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人 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12月30日止,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以卡車或鏟土機代為清運龜山鄉大坑村管線工程,林口、楊梅兩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廢棄土。卡車部分按每日每台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鏟土機部分則以每日每台5,500元、加班費每小時各以600元計算,卡車、鏟土機全組則以每日8,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欠工程款合計為863,400元。而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台灣省自來水廠承攬,訴外人蕭明亮僅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指定之工地負責人,則蕭明亮以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之身份,將清運廢棄土之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縱令被上訴人與蕭明亮另有轉包之約定,蕭明亮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4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自來水廠所承包,蕭明亮僅為其協力廠商,負責工程之施工管理,並非其代理人。是以,蕭明亮非僅係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尚為龍興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承接各項轉包工程。而其之所以為蕭明亮辦理勞健保並登記為工地負責人,其乃依台灣省自來水廠所訂立工程合約規定為之,蓋合約明定協力廠商負責人需登記為工地負責人及辦理勞健保,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頁28背面) (一)上訴人自9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受蕭明亮之所 託,以卡車或鏟土機代為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土,卡車部分(9.9噸)按每日每台以5,000元、鏟土機部分則以每日每台5,500元、加班費每小時各以600元計算,卡車、鏟土機全組則以每日8,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000元計價付費,至工程結束時,上訴人總共清運913,400元之廢棄土,但被上訴人 僅付50,000元,尚餘863,400元之工程款未付。 (二)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台灣省自來水廠承包。 (三)蕭明亮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也是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 (四)蕭明亮於94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由被上訴人公司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五)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5年6月15日起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上筆錄): 蕭明亮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清運契約?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一事,所據無非係以其受被上訴人所委任清理系爭工程廢棄土,或者蕭明亮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廢棄土之清運契約為憑。 六、經查系爭工程計有楊梅福羚路管線工程 (下簡稱楊梅工程) 及龜山大坑村供水管線工程 (下簡稱龜山工程),被上訴人 抗辯伊與蕭明亮訂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二工程轉包予蕭明亮,蕭明亮既已向伊轉包系爭工程,蕭明亮所積欠之工程款,自應由蕭明亮負責,蕭明亮並非依公司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情形等語,並提出合約書2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58 、59頁)。經查證人蕭明亮對於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楊梅工程 合約,向被上訴人轉包楊梅工程之事實,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雖否認轉包龜山工程,辯稱其僅係龜山工程之 工地主任云云,而證人即蕭明亮之妻劉芳君亦於本院附和其說。惟查證人劉芳君對於工程款之發放則稱:「等經費下來轉入我的帳戶,再由我發給工人及推土機業者」、「 (法官:工資何人發放?)都是由我發放,因為工人及推土機都是 我叫的,我先生不負責這部分。」等語,足證系爭工程雇工及工資之發放均係由蕭明亮夫婦負責,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再徵諸證人即蕭明亮之二哥丙○○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蕭明亮劉芳君夫婦尚未承包今道公司龜山大坑村水管工程及楊梅鎮○○路水管工程之前,談論一切施工細節及雙方協力合約簽約等問題,你是否有參與?)我知道他要拿二包, 並沒有叫我一起參加,是他告訴我要去做上開工程二包。」、「 (法官問:你確定上兩項工程是由蕭明亮夫婦向今道公司承包,今道公司尚對蕭氏夫婦金錢支援,蕭明亮不是只作挖土機及推土車工作而已,更不是蕭明亮的太太劉芳君所講的論公尺計酬,是嗎?)知道此事,他是向今道公司承包上 開二項工程的,不僅是單純作推土機工程而已,而是整個承包。」、「 (法官問:你是否也有幫蕭明亮夫婦向今道公司承包上兩項工程的工地施工及處理工地行政上的業務?)我 只有替蕭明亮夫妻做自來水工而已,沒有作工地行政,也沒有幫他承包這個工程。」等語,證人即蕭明亮之二嫂甲○○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蕭明亮劉芳君夫婦尚未承包今道公司龜山大坑村水管工程及楊梅鎮○○路水管工程之前,談論一切施工細節及雙方協力合約簽約等問題,你是否有參與?)有,我從頭參與到底,因為蕭明亮是我小叔,我就是他 們講的蕭明亮的二嫂,因為蕭明亮一開始開挖土機,與今道公司員工有相當的認識,因今道公司員工告知今道公司有工程要轉包是否有興趣,他說有興趣,因為我是作工程的,所以要我跟我先生去跟今道公司談,我們就一起去談,條件談好後,今道公司將龜山及楊梅工程給蕭明亮夫妻承包。蕭明亮每月支付五萬元薪水給我負責龜山工地文書行政業務,楊梅工地,我沒有參與。」、「 (法官問:你確定上兩項工程是由蕭明亮夫婦向今道公司承包,今道公司尚對蕭氏夫婦金錢支援,蕭明亮不是只作挖土機及推土車工作而已,更不是蕭明亮的太太劉芳君所講的論公尺計酬,是嗎?)我確定是 做二包。」、「 (法官問:你是否也有幫蕭明亮夫婦向今道公司承包上兩項工程的工地施工及處理工地行政上的業務?) 我只處理工地行政業務,我先生有幫他作工地的施工,我們夫妻都是負責龜山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正面),足證被上訴人所辯蕭明亮確係系爭楊梅工程 及龜山工程之次承攬人,被上訴人已將該部分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蕭明亮等情,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受蕭明亮之託受委任清理系爭工程廢棄土,蕭明亮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否則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題,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自始均稱係受蕭明亮之託受委任清理系爭工程廢棄土,已如上述,雖蕭明亮亦為龜山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上訴人仍應就蕭明亮有經被上訴人公司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不能證明有此代理權之授與,即難認蕭明亮係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另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蕭明亮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僅就雙方協力完成工程之意外事故、工程保固及工程結算金額等事項為約定,亦僅足證此係一轉包工程而未見有授權代理之文字,並無法看出有概括授權之意思。上訴人雖再提出施作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並主張該估價單之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惟此估價單乃由上訴人單方面開立,並未有被上訴人之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自難僅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或被上訴人有授權之意思。上訴人雖又主張蕭明亮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且有被上訴人為其投保之資料,可見其乃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故應為其代理人等語。惟所謂工地負責人,其職責範圍僅在監督施工,要不得謂其有權將工程訂約轉包與上訴人,而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否認蕭明亮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8頁),其辯稱之所以為蕭明亮投保乃係因按照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規定辦理,且待工程完成,被上訴人隨即辦理退保,此亦有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又經原審質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與何人洽談及被上訴人是否授權問題,上訴人則稱:「我是找蕭明亮,蕭明亮有說他代表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官問:你從何認定蕭明亮為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因為從頭到尾蕭明亮都自稱他是被告公司的 工地負責人,工地告示牌也是這樣寫的,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被告今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求證,只是在施工過程常看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來巡視」、「 (法官問:整個工程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承包的,他去巡視有何不對?)沒有。」、「 (法官問:是不是所有的工程中工地的告 示牌上所寫的工地負責人就是工程的代表人或被授權人?) 不一定。」、「 (法官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道工地有無跟你談論到蕭明亮是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沒有」等語 (見 原審卷第84、8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巡視工地時,即可與之簽約或與之洽談簽約或系爭工程後續付款事宜,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而與訴外人蕭明亮簽約,顯有悖於常情,故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工地巡視,亦係為確保系爭工地工程品質,以對系爭工地之業主負責,亦難僅因訴外人蕭明亮係龜山工地之工地負責人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到工地巡視,遽認蕭明亮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或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八、再查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亦不得因上訴人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遽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代表權授權予訴外人蕭明亮之表徵,而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授與蕭明亮任何代理權限或得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蕭明亮為有權代理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顯無足取,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亦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86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