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97號抗 告 人 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抗 告 人 華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葉大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間假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已改派相對人丑○○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華公司)監察人,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相關文件通知宜華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宜華公司。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相對人台北磚廠改派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監察人,已對宜華公司發生效力。又聲請人(本件抗告人)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華飯店)法定代理人壬○○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發函予相對人丑○○表示「貴女士雖經股東台北磚廠,改派為宜華公司監察人」,可證聲請人早已知悉相對人台北磚廠已改派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監察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丑○○稱其為宜華公司監察人,至少在完成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宜華公司之股東,即非可採。㈡又本件西華飯店法定代理人壬○○原為宜華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自行召開宜華公司第三屆第十七次董事會,將擬請辭董事長職位之事由,列為該次董事會議程之一,並於該次董事會中,壬○○多次向出席董事會其他董事及列席之監察人表示自請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已發生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當日並選任相對人辛○○為新任董事長。惟壬○○拒不辦理董事長交接等相關事宜,相對人丑○○以監察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代表宜華公司訴請壬○○返還公司印鑑章。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利益,本於監察人之職權,自行召集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股東會,難謂非於必要時。㈢又相對人辛○○等自然人係以宜華公司法人股東台北磚廠股份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宜華公司董監事職務,其所代表之股東權益(包括個人持股)為二億五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股,相對人己○○持有股份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股,相對人持有股份總計二億七千四百四十三萬零八十股,占宜華公司以發行股份高達62‧94﹪。而聲請人西華飯店持有宜華公司股份六千萬股,聲請人(本件抗告人)華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岡公司)持有宜華公司股份七百四十七萬四千股,聲請人持有宜華公司股份總計六千七百四十七萬四千股,占宜華公司以發行股份僅15‧47﹪。如准聲請人所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人所應獲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輕重顯有失衡。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相關事證,均未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權利存在及保全必要性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且依聲請人所述情形及提出之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之供擔保顯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董事長及全體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個別存在,縱認相對人抗辯壬○○辭任董事長及拒不交接云云可採,亦不發生全體董事「集體總辭」之效力,更難謂監察人以壬○○「一人」辭職為由,行使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補充召集權,提前解任改選「全部」董事及監察人有其「必要性」,原法院查未及此,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殊屬可議。㈡原裁定以:「壬○○多次向出席董事會之宜華公司其他董事及列席之監察人表示自請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當日並選任相對人辛○○為宜華公司新任董事長、、惟壬○○拒不辦理宜華公司董事長交接、、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利益,本於監察人之職權,自行召集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股東會,難謂非於必要」,顯將「董事長個人辭職」與「全體董事辭職」混為一談,將「董事長交接爭議」,擴大為「有召集股東會提前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殊有違誤。」等語。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抗告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辛○○、己○○、寅○○、丙○○、戊○○、庚○○、丁○○、子○○、乙○○行使宜華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台北磚廠改派他人行使宜華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丑○○、癸○○行使宜華公司監察人職權,禁止台北磚廠改派他人行使宜華公司監察人職權。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蘇善美以宜華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係因前董事長壬○○拒不交接且仍僭稱董事長等情事,確有必要召集股東會共商對策。㈡抗告人西華飯店之代表人壬○○至今仍僭稱為宜華公司董事長、故意阻撓相對人執行董事會決議與日常業務,造成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身為宜華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重大不安、宜華公司營運資金約新台幣(下同)一點七億元被凍結、董事會決議無法執行(包括向廠商付款、變更印章、遷址與給付員工資遣費等)之三大損害,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合法。㈢何況相對人台北磚廠及己○○等所代表股東權益高達62‧92﹪,抗告人西華飯店與華岡公司僅占股份15‧47﹪,倘若原審裁定遭到廢棄,相對人等持股占62‧92﹪之股東權益將因抗告人之妨害行為繼續蒙受損害。從利益權衡之觀點,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免受之損害及得確保之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抗告人所受限制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反之,倘若原審准許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將使相對人無法執行董事會決議與日常業務,導致相對人及宜華公司遭受無法向廠商付款、無法復工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復助長抗告人濫用假處分程序侵害絕大多數股東權利,故本件確實無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原審之駁回裁定確實符合利害權衡之比例原則,應予以維持。」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三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以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此必要之情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急迫、必要等概念,應以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聲請人因裁定假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即明。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足見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對於債權人釋明是否充足?如有不足,何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而為適當等項,均應具體調查認定,據以正確而妥適之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中關於禁止相對人台北磚廠改派他人行使宜華公司董事職權,禁止相對人丑○○、癸○○行使宜華公司監察人職權,禁止台北磚廠改派他人行使宜華公司監察人職權部分,依抗告人聲請時所附宜華公司登記事項表,宜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中,董事辛○○、寅○○、丙○○、戊○○、庚○○及監察人陳誠一,均係代表法人台北磚廠而擔任(見原審卷聲證一,尤其第四頁載明所代表法人),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足見台北磚廠既為宜華公司之法人股東而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而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法自得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且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見原審卷相證十三)是以縱抗告人聲請意旨屬實,仍不得以假處分台北磚廠改派他行使宜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而相對人丑○○、癸○○既經台北磚廠合法改派,自得行使宜華公司監察人職權,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顯然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所謂「宜華公司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提前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並改選相對人辛○○、己○○、寅○○、丙○○、戊○○、庚○○、丁○○、子○○、乙○○為董事,相對人丑○○、癸○○為監察人,係由當時並非宜華公司監察人之相對人丑○○所召集,依法無效,聲請人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而有於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宜華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云云。惟查,相對人台北磚廠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已改派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監察人,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相關文件通知宜華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宜華公司,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檢附之法人指派函及監察人願認同意書、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相對人台北磚廠公司改派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監察人,已對宜華公司發生效力。又聲請人西華飯店法定代理人壬○○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發函予相對人丑○○表示「貴女士雖經股東台北磚廠,改派為宜華公司監察人」,有相對人提出之該函影本可稽,可證抗告人早已知悉相對人台北磚廠公司已改派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監察人,抗告人仍主張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監察人,至少在完成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宜華公司之股東,即非可採。 ㈢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足見監察人有獨立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只要於有必要時,即可隨時召集。經查本件西華大飯店法定代理人壬○○原為宜華公司之董事長,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自行召開宜華公司第三屆第十七次董事會,並將擬請辭董事長職位之事由,明文列為該次董事會議程之一,並於該次壬○○擔任主席之董事會中,壬○○多次向出席董事會之宜華公司其他董事及列席之監察人表示自請辭任宜華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已發生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當日並選任相對人辛○○為宜華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有相對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光碟譯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0七號判決影木等件可參。惟壬○○拒不辦理宜華公司董事長交接等相關事宜,相對人丑○○以宜華公司監察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代表宜華公司訴請壬○○返還公司印鑑章,亦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可稽。相對人丑○○為宜華公司利益,本於監察人之職權,自行召集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股東會,難謂非於必要時。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縱相對人所辯壬○○請辭可採,亦不發生全體董事「集體總辭」之效力,更難謂監察人以壬○○「一人」辭職為由,行使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補充召集權,提前解任改選「全部」董事及監察人有其「必要性」云云。相對人則辯稱:相對人丑○○當時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原因,係壬○○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辭任董事長後,新任董事長辛○○多次請求辦理董事長交接卻被拒絕,壬○○至今仍拒絕返還宜華公司印鑑章與重要財務資料,甚且唆使員工蘇慶福抗命拒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雖經丑○○監察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代表宜華公司起訴請求壬○○返還公司印鑑章,但壬○○猶仍故我,導致宜華公司對外交易及對內營運陷入極大爭議與困難。為使全體股東研商解決宜華公司營運爭議之對策,相對人丑○○先以監察人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北世貿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促請董事會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前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但宜華公司董事會未能為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相對人丑○○為維護宜華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遵期發出召集通知,業經所有股東收受。足見該召集有其必要性等語惟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若監察人無召集之必要,而召集股東會時,乃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決可稽。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既係主張上開股東會「係由當時並非宜華公司監察人之相對人丑○○所召集」,自與監察人有無召集之必要性無關,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㈤又相對人辛○○等自然人係以宜華公司法人股東台北磚廠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宜華公司董監事職務,其所代表之股東權益(包括個人持股)為二億五千三百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股,相對人己○○持有股份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股,相對人持有股份總計二億七千四百四十三萬零八十股,占宜華公司以發行股份高達62‧94﹪,而抗告人西華飯店公司持有宜華公司股份六千萬股,抗告人華岡公司持有宜華公司股份七百四十七萬四千股,總計六千七百四十七萬四千股,占宜華公司以發行股份僅15‧47﹪,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准聲請人所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相對人可能蒙受之損害輕重顯有失衡。依利益衡量的思維架構模式,仍難認抗告人有重大、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核與假處分之要件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相關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足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權利存在及保全必要性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且依抗告人所述情形及提出之資料,有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更未提出證據釋明,則此釋明不足,顯不適宜以擔保補足,本院認聲請人之供擔保顯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