提供。上開部分機具確實發生損壞。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63萬7,154元、保留款83 萬7,901元,共計147萬5,055元。 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1年11月16日。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施工機具修復費用?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47萬5,055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償還或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 ⒈關於民法第493條償還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工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連續壁開挖後發現壁體不平整、不均勻、歪斜,且混凝土估計用量與實際用量亦差別過大,有實際用量較估計用量增加達40%者,其第一層至第四層開挖後壁體出現鋼筋外漏、包泥及漏水等情況,有該會95年8月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並有工地現場照片17張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117至121頁),復經證人鄭基盛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吊車司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屬實,復經證人甲○○即訴外人今大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無誤,有證人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12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工程連續壁壁體確實有包泥、漏水及鋼筋外露等瑕疵。 ⑶而系爭連續壁施工瑕疵形成原因,主要為施工品質及準確度甚差,其他原因包括土質因素(砂土較易崩塌、黏土穩定性較佳)、施工因素(垂直之精準度不足、施工灌漿速度控制不當)、連續壁灌漿工程施工不當。惟上開瑕疵於施工中均已修復,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使用多時,於95年5月18日經 鑑定人與兩造至現場會勘地下室各層時,已無法分辨當時施工時之瑕疵,有上開95年8月8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至4頁)。另系爭工程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為384萬1,116元,亦有96年7月2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連續壁體多處包泥、漏水、鋼筋外露等瑕疵,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上訴人乃自行修補,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影本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至50、63至68、71至76、79至80、85至86、106至109頁)。惟依上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影本所示,其開立日期為92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而上訴人自陳係於92年4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將於被上訴人之末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中扣除瑕疵修補費用,並於92年7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271萬989元,有 該等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係於92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間自行修補瑕疵後,始於92年4月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又證人鄭基盛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吊車司機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原告發現連續壁發生包泥、漏水問題有無通知被告的人員處理?)原告有用傳真通知,我在現場時原告的現場人員也有告訴我包泥、漏水的問題……」有證人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頁)。但據此僅足以證明 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定期催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是證人鄭基盛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催告之證明。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行修補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必要修補之費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應屬無據。 ⒉關於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因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之 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瑕疵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係於92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間自行修補瑕疵完成後,始於92年4月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已如前述。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 ⒊關於民法第227條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乃屬有關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 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則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應認為民法債編各論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之特別規定, 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適用,否則民法第495條第1項即無規 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相同見解並參見楊芳賢教授等人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21頁,2002年初版;邱聰智教授,新訂債法各論( 中),第83頁至第86頁,2002年10月初版一刷)。從而上訴人即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修補 瑕疵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施工機具修復費用? ⒈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機具,如抓掘土方所需之挖土機及山貓、運棄土方所需之土車、使用穩定液所需之抽水機、吊放鋼筋籠所需之吊車等,均由上訴人提供,則兩造間就該等器具使用部分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使用上開機具施作系爭工程,致使上開機具損壞,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開機具確實有損壞情事,且與被上訴人使用上開機具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就侵權責任部分,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機具之損壞有過失情事;而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部分,被上訴人則應舉證證明上開機具之損壞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器具確實遭受損害,復經上訴人自行雇工維修,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單據影本及機具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51至52、54至62、69至70、77至78、81至84、99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2頁)。經查: ⑴就土車、挖土車、吊車等機具部分: ①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我是幫上訴人修理吊車。(目前經營何業?)富洲重機工程有限公司。(有無替上訴人修理秀朗國小地下室之吊車?)有的,修理幾台忘記了……這些吊車哪裡壞的,不知道;壞掉的原因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抓斗壞掉的原因為何?)不知道,但大部分都是撞壞掉的……人為操作的速度快慢也有關係,但大部分是因為地層影響,因為地質很硬撞壞掉。」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此外證人沈欽源即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機具損壞主要是吊車抓斗、吊車、土車怪手,是因為這邊的土壤是屬於礫石,級配較多的關係」,亦有證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7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車、挖土車、吊車等機具施作系爭工程時,雖曾發生損壞情事,上開機具之損壞,並非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造成,而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②至於證人丁○○雖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王華汽車行是否曾為上訴人修理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連續壁工地現場之土車及挖土機?各有幾台?)我是王華汽車行老闆,曾為上訴人修理上開土車及挖土機,但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有幾台……不記得機器是何部分損害,本件損壞的原因好幾年了不記得了……(系爭工地土車、挖土機操作時,你有無在現場?)忘記了。」而證人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我是修理上訴人的挖土機……以前經營新凱企業社……這些挖土機哪裡來的我不知道,上訴人說是他的挖土機,是否與秀朗國小有關我不知道。工地是否在秀朗國小地下室我不知道……(挖土機怎麼壞的,你知道嗎?)這麼久了,忘記了……自然壞掉或是操作壞掉都有可能,這麼久了,是怎麼壞的,我忘記了。」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195頁、212至213頁)。惟證人丁○○、庚○○就上開機具是否確實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損害、損害原因為何等情,既均已不復記憶,是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使用上開機具施作系爭工程,致使上開機具損壞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就抽水機部分: ①證人魏崧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陳稱:「(宏修電機有限公司是否曾為上訴人修理秀朗國小地下停車場連續壁工地現場之抽水機?有幾台?)我是宏修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為上訴人修理抽水機,有幾台不記得了……大部分抽水機是線圈燒掉,有的是底座撞壞或電線斷掉,人為因素比較多……例如電源線跟漏電開關沒有接好就會掉,這樣就會燒掉,或是電線被怪手挖掉。跟操作不當有關,跟未善加保養無關……(抽水機使用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壞掉時我才去現場修理……(抽水機是舊的還是新的?)有舊的也有新的。」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則據此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抽水機施作系爭工程時,曾發生損壞情事,以及損壞原因為操作不當,即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抽水機部分損害負契約責任,固屬有據。 ②惟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47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 滅時效之餘地。從而貸與人於民法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 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 求借用人賠償損害(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經查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6日完工,同時被上訴人將機具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抽水機,雖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不當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賠 償損害,已逾六月,則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抽水機後,既因過失使用不當而損壞該機具,即應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否則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將失去其規範功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⑶就山貓水箱部分: ①證人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目前經營何業?)順利汽車水箱材料行。(你的材料行有無替上訴人到秀朗國小地下室修理山貓水箱?)有的,修理幾台忘記了,我是依簽單請款,損壞的原因已經不記得了,哪裡壞掉,也忘了……(水箱壞掉的原因為何?)外力影響或是撞到或是自然壞掉都有可能。」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12至213頁)。惟證人癸○○之證言雖足以證明上開機具確實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損害,但因證人就上開機具損害原因為何等情,已不復記憶,是其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使用上開機具不當致使上開機具損壞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②至於證人癸○○之證言雖足以證明上開機具確實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生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上開借用物之損害,有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屬有據。惟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16日完工,同時被上訴人將機具返還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有之山貓水箱雖有損害,惟上訴人遲至93年3月16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 求賠償損害已逾六月,則依上說明,其請求權已因民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47萬5,055元本息? 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 攬報酬為868萬7,930元,被上訴人業於91年11月16日依約施工完畢,則上訴人應依約於92年1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63萬7,154元及保留款83萬7,901元,惟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瑕疵費用與機具損害修復費用共計410萬4,030元,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瑕疵修補費用與機具損害修復費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7萬5,055元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萬8,975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47萬5,055元及法定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