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上 訴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再發即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及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其餘上訴駁回。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國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下稱師範大學)給付工程款,於本院則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雖不相同,然均係本於其已施作改善工程等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故其為前開變更自屬合法(變更前之反訴視為撤回,毋庸裁判),應予准許。又師範大學於原審依據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元國公司及蔡再發連帶給付,於上訴本院後聲明兩人為不真正連帶之給付,屬聲明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師範大學主張略以:其與被上訴人蔡再發即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蔡再發)於87年 2月間簽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本部學生宿舍電氣設備增設改善工程委託契約」,委託蔡再發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復與元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元國公司承攬增設75萬伏特高壓電源變壓器兩台。因涉及高壓設備之增設,須由蔡再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辦理設計、圖審、工程報竣、檢驗、送電及提昇用電契約容量等事項,至前開事項均完成後始為完工,並非師範大學驗收後即屬完工。又依工程合約約定,配線工程須用600伏特、直徑125公釐之XLPE電纜線施作,惟元國公司卻以直徑250公釐之電纜線及次等材料 IV電纜線施作,並將整條電纜線切斷, 增加電纜線接點近100處,已違反工程合約「線槽或管線內不得有分歧點,電線為整條型」之約定。且電氣設備工程應將同一迴路電線配置在同一金屬管內,惟元國公司竟分開配置,亦違背台電核准圖說,且並未依約使用低壓比流器(CT)600V 500A/5A15VA樹脂全模鑄型,故系爭工程自非屬完工。又蔡再發就前開違約情事未盡監造之責,竟於製作之監工日報為符合法規已完工等不實之記載,致師範大學誤信而發放工程款,自應與元國公司負同一責任。又師範大學於93年7月5日提起本訴時,系爭工程仍非屬完工,自無逾瑕疵發現期間。縱認師範大學驗收系爭工程後即屬完工,因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534萬元,屬土地上之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工程,其瑕疵發見期間自應延長為10年,則上訴人於93年7月起訴亦未逾瑕疵發現期間。 況師範大學於驗收時已明示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應就系爭工程未抽驗或隱蔽等部分負責。再者,兩造於92年 9月18日工程會議中已就施工內容與合約約定不符部分及後續處理為討論,並達成由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於2個月內依原工程合約內容將前開不符部分改善完畢,費用均由元國公司及蔡再發負擔之協議,該會議紀錄並經元國公司及蔡再發確認無誤後簽名,自具有拘束力。元國公司嗣即依協議內容會同師範大學人員勘驗現場,作成應改善之工程設計12項次及列出師範大學應配合之事項,經蔡再發審核後,並於同年11月 6日以備忘錄方式寄交師範大學,嗣元國公司即進場施作,足見兩造間確有達成前開協議。又前開協議亦屬和解契約,元國公司及蔡再發自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詎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施作部分改善工程後即不再施作,致有男莊敬及女自強宿舍低壓盤開關工程等數項工程未施作,師範大學只得委由聯東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東公司)完成前開工作,因此支出60萬元,元國公司及蔡再發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預留學生寢室窗型冷氣機設施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份,師範大學於92年間委由他人在學生寢室安裝窗型冷氣機,並未變更系爭工程。再元國公司購買XLPE電纜線及更換電線工程等費用均係履行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及前開協商決議,師範大學並非不當得利,元國公司提起反訴請求該工程費用,實不足採等語。於原審聲明: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應連帶給付師範大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師範大學敗訴,師範大學不服提起上訴)。爰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師範大學部分廢棄。㈡元國公司及蔡再發均應給付師範大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免給付責任。㈢駁回元國公司之上訴。㈣訴訟費用由元國公司及蔡再發連帶負擔。三、上訴人元國公司主張略以:系爭工程電纜線之直徑經審核通過確為 250公釐,元國公司係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合約標單記載電纜線直徑為 125公釐應為誤載。又師範大學委託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之技師蔡再發已同意元國公司使用低壓整流器代替,且元國公司將整條電纜線切斷施工部分亦係經兩造合意變更,按元國公司均係依台電公司審訖設計圖及雙方合意變更之設計施工完成,師範大學並於87年6月9日驗收合格及於87年10月1日簽報結案,且給付工程尾款737萬1535元及退還工程保證金230萬元, 足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無瑕疵。又元國公司及蔡再發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再者,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於87年8月4日依約代師範大學向台電公司申請竣工檢驗送電,台電公司亦於同年月19日送電,惟因師範大學遲不提供申報竣工檢驗所需之資料,並逕於89年10月向台電公司取消該申請,前開事項始未完成。又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惟系爭工程於87年6月9日既經師範大學驗收合格,以1年除斥期間計算,瑕疵發現期間於88年6月8日即已屆滿,縱認元國公司明知工作物有瑕疵故意不告知而延長為5年,瑕疵發現期間至遲亦應於92年6月8日屆滿,師範大學於93年7月5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實已逾前開瑕疵發現期間。又系爭工程僅係就師範大學學生宿舍及地下室天花板,更換電線、插座及設置電錶分錶而已,並非對原有建築物為重大修繕, 自無民法第499條規定延長瑕疵發現期間10年之適用。再者,因師範大學於92年7月間發包他人承攬學生寢室窗型冷氣安裝工程,致宿舍總用電量達1900KW,始藉詞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與合約材料表內容有差異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要求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改善,實屬無理由。再者,元國公司於92年9月18日會議中並未表示無償承作改善工程。按元國公司自92年12月間採購改善工程材料,並於93年2月11日完成施作,共支出149萬9232元工程費, 惟師範大學嗣竟拒不給付, 自受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 。於原審聲明 :師範大學應給付元國公司 149萬9232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元國公司之反訴,元國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及答辯聲明:㈠師範大學應給付元國公司149萬9232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師範大學之上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師範大學負擔。 四、被上訴人蔡再發則以: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於系爭工程施工時發現天花板空間窄小有無法施工之情,經師範大學同意變更部分工程,該變更設計均經師範大學出納組、保管組、會計室及校長等蓋章核准,並非施工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完成後從未發生斷電或任何公共安全事件,足見無監工或驗收不力之情事。按系爭工程於87年5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6月9日完成驗收,系爭工程部分室內線路圖於87年7月17日並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惟因與系爭工程一併聲請檢驗之師大藝術大樓(由他人承造)欠缺使用電器出廠檢驗合格證件,致系爭工程之聲請檢驗案被牽連擱置,嗣師範大學並自行取消該聲請案,此均屬不可歸責於蔡再發之事由,應仍以師範大學驗收完成日即87年6月9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師範大學並於87年10月14日給付蔡再發工程委任酬金。又系爭工程之瑕疵發現期間於88年8月3日已屆滿,蔡再發亦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系爭工程僅施作528間寢室電源設備,非屬重大工程,並無民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現期間之適用。 再者,師範大學於92年7月21日因委託他人安裝548台冷氣,須將原110伏特電壓改為220伏特,始於91年11月5日致函請元國公司及蔡再發就該改壓及換裝等材料費用為評估,並非通知元國公司及蔡再發就系爭工程瑕疵討論修補事宜。又兩造於92年9月18日會議中並無達成任何和解或協議,前開改壓及換裝工程並未包括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實無免費施作之義務。再者,系爭工程亦不包括預留安裝冷氣機線路部分,師範大學提出之線路圖係92年6月25日為配合548台冷氣機新修改之線路圖,非系爭工程原圖。退步言,電氣線路之修補為施工單位即元國公司責任,蔡再發既不負施工之責,自無須與元國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㈠師範大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師範大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師範大學與蔡再發於87年2月間,簽訂「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校本部學生宿舍電氣設備增設改善工程委託契約」,由師範大學委託蔡再發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師範大學復於87年2月間,與元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元國公司承攬本件工程。 ㈡師範大學於92年9月18日召開「學1舍87年電力設備增設改善工程」施工內容檢討與後續工作會議,邀集元國公司及蔡再發等人進行討論。元國公司於施作部分改善工程後不再施作,師範大學委由聯東公司施作,共支出60萬元。 六、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師範大學及元國公司於87年間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經合意變更設計,元國公司所施作工程有無瑕疵,是否已經依據債務本旨全部履約完畢?㈡兩造3方當事人於92年9月18日開會,就本件工程施工內容與合約規定不符部分,決議由元國公司及蔡再發無償負責修繕,是否已經達成協議?㈢師範大學之請求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或時效經過而消滅?㈣師範大學對元國公司訴請因另行發包施作而受有60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師範大學訴請蔡再發給付有無理由?㈥元國公司訴請師範大學給付承攬報酬149萬9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七、兩造於92年9月18日開會,就本件工程施工內容與合約規定不符部分,決議由元國公司及蔡再發無償負責修繕,已經達成協議: ㈠經查依師範大學學1舍87年電力設備增設改善工程施工內容檢討與後續工作會議會議紀錄全文(含附件及與會人員討論內容大要,見外放證物卷)所示, 92年9月18日會議紀錄之標題,明顯記載該會議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學1舍87年電氣設備增設改善工程施工內容檢討與後續工作會議」,亦即專就蔡再發及元國公司設計監造施工之87年工程內容之檢討以及後續之處理而召開。會議之討論事項祇有乙案,案由為:「學1舍87年電氣設備增設改善工程施工內容檢討與合約規定差異部分及其後續處理程序」,會議係討論系爭87年工程施工內容是否與合約規定相符,元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官元凱曾表明:「個人來校開會5、6次,從91年開始為學校補辦竣工、補辦台電送審,台電通知圖面送審已過期,本人有跟技師講,蔡技師回應,無條件改圖再送台電。」等語,嗣並多次就如何進行改善工程發表意見。過程中主席饒總務長達欽表明:「我們就給你比較寬裕的時間,在6個禮拜以內,請蔡技師跟元國按照上一次的會議記錄,檢視師大與你們的工程合約內容,再次檢視工程合約內容,將原本不符合施工規範裡面的全部改善,並符合台電及政府的相關法規規定,可以嗎?給你們6個禮拜,但是所需要的工程款由你們自行來負擔。但是這當中如果遇到困難的時候,由師大召開相關教授委員會,我們來合議,合議就是說你要改變這個現場的施工狀況,或者甚至說你要改變你的設備。譬如說,我們由師大來召開相關教授委員會,來作合議,看同意不同意,這樣可以嗎?」等語,元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答稱:「可以」(參見前揭「與會人員討論內容大要」第5、第18頁) 。嗣後甲○秘書、主席再度發言之後,乙○○復稱:「但是當時工程施工中有一些工期問題,跟一些現場施工問題,有一些協議說要去做變更的,那個我要一併再改成跟原合約一樣嗎?當初協議要改的部分如何處理?」等語(參見前揭「與會人員討論內容大要」第19頁)。與會人員遂接續討論究竟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之問題,最後蔡再發發言稱:「我補充意見,元國他也答應照原合約重新把他改善過來,如果在改善中間有碰到困難,譬如說天花板裡面線槽根本沒有辦法進去」等語,主席裁示稱:「元國改善期間遇困難我們會召開委員會議,也會請委員現場勘查,合議解決。有關學生宿舍用電,我們必須確定所有符合相關法規之後才能啟用」等語(參見前揭「與會人員討論內容大要」第20頁)。據此足證,師範大學與元國公司、蔡再發間曾達成共識,由元國公司負擔費用並進行改善工程,改善之工程項目及改善方法為將原本不符合施工規範的全部工程改善完畢,其內容具體明確。 ㈡次查師範大學嗣後作成之會議決議為 :「一、學1舍目前使用電力系統設備確有安全問題存在,請原設計、規劃、監造一達電機技師事務所及原承攬廠商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依原工程合約內容,將不符合施工規範部分,於2個月內無條件全部改善完畢,以符合台電及政府相關法規規定,其費用由廠商自行負責」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摘要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外放證物卷或原審卷1第136頁)。該次會議紀錄,於發文前並經蔡再發及元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10月6日審閱後,於師範大學所製作函稿第1頁上簽名,有該函稿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1第134頁)。 證人甲○即前師大總務處秘書兼營繕組長亦到庭證稱「(當時有無參與開會?提示本院卷103、104頁並告以要旨)有。」「(會議記錄繕打後在發函前是否曾邀請蔡再發、乙○○閱覽會議記錄函稿,經閱覽無誤後於會議記錄上簽名?)有。」「(為何請蔡再發、乙○○在函稿上簽名?)當時請很多專家、學者開會,會議具重要關鍵性,為讓會議完整當時有錄音並作詳實記錄。因屬事後整理,函稿經逐級長官審核後,為確認故請該2人簽名。在學1舍交誼廳就會議內容及決議事項請該2人當場表示意見,2人表示無意見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其上簽名,自係同意裡面所載內容,否則若依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所辯稱:簽名僅表示收受並知悉該函稿而已,並非對該函稿內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等語,理應於其上為註記保留意見,本件蔡再發及元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均未於其上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不合常情,復未舉證證明,並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上揭會議後嗣後,元國公司亦依協議內容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會同師範大學人員勘驗現場,作成應改善之工程設計12項次以及師大應配合之事項,蔡再發又於92年11月6日提出備忘錄1份,以轉送元國公司「學1舍87年電氣設備增設改善工程」工程改善計畫書予師範大學,有該備忘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改善工程會勘表各1份可稽(見外放證物原證5)。元國公司更自92年12月間採購材料,進場施作至93年2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兩造尚未達成施作項目及施作方法,元國公司何致擅自進場施作,師範大學亦未加以異議,足認兩造3方當事人就改善工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而證人台灣科技大學教授蕭弘清於原審更結證:「當天我們開會主要目的是看原設計與現場施作是否不符,是否會危害用電安全,有不符用電法規的情形。」「現場是以金屬線管方式施作,未將所有同一迴路的導線放在同一根導線管內,不符合法規要求,技師不會如此設計,而依原設計圖應是以導線槽施作」「每一個寢室裡面有預留窗型冷氣機開關,可以供未來加裝冷氣使用,冷氣機如果裝110伏特,是裝1P 開關(電氣業者稱斷路器),如果是220伏特,是裝2P開關(斷路器)」等語(見原審卷2第42、44頁筆錄), 足證師範大學於92年間在學生寢室安裝窗型冷氣機,未變更原有工程,92年9月18日開會係就元國公司87年電氣設備增設改善工程施工內容與合約規定不符,由元國公司及蔡再發無償負責修繕乙事為決議。 ㈣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稽。如上所陳,系爭承攬關係發生之爭議,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協議契約之約束,不得捨棄該契約而另行主張,亦即兩造均應確守該協議,不得違反。從而,師範大學主張元國公司及蔡再發同意施作部分改善工程,堪予採信。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元國公司於履行部分改善工程後反悔不施作,仍無解於其契約上義務之履行。 八、師範大學之請求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又按原系爭工程比價投標須知第13條第3款亦規定:「本工程於驗收合格,並繳交1/100保固金後付清尾款,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有該「比價投標須知」影本1份可稽(見外放證物)。查元國公司進場施作至93年2月後未再施作,兩造92年9月18日所約定之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使請求權消滅情事,則師範大學於9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無不可。元國公司及蔡再發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九、師範大學因另行發包施作而訴請元國公司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再元國公司於92年9月18日和解後雖施作部分改善工程,然嗣後卻無故停工不再施作,而有⑴男莊敬及女自強宿舍低壓盤開關工程,⑵低壓盤內不同線徑、不同迴路整理、增設分路開關及開關箱工程,⑶各棟第1層NFB2P50AF40AT15 KA等工程未施作,師範大學只得於93年4月16日公開招標,委由聯東公司施作後向台電公司報竣工、檢驗送電及提昇用電契約容量等事宜,共支出60萬元, 有「學1舍87年電氣設備增設改善工程」後續改善工程採購案契約書、決標明細表、採購規格表可稽(見外放證物原證6)。從而,師範大學就元國公司於92年9月18日答應修復部分,因元國公司未依約履行,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其訴請元國公司給付,自屬有據。 十、師範大學訴請蔡再發給付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92年9月18日協議,係由元國公司負承攬責任,工程之修補屬施工單位元國公司之責任,蔡再發僅是負責監造事宜,僅負督導責任,為師範大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0頁筆錄), 蔡再發本身既不負施工之責,無與元國公司連帶負責任之理。又元國公司於和解後雖施作部分改善工程,然嗣後卻無故停工不再施作,並非施作內容有任何瑕疵蔡再發未盡督導義務,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蔡再發,蔡再發對此不須負賠償責任,師範大學請求蔡再發與元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法無據。 、元國公司訴請師範大學給付 149萬9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查元國公司與師範大學間於92年9月18日就應完成一定工作有所約定,已如前述,因兩造於92年9月18日會議中,達成協議,元國公司就系爭工程願無條件全部改善完畢,並自行負擔費用,是元國公司購買XLPE電纜線以及更換電線工程等所生費用,只是在履行雙方協商決議,由元國公司負責免費改善原工程之瑕疵,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師範大學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元國公司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師範大學應給付元國公司 149萬9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師範大學主張兩造已於92年 9月18日達成新的協議,而成立新的工程契約。因元國公司未依約施作完畢,師範大學另請他人施作受有損害60萬元,從而訴請元國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93年 7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元國公司變更之訴訴請師範大學給付149萬9232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師範大學請求元國公司給付部分,駁回師範大學之請求尚有違誤,師範大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就師範大學請求蔡再發給付部分,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師範大學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元國公司變更之訴請求師範大學給付部分,元國公司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兩造3方當事人已於92年9月18日締結新的協議具有和解契約性質,師範大學係依據該協議為主張,故兩造3方當事人於87年間締結之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經合意變更設計,元國公司所作工程有無瑕疵,是否已經依據債務本旨全部履約完畢,均與本件無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師範大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元國公司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元國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