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1,887萬5,071元,而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730元,則上訴人應僅再給付被上訴人1,786萬5,341元。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六即判決書第21頁倒數第2行誤載為1,786萬 5,842元,而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誤載則為1,887萬5,071元,而有顯然錯誤。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87萬 5,071元,僅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6萬7,216元,惟上訴人向本院繳納28萬548元,有本院繳費收據影本乙紙可稽,合計 溢繳第三審裁判費1萬3,332元(計算式:28萬548元-26萬 7,216元=1萬3,332元)。則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退還溢收之第三審裁判費1萬3,332元。上訴人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裁判費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