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福發華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主張係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本院另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且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物具有瑕疵,乃追加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受領之 價金,再依同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247 巷8弄8號3樓建物,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由原審共同被告乙○○(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對其上訴)承攬室內實木複合地板舖設,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00元(不包括拆 除原有舖設及清運費用),上開實木地板則由被上訴人提供,依其包裝並載有「防蟲蛀」字樣,詎竣工後不久即發現實木地板遭粉蠹蟲啃食而掉落許多圓木屑,嚴重影響木材結構,顯係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所致,根本不具備所保證之「防蟲蛀」品質,且乙○○亦應負起承攬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一家人受此打擊,居家生活大亂,並因地板尚須拆除重新施工,致上訴人甲○○受有另購實木地板費用、拆除並重新組裝週邊家具、水電配線、燈具等費用、油漆重新粉刷費用、搬遷費、租賃費用及第1次蟲害暫時性防治費,共計33萬 9,076元之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或乙○○應給付上訴人甲 ○○上開金額,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關薀儀則因長期居住於上開惡劣空間,造成適應不良、精神焦慮憂鬱症,須長期服藥治療,皆係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具有瑕疵而侵害上訴人關薀儀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甲○○8,00 0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對乙○○上訴之部分業經具狀撤回,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33萬1,076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關薀儀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木材地板為乙○○於93年8月間因承攬 上訴人住家裝潢工程,自訴外人昶山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山公司)購得,伊也僅是為昶山公司向訴外人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鉉偉公司)訂購系爭木材地板轉賣予昶山公司。故系爭木材地板之製造人實為鉉偉公司,連其上所載之「抗菌、耐磨、防蟲蛀」等語也非伊所印製,伊當非商品製造人無疑,不能單憑其上有「福發華忠」4字即認表彰 伊為實際商品製造人,且伊對於系爭木材地板之蟲蛀也無從加以檢視,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 書規定,亦無須負賠償責任。又關於上訴人甲○○請求購買實木地板費用,查系爭木材地板之出賣人為乙○○,如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應屬出賣人之責任;至於其他費用非但與系爭木材地板遭蟲蛀並無任何關係,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損害數額,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關薀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其應舉證被上訴人對其患有憂鬱症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且須證明與系爭木材地板遭蟲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一般人之通念及經驗法則加以觀察,難以想像蟲害與憂鬱症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247巷8弄8號3樓建物委由乙○○承攬室內實木複合地板舖設 ,總價10萬3,500元(不包括拆除原有舖設及清運費用), 詎工程竣工後不久卻發現該舖設地板遭蟲蛀食等事實。 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須否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甲○○得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無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其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須為商品製造人始負其責。 ⒉查本件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係承攬人原審共同被告乙○○向訴外人昶山公司訂購,昶山公司轉向批發商即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再轉向製造商鉉偉公司訂購等事實,業據證人蔡吳淑瑛(昶山公司負責人)、邱信銘(鉉偉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7頁、126-1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製造人。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外包裝上蓋有被上訴人名稱,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或加工,應視為商品製造人,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原證二)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所提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外包裝照片,其外包裝紙盒上僅蓋有「福發華忠」4個字樣,此外並無附 加任何足以表彰係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加工之相關標章或符號(如記載生產或製造或加工之日期、地點、聯絡電話等)。 ⒋且從證人邱信銘(即製造商鉉偉公司之業務員)證稱:系爭實木複合地板外包裝之所以未蓋我們公司的章,而蓋上福發公司的章,是因為我們賣給好幾家中盤,他們送貨到建材行,建材行賣給師傅,要退貨時比較好區別,如果遇到有瑕疵要退貨,中盤商是以外包裝樣式來識別我們公司的,全省沒幾家製造商,各以不同外包裝樣式加以區別,又外包裝上面有抗菌、耐磨、防蟲蛀等字樣是我們公司印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該外包裝蓋上「福發華忠」字樣,僅是為批發商與製造商間退貨識別方便而已。自難僅以系爭實木複合地板之外包裝上蓋有「福發華忠」字樣,即認足以表彰係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或加工者,而應將被上訴人視為商品製造人。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陳「願意幫他換新的」等語,無非僅係立於企業經營者永續經營的立場協助上訴人,並無任何自承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法律責任之意思。 ⒍另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20萬元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丁○○雖主張系爭實木複合地板,因未作好防蟲處理,致遭粉蠹蟲啃食,其自93年9月間起因長期 遭受居住空間粉蠹蟲啃食實木地板之環境惡化,造成適應不良、精神焦慮憂鬱症云云。惟經原審向行政院國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丁○○之病情及其成因,參以該院函覆:「病患丁○○於民國93年10月4日至本院身心失眠科門診初診,主因為情緒焦慮、緊 張、失眠、憤怒及低落,診斷為環境適應不良症。其病因乃起於房子地板生蛀蟲,與建商發生糾紛所致,經給予藥物(抗焦慮、憂鬱及失眠)治療,情況改善,陸續於……門診複診,之後病患曾中斷就診3個月,直到94年8月15 日才再度至本院門診,陳述已與該建商打官司,導致情緒焦慮、低落及失眠,並於……日至本院門診取藥,目前診斷為焦慮憂鬱症。憂鬱症之成因不只一端,如外在環境壓力、個人情感脆弱,或遭法律糾紛,均有可能導致發病」,及上訴人丁○○93年10月4日至該院身心失眠門診初診 病歷記載「life event家中裝潢地板長蟲、兒子叛逆」「P't為教師,擔任導師,工作壓力大,再加家庭及家中裝 潢問題,P' t變得失眠、暴飲暴食、情緒不穩、easycrying、易怒、情緒不穩」,有該院94年11月25日北總企業字第09400457 93號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1頁)。可見上訴人丁○○罹患焦慮憂鬱症 之成因不只一端,長期以來工作壓力過大及兒子叛逆等問題困擾,都可能造成,尚難認系爭實木地板發生蟲蛀現象導致其罹患憂鬱症,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基上,被上訴人非商品製造人,不合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關薀儀之病症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3萬1,076元本息;給付上訴 人關薀儀2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甲○○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本件契約並請損害賠償: ⒈本件上訴人甲○○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複合實木地板有粉蠹蟲啃食之情形,其出售之物顯有物之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並依同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然查,系爭實木地板,係承攬人乙○○向訴外人昶山公司訂購,昶山公司轉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再向製造商鉉偉公司訂購,已據證人蔡吳淑瑛(昶山公司負責人)、邱信銘(鉉偉公司業務員)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統一發票可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均已如前述,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⒉基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其依買賣之法則即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3萬1,076元本息,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