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漢忠即立昌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建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芳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中「鋼板橋打拔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以實作鋼板樁米數實算合約價值,每月5日由上 訴人結清施作數量開立憑證請款,並由被上訴人於隔月15日簽立到期日2個月之支票支付。上訴人於簽立合約之後即依 約施作,並於94年5月5日、同年5月8日分別簽立發票請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25,000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其 中450,000元部分,餘575,000元迄今尚未支付,迭經請求未獲置理。爰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訴外人陳光榮有合夥關係。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陳光榮與上訴人所簽具,而陳光榮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故陳光榮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之系爭合約,核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既不予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被上訴人亦無須負擔表見代理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陳光榮與上訴人簽約後,因陳光榮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不獲兌現,經陳光榮商請由被上訴人代墊工程款。上訴人與陳光榮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無在場雖無法確認,惟因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公司發包,故縱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在場亦無可厚非。系爭工程確與被上訴人無關,此由陳光榮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乙節亦可獲證明。陳光榮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文書部分,被上訴人並已提起告訴等語。三、原審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光榮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分別於94年5月5日、8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 為525,000元、500,000元之統一發票二紙。 (二)陳光榮前曾交付由訴外人陳光華所簽發之支票予上訴人,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電匯450,000元予上訴人。 (三)另陳光榮前向被上訴人承攬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工程金額達109,866,55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統一發票及存簿內頁、工程承攬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下稱花蓮二信)函查陳光華之退票資料,經花蓮二信檢具相關退票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於95年9月19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 (一)系爭合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上訴人請求給付575,000 元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合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一)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簽 立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所載,合約當事人固為甲方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乙方立昌實業社即上訴人,惟該合約當事人簽名欄甲方則記載建智營造有限公司代理陳光榮,法定代理人為何則未記載,且亦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 自堪信惟真實。足證系爭合約並非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面與上訴人締結,而係由陳光榮記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而被上訴人否認陳光榮為其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光榮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否則即難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 (二)經查本件陳光榮向被上訴人承攬桃園縣觀音鄉「大潭─塘尾─富林161K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包括鋼軌樁、襯鐵板、挖方、棄土、人孔涵洞頸部、人孔蓋、鋼筋、模板、預埋鐵件及附件等一切工料,總工程款為109,89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 承攬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第3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陳光榮並非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係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人。另被上訴人與陳光榮簽訂之系爭承攬協議書並未限制陳光榮不得將前開工程再行轉包,故本件由陳光榮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係為陳光榮個人將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之行為。此觀系爭承攬協議書中已將各分項工程項目、價款均詳列其中,本件系爭工程係屬陳光榮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範圍,而被上訴人既已與陳光榮簽訂金額高達109,890,000元之承攬契約後,將工程發包予陳光榮 後,斷無再將相同之工程項目委由陳光榮與出面與上訴人締約之必要。 (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4日電匯45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中,並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匯前開款項予上訴人,但辯稱陳光榮為其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一,因向被上訴人借支工程款,故陳光榮指示伊匯款等語。經查陳光榮前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項,曾交付訴外人陳光華簽發,於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予上訴人,嗣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審向花蓮二信函查後,經其函覆並檢具陳光華退票紀錄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陳光榮所請,將預支之工程款電匯予上訴人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前開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行為,應僅為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經承攬人(即陳光榮)指示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工程款交付予次承攬人(即上訴人),自不得僅因有匯款之事實,認兩造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 (四)再查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亦不得因上訴人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遽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代表權授權予陳光榮之表徵,而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 (五)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工地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到工地巡視,惟辯稱伊之法定代理人要對系爭工地之業主負責,故其法定代理人於施工期間前往工地巡視等語,而經本院質之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現場,何以不與其簽約等情,上訴人則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見本院95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巡視工地時,即可與之簽約或與之洽談簽約或系爭工程後續付款事宜,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而與非被上訴人員工之訴外人陳光榮簽約,顯有悖於常情,故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工地巡視,亦係為確保系爭工地工程品質,以對系爭工地之業主負責,亦難僅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工地巡視,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陳光榮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顯無足取,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堪認定。 六、關於若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則上訴人請求給付575,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000元工程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