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恆 訴訟代理人 甲○○ 徐秀蘭律師 徐維良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六項第二行關於「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陸佰萬元」;第六項第三行關於「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仟柒佰捌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壹元」。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六即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2行關於「1,786萬5,84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786萬 5,34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認定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得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請求新台幣(下同)1,887萬5,071元,而原審已判命水利工程處應給付尚禹公司100萬9,730元,則水利工程處應僅再給付尚禹公司1,786萬5,341元。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六即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二行誤載為1,786萬5,842元,而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水利工程處應給付之金額誤載為1,887萬5,071元,又主文欄第六項第二行關於尚禹公司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誤載為630萬元,以 及同項第三行關於水利工程處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誤載為1,887萬5,071元,顯然為錯算,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