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97號再 抗告人 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抗告人 華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賴中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人假處分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原假處分聲請狀內,業已明確表明兼以「㈠丙○○並非宜華公司監察人,無股東會召集權」及「㈡宜華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尚有半年,提前解任全部董事、監察人,難謂係監察人行使補充召集權之必要」二事由,並為聲請原因事實;抗告法院竟誤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原因事實、、與監察人有無召集之必要性無關」,就抗告人第㈡項主張完全棄置不論,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顯有違誤。且關於上開法條之適用,係僅以形式上有理由欄之記載及論述為己足,或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尤為重要,就此所涉法律見解,確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雖有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惟經核關於丙○○是否為宜華公司監察人,有無股東會召集權之爭執,再抗告人已執為抗告理由,本院並已於原裁定理由說明公司法之明文規定,而認再抗告人於法不合之主張顯非可採,且此亦屬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所謂法律見解上之爭執,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於監察人有無召集之必要性之爭執,本院已於原裁定理由四㈢部分詳細說明「相對人丙○○為宜華公司利益,本於監察人之職權,自行召集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之股東會,難謂非於必要時。」,顯非「未說明理由」,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問題。至於原裁定理由四㈣之所以認「與監察人有無召集之必要性無關」,僅在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既係主張上開股東會係由當時並非宜華公司監察人之相對人丙○○所召集,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與監察人有無召集之必要性係屬股東會召集之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無關,再抗告人故意斷章取義,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況「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著有判決可稽。足見原裁定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與再抗告之要件並不相符,且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無再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依法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