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被上訴 人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 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中正紀念堂國立社教機構服務升級計劃機電設備整建工程,並發包予訴外人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德公司)施作,嗣吉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 3日,以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配電盤電器設備工程合約書 2份,將其中配電盤電器設備(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承攬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3,500,000元。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吉德公司未依約付款,兩造與吉德公司於94年 2月 5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由上訴人代吉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餘款7,345,00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5,876,000元,尚欠被上訴人 1,469,000元,爰依上開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4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吉德公司固於94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由上訴人代吉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餘款7,345,000元 ,上訴人亦已給付5,876,000元,餘款1,469,000元部分,上訴人亦已備妥,但被上訴人遲不交付7,345,000元 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在被上訴人未對待給付上訴人上開統一發票前,上訴人拒絕給付餘款 1,46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9,0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將中正紀念堂國立社教機構服務升級計劃機電設備整建工程發包予吉德公司施作,吉德公司於93年11月 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 2份,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報酬分別為4,500,000元、3,500,000元。嗣兩造與吉德公司於94年2月5日召開協調會,協議由上訴人代吉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餘款7,34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5,876,000元,尚欠 1,469,000元,仍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 2份、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94年度促字第23002號支付命令卷、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 五、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吉德公司,承攬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按協議付款,為兩造所不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開立以買受人為吉德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吉德公司。上訴人抗辯: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以上訴人為抬頭人, 7,345,000元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始有給付餘款 1,469,000元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94年2月5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其會議內容第 2條:「吉德公司同意本項設備由工程款中計息扣除,吉德公司與宏上公司於94年2月5日至鑫格公司切結本案之程序」,有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並未約定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劉正隆證稱:「協調會時我不在場,在過年後協調付款時我在場。這件不是我負責的。我在場的確實時間不是很清楚。差不多是在94年舊曆年之後,大約是2、3月。當時我們總經理及對方林東漢在場。當時有談到發票的問題,我們有請宏上公司林東漢先生要開發票,抬頭寫鑫格。林東漢當時有無答應?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證人林東漢證稱:「我代表宏上公司處理本件,兩造前後接觸過幾次忘了,陸陸續續,協調會有作紀錄的1次,其他沒有作紀錄。我並沒有答應鑫格公司以鑫格公司為抬頭人開立發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開立以上訴人為抬頭人之統一發票。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以上訴人為抬頭人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餘款1,469,000元,即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