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 告 人 金寶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丁○○ 丙○○ 樓 己○○ 相 對 人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76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均為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股東,債權人丁○○且為板信商銀第三屆常務董事,乙○○、丙○○為董事,債務人則為董事長。板信商銀董事會於民國95年6月20日召集股東大會,改選第四屆董事、監察 人,惟當日選舉結果竟出現130億5665萬0929票,已逾發行 股份總數(普通股)及代表出席股數,明顯有作票舞弊之情形,該次董事、監察人選舉,在選票未經公正、公開、正確之驗票前,尚無法確定何人當選為董事。依該日董事改選開票結果報告單,債權人丙○○、丁○○、及第三人邱美雲依序分別獲得7億3658萬8185票、7億3101萬8466票、7億2797 萬8347票,為第14、15、16高票,板信商銀共設董事18席,自應依選票之高低名次,當選為董事,如上述計票無誤,丙○○、丁○○、邱美雲,應當選為董事,乃債務人為該日股東大會主席,竟當場宣布由最高票之前13名,及最低票之後5名當選為董事,對於董事當選人亦有重大爭議。詎第三人 邵勝紅竟以前開不正確之板信商銀第四屆董事改選開票結果報告單所載獲最高票當選董事為依據,於95年6月22日召集 板信商銀第四屆第一次之董事會,經債權人提出異議在案,當日因故延至翌日即95年6月23日召開,在未經全體董事候 選人到場及無任何公正人士或主管機關監督之下,竟由到場之債務人及數位股東,擅自剪開選票標封,進行所謂重新計票,並依其計票結果,變成第三人邱明信為第一高票。邱明信於95年6月26日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亦經債權人委任律師 發函提出異議書,並於會議時提出異議在案,惟該次董事會仍照常舉行,而由相對人當選為董事長,開始行使其職務。惟邵勝紅召集之95.6.23董事會並不合法,當日決議重行計 票,該決議自屬無效。邱明信於95年6月26日所召集之董事 會亦不合法,債務人自無法當選為董事長,乃債務人竟自95年6月26日以後即開始行使其董事長之職務,對於板信商銀 之經營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重大,債權人擬對債務人提起確認板信商銀與債務人間關於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訴訟非短時間得以終結,如任由不合法選出之債務人繼續行使其董事、董事長之職務,板信商銀所有對外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發生無效之情形,對板信商銀將有重大之損害,尤其板信商銀近期內在板橋市緊鄰板橋新站,即將推出百億元之建築案,正處發包階段,將簽署各項合約,如令不合法之相對人,以板信商銀董事長代表簽約,將來可能產生諸多合約無效之情形,對於板信商銀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債權人願供擔保新台幣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股票,以代釋明,聲請准對債務人假處分,在債權人所提確認債務人與板信商銀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行使板信商銀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並提出證1板信商銀基本資料查詢、證2板信商銀第四屆董事改選開票結果報告單、證3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證4丁○○、丙○○、邱美雲板信商銀任職證明書、證5邵勝紅95.6.22召開董事會通知、證6乙○○等95.6.22異議 書、證7董事會順延至95.6.23通知、證8邱明信95.6.26召開董事會通知、證9連耀霖律師95.6.24函、證10板信商銀總行95.7.4函等為據。另抗告人金寶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板信商銀提出「請 儘速尋求一體制健全之金控公司或銀行同業進行合併,或選擇國際知名之外資參與經營,以因應金融潮流之轉變及提昇本行之競爭力。」乙案,要求列入股東常會議案,惟板信商銀95年5月17日之董事會,未審酌甲○○所提議案是否有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身為主席之相對人即宣布 以表決方式處理,嗣經表決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相對人違法行事,甲○○於95.6.1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申訴,銀行局會以95.6.8書函命板信商銀於文到十日內就其適法性查明妥處逕復甲○○,並副知該局,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並提出抗證1甲○○95.5.3提案、抗 證2鄉板信商銀第三屆第三十六次(95.5.17)董事會議紀錄、抗證3板信商銀95.5.25復甲○○函、抗證4銀行局95.6.8 書函為證。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真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係在防止因法律關係不確定產生之重大損害。至損害重大與否,應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 條、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 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查抗告人提出之證2板信商銀第四屆董事改選開票結果報告 單、證5召集人邱明信通知董事、監察人訂95.6.22召開板信商銀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之通知、證6乙○○等對邵勝紅 召集95.6.22董事會議之異議書、證7召集人邵勝紅通知董、監原訂95.6.22召開之董事會議,因故順延至95.6.23之通知、證8召集人邱明信通知董、監訂95.6.26召開板信商銀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之通知、證9強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代 金寶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第公司)致邱明信於板信商銀95.6.20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確實選票疑義 及董事當選人確定前,勿召集第四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律師函、證10板信商銀95.7.4函送第四屆董事選選重行計票結果報告單等固可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證1板信商銀基本資料查詢、證3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證4丁○○、丙○○、邱美雲板信商銀任職證 明書均無從釋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板信商銀95年5月17 日之董事會,將第三人甲○○之提案以表決方式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與其主張之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即95.6.20召集之 板信商銀股東大會,改選第四屆董事、監察人有做票舞弊之情,因而認債務人與板信商銀間關於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無涉,其提出之抗證1-4亦無從釋明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麗玲