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48號抗 告 人 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 24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須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始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專利侵權爭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假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2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對電源換流器 (INVERTER)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製造、銷售或從事其他與系爭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不得為一切妨礙抗告人從事前述活動之行為。嗣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95年度執全字第2476號 ),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4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並已送達於相對人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 5月間,以第三人力銘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力銘蘇州公司)所製造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第ZL0000000.9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及營業秘密為由,向大陸地區知識財產局申請查驗、扣押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之出貨,並向大陸地區海關申請扣留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之出貨,經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申請反擔保,並提供人民幣95萬元之擔保金後,大陸地區海關始准該批貨物放行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原執行法院95年4 月25日執行命令、相對人95年5月8日重大訊息、同年月10日重大訊息、確認書、扣留貨物申請書、反擔保申請書、大陸地區海關扣留憑單及放行涉嫌侵害專利權貨物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28至30頁及原執行法院卷第9 至14頁)。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係不履行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容忍義務;惟查抗告人固經獲准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汶萊力銘科技有限公司(LOGAH TECHNO LOGY CO. LTD.)間接對大陸投資設立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20日經審二字第093038 113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企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登記機關核定事項及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章程可稽 (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5至19、39至41頁),然因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公司,與抗告人係屬各自獨立之法人,故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尚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之人;且相對人所為上開申請查驗、扣押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產品之行為,係因與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間就系爭發明專利爭議事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所採取之權利保護措施,顯難認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力銘蘇州公司所為上開行為有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是抗告人執此聲請處罰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執行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